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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27 来源: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实施了醉驾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分则至少有五项罪名与危险驾驶罪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决定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较为复杂。

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有双重性: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而前者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后者可分为希望、放任和过失;在“希望”这一直接故意心态中又分别包含着对“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实害结果”的故意。再加上醉驾行为又可能产生多重客观后果——抽象危险状态、具体危险状态、实害结果,甚至有可能产生介于抽象与具体之间的危险状态,以及虽未达到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程度但却属实害性质的犯罪结果。因此醉驾行为究竟应如何定罪量刑,要根据主客观要件的不同组合加以判断。

笔者认为,为提升思考的经济性和逻辑性,醉驾行为的定性应遵循以下判断要点和阶层:

(一)看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

1、若为过失,则在发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余情况一律无罪。

2、若为故意,则进行下一步判断。

(二)看醉驾行为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性相当?

1、若不相当,则除行为人意图(直接故意-希望)造成实害结果却仅造成具体危险状态这一特殊情形外,其余一律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当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就算行为人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发生,也只能依据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定罪处罚。

2、若相当,则进行下一步判断。

(三)看行为人对拟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主观心态如何?

1、若为放任,则客观结果符合何罪构成要件,就以何罪定性。因为放任不具有具体指向性,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究竟是抽象危险状态,还是具体危险状态,抑或是实害结果,均由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加以判定。具体而言:

①如果客观上造成了抽象危险状态,或虽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但其危险程度未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标准,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②如果客观上造成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危险状态,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

③如果客观上造成了实害结果,但该实害结果未达《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的程度,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④如果客观上造成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实害结果,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

2、若为希望,则看行为人希望造成何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①若对实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则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造成的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既未遂的依据;

②若对具体危险状态持直接故意,则除非产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应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其余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发生的其他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该罪既未遂的依据;

③若对抽象危险状态持直接故意,对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持过失,则原则上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除非发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应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主观心态不具有物质外观,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究竟是希望还是放任,在希望这一罪过形式中究竟是希望造成具体危险,还是造成抽象危险甚或是实害结果,一般都较难认定,有时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没有清晰的认识。但毕竟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主观心态,故在难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根据案发环境及行为危险性加以推定。若推定无充足证据支撑,则应根据“事实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降格处理。例如,将模糊的希望降格为放任,将对具体危险的故意难以认定的情况降格为仅对抽象危险持故意。

本案中,张蒋二人故意实施醉驾行为,但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看出醉驾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假如危害性程度低,则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假如程度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则具体判断二人对结果的主观心态。案情中无明确证据表明二人希望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甚至实害,故应认定二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时醉驾行为定性关键在于客观上产生了何种危害结果。本案中,蒋某仅造成损毁马路中间护栏的后果,该结果虽为实害结果却远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因此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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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27 来源: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实施了醉驾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分则至少有五项罪名与危险驾驶罪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决定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较为复杂。

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有双重性: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而前者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后者可分为希望、放任和过失;在“希望”这一直接故意心态中又分别包含着对“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实害结果”的故意。再加上醉驾行为又可能产生多重客观后果——抽象危险状态、具体危险状态、实害结果,甚至有可能产生介于抽象与具体之间的危险状态,以及虽未达到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程度但却属实害性质的犯罪结果。因此醉驾行为究竟应如何定罪量刑,要根据主客观要件的不同组合加以判断。

笔者认为,为提升思考的经济性和逻辑性,醉驾行为的定性应遵循以下判断要点和阶层:

(一)看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

1、若为过失,则在发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余情况一律无罪。

2、若为故意,则进行下一步判断。

(二)看醉驾行为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性相当?

1、若不相当,则除行为人意图(直接故意-希望)造成实害结果却仅造成具体危险状态这一特殊情形外,其余一律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当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就算行为人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发生,也只能依据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定罪处罚。

2、若相当,则进行下一步判断。

(三)看行为人对拟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主观心态如何?

1、若为放任,则客观结果符合何罪构成要件,就以何罪定性。因为放任不具有具体指向性,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究竟是抽象危险状态,还是具体危险状态,抑或是实害结果,均由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加以判定。具体而言:

①如果客观上造成了抽象危险状态,或虽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但其危险程度未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标准,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②如果客观上造成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危险状态,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

③如果客观上造成了实害结果,但该实害结果未达《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的程度,则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④如果客观上造成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实害结果,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

2、若为希望,则看行为人希望造成何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①若对实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则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造成的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既未遂的依据;

②若对具体危险状态持直接故意,则除非产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应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其余一律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发生的其他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该罪既未遂的依据;

③若对抽象危险状态持直接故意,对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持过失,则原则上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除非发生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应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主观心态不具有物质外观,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究竟是希望还是放任,在希望这一罪过形式中究竟是希望造成具体危险,还是造成抽象危险甚或是实害结果,一般都较难认定,有时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没有清晰的认识。但毕竟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主观心态,故在难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根据案发环境及行为危险性加以推定。若推定无充足证据支撑,则应根据“事实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降格处理。例如,将模糊的希望降格为放任,将对具体危险的故意难以认定的情况降格为仅对抽象危险持故意。

本案中,张蒋二人故意实施醉驾行为,但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看出醉驾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假如危害性程度低,则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假如程度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则具体判断二人对结果的主观心态。案情中无明确证据表明二人希望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甚至实害,故应认定二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时醉驾行为定性关键在于客观上产生了何种危害结果。本案中,蒋某仅造成损毁马路中间护栏的后果,该结果虽为实害结果却远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因此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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