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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实习的警校学生能否以司法工作人员论构成渎职罪主体

发布时间:2022-01-11 来源:检察日报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实习的学生,具有协助民警从事监所管理相关工作职权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为在押人员购买违禁物品、传递违禁信息等渎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等规定的有关精神,对于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中虽未列入正式编制,但从事监管工作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如果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渎职行为的,符合有关渎职犯罪的主体构成要求。与此同时,鉴于警校学生的特殊身份,在具体案件办理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职权的来源、范围、大小以及学生的年龄等因素,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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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等规定的有关精神,对于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中虽未列入正式编制,但从事监管工作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如果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渎职行为的,符合有关渎职犯罪的主体构成要求。与此同时,鉴于警校学生的特殊身份,在具体案件办理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职权的来源、范围、大小以及学生的年龄等因素,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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