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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行贿”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1-04

介绍贿赂罪应是在双方有行贿、受贿意图后,为双方牵线搭桥,促使行贿结果达成的行为,其本身的行为独立于行贿、受贿双方,属于第三方行为。本案中,籍绍忠通过提供账户,介绍王文杰与承办法官认识,帮助王文杰贿赂法官,其目的是为了给王刘定谋取不正当利,籍绍忠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绍忠应与王刘定、王文杰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庭立方

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的行为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该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本案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共同犯罪,应以行贿罪论处。因此,如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一般行贿共犯区分开来是本案的一个焦点。

首先,介绍贿赂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者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独立于行贿者和受贿者,有进行独立评判的必要。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意图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共犯是指与他人共同构成行贿罪,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帮助、实施行贿等行为。

其次,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而进行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若行贿、受贿双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行贿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若行贿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意图,行为人与行贿人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行贿人共同构成行贿罪。

再次,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双方牵线搭桥,介绍贿赂人处于中间位置,作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行贿共犯是为了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等,最终使行贿人完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何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外,还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因为这些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对受贿者的个人喜好较为清楚,容易在行贿、受贿方牵线搭桥,实现行贿、受贿目的。而行贿共犯多与行贿人关系密切,与行贿方具有某种利益关系,与受贿方的关系是不特定的。

最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人,对利益的享有是单独的、独立的;而行贿共犯依附于行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即使行贿人无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未能实际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利的,均不影响中间人利益的实现。其获取的利益往往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如中介费用、劳务报酬等。而行贿共犯行为人与行贿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实现必须以行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但是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认定。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您到庭立方网站进行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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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应是在双方有行贿、受贿意图后,为双方牵线搭桥,促使行贿结果达成的行为,其本身的行为独立于行贿、受贿双方,属于第三方行为。本案中,籍绍忠通过提供账户,介绍王文杰与承办法官认识,帮助王文杰贿赂法官,其目的是为了给王刘定谋取不正当利,籍绍忠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绍忠应与王刘定、王文杰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庭立方

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的行为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该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本案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共同犯罪,应以行贿罪论处。因此,如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一般行贿共犯区分开来是本案的一个焦点。

首先,介绍贿赂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者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独立于行贿者和受贿者,有进行独立评判的必要。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意图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共犯是指与他人共同构成行贿罪,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帮助、实施行贿等行为。

其次,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而进行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若行贿、受贿双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行贿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若行贿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意图,行为人与行贿人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行贿人共同构成行贿罪。

再次,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双方牵线搭桥,介绍贿赂人处于中间位置,作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行贿共犯是为了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等,最终使行贿人完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何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外,还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因为这些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对受贿者的个人喜好较为清楚,容易在行贿、受贿方牵线搭桥,实现行贿、受贿目的。而行贿共犯多与行贿人关系密切,与行贿方具有某种利益关系,与受贿方的关系是不特定的。

最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人,对利益的享有是单独的、独立的;而行贿共犯依附于行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即使行贿人无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未能实际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利的,均不影响中间人利益的实现。其获取的利益往往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如中介费用、劳务报酬等。而行贿共犯行为人与行贿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实现必须以行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但是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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