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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持卡人”应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1-04

(一)基于登记持卡人、实际使用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卡本质上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银行与用户间良好的商业信用是信用卡制度得以维系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信用卡的申领应当由申请人向银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提交真实可靠的个人基本信息和财产状况证明,发卡银行经审核后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向其发放信用卡以及发放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因此,信用卡是基于信用卡申请人即登记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协议而发放的。此时,根据信用卡的操作规则和民事法律原理,登记办卡人与银行、实际用卡人之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登记办卡人具有与银行相对的债务人和与实际用卡人相对的债权人的双重法律地位。如果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民事责任认定的逻辑顺序是,登记办卡人虽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卡人追偿,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个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是,如果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不能按照上述民事责任的认定逻辑当然地将登记用卡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对象。因为如果登记用卡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透支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仅以登记办卡人的民事不法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实质正义理念。于此同时,据此得出实际用卡人虽然在非法占有的支配下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却因为其与银行之间无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构成刑事违法,显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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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恶意透支”这一行为过程来看

从恶意透支的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完成需要包含两方面:一是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实际使用人。二是实际使用人进行了恶意透支行为。如果没有申领人交付信用卡的行为,那么实际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也无从谈起。在各大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均有“不得出租或转租信用卡”的字样,客户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同意此项约定,并且应当遵守。因此,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本身即是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的。而从银行催收情况来看,在恶意透支后,银行会对信用卡申领人进行两次催收并经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从信用卡申领人违规交付使用及信用卡申领人还款义务和催收等情况考虑,认定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三)基于降低银行资金的风险

我国刑法是以预防功能为主。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金融秩序和银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在应然层面上,一切严重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行为,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实然层面上,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受到刑法规定中语词涵义的制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须要求。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否属于合法持卡人,只要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就是对信用卡诈骗罪欲保护法益造成了损害,就存在了犯罪的前提条件。而交付他人使用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因为信用卡申领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的,导致了银行财产的损失和金融秩序的破坏。且如果仅追究信用卡实际使用人的刑事责任,将放任信用卡申领人随意使用信用卡,不利于维护有序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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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登记持卡人、实际使用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卡本质上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银行与用户间良好的商业信用是信用卡制度得以维系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信用卡的申领应当由申请人向银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提交真实可靠的个人基本信息和财产状况证明,发卡银行经审核后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向其发放信用卡以及发放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因此,信用卡是基于信用卡申请人即登记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协议而发放的。此时,根据信用卡的操作规则和民事法律原理,登记办卡人与银行、实际用卡人之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登记办卡人具有与银行相对的债务人和与实际用卡人相对的债权人的双重法律地位。如果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民事责任认定的逻辑顺序是,登记办卡人虽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卡人追偿,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个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是,如果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不能按照上述民事责任的认定逻辑当然地将登记用卡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对象。因为如果登记用卡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透支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仅以登记办卡人的民事不法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实质正义理念。于此同时,据此得出实际用卡人虽然在非法占有的支配下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却因为其与银行之间无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构成刑事违法,显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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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恶意透支”这一行为过程来看

从恶意透支的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完成需要包含两方面:一是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实际使用人。二是实际使用人进行了恶意透支行为。如果没有申领人交付信用卡的行为,那么实际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也无从谈起。在各大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均有“不得出租或转租信用卡”的字样,客户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同意此项约定,并且应当遵守。因此,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本身即是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的。而从银行催收情况来看,在恶意透支后,银行会对信用卡申领人进行两次催收并经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从信用卡申领人违规交付使用及信用卡申领人还款义务和催收等情况考虑,认定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三)基于降低银行资金的风险

我国刑法是以预防功能为主。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金融秩序和银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在应然层面上,一切严重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行为,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实然层面上,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受到刑法规定中语词涵义的制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须要求。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否属于合法持卡人,只要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就是对信用卡诈骗罪欲保护法益造成了损害,就存在了犯罪的前提条件。而交付他人使用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因为信用卡申领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的,导致了银行财产的损失和金融秩序的破坏。且如果仅追究信用卡实际使用人的刑事责任,将放任信用卡申领人随意使用信用卡,不利于维护有序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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