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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品领域刑事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5-06-04 16:23:46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的八类证据之一,在涉及专门性问题认定的案件中属于核心证据。在近年来多发的食药品领域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也是全案定罪的最重要依据,相关审查工作就尤为重要。笔者在本文中结合办案经验,谈谈对食品药品领域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


鉴定意见审查的基础法律问题

鉴定意见的法律概念
“鉴定意见”正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类证据初见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此次修改具体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鉴定意见”直接作出定义,在学理上,“鉴定意见”一般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因此,鉴定意见的本质是“意见”,应属言词证据,而非书证。


鉴定意见内涵的扩张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要求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必须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才能作出“鉴定意见”。
但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章节中,第100条规定,没有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以下称“专门性问题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101条继续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规定是我国刑事专门性证据类型上的重大突破。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章节结构来看,“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仍处于“鉴定意见”之列,因此,除相关主体“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这一要素外,仍应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其他要求。

鉴定意见的审查体系

实务文章中一般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角度分门别类地列举审查要点,并将司法鉴定资质问题归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但笔者认为,不能将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简单等同于“是否被列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根据上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和相关食药品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即便没有列入鉴定人名册,鉴定意见也可能具备相关证明力。
关于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内容,一般包括:检材的来源与合法性;鉴定意见与在案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方法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鉴定意见的结论与在案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的明确性等。
关于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内容,一般包括:鉴定意见委托人是否具有委托资格;是否注明委托事由;是否注明委托人;委托书、委托鉴定函或委托协议是否齐全;委托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明确鉴定要求;是否注明鉴定过程及论证过程;是否明确检验方法;是否注明鉴定文书出具日期,且不超过鉴定期限;是否注明鉴定机构并盖章;是否有鉴定人的清晰签名;鉴定人签名是否存在代签的问题;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要求;鉴定要求是否与委托书中的委托内容相一致等。
应注意的是,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并不能当然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九种情形,只有满足该九种情形之一的,其证据效力才应予以否定。


鉴定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

鉴定资质的审查

1、相关法律规定
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202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2、鉴定机构资质的审查

上述两个规定,似乎突破了“鉴定机构须列入鉴定人名册”(即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绝对标准,形成了对专门性问题的多元化认定体系。但笔者认为,该多元化认定体系,仍应受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的限制,即如果豁免对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的审查,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相关领域内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没有鉴定机构;二是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例如,对食品药品的鉴定,即便不考虑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问题,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鉴定机构也应属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机构,如果相关鉴定机构仅有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资质,就可以认为其不具备鉴定资质。
关于鉴定资质的问题,除了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还应当具体审查鉴定意见中重点参与人员的资质,例如要对“授权签字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鉴定意见实质审查的部分重点内容

1、关于检材的审查
关于检材来源的审查。由于检材多为侦査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检査、搜査等程序提取的物证、书证,检材的来源直接影响着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因此,需要审查检材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具体包括:公安机关扣押、提取、封存有毒、有害食品的手续是否规范、合法;检材食品是否与扣押清单食品名称、类型、形状等相一致,实践中存在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记载的送检食品的类型、种类与现场查获、扣押的食品不符的情形,对此应认真核实。例如侦查人员查扣的同一品名的不同检材标注的信息要素不全,不能排除检材间混淆的可能性。
关于检材交接、存放的审查。应审查检材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存放地点和存放方式,核实检材是否受到污染、变质,如检材受到污染、变质或来源不明的,应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例如,侦查人员查扣检材本应存放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但却长期在阳光下暴晒,极有可能会产生有毒有害成分,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些药品本应保存在密闭的不透光的药瓶中,但却被侦查人员简单地用纸包起来,该保存方式就极有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关于检材的保管和交接,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因此应审查检材的提取、保存、接收过程是否有本案的侦查人员参与。
2、鉴定方法的审查
关于鉴定方法的标准审查,应审查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之间,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之间的区别,因为不同标准采用的数据阈值存在区别。鉴定意见应详细载明鉴定及论证过程。鉴定过程应当客观、翔实、清晰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及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等。
应注意鉴定依据的时效性,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号2006004》已被新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12005》取代,就不能再用2006年标准。
除此之外,还应审查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呈现形式,例如有的鉴定标准要求出具检测的量化结果,但鉴定意见只有定性分析,就不符合规范要求。
3、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鉴定意见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例如,鉴定意见显示的检材信息是“1瓶完好”的样本,但本案物证以及公诉人称该鉴定报告的检材是散装的片剂药品,该份鉴定意见就不能被采纳。


鉴定意见形式审查的几个要点

1、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审查委托书、委托鉴定函等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委托是启动鉴定程序的基础,首先审查是否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书、委托协议是否齐备。实务中常见问题有:无委托手续、鉴定先于委托等。

2、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委托资格
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具有委托资格的单位是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常见问题有:被害人直接委托鉴定、转委托、委托单位不具有委托资格。

3、审查鉴定意见信息的完整性

鉴定意见应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详细信息要素等事项。还要注意审查参与鉴定人员的签字,是否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

4、鉴定结论的文字内容审查

除了上述对鉴定意见实质内容的审查,我们往往对鉴定文书的一些固定格式内容和形式,例如,鉴定事由、委托人、鉴定过程等内容默认为是“形式合法”,但反而此种“照搬照抄”的内容经常出现瑕疵,也可能成为动摇鉴定意见效力的有力线索。

鉴定意见的审查是一个拨清千丝万缕焦点问题的过程,鉴于篇幅有限,关于其他细节本文不一而足。相对于其他证据来说,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更高,办案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问题,还应深入了解案件所涉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发展现状,因此,了解和学习食品药品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是律师办理该类案件的规定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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