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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未以「便捷方式」投案被捕,能否视为在投案途中?

发布时间:2022-03-23 来源:何冰冰、张育楠

1.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Y市M区某小区房间内持刀将刘某捅伤。

 

案发以后,王某将手机丢弃,驾车从M区某高速入口上高速,往X市方向行驶。十多分钟后,王某心生悔意,欲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从下一个高速收费站下高速,驾车返回M区。凌晨3点左右,王某将车停在路边休息。凌晨七点左右,王某将车开到M区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步出医院后,在门口早餐摊吃了早餐买了包烟。王某在吃早餐时,目睹有警车往医院内开,吃完早餐后沿M区第一大道往北方向走,办案民警驾驶警车发现王某,并向王某喊其名字,王某听到后并未逃跑,在办案民警控制王某时也未反抗。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刘某的犯罪事实。

 

王某到案后辩称,其吃完早餐后沿M区第一大道往北方向走,是欲前往派出所投案,但去往王某所称派出所以向南方向为最便捷路径,步行时长约20分钟,向北方向则需要绕行,步行约30分钟。

 

2.争议焦点

 

王某未以最便捷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而被捕获,能否视为正在投案途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能认定为正在投案途中,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理由是:

 

(1)王某明知派出所位置,且驾车行驶路线中有距派出所更近的停车点,但王某并未就近停车;

 

(2)王某选择步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停车处距最近的公安分局和派出所较远,且步行路线方向并非前往两地的合理方向;

 

(3)王某下车购买早餐、香烟时,没有向周围群众借电话报警、请求帮助报警的行为;

 

(4)王某关于其“开车去公安机关投案太过张扬”“公安机关8点半才上班,故没有马上去投案”等辩解理由不合常理,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理由是王某供述的投案经过真实稳定,且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即折返回M区,其供述与行车轨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逃跑途中折返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法律分析

 

笔者收集到以下关于正在投案途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76号案例中,作者认为“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

 

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

 

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 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 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

 

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

 

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同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在投案途中,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是:

 

1.主观上,王某具备真实的投案意愿。

 

王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其在驾车逃往X市途中心生悔意,欲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驾车返回M区。由此可以证明,其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王某在被抓获时无反抗、阻碍行为,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投案经过,且多次稳定供述,并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可能证明投案、被捕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其供述先是漫无目的地逃往X市方向,后自觉无法逃脱且应当承担责任,选择折返回Y市M区,反映了其放弃逃跑的心态转变历程,符合作案后的心理变化。

 

2.客观上,王某实施了投案行为。

 

王某的行车轨迹显示,其从X市方向驾车折返回M区,属于在案发后十二小时内主动返回作案所在地,将自己置于警方搜查范围内,可以证明其处于前往派出所投案的路线上。王某在吃早餐时见有警车驶向医院,其未选择躲藏,而是仍向派出所方向行走,也可以证明其被抓捕前正前往派出所投案。

 

3.王某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可以相互印证。

 

王某驾车从X市方向折返回Y市M区,进入警方的重点搜查区域,可以印证其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投案意愿。王某见有警车驶向医院而未逃跑,继续向派出所方向行走,被抓获时无反抗、阻碍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印证投案、被捕不违背其本人意志。投案意愿具有持续性。王某沿M区第一大道往北向派出所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符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

 

4.王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1)王某虽选择一条较远路线前往派出所投案,但与较近路线仅几分钟的时间差距,不影响到达派出所;

 

(2)王某将所驾驶车辆停在医院停车场,是因其不想高调开车去派出所投案,停车位置不影响其步行自首;

 

(3)王某买早餐、买烟时未向他人借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是因王某已经选择步行前往派出所,没有必要再拨打电话。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观点,均未对犯罪嫌疑人“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苛以最快速、最便捷的要求。因此,王某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

 

5.王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

 

考虑到犯罪实施者可能存在的恐惧心理、摇摆心理,为了鼓励自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只要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即可视为“自动投案”。正是因为王某选择回M区投案自首,且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才会被当地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抓获。如果没有公安机关抓捕的介入,其也会完成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在投案途中”,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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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23 来源:何冰冰、张育楠

1.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Y市M区某小区房间内持刀将刘某捅伤。

 

案发以后,王某将手机丢弃,驾车从M区某高速入口上高速,往X市方向行驶。十多分钟后,王某心生悔意,欲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从下一个高速收费站下高速,驾车返回M区。凌晨3点左右,王某将车停在路边休息。凌晨七点左右,王某将车开到M区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步出医院后,在门口早餐摊吃了早餐买了包烟。王某在吃早餐时,目睹有警车往医院内开,吃完早餐后沿M区第一大道往北方向走,办案民警驾驶警车发现王某,并向王某喊其名字,王某听到后并未逃跑,在办案民警控制王某时也未反抗。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伤刘某的犯罪事实。

 

王某到案后辩称,其吃完早餐后沿M区第一大道往北方向走,是欲前往派出所投案,但去往王某所称派出所以向南方向为最便捷路径,步行时长约20分钟,向北方向则需要绕行,步行约30分钟。

 

2.争议焦点

 

王某未以最便捷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而被捕获,能否视为正在投案途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能认定为正在投案途中,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理由是:

 

(1)王某明知派出所位置,且驾车行驶路线中有距派出所更近的停车点,但王某并未就近停车;

 

(2)王某选择步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停车处距最近的公安分局和派出所较远,且步行路线方向并非前往两地的合理方向;

 

(3)王某下车购买早餐、香烟时,没有向周围群众借电话报警、请求帮助报警的行为;

 

(4)王某关于其“开车去公安机关投案太过张扬”“公安机关8点半才上班,故没有马上去投案”等辩解理由不合常理,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理由是王某供述的投案经过真实稳定,且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即折返回M区,其供述与行车轨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逃跑途中折返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法律分析

 

笔者收集到以下关于正在投案途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76号案例中,作者认为“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

 

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

 

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 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 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

 

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

 

参考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同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在投案途中,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是:

 

1.主观上,王某具备真实的投案意愿。

 

王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其在驾车逃往X市途中心生悔意,欲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驾车返回M区。由此可以证明,其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王某在被抓获时无反抗、阻碍行为,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投案经过,且多次稳定供述,并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可能证明投案、被捕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其供述先是漫无目的地逃往X市方向,后自觉无法逃脱且应当承担责任,选择折返回Y市M区,反映了其放弃逃跑的心态转变历程,符合作案后的心理变化。

 

2.客观上,王某实施了投案行为。

 

王某的行车轨迹显示,其从X市方向驾车折返回M区,属于在案发后十二小时内主动返回作案所在地,将自己置于警方搜查范围内,可以证明其处于前往派出所投案的路线上。王某在吃早餐时见有警车驶向医院,其未选择躲藏,而是仍向派出所方向行走,也可以证明其被抓捕前正前往派出所投案。

 

3.王某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可以相互印证。

 

王某驾车从X市方向折返回Y市M区,进入警方的重点搜查区域,可以印证其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投案意愿。王某见有警车驶向医院而未逃跑,继续向派出所方向行走,被抓获时无反抗、阻碍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印证投案、被捕不违背其本人意志。投案意愿具有持续性。王某沿M区第一大道往北向派出所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符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

 

4.王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1)王某虽选择一条较远路线前往派出所投案,但与较近路线仅几分钟的时间差距,不影响到达派出所;

 

(2)王某将所驾驶车辆停在医院停车场,是因其不想高调开车去派出所投案,停车位置不影响其步行自首;

 

(3)王某买早餐、买烟时未向他人借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是因王某已经选择步行前往派出所,没有必要再拨打电话。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观点,均未对犯罪嫌疑人“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苛以最快速、最便捷的要求。因此,王某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

 

5.王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

 

考虑到犯罪实施者可能存在的恐惧心理、摇摆心理,为了鼓励自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只要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即可视为“自动投案”。正是因为王某选择回M区投案自首,且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才会被当地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抓获。如果没有公安机关抓捕的介入,其也会完成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在投案途中”,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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