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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不同法益区分洗钱犯罪与传统赃物犯罪

发布时间:2022-11-23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洗钱犯罪体系因受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等国际组织、条约影响,不断在既有框架基础上进行调整,而传统赃物犯罪体系则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即使这两类犯罪间存在一定竞合,从长远看,体系分化会日趋明显。因此,有必要将两类犯罪加以区分。

在我国,传统赃物犯罪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2种方式基础上,于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4种行为方式。该条被认为基本涵盖传统赃物犯罪的全部样态。洗钱犯罪体系在与国际接轨之初与域外并不相同,对洗钱罪的认识仍以传统赃物犯罪理论为基础。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仍将传统赃物犯罪体系中“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思维方式应用于洗钱犯罪。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加上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传统赃物犯罪共同构成广义的洗钱犯罪体系。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改变了刑法对“洗钱”的狭义认定,其第2条将“洗钱行为”范围扩展到“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即包括刑法中各种犯罪行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

我国与日本加入的反洗钱组织和条约有较高重合度,且两种犯罪体系均有类似的国际影响和历史渊源,故具有一定互鉴价值。

在日本,洗钱行为又称为“资金洗净”,强调将犯罪收益转为合法过程及其处置、离析、融合三阶段,被定位于侵犯经济秩序、国家及国民安全法益。其发展更是为适应FATF等国际反洗钱、反毒品、反恐组织及条约的标准。与我国不同,日本未在刑法典中设立洗钱罪,也无专门的反洗钱法,而是采取以增设特别刑法为主的分散模式。特别刑法包括准刑法、行政刑法,作为刑法典的补充规定罪刑规范。日本最早的反洗钱立法见于1992年麻药特例法,之后逐步扩展到反恐、反腐败、反逃税、监控加密资产等多领域。目前形成以1996年组织犯罪处罚法为核心,多个关联特别刑法为支撑,洗钱前提犯罪覆盖大部分犯罪类型的立法格局。分散立法的优势是可迅速制定单行法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反洗钱标准,劣势是容易出现不同立法间的罪名竞合。但通常情况是特别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在刑法典中并无规定,两者之间一般不存在竞合。如毒品犯罪的下游行为主要被麻药特例法、组织犯罪处罚法相关规定覆盖,借虚拟货币及资产、博彩活动的洗钱行为由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予以规制。二元立法结构规避了在洗钱行为定性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困惑。另外,与日本刑法有密切源流关系的德国刑法也体现了类似的分离立法倾向,将赃物犯罪定位为侵犯财产法益,洗钱犯罪定位为侵犯国家法益。

从法益侵害、法理思想、法系源渊、法条设置等角度,日本将上述两类犯罪明确分开。传统赃物犯罪被定位于侵犯个人财产法益犯罪,赃物范畴限于因财产犯罪受到损害、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财物。日本判例通说是“追求权说”,认为传统赃物罪实质是保护民法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1995年前,日本刑法典设有专门的赃物罪。1995年后,为符合现代化用语赃物罪改称盗品等关联罪,为日本刑法典第256条,包括对盗品进行保管、搬运、有偿处分斡旋、有偿或无偿转让等行为。这是因为,现代“赃物”范畴较传统意义上已有极大扩张,故须将传统赃物罪的前置犯罪限缩为以强盗(抢劫)、窃盗(偷窃)为主的犯罪。前置犯罪与本罪犯罪人须为不同人,若为同一人时,本罪被认为是不可罚事后行为而被前罪吸收,同时也不会产生新的法益侵害。日本刑法典第257条至今对该罪还保有“亲属间不可罚”例外。即,犯前置盗抢等犯罪者与犯本罪者系限定亲属关系时,后者以不可罚事后行为而免罪。

我国有反洗钱的专门罪名和法律,在专门化对策方面优于日本。但不同于日本二元立法结构,我国采取只在刑法典中设置洗钱犯罪的一元结构。因此,有必要在犯罪体系、法条设置上厘清传统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洗钱不属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理由在于,洗钱不仅会引起新的法益侵害,还因其是危害更大的犯罪,按社会相当性理解,应给予比传统赃物犯罪更严厉对待。洗钱并不是一种没有受害者的犯罪,反而日益升级为国家非传统性安全中的突出问题。区分两种体系的另一价值是防止“洗钱”定义范围无序扩张。诚然,随着我国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条,以及近年来虚拟货币、加密资产泛起,非法资金已不限于刑法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资金转账洗钱等已成为洗钱行为高发领域,并能更专业化、隐蔽化寄生于各种经济活动而转化为合法资金。但另一方面,也应合理区分合法经济活动、一般违法、传统赃物犯罪、洗钱犯罪,将洗钱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避免无序扩张。

对此,我国可尝试洗钱犯罪体系二元化立法,鉴于刑法典相对稳定性与国际反洗钱标准快速变化性之间的矛盾,在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中适当规定反洗钱的罪刑罚则或针对专门领域增设反洗钱单行刑法;在刑法典中逐步分离洗钱犯罪与传统赃物犯罪体系,把传统赃物犯罪体系限定在以盗窃、抢劫为主的前置犯罪中,将正在修订中的反洗钱法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概念、范畴、逻辑予以统一,两体系交叉罪名部分采用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将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纳入洗钱犯罪体系,毒品犯罪所得并不属于传统赃物犯罪中“赃物”的范畴,也不符合传统赃物犯罪中保护返还原物请求的价值理念,从国际反洗钱惯例和相关经验看,毒品犯罪的下游行为基本属于洗钱犯罪范畴;辩证看待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其作为两体系共有的兜底条款。(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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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体系因受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等国际组织、条约影响,不断在既有框架基础上进行调整,而传统赃物犯罪体系则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即使这两类犯罪间存在一定竞合,从长远看,体系分化会日趋明显。因此,有必要将两类犯罪加以区分。

在我国,传统赃物犯罪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2种方式基础上,于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4种行为方式。该条被认为基本涵盖传统赃物犯罪的全部样态。洗钱犯罪体系在与国际接轨之初与域外并不相同,对洗钱罪的认识仍以传统赃物犯罪理论为基础。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仍将传统赃物犯罪体系中“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思维方式应用于洗钱犯罪。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加上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传统赃物犯罪共同构成广义的洗钱犯罪体系。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改变了刑法对“洗钱”的狭义认定,其第2条将“洗钱行为”范围扩展到“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即包括刑法中各种犯罪行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

我国与日本加入的反洗钱组织和条约有较高重合度,且两种犯罪体系均有类似的国际影响和历史渊源,故具有一定互鉴价值。

在日本,洗钱行为又称为“资金洗净”,强调将犯罪收益转为合法过程及其处置、离析、融合三阶段,被定位于侵犯经济秩序、国家及国民安全法益。其发展更是为适应FATF等国际反洗钱、反毒品、反恐组织及条约的标准。与我国不同,日本未在刑法典中设立洗钱罪,也无专门的反洗钱法,而是采取以增设特别刑法为主的分散模式。特别刑法包括准刑法、行政刑法,作为刑法典的补充规定罪刑规范。日本最早的反洗钱立法见于1992年麻药特例法,之后逐步扩展到反恐、反腐败、反逃税、监控加密资产等多领域。目前形成以1996年组织犯罪处罚法为核心,多个关联特别刑法为支撑,洗钱前提犯罪覆盖大部分犯罪类型的立法格局。分散立法的优势是可迅速制定单行法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反洗钱标准,劣势是容易出现不同立法间的罪名竞合。但通常情况是特别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在刑法典中并无规定,两者之间一般不存在竞合。如毒品犯罪的下游行为主要被麻药特例法、组织犯罪处罚法相关规定覆盖,借虚拟货币及资产、博彩活动的洗钱行为由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予以规制。二元立法结构规避了在洗钱行为定性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困惑。另外,与日本刑法有密切源流关系的德国刑法也体现了类似的分离立法倾向,将赃物犯罪定位为侵犯财产法益,洗钱犯罪定位为侵犯国家法益。

从法益侵害、法理思想、法系源渊、法条设置等角度,日本将上述两类犯罪明确分开。传统赃物犯罪被定位于侵犯个人财产法益犯罪,赃物范畴限于因财产犯罪受到损害、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财物。日本判例通说是“追求权说”,认为传统赃物罪实质是保护民法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1995年前,日本刑法典设有专门的赃物罪。1995年后,为符合现代化用语赃物罪改称盗品等关联罪,为日本刑法典第256条,包括对盗品进行保管、搬运、有偿处分斡旋、有偿或无偿转让等行为。这是因为,现代“赃物”范畴较传统意义上已有极大扩张,故须将传统赃物罪的前置犯罪限缩为以强盗(抢劫)、窃盗(偷窃)为主的犯罪。前置犯罪与本罪犯罪人须为不同人,若为同一人时,本罪被认为是不可罚事后行为而被前罪吸收,同时也不会产生新的法益侵害。日本刑法典第257条至今对该罪还保有“亲属间不可罚”例外。即,犯前置盗抢等犯罪者与犯本罪者系限定亲属关系时,后者以不可罚事后行为而免罪。

我国有反洗钱的专门罪名和法律,在专门化对策方面优于日本。但不同于日本二元立法结构,我国采取只在刑法典中设置洗钱犯罪的一元结构。因此,有必要在犯罪体系、法条设置上厘清传统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洗钱不属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理由在于,洗钱不仅会引起新的法益侵害,还因其是危害更大的犯罪,按社会相当性理解,应给予比传统赃物犯罪更严厉对待。洗钱并不是一种没有受害者的犯罪,反而日益升级为国家非传统性安全中的突出问题。区分两种体系的另一价值是防止“洗钱”定义范围无序扩张。诚然,随着我国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条,以及近年来虚拟货币、加密资产泛起,非法资金已不限于刑法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资金转账洗钱等已成为洗钱行为高发领域,并能更专业化、隐蔽化寄生于各种经济活动而转化为合法资金。但另一方面,也应合理区分合法经济活动、一般违法、传统赃物犯罪、洗钱犯罪,将洗钱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避免无序扩张。

对此,我国可尝试洗钱犯罪体系二元化立法,鉴于刑法典相对稳定性与国际反洗钱标准快速变化性之间的矛盾,在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中适当规定反洗钱的罪刑罚则或针对专门领域增设反洗钱单行刑法;在刑法典中逐步分离洗钱犯罪与传统赃物犯罪体系,把传统赃物犯罪体系限定在以盗窃、抢劫为主的前置犯罪中,将正在修订中的反洗钱法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概念、范畴、逻辑予以统一,两体系交叉罪名部分采用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将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纳入洗钱犯罪体系,毒品犯罪所得并不属于传统赃物犯罪中“赃物”的范畴,也不符合传统赃物犯罪中保护返还原物请求的价值理念,从国际反洗钱惯例和相关经验看,毒品犯罪的下游行为基本属于洗钱犯罪范畴;辩证看待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其作为两体系共有的兜底条款。(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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