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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

发布时间:2022-01-03 来源:万毅: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资格,而对于在行政执法环节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是否可纳入上述“等”证据材料之范围,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则并不明确。对此,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勘验、检查等笔录的客观性强,往往条件消失后,不能重复制作,而重复鉴定亦无必要,故对于上述行政证据材料,应当承认其刑事证据资格。正基于此,《解释》第七十五条原本拟增加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和“鉴定意见”亦可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由于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原因,这些证据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因而,这些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严格慎重把握。”此外,另有意见认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特别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其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因为司法鉴定需要有鉴定资质,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具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正基于上述反对意见,《解释》第七十五条最终未作任何增删,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方式和内容。

  但这一规定在学理上值得检讨,因为《解释》第七十五条的本意是秉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精神,解决部分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其目的在于打通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之间的证据通道,让部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避免这些证据在刑事诉讼环节重新转化、收集和固定,以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我国传统的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收集和固定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主体,因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到了刑事诉讼环节,必须全部经过公、检、法机关的转化,方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这种做法费时耗力、降低诉讼效率。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四种客观性、稳定性较强的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无须经过公、检、法机关转化,即可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亦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解释》第七十五条制定之目的本在于抽象授权,即直接赋予部分行政执法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其法律后果是豁免该部分证据在刑事诉讼环节的转化(重新收集和固定)程序,以提升诉讼效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抽象授权的四种类型的证据在取得刑事证据资格后,无须再经过证据审查即可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仍然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检、法机关严格的审查,若经审查发现其不具备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明确了这一立法目的,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类型是否应当纳入《解释》第七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基本立场和态度应该就比较清晰了:显然,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证据之外,应当尽可能多地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客观性、稳定性较强的证据类型均纳入抽象授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唯有扩大抽象授权的范围,赋予更多客观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方能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提升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诚然,由于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原因,这些证据确实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但若以此为由完全否定这些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立法目的和要求。因为,上述这些证据材料能否得到有效检验和质证,实际上关系到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而与其能否具备刑事证据资格无关。《解释》第七十五条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可以先肯定这些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资格,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严格其审查判断标准和规则,强调这些证据在作为定案根据时,应当严格慎重把握,如此当可两全。以行政鉴定意见为例,如果轻易地否定了行政鉴定意见的刑事证据资格,那么所有的行政鉴定意见到了刑事诉讼环节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依法重新鉴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诉讼周期势必拉长而诉讼效率将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合法、有效的行政鉴定意见也将被挡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若肯定行政鉴定意见的刑事证据资格,将免去重新鉴定之累而大幅缩短诉讼周期并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如果该鉴定意见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经由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审查,发现其确系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那么该鉴定意见就应当根据《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由《解释》第七十五条中的“等”证据材料可包含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同时从严格规范证据的角度出发,要求在审查和判断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严格审查、慎重把握。

  此外,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带有一定主观性,因而区别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应适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而否定其刑事证据资格的观点,笔者认为,诚然,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比,确实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种主观性与人证的主观性不同,它一旦伴随证据材料的生成就难以改变,因而其内容的稳定性较强。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均习惯性地将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归入客观证据的范畴,而在证据审查规则上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有所区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以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为由而刻意将其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区分开来,似乎并无太大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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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资格,而对于在行政执法环节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是否可纳入上述“等”证据材料之范围,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则并不明确。对此,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勘验、检查等笔录的客观性强,往往条件消失后,不能重复制作,而重复鉴定亦无必要,故对于上述行政证据材料,应当承认其刑事证据资格。正基于此,《解释》第七十五条原本拟增加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和“鉴定意见”亦可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由于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原因,这些证据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因而,这些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严格慎重把握。”此外,另有意见认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特别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其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因为司法鉴定需要有鉴定资质,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具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正基于上述反对意见,《解释》第七十五条最终未作任何增删,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方式和内容。

  但这一规定在学理上值得检讨,因为《解释》第七十五条的本意是秉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精神,解决部分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其目的在于打通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之间的证据通道,让部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避免这些证据在刑事诉讼环节重新转化、收集和固定,以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我国传统的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收集和固定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主体,因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到了刑事诉讼环节,必须全部经过公、检、法机关的转化,方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这种做法费时耗力、降低诉讼效率。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四种客观性、稳定性较强的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无须经过公、检、法机关转化,即可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亦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解释》第七十五条制定之目的本在于抽象授权,即直接赋予部分行政执法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其法律后果是豁免该部分证据在刑事诉讼环节的转化(重新收集和固定)程序,以提升诉讼效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抽象授权的四种类型的证据在取得刑事证据资格后,无须再经过证据审查即可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仍然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检、法机关严格的审查,若经审查发现其不具备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明确了这一立法目的,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类型是否应当纳入《解释》第七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基本立场和态度应该就比较清晰了:显然,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证据之外,应当尽可能多地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客观性、稳定性较强的证据类型均纳入抽象授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唯有扩大抽象授权的范围,赋予更多客观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方能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提升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诚然,由于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原因,这些证据确实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但若以此为由完全否定这些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立法目的和要求。因为,上述这些证据材料能否得到有效检验和质证,实际上关系到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而与其能否具备刑事证据资格无关。《解释》第七十五条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可以先肯定这些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资格,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严格其审查判断标准和规则,强调这些证据在作为定案根据时,应当严格慎重把握,如此当可两全。以行政鉴定意见为例,如果轻易地否定了行政鉴定意见的刑事证据资格,那么所有的行政鉴定意见到了刑事诉讼环节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依法重新鉴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诉讼周期势必拉长而诉讼效率将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合法、有效的行政鉴定意见也将被挡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若肯定行政鉴定意见的刑事证据资格,将免去重新鉴定之累而大幅缩短诉讼周期并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如果该鉴定意见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经由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审查,发现其确系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那么该鉴定意见就应当根据《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由《解释》第七十五条中的“等”证据材料可包含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同时从严格规范证据的角度出发,要求在审查和判断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严格审查、慎重把握。

  此外,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带有一定主观性,因而区别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应适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而否定其刑事证据资格的观点,笔者认为,诚然,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比,确实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种主观性与人证的主观性不同,它一旦伴随证据材料的生成就难以改变,因而其内容的稳定性较强。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均习惯性地将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归入客观证据的范畴,而在证据审查规则上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有所区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以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为由而刻意将其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区分开来,似乎并无太大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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