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权 严选律师
广西万恒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发布时间:2022-08-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张某驾驶汽车外出,行至深圳市某天桥尽头时,停车吸食氯胺酮,随即驾车行驶,在行使途中因吸毒失去意识,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汽车先与被害人皮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害人元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冲至公交站台前,将正在候车、上下车的被害人黄某、杨某等人撞飞。随后,张某驾驶的汽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发生碰撞,致使他人汽车严重损毁。被害人黄某、杨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黄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元某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撞小汽车的维修费用共为13079元。
【评析】
被告人明知吸毒后会影响控制能力,仍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应定性为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非
其次,被告人的恶性严重,而非恶性较小。有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的危险方法中,涵盖了故意放火等层次的故意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只是开车途中毒瘾发作,并未实施放火、投毒等危险方法,行为人的行为以及主观恶性与上述犯罪不在一个层次上。该观点回避或故意隐去了毒瘾发作的巨大危险。众所周知,吸毒是我国法律及绝大多数国家禁止的恶习,吸毒后会引发意识削弱、控制力下降等危险后果,因此,吸毒后仍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必将造成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给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危害,恶性并不轻于放火、投毒等危险方法。
再次,吸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需要另外立法定罪。部分人认为,
综上,本案中张某稳定供述其明知吸食毒品后会精神恍惚,失去自我意识以及自我控制能力,也明知当时驾车所行路段车流量、人流量均很大,极容易发生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张某主客观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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