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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则上应将被告人所犯该罪的量刑部分层报最高法院核准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指导案例第1445号

本案中,报核的两名被告人分别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其中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在正常幅度内量刑,只有诈骗罪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此种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况,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对于其他罪名及综合刑期无须报核,上级法院也仅对报核罪名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是涉案被告人的全部量刑,包括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其他罪名和综合刑期。

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原则上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罪名和综合刑期部分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但上级法院发现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量刑部分明显不当的,也应当指出。理由如下:

1.审理法院对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上级法院就该罪名进行审查是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情况,影响被告人实质刑期的除了单个罪名的判罚,还包括综合刑期的判罚。因而上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对所涉罪名的量刑是否适当,同样需要审查该罪名的量刑在综合刑期中所占比例是否适当。换句话说,在最高法院核准被告人所涉罪名在法定刑以下的判罚之前,被告人的综合刑期也不可能生效,最高法院的核准判决也必然包括对综合刑期的实质判断。

2.对于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判罚,原则上属于审理法院的管辖和裁量范围,因而不属于审查、核准的范围。最高法院在下发核准裁定时,可以不表述相关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有观点认为在无明文规定时,应当参照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的样式,而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写明了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与死刑复核案件存在区别,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而对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则无此种规定;二是死刑案件中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同样影响对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被核准死刑的最终裁判结果,因而必须在文书中列明,但是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多是因为一些客观的、特殊的事由、情势出现后导致在正常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会显失公平,通常与被告人是否犯其他罪影响不大。因而通常情况下最高法院的核准裁定不必表述非报核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情况。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他罪名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考虑被告人的判决尚未生效,无论从公平正义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都应当指出,并可以作出不核准的裁定。

本案第一次报核时,最高法院原则上仅对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的量刑进行审查,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在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一节,二被告人是将村集体土地转让本村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所得收益用于村开支,原一、二审对二被告人所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偏重;且从全案考虑,二被告人经集体决策,为偿还建设村小学所欠债务实施诈骗行为,涉案款项亦主要用于该债务偿还,没有将赃款据为己有,原二审确定的综合刑期偏重。故最高法院第一次未核准本案,发回沧州中院重审。沧州中院调整刑期及其他问题后,将二审判决中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再次层报最高法院复核。最高法院针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部分进行详细评析,并作出核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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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则上应将被告人所犯该罪的量刑部分层报最高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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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报核的两名被告人分别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其中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在正常幅度内量刑,只有诈骗罪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此种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况,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对于其他罪名及综合刑期无须报核,上级法院也仅对报核罪名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是涉案被告人的全部量刑,包括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其他罪名和综合刑期。

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原则上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罪名和综合刑期部分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但上级法院发现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量刑部分明显不当的,也应当指出。理由如下:

1.审理法院对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上级法院就该罪名进行审查是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情况,影响被告人实质刑期的除了单个罪名的判罚,还包括综合刑期的判罚。因而上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对所涉罪名的量刑是否适当,同样需要审查该罪名的量刑在综合刑期中所占比例是否适当。换句话说,在最高法院核准被告人所涉罪名在法定刑以下的判罚之前,被告人的综合刑期也不可能生效,最高法院的核准判决也必然包括对综合刑期的实质判断。

2.对于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判罚,原则上属于审理法院的管辖和裁量范围,因而不属于审查、核准的范围。最高法院在下发核准裁定时,可以不表述相关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有观点认为在无明文规定时,应当参照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的样式,而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写明了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与死刑复核案件存在区别,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而对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则无此种规定;二是死刑案件中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同样影响对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被核准死刑的最终裁判结果,因而必须在文书中列明,但是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多是因为一些客观的、特殊的事由、情势出现后导致在正常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会显失公平,通常与被告人是否犯其他罪影响不大。因而通常情况下最高法院的核准裁定不必表述非报核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情况。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他罪名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考虑被告人的判决尚未生效,无论从公平正义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都应当指出,并可以作出不核准的裁定。

本案第一次报核时,最高法院原则上仅对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的量刑进行审查,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在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一节,二被告人是将村集体土地转让本村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所得收益用于村开支,原一、二审对二被告人所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偏重;且从全案考虑,二被告人经集体决策,为偿还建设村小学所欠债务实施诈骗行为,涉案款项亦主要用于该债务偿还,没有将赃款据为己有,原二审确定的综合刑期偏重。故最高法院第一次未核准本案,发回沧州中院重审。沧州中院调整刑期及其他问题后,将二审判决中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再次层报最高法院复核。最高法院针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部分进行详细评析,并作出核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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