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药品⾏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进⼀步健全⻝品药品⾏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机制,加⼤对⻝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为打击⼒度,切实维护⼈⺠群众⽣命安全和⾝体健康,根据《中华⼈⺠共和国》、《中华⼈⺠共和国》、《中华⼈⺠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的⻝品(含⻝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应当建⽴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作机制。
第四条 ⼈⺠检察院对⻝品药品监管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品药品监管部⻔在查办⻝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品药品监管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施⾏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
第六条 ⻝品药品监管部⻔在查处⻝品药品违法⾏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品药品监管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作出移送决定之⽇起 24⼩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院。
⻝品药品监管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品药品监管部⻔应当及时提供。
第⼋条 ⼈⺠检察院发现⻝品药品监管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品药品监管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品药品监管部⻔应当⾃收到检察意⻅之⽇起 3 ⽇内将案件移送公安
机关,并将执⾏情况通知⼈⺠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品药品监管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般应当⾃受理之⽇起 10 ⽇内依法作出⽴案或者不予⽴案的决定;案情重⼤的,应当⾃受理之⽇起 30 ⽇内作出⽴案或者不予⽴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
以再延⻓ 30 ⽇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作出⽴案、不予⽴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作出决定之⽇起 3 ⽇内书⾯通知⻝品药品监管部⻔,同时抄送⼈⺠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品药品监管部⻔,并说明理由。
第⼗条 ⻝品药品监管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案通知书之⽇起 3 ⽇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起 3 ⽇内作出⽴案或者不予⽴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通知⻝品药品监管部⻔。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案决定,以及对不予⽴案决定、复议决定、⽴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品药品监管部⻔可以建议⼈⺠检察院予以⽴案监督。
第⼗⼀条 ⻝品药品监管部⻔建议⼈⺠检察院进⾏⽴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案、⽴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案决定的材料。⼈⺠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品药品监管部⻔应当及时提供。
第⼗⼆条 ⻝品药品监管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品药品监管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政处罚决定,不停⽌执⾏;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政处罚的,⼈⺠法院在判处罚⾦时依法折抵。未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政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品药品违法⾏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品药品监管部⻔。
第⼗四条 ⼈⺠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法院对作出⽆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品药品监管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或者司法建议。
第⼗五条 对于尚未作出⽣效裁判的案件,⻝品药品监管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法院已经作出⽣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品药品监管部⻔作出吊销许可证
等⾏政处罚的,⻝品药品监管部⻔可以依据⼈⺠法院⽣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政处罚。⻝品药品监管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法院反馈,并在⼈⺠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法院、最⾼⼈⺠检察院、公安部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公通字〔2011〕14 号)相关规定执⾏。
第⼗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品药品安全违法⾏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额或者货值⾦额累计计算。
第⼗⼋条 ⻝品药品监管部⻔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危害⻝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品药品监管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协助的,⻝品药品监管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并承
担相关费⽤。
第⼆⼗条 地⽅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认定的⻝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等,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通报。
第⼆⼗⼀条 对同⼀批次或者同⼀类型的涉案⻝品药品,如因数量较⼤等原因,⽆法进⾏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符合⾏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
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条 对于符合《最⾼⼈⺠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第⼀条第⼆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产动物及其⾁类、⾁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品,⻝品药品监管部⻔可以
直接出具认定意⻅并说明理由。
第⼆⼗三条 对于符合《中华⼈⺠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品药品监管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四条 根据⻝品药品监管部⻔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品安全标准检验⽅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和检验⽅法对涉案⻝品进⾏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
论的,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品药品监管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品进⾏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品药品监管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产、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第⼀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以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病)”;
(四)⽣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08〕36 号)第⼆⼗⼀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业标准,⾜以严重危害⼈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第⼆⼗六条 办案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被害⼈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七条 ⻝品药品监管部⻔在⽇常⼯作中发现属于《中华⼈⺠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即以书⾯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审查,必要时可以进⾏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案侦查。
第⼆⼗⼋条 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在⽇常监管、监督抽检、⻛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监管问题通报⻝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在侦查⻝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品药品监管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品药品监管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检察院。
第三⼗条 ⻝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持,及时、全⾯回复专业咨询。
第三⼗⼀条 ⻝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案件的联合督办⼯作。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案件实⾏联合督办: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影响的案件;
(⼆)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额特别巨⼤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案件。
第三⼗⼆条 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建⽴⻝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三条 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作情况,研究解决重⼤问题。
第三⼗四条 各级⻝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地区间、部⻔间⻝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五条 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上移送、⽹上受理、⽹上监督。
第三⼗六条 已经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起 7 ⽇内分别录⼊下列信息:
(⼀)适⽤⼀般程序的⻝品药品违法案件⾏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检察院进⾏⽴案监督的信息;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复议、⼈⺠检察院监督⽴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七条 各级⻝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品药品监管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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