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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重点案例汇总

发布时间:2025-06-04 16:13:30

1.Z销售有毒减肥糖果案

案件事实与焦点问题

2020 年底,A 创⽴“唯美嗖”品牌,委托某⽣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产减肥压⽚糖果。为获取 更强减肥效果提升糖果销量,A ⼜联系 B ⽣产该糖果的“加强版”,该“加强版”糖果根据某⽣ 物科技有限公司⽣产的糖果仿制,并掺⼊有毒、有害⾮⻝品原料呋塞⽶。两个版本的糖果⽣产 后,A 通过微信发展销售代理商,建⽴销售⽹络,将糖果销往各地。2021 年 8 ⽉⾄ 2022 年 6 ⽉,被告⼈ Z 明知 A 通过微信销售的加强版“唯美嗖”减肥药中掺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 微信购买并销售给他⼈。其间,销售减肥药数量共计 6482 粒,销售⾦额共计⼈⺠币 324100 元。经某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从 B 所经营公司以及 A 的放货仓库搜查并扣押的“唯美 嗖”糖果,均检测出呋塞⽶成分。

据此,司法机关认定,被告⼈ Z 构成我国刑法第⼀百四⼗四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品罪。 根据《最⾼⼈⺠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 释》(法释〔2021〕24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 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于 Z 适⽤的法 定刑区间为“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秉持⻝品安全刑事案件惩处从严的刑事政 策,《解释》第⼆⼗⼆条第⼀款第⼀句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应当依照 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即便被告⼈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 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司法机关也难以对其缓免刑处理。

然⽽,上述认定与判决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争议在于:⼀则,对于我国刑法第⼀百四⼗四条 规定的有毒、有害的⾮⻝品原料应当如何判断?⾮⻝品原料与有毒、有害⼆者之间是何种关 系?⼆则,特别是对于销售者来说,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应当如何判断? 在证明上,推定明知应达到何种程度?三则,对于⻝品安全类刑事案件的从严政策应当如何把 握?应当如何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数被告⼈予以区别对待?以下分⽽述之。

明知推定之严格限制

(⼀)明知认定的实践逻辑

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之主观明知与故意的认定,根据《解释》第⼗条之规定,“刑 法第⼀百四⼗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为⼈的认知能⼒、⻝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 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四条规 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期从事相关⻝品、⻝⽤农产品⽣ 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业,不依法履⾏保障⻝品安全义务的;(⼆)没有合有 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 货或者销售且⽆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发出禁令或者⻝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品安全⾏为受过⾏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实施同种⾏为的;(六)其他⾜ 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在实际案件中,特别是对于作为下线代理的销售⼈员,⼀般不存在《解释》第⼗条所明确列举 的五种情形,⽽只能适⽤兜底规定,通过推定⽅式对主观明知和故意予以认定。例如,在 Z 销 售有毒、有害⻝品⼀案中,据以认定 Z 对其销售的减肥药系有毒、有害⻝品具有明知的逻辑在 于:在 Z 代理销售过程中,曾有顾客向其咨询过,⻝⽤减肥药后出现尿多、头晕、恶⼼等症 状。Z 通过⽹络搜索,意识到其所代理销售的减肥药中含有利尿剂(呋塞⽶)的可能性。司法机关 认为,在此之后的销售过程中,Z 具有了销售有毒、有害⻝品的明知与故意。⽽司法机关认定 明知的依据主要是:被告⼈“因为上家说过这些减肥产品不能吃多了”,所以在做微商后,⾃⼰ 就不再⻝⽤该减肥产品。鉴于被告⼈明知⻓期⻝⽤该减肥产品对⾝体有害,对外销售时也反复 强调每天要按照服⽤⽅法少量⻝⽤,⾜以认定其具有销售有毒、有害⻝品的主观明知。可⻅, 在实际案件中,下线销售⼈员通常并不具有对于减肥药中添加成分(如呋塞⽶、西布曲明等)的 主观明知,⽽只能由间接事实(如顾客反馈、⽹络搜索、上家告知)推定其明知。

(⼆)明知推定的反证

实践案例中的推定明知,实际上可被反证和推翻。就此,《解释》第⼗条也明⽂规定,“存在相 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对于相反证据重视不够,导致明 知认定的模糊与武断。 在 Z 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中,根据 Z 的供述:在顾客向其反馈尿多、恶⼼、头晕等不良反 应后,其也只能向 A 询问情况。但是,其⼀,A 向其表⽰,⼀定的不良症状是⻝⽤减肥药之后 的正常反应,对⼈体没有伤害。其⼆,A 向减肥压⽚糖果的⽣产⼚家某⽣物科技有限公司进⾏ 了咨询,对⽅回复涉案减肥糖果系由其正常⽣产。其三,在 Z 的询问下,A 还向其提供了减肥 糖果的检测报告,证明减肥药的成分合法。另外,据 A 的供述:其⼀,A 所销售、Z 所代理的压 ⽚糖果分为所谓的普通版和加强版两个版本。其中,普通版系由某⽣物科技有限公司⽣产,每 个批次都有出⼚检测报告,成分合法;⽽加强版系由 B 所经营公司⽣产,并⽆检测报告,成分 违法。其⼆,代理收到的普通版和加强版的减肥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事实上难以区分两个版 本的差异。A 也从未向下线代理商告知两个版本之间的区别。其三,为了让下线代理商认可加 强版减肥产品的安全性,A 让他⼈伪造了⼀份产品成分和解析,并发给了下线代理商。 对照 Z 与 A 的相关供述,鉴于正常⽣产的减肥糖果不含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此后,A 为 了提升减肥效果,另⾏联系了 B,仿照原版减肥糖果进⾏⽣产,并添加了呋塞⽶;两个版本的 减肥糖果包装完全相同,且 A 有意对下线代理商进⾏了隐瞒;为了回应顾客及代理商提出的疑 虑,A ⼜根据普通版的减肥糖果,伪造了⼀份关于糖果成分的检测报告;Z 通过与⽣产⼚家核 实,确定了减肥糖果及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可⻅,司法机关通过 Z 的⽹络检索,推定其根据检索结果具有了关于减肥糖果中可能含有利尿剂的主观明知,但这只是明知与故意推定的正向 ⽅⾯;从反⾯来看,实质上,Z 作为减肥糖果的下线代理商,已经尽到了理性⼈或⼀般⼈所能 尽到的最⼤可能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来核实产品的来源和成分。

(三)限制明知推定的实践做法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的类似案件中,关于下线代理商主观明知的认定及处罚范围的划定,存在 限制明知推定的谦抑做法。

以唐某⽣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案为例,在该案中,某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怀 疑减肥咖啡中含有西布曲明或酚酞成分。公安机关将⽣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的唐某和 ⻬某抓获,同时将减肥咖啡⼀级代理商李某抓获。在该案中,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主体的明知 认定进⾏了区分:⽣产者为达到理想中期待的产品效果,从⽽在⽣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原 料,应当是“明知”的;但对于下游代理商(如代理商李某)⽽⾔,其只是单纯销售产品,消费 者根据服⽤产品后的实际感受给代理商进⾏反馈,如饱腹感、不想吃东西、不想喝⽔等,⾄于 为什么会产⽣这种感受,代理商或许会告诉消费者这是减肥过程中正常的⽣理反应,代理商也 可能会和上线进⾏联系询问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但上线作为⽣产者⼀般不会告诉下线代理商 减肥咖啡原材料⾥⾯的秘密。因此,下线代理商对于减肥咖啡⾥⾯具体含有什么原料,以及该 种原料是否有毒有害,主观上并不⼀定明知。有的代理商可能通过电视、⽹络、报刊等渠道听 说过西布曲明等物质的名称,但是仅仅通过这种⽅式并不能判断出下线代理商主观上的故意。 客观⽽论,上述限制明知推定,综合考察正反证据,谦抑划定处罚范围的实践做法,是较为合理和值得肯定的。

2.未履行行政义务能否推定主观明知?
田守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9)冀0321刑再2号】

基本案情:2018年3月份,温某找到被告人田守林,要求其帮忙查找昆虫化糖活胰素,如找到帮忙购买一些。被告人田守林通过微信联系到销售方表达购买昆虫化糖活胰素的意愿,在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份、5月份、10月份以每大盒(10小盒)100元的价格,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购买30大盒昆虫化糖活胰素,存于自己经营的昱宁诊所内,将其中6大盒以购买价给温某;13大盒送给杜某1、杜某2、余某、刘某等亲属服用;将7小盒以每盒人民币11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剩余10大盒3小盒(103小盒)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田守林所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中含有二甲双胍、格列苯脲成份。被告人田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守林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产品,其外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郑州盛琦医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419,产品说明书记载主要成份为黄芪、西洋参、桑叶、昆虫、蚂蚁、黄精、硬脂酸镁、吡啶甲酸铬。

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田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田守林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1、撤销本院(2019)冀03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田守林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3.未履行行政义务能否推定主观明知?
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存疑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2 年 4 月 5 日,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未经许可,将清洗作业中产生的水污染物通过公司厕所排放至附近河道内。经鉴定,排放的水污染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明知水污染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甲醛,遂于 2023 年 10 月 13 日对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某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利用厕所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某环保科技公司、陈某未接通污水管道而通过公司厕所排放水污染物,虽未达到刑事处罚的证据标准,但排放事实和污染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某环保科技公司曾因排放水污染物被行政处罚,该公司及陈某再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大,且造成环境污染,应当对该公司及陈某均予以行政处罚。

2023 年 10 月 24 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生态环境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某环保科技公司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将陈某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
2024 年 1 月 19 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某环保科技公司罚款 44 万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将陈某移送公安机关建议对其行政拘留。2024 年 4 月 23 日,某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七日。某环保科技公司已缴纳罚款。
存疑不起诉案件并不意味着不刑不罚,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相关规定,区分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证据标准的差异,判断是否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围绕行为手段、损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相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处罚必要性。对确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办理生态环境领域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需要同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建议主管机关依法均予以行政处罚。

4.价格异常能否推定主观明知?不同环节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第1534号】荆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荆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金启汇通(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启汇通公司)股东。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金启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华某亮,男,1950年×月×日出生,金启汇通公司员工。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东,男,1973年×月×日出生,金启汇通公司员工。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北京顺康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凯,男,1979年×月×日出生,顺康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春,男,1981年×月×日出生,顺康源公司财务经理。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张某、华某亮、李某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涉案苦荞麦压片糖的生产经营,苦荞麦天然含有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其曾进行检测鉴定,并提交了公证书、检测报告,涉案压片糖中的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系苦荞麦天然含有,并非人工添加。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荆某的个人司机,按照原料单购买过几次原料,未参与生产、销售复合苦荞麦压片糖。
  被告人华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金启汇通公司普通员工,不知道压片糖含有西药成分,荆某给其看了检测报告,李某东说含有植物提取的降糖成分,其就相信了,其本人也服用该产品并赠送给亲友。
  被告人李某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是金启汇通公司普通员工,负责销售水产和开车,不参与压片糖的生产、销售,不知道压片糖含有违禁成分。
  被告人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军等三人不知道涉案压片糖中含有违禁成分,高某军等人皆曾就压片糖的疗效问题向供货商询问是否添加了西药成分,均得到否定性回答和安全承诺,华某亮还提供了《中国苦荞》一书,该书详细介绍了苦荞麦中含有的降糖成分,生产方和销售方证照齐全,高某军等人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荆某使用表弟张某身份证出资注册成立金启汇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实际控制人为荆某。该公司业务涉及生产、销售苦荞麦产品和销售海豹油产品,许可经营项目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冷冻水产品。后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该公司无生产及销售保健食品的资质。
  被告人荆某的父亲系某保健品厂厂长,曾研发生产具有降血糖功效的荞芪胶囊,被告人华某亮、李某东曾销售过该产品。2010年左右,金启汇通公司仿照荞芪胶囊的配方生产复合苦荞麦产品,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审批较严,该公司以食品批号生产该产品,产品先后采用了复合苦荞麦胶囊、复合苦荞麦片、复合苦荞麦压片糖三种形式。生产销售主要流程是:荆某提供原料配方;张某受荆某指派,按配方前往河北省某药材市场购进原材料;华某亮、李某东负责联系代加工厂、购买包装盒等生产环节事宜,二人找到具有生产保健食品和食品资质的北京天天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益康公司),委托其生产复合苦荞麦糖果,原料购买及包装材料的设计和采购由金启汇通公司负责,天天益康公司负责提供辅料和生产加工。张某采购原料后运至天天益康公司交由华某亮、李某东清点,华某亮、李某东购进包装瓶和标签等包材,天天益康公司将原料添加辅料后压制成片状,并装瓶、装箱出厂,李某东进行出厂验收。华某亮、李某东将产品运至仓库内储存,由华某亮联系一级代理商销售上述产品。天天益康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检测报告显示,天天益康公司2014年生产了三批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共计5817盒,原料有复合苦荞麦粉、山梨醇、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经检测,样品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在感官要求、净含量、水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方面均合格。
  2014年1月,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共同注册成立了顺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军,许可经营项目为批发预包装食品,公司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无经营保健食品的资质。华某亮联系了高某军经营的顺康源公司,向该公司出售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出售价格每盒110元。高某军系公司总经理,负责联系购进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向各门店送货;王某凯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各门店销售业务、向各门店送货;李某春系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营业款的收取、支出,同时兼任大兴店店长。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按公司盈利分红。顺康源公司员工在推销过程中按照高某军等人所教,宣传服用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后可以快速平稳降低血糖,且该产品不含西药,纯植物提取,无毒副作用,服用该产品就不用服用降糖药等,售价每盒548元。高某军等人告知店员,给消费者服用该产品一定要控制好剂量,服用过量会导致低血糖。消费者普遍反映该产品具有明显降糖效果,鲜有反映具有副作用。
  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4年4月接到群众举报称所购复合苦荞麦片有明显降糖功效,质量可疑,该局经送检,检测出其中含有西药成分苯乙双胍,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七名被告人抓获,并查获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苦荞麦压片糖2388盒(按照每盒110元计算,折合26.268万元),根据涉案账户资金往来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金启汇通公司已经向顺康源公司销售价值36.3万元的复合苦荞麦压片糖。经抽样检测,上述产品中检测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该两种物质于2012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北京市药检所检测出的涉案压片糖中上述物质的含量,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述两种物质系人为添加,而非苦荞麦中天然含有。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华某亮、李某东、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张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第一百匹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2)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荆某、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被告人拒不供认且涉及原料采购、委托加工、推广销售等多个环节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如何认定各个环节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行为人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系明知。实践中,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未能查获生产现场且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多个环节行为人参与的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考察主观明知的侧重点又有不同,可以从以下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对于生产者的主观明知认定
  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对于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1)行为人生产者的从业经历和背景。对于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工作的人员,因其具有专业背景和知识,对于食品安全性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食品中检测出的有毒、有害成分应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仅因其拒不供述而认定并非主观明知。(2)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例如,行为人负责原料采购、存储、食品加工,则具有掺入的条件,如果仅负责包装、成品的存储、运输,则由其掺入的可能性较小,同时还要考虑行为人利益与食品成效、销量等是否息息相关,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动机。(3)生产流程是否规范。食品生产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者的场所、设备、人员、工艺流程、包装材料等均进行了规范,应根据行为人生产流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综合判断有毒、有害成分是否为人为掺入。
  本案中,苦荞麦压片糖的生产经过确定配方、采购原料、委托加工多个环节,各个环节中均有多人介入,任何一个环节均有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可能性。虽然金启汇通公司的委托加工行为处于原料供货商(河北药材商)和加工方(天天益康公司)的中间环节,但是从动机方面分析,河北药材商和天天益康公司两个环节相关人员单独添加非食品原料的可能性较低,因二者赚取的分别是原料费和加工费,压片糖产品有无效果、销量如何不影响该二者利润的赚取,而本案的直接受益者是生产方金启汇通公司和销售方,因销售方接触的是复合苦荞麦压片糖成品,故金启汇通公司具有添加非法物质的机会和动机,结合生产流程,应系金启汇通公司在购买原料至运输到加工厂期间添加。
  至于如何认定是金启汇通公司哪部分人添加,还应从被告人身份背景、金启汇通公司经营模式和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而言,被告人荆某支付公司注册资金、租赁办公用房、提供配方,虽然其后期因家中有事未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管理,但金启汇通公司系其发起设立,其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苦荞麦产品也是仿照其父亲的荞芪胶囊配方制作,由其提供配方,其还曾对苦荞成分进行检测,意图对苦荞麦产品的显著功效作出“合理解释”,而其提供的配方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也没有向他人展示或留存。可见,荆某不仅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更知道如何规避法律、蒙蔽他人,故可以认定其具有掺入行为。被告人张某是名义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则听从荆某指挥,持配方到河北购买原料,且每次采购完就将配方撕毁;张某是除了荆某以外唯一接触到配方的人员,为了保证产品效果,其应当对采购原料的品种和数量把关,在此情况下其既不对采购地点进行指认,也无法合理解释涉案产品中为何有高含量的西药成分,故可以认定其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被告人华某亮负责对接加工厂、购买包装材料、联系销售渠道和公司财务。华某亮称张某买过三次原料,向其要了共计35万元,因为张某是荆某的表弟,其未索要原料购买清单;因荆某给其看过苦荞麦含有降糖物质的检测报告,其认为是苦荞天然成分起了作用,还给多名亲属服用苦荞麦产品。被告人李某东则主要负责外包装运输及加工后成品清点和验收,一般听华某亮安排,与华某亮一起跑产品加工的事情。故此,华某亮、李某东接触到的原料即为合成粉末,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具有掺入行为。明知方面,虽然二人曾对产品是否含有西药产生过怀疑,但二人并无对产品进行检测的法定义务,且经询问荆某后,荆某告知二人苦荞麦具有降血糖功效、产品经植物提纯、含有植物双胍并提供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从荆某提供的苦荞麦中检出了格列苯尿和苯乙双胍,但未检测含量),二人遂相信了该说法,故无法推定二人明知产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而仍然帮助生产、销售。此外,华某亮自服且送给亲友服用涉案压片糖,如果其明知压片糖添加了西药成分,则选用价格昂贵且非正规生产的压片糖而不选用价格低廉且正规生产的西药不符合常理,故其客观行为也更符合其不明知压片糖添加西药成分的主观心态。
综上,认定华某亮、李某东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前撤回了对该二人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并对荆某、张某二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

  (二)对于销售者的主观明知认定
  销售者接触的是成品,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所销售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进货渠道是否正常,有无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价格是否明显偏低;(2)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3)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是否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5)是否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①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故本案涉案压片糖属于以食品之名行保健品之实,本质上属于保健食品。顺康源公司并无经营保健食品资质,但这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而认定高某军等三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仍在于该三人是否明知压片糖中含有有害、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从进货途径价格来看,涉案产品包装正规,具有食品批号,厂家具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每盒110元的价格并非明显偏低,尽管顺康源公司未向金启汇通公司索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但并不足以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压片糖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从营销方式看,顺康源公司在销售时针对特定人群以保健食品的方式宣传所谓的食品,该公司亦未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但从营销手段、店员及购买者的证言中均无法证实或者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压片糖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从服用方法及效果来看,虽然店员称要根据消费者的血糖值高低决定压片糖服用次数及用量,要控制剂量,服用多了会低血糖,购买者普遍反映效果显著,但凭此并不足以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产品添加了西药成分,因为即便是正规的保健食品,也有一定的服用剂量,保健食品服用过量也会产生不良反应,而且保健食品属于功能性食品,具有调节机体功能,故不能以产品具有功效或者夸大宣传功效而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产品添加了西药成分。
  (4)从知识经验方面分析,高某军等三人虽然具有保健品行业从业经验,知道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西药,对压片糖降糖效果之快产生过怀疑,但是生产方给高某军看过《中国苦荞》一书,该书记载苦荞有辅助降血糖的作用,王某凯也仅向华某亮核实是否添加西药成分,华某亮予以否认,且产品说明书解释产品有类似西药植物双胍的成分,李某春还给其姑姑服用过涉案压片糖的前期产品苦荞麦片,故高某军等三人相信相关书籍及荆某的检测报告在情理之中。此外,高某军等三人直接接触的生产方代表是华某亮,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某亮明知压片糖含有西药成分,故认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的证据不足。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高某军等三人明知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前撤回了对该三人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曹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孙长山)
①本案审理期间,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尚无明确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5.意识到可能添加非安全物质能否推定明知有毒有害?
冯华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 1892 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华胜,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石岐区冯华胜海鲜档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冯华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我市民族东市场一楼“冯华胜海鲜档”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冯华胜销售花贝过程中,在养殖水中添加氯霉素(经检验,抽检的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mg,养殖花贝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mg)。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冯华胜抓获。

辩称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冯华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华胜辩称:其没有在所销售的花贝中添加氯霉素,对花贝含有氯霉素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中山市石某区民族东市场,对冯华胜经营的中山市石某区冯华胜海鲜档的花贝及养殖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上述样品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kg,养殖花贝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kg。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冯华胜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冯华胜到案的经过。
2.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该局对石岐区民族东市场一楼冯华胜海鲜档、石某区安山市场梁某“兵记鱼档”、石某区光明市场刘存强“强信水产店”进行检查,并抽取花贝、花某、养殖用水等样品的情况。
3.刘某提供的出货单,证明“华某1”向刘某购买花某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冯华胜的身份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因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日与移交案件日存在时间差,公安机关未对冯华胜海鲜档自来水及冯华胜购买海盐、冰块的店铺等进行取样检验。未能搜集到冯华胜在其销售的花贝或养某的水中添加氯霉素的其他相关证据。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冯华胜海鲜档由其与丈夫冯华胜二人经营。2014年10月16日被抽检的花贝是冯华胜从石岐区光明市场一楼的“阿思”处购买,养某的水由冯华胜用自来水和海盐、冰块调制而成,天冷时就不加冰块。其中海盐是在光明市场正门对面一间店铺购买;冰块有人送货上门,民族东市场的冰块都是那个人供应。
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石某区光明市场“强振水产店”(营业执照登记为强信水产店)工作,主要批发销售花某、白贝、青口等贝壳类水产。其自行联系商家购入花某,在强振水产店门口的过道处摆卖。其主要从广西北海进花某,北海货源紧缺时就在广州拿货,花某到货时已经有水养着,有人购买时就直接卖给别人,卖剩的花某就在市场买海水放在店里继续养着。民族东市场一名叫“华某1”的人(电话为130××××8370。经辨认为冯华胜)向其购买过上述贝壳。
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姐姐合伙经营石某区安山市场的兵记鱼档。档口的花某由其在光明市场向“花某妹”(经辨认为刘某)采购回来销售,采购时刘某会提供“花某水”让其养花某,加入这些水的花某卖相好、成活率高,肯定有添加物质。
9.被告人冯华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吴某1经营冯华胜海鲜档,主要是零售海鲜、贝壳类水产品,其联系电话为130××××8370。被抽检的花贝由其从光明市场刘思思处购买,有单据。当天其进货40斤花贝,花贝是在箱子里捞上来的,晾干水后上称,之后用胶袋装回档口,只是用自来水兑海盐调成养殖水养着花贝,加一点冰(把温度降低,容易存活),然后摆卖。海盐是在光明市场对面一间店铺内购买,已用完。冰块是供货人直接送到档口的。不清楚怎么会检出氯霉素成分。
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石某区民族东市场冯华胜海鲜档的情况。该档口悬挂招牌“华记生猛海鲜”;摆卖证登记名称为中山市石某区冯华胜海鲜档,经营者为冯华胜。
11.中山市食品抽样检验单、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中山市小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抽检的(1)“冯华胜海鲜档”样品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养某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kg(方法检出限:氯霉素为0.3μg/kg)。
(2)石某区安山市场梁某“兵记鱼档”样品花某中氯霉素含量为11.3μ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
(3)石某区光明市场刘存强“强信水产店”样品花某中氯霉素含量为442μ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花某水样中氯霉素含量为107μg/kg。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冯华胜是否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冯华胜经营的花贝及相关养殖用水进行抽样送检。虽然鉴定意见证明,上述花贝、养某用水中均检出氯霉素,但是,并未从冯华胜处缴获用于盛放、添加氯霉素的作案工具;证人包括冯华胜档口的共同经营人吴某2、供货商刘某,亦未指证冯华某2在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明知花贝中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在其他市场经营水产品的证人梁某称加入“花某水”的花某卖相好、成活率高,肯定有添加物质,其对所添加物质的陈述笼统,未必认识到那是有毒有害物质,且其证言与冯华胜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冯华胜到案后供述了其购入花贝等水产品进行零售经营的经过,坚称其只是用自来水、海盐、冰块养着花贝,不清楚怎么会检出氯霉素。且同日从供货商刘某处抽样送检的花某及水样中均检出含量明显更高的氯霉素成分,不能排除冯华胜在获悉抽检结果前对所销售花贝含氯霉素确实不知情的合理怀疑。综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冯华胜实施了在所销售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者明知花贝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冯华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冯华胜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华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巫洁涛
人民陪审员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余蔚杰
书记员

6.未核实食品来源能否推定主观明知?
卓安亲办案例:H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贿罪

H某在某肉类批发市场中做出租仓库的生意。2020年12月当地政府要求全面关停当地的海鲜、冻货、肉类等食品的交易。但时值春节,仓库的租户们主要存储的便是春节期间销量较高的毛肚、黄喉、鸡爪、鸭肠等火锅食材。
为了逃避政府要求全面关停的政策,仓库的租户们修建起临时围墙,隐蔽他们私下买卖冻货的行为。在春节临近时,租户们为方便运输货物,又在围墙上挖出洞,方便货物进出。
案发后,H某作为该仓库的经营者,被指控参与租户们销售未经检疫的食品,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同时,H某在经营仓库期间,为使当地政府部门在园区检查中对自己“高抬贵手”,向三位政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
2021年5月14日,H某被市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
2021年6月18日,H某被取保候审
2021年12月15日,H某被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一)侦查阶段
卓安团队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辩护工作后,因案情紧急,根据委托人陈述的案情,迅速撰写好《首次会见提纲》,在半个小时的视频会见时间中,了解到全部案件事实和相关细节。
因家属委托时间较晚,为不耽误案件办理,卓安团队律师分工协作,分别进行再次会见,同时撰写《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赶在承办检察官研究案件之前,与其依法沟通律师意见。

(二)审查起诉阶段
本案被移送至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复制卷宗材料,随后卓安办案团队迅速对该案做出研判意见,认为H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构成犯罪。律师团队迅速形成《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2021年12月31日,在经过与承办检察官多次依法交流之后,检察院决定对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不予起诉。

辩护意见
(一)侦查阶段
(1)现有证据可能不足以证实H某对商家使用其出租的场地进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知情,其不构成共犯;
(2)即使有相关证据表明H某涉案,但暂无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且H某仅为从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能被适用缓刑
(3)H某为初犯,且可能涉嫌的犯罪行为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至于产生社会危险性。

(二)审查起诉阶段
H某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H某明知L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H某供述,他仅仅是看到过外包装为全外文的,此行为仅仅系可能知晓他们并未正规报关,涉及销售走私的货品的行为。
(2)该罪名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在本案中,商家销售走私货品,并不符合最高检、最高法在2013年5月2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3)本案系发生在特殊期间,私自走私冷冻制品违反相关规定,H某等人的私自走私行为并不必然符合“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的条件。而H某仅仅作为提供场地的出租人,对这一走私行为的放任,并不足以入罪。
(4)关于鉴定意见书,仅仅是证实了商家进口的这一批肉类中,有禁止输入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也有未经合格渠道入境的肉类。对于商家自己来说,也许对于进口地点和品类都不算非常明确,对于提供存储地点的H某而言,就更不可能,也做不到去分辨其是否为明知这批肉类中有禁止输入国家或者禁止进口的肉类。
H某看到包装中有外文,依照常理判断,其最多能够推断出这批肉类系走私而来,没有证据证明H某明确的知道商家进口的肉类系禁止输入国家或者禁止进口的品类。而鉴定意见书中查获的肉类鉴定结论为分成(禁止输入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也有未经合格渠道入境的肉类),说明事实上平常人无法得知到底走私的肉类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国家或者种类的,所以对于H某而言,更加不能苛求其对商家走私的肉类品类能够区分,而达到明知是禁止输入国家或者品类而提供存储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H某仅仅有明知这批肉类系未经合格渠道入境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能适用其明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供生产销售场地。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H某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办案结果
(一)侦查阶段
H某被羁押35天之后,被某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改变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随后,公安机关对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申请了复议,但检察机关仍然维持了该决定。
(二)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某公安局和某监委的调查,分别指控H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行贿罪,最终检察院仅起诉行贿罪,H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无罪。

7.实施违反食品安全保障义务能否推定明知有毒、有害?
魏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 通刑初字第 982 号

刑 事 判 决 书(2015) 通刑初字第 982 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 ×1,男,1976 年 11 月 11 日出生,39 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 ×,男,1995 年 11 月 20 日出生,20 岁。2015 年 3 月 13 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 ×2(聋哑人),男,1984 年 10 月 8 日出生,31 岁,聋哑人,七年级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 ×,女,1976 年 9 月 18 日出生,39 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1 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30 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12 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 (2015) 86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 ×1、龚 ×、魏 ×2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胡 × 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15 年 1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代理检察员吴官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 ×1 及其辩护人杜江涛、被告人龚 ×、被告人魏 ×2 及其辩护人徐国英、被告人胡 ×,手语翻译赵丽(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7 月间,被告人魏 ×1 在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证且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北 500 米处一蔬菜大棚内私自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龚 × 于 2015 年 7 月参与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被告人魏 ×2 于 2015 年 4 月至 7 月间受雇于被告人魏 ×1 参与屠宰生猪,被告人胡 × 参与销售。2015 年 7 月 16 日,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前述大棚查获四被告人,同时查获已屠宰待销售的猪胴体 1 头及待屠宰的生猪 3 头(共 490 公斤)并先行登记保存。经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猪肉及猪肝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2015 年 7 月 16 日,执法人员赵作顺、高明将被告人魏 ×1、龚 ×、魏 ×2、胡 × 带至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带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 ×1、龚 ×、魏 ×2、胡 × 违反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私自屠宰生猪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 ×1、龚 ×、魏 ×2 之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胡 × 之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魏 ×1 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龚 ×、魏 ×2、胡 × 系从犯;被告人魏 ×1、龚 ×、魏 ×2 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魏 ×2 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魏 ×1、龚 ×、魏 ×2、胡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魏 ×1 之辩护人杜江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 ×1 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且无证据证实涉案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魏 ×1 构成犯罪,其无犯罪记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 ×1 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 ×2 之辩护人徐国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 ×2 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魏 ×2 构成犯罪,其无犯罪记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 ×2 免予刑事处罚。​

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7 月间,被告人魏 ×1 在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证且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北 500 米处一蔬菜大棚内私自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龚 × 于 2015 年 7 月参与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被告人魏 ×2 于 2015 年 4 月至 7 月间受雇于被告人魏 ×1 参与屠宰生猪,被告人魏 ×1 之妻子被告人胡 × 亦参与销售。2015 年 7 月 16 日,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公安机关在上述大棚内查获四被告人,同时查获已屠宰待销售的猪胴体 1 头及待屠宰的生猪 3 头(共 490 千克)并先行登记保存。经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猪肉及猪肝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2015 年 7 月 16 日,执法人员将四名被告人带至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后于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

四、证据列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陈 × 的证言:证明 2014 年 9 月魏 ×1 租用其大棚种菜,2015 年 5 月初发现魏 ×1 等人用大棚杀猪,魏 ×2(哑巴)参与帮忙。​
被告人魏 ×1 的供述:证实 2014 年 9 月起租用大棚屠宰生猪,未办理合法手续,未检验检疫;2015 年三四月份雇佣魏 ×2 帮忙,月工资 2500 元;2015 年 7 月 16 日与龚 ×、魏 ×2 屠宰时被查获,收购生猪价格每斤 9 元,出售每斤 12 元,屠宰时给生猪注水,胡 × 帮助销售。​
被告人龚 × 的供述:证实 2015 年 7 月起让魏 ×1 代买生猪,共同屠宰并注水,魏 ×2 负责杀猪褪毛,自己负责劈开猪体,屠宰后自行销售,无定点屠宰许可证,生猪未检验检疫,被抓时系第二次参与屠宰。​
被告人魏 ×2 的供述:证实 2015 年 4 月起受雇于魏 ×1 屠宰生猪并销售,案发当天参与屠宰时被查获。​
被告人胡 × 的供述:证实帮助魏 ×1 销售猪肉,知晓屠宰生猪情况。​
搜查笔录及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屠宰现场搜查情况。​
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检斤单: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生猪 4 头、屠宰工具等物。​
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猪肉及猪肝样品均检出沙丁胺醇。​
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及移送函: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残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魏 ×2 系聋哑人,龚 × 曾受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 ×1 伙同他人私自屠宰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龚 ×、魏 ×2、胡 × 在明知魏 ×1 无屠宰资格且生猪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龚 ×、魏 ×2 积极参与屠宰并销售,胡 × 参与销售猪肉,被告人魏 ×1、龚 ×、魏 ×2 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胡 × 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 ×1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 ×、魏 ×2、胡 × 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 ×2 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 × 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涉案猪肉已被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 × 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无屠宰资质且猪肉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报告证实含有禁止添加的沙丁胺醇,属于不合格产品,足以认定构成犯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自首情节,被告人系执法过程中被查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不予认定。关于对魏 ×2 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其行为危害食品安全,不应免罚,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主刑及罚金
被告人魏 ×1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龚 ×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3 月 1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 ×2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 × 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禁止令及没收物品​
禁止被告人胡 ×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先行登记保存的猪胴体四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8.不具有专业知识能否抗辩主观明知?
滕丽燕、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案情介绍:
2007 年 1 月,被告人滕丽燕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开办美容院,伙同他人虚构 “美国赛因国际集团诗纳帝尔美塑国际链锁机构” 名义,在浙江各地发展 20 余家美容加盟店,将从外单位购进的减肥产品更名为 “伊人秀草本型”“伊人清苦瓜型”,在未进行任何检验、审批的情况下销售给相关美容加盟店,2011 年 4 月 2 日至 2013 年 9 月 11 日共计销售伊人秀 9400 瓶、伊人清 12791 瓶,销售金额总计 125 万余元。2008 年,原审被告人蔡某的前妻加盟该连锁机构经营美容店并采购销售上述产品,2013 年 2 月蔡某接手该美容店继续采购销售,2013 年 4 月前后客户反映服用产品后身体不适,工商部门查扣其店内产品后,蔡某仍继续采购销售,2013 年 4 月 23 日至 9 月 11 日销售金额 24115 元以上,2013 年 9 月 12 日蔡某在工商部门被查获,同日滕丽燕主动到单位接受调查。经检测,伊人秀中检出西布曲明,伊人清中检出酚酞。

裁判要点:
涉案声称具有减肥功效的产品应认定为食品,其中含有的西布曲明属国家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酚酞属化合药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含有该成分的食品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且因产品标识、进货来源同一,足以认定已销售产品均含有与样品同一的毒害性物质。行为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从认知因素看应是认知到可能属有毒、有害食品,从意志因素看应是放任结果发生,明知程度只需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无需明确成分。滕丽燕作为从业人员,应对产品药理、毒理承担注意义务,其超范围经营,未要求供货商提供检验和注册文件,对产品成分持放任态度,且行为诡异,可推定其明知销售的食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而放任结果发生,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作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蔡某亦构成该罪。

判决结果:
原审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滕丽燕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260 万元;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5 万元。滕丽燕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一)涉案保健食品的毒害性分析​
滕丽燕所销售的声称具有减肥功效的减肥产品应当认定为食品。滕丽燕其销售的保健食品含有的物质与其产品包装标明的物质含量不符,且经对样品的检验,系西布曲明及酚酞等物质。西布曲明及酚酞虽有减肥的疗效,但是对人体系有毒害性,据其药理、毒理,西布曲明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并在 2010 年已经被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而酚酞则属于泻药,需在指导下慎用,且对特殊人群属于禁用。​
西布曲明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故只要检出西布曲明,就足以断定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关于含有酚酞的 "伊人清" 胶囊是否属于 "有毒、有害食品" 及相应的销售数额能否计入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认为,在 "可能违法添加的目录" 内的不允许添加,但是目录外的也有可能不允许添加。国家法律规定了 "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对于既是食材又是中药材的相关目录内的物质才能允许添加,化合药是不允许添加的。酚酞属于化合药物,予以食用对人体危害极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认定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含有酚酞的 "伊人清" 胶囊应认定为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相应的销售数额应计入犯罪金额。​

(二)涉案物品是否全部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本案的涉案物品包装标识为葡甘聚糖(纤维素)、珍珠粉、芦荟等,实际上能起到一定减肥效应的是西布曲明及酚酞等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药物。涉案物品包装标识对西布曲明及酚酞不予标注。滕丽燕其长时间跨度大规模的进行销售如上的假冒伪劣产品,其产品确有一定的减肥疗效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其产品发生药效的基础原因是涉及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于其产品标识、进货来源同一,足以认定已经销售的产品含有与样品同一的毒害性物质。即使不含有西布曲明及酚酞,只要是含有药物,亦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明知故意的分析​
行为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方面,从认知因素分析,应是认知到可能属有毒、有害食品;从意志因素分析,应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明确是有毒、有害非食品物质,仍直接追求结果的发生,那么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健康安全,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即投毒罪)。对于明知的程度,只要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并不需要对成分予以明确。成分明确的可定罪,不明确的亦可定罪。​
对于销售者构罪要承担的注意义务,需符合《刑法》的 "期待可能性" 理论,应据行为人的职业背景、从业情况、教育程度的等方面作认定。滕丽燕作为食品销售者,应承担相关注意义务而没有承担,应认定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中可能是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而放任结果的发生。​
对于滕丽燕,基于如下理由,就足以认定其明知的主观故意:​
(1)滕丽燕作为从业人员,其应对其产品在客观上确有一定减肥疗效的药理作认知,其承担着对减肥保健食品的药理、毒理作明确的注意义务。保健食品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进行注册,且在检验机构出具试验报告后,方可申请保健食品注册。滕丽燕等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服务),其不具经营保健食品的资格而超范围经营,在大规模进货涉案的 "伊人秀"、"伊人清" 胶囊的保健食品,未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应的检验和注册文件,涉案产品的生产批文均系不真实。滕丽燕等人完全有能力和途径进行查询、核实,但未进行核实。而涉案产品又非标示的厂家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足见其对保健食品的成分持放任态度。滕丽燕等人要求供货商将减肥产品更名为 "伊人秀"、"伊人清",且在外包装上印有 "诗纳帝尔" 的标志,即要求厂家为其量身定制了涉案产品,客观上系为其美容店及销售的产品做广告,其更应对产品性能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查验而未予查验,亦应更加证明其对产品是否合法系持放任的主观故意。滕丽燕作为涉案减肥产品的委托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应尽注意义务而未予注意,主观上对保健食品含有减肥药物的危害性持放任态度,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滕丽燕在进行销售保健食品时,相应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至对方个人账户;其员工证人也反映滕丽燕在销售货物时,不让员工对整个流程知情;下家蔡某也是和专人联系,对其他相关情况不知情,滕丽燕等人行为诡异,所刻意营造的不正常现象的情况,也佐证其对行为的违法性系明知。滕丽燕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同时又证实其未尽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原判据滕丽燕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论证其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的方法确有不妥,但滕丽燕违反刑法规范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滕丽燕提出 "美国赛因国际集团诗纳帝尔美塑国际链锁机构" 是真实存在,但该国际链锁机构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不影响对滕丽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处罚。​
(四)涉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及共犯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的 "管家婆" 电脑系统,系滕丽燕的员工据销售实际情况记帐,据该系统的记载统计,销售额计 500 万余元,且员工证人称是据实作记载。滕丽燕在公安侦查部门提出实际销售价系按照记帐价进行打折,原判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滕丽燕所述的折扣予以折算成 125 万余元,在销售额的计算上已经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滕丽燕系销售该有毒、有害食品的公司的股东,据其自述,其原先占有 35% 的股份,后由于其他股东的退出,只剩其和贾玉杰二名股东,其占的实际份额比 35% 要高。其并称系管理财务为主,但和贾玉杰之间并无明确的分工。公司员工证人也证实滕丽燕是老板。现由于贾玉杰尚未归案,其俩人之间的具体作用尚未完全查清,但不能以此为由而认定滕丽燕系从犯,滕丽燕系本案的主犯。​


9. 推定主观明知应建立什么样的证据链?
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案——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认定[案例库2023-02-1-072-006]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 性保健品 西地那非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4日,被告单位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人郝某仁,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被告人李某东于2012年4月 入职该公司,负责销售业务。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东与哈尔滨某爱公司(另案已判刑)的法定代 表人赵某春(另案已判刑)联系后商定,由广州某泰公司为哈尔滨某爱公司生 产“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 000盒,价格为每盒2元。李某东将该订单信 息告知被告人郝某仁,郝某仁遂联系广州某赛公司,双方约定由某赛公司代为 生产某爱公司所定制的上述产品。同年8月5日,广州某赛公司生产“纬哥TM海 参牡蛎压片糖果”10 107盒。在赵某春支付相应货款后,李某东按照赵某春要 求,分别邮寄给赵某春8 347盒、翟某静(另案已判刑)1 760盒。之后,公安 人员在翟某静处查获该批“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34盒,经检测,检出西 地那非成分;在翟某静的下线人员处查获该批“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盒,经检测,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以(2022)冀0632刑初116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广州某泰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 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郝某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单 位、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以(2022)冀96刑终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广州某泰公司、被告人李 某东、郝某仁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是否主观明知。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应认定具有主观明知,理由如下:

一是,另案已判刑的赵某春曾供认,其在向李某东提出定制“效果好”的 产品时,李某东称如要效果好就得添加西地那非,即便赵某春后期辩称并未明 确添加的是西地那非,但二人均明知要想产品效果好,必须添加产品本身不应 有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是,赵某春与李某东商议委托广州某泰公司生产定制产品,李某东又将 产品的定制信息等告知郝某仁,再由郝某仁联系、委托广州某赛公司完成涉案 产品生产,最后广州某赛公司所交付的涉案产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最初商 议定制到委托生产、转委托、涉案产品交付,涉案产品的单向流程反映出李某 东、郝某仁的“明知”。

三是,李某东、郝某仁及赵某春均有长期从事涉案类似产品的行业背景。 其中,李某东自广州某泰公司注册成立即在该公司从事类似性保健食品的销售 ,从业时间长,且其经赵某春介绍早已认识赵某春的下线人员;郝某仁系广州 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长期涉足该行业,其手机中存有大量性保健食品的生 产、销售、开发等信息,足以推定其应对涉案类似产品添加西地那非的成分、 功效及行业习惯有所认知。

四是,郝某仁在李某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迅速销毁其与李某东的手机微 信聊天记录、李某东的工作电脑数据等,该反应不能合理解释其所辩称的主观 不“明知”。

裁判要旨

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 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 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 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 ,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 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 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 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 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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