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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构成犯罪是否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必须承担刑责?

发布时间:2025-06-04 23:15:27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类特殊的犯罪形式,在主体构成、犯意认定、处罚规则、刑罚种类、共同犯罪等方面与自然人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有必要对单位犯罪进行单独研究。在近期【单位犯罪辩护】专题中,我们将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单位犯罪的裁判规则,探讨单位犯罪背后蕴含的法理逻辑,为单位犯罪的有效辩护与科学认定聚智添力。欢迎与我们共同探讨。敬请期待!

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律师提示:
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期间,有义务且有能力制止公司的犯罪行为,在明知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仅予口头反对,未采取实质性阻止措施,任由犯罪行为持续,纵容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主犯;法定代表人仅“挂名”在公司名下,不参与日常经营决策管理的,一般作从犯处理;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的,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单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第2条规定,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通常取决于在具体的个案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否被认定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是否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决定了其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精要

法定代表人授意、指挥公司员工实施犯罪行为的,在单位犯罪中负领导责任,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主犯;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期间,有义务且有能力制止公司的犯罪行为,在明知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仅予口头反对,未采取实质性阻止措施,任由犯罪行为持续,纵容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主犯;法定代表人“挂名”在公司名下,不参与日常的经营决策管理的,在共同犯罪中构成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免除处罚;行为人虽然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但其未介入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实施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相关行为由他人负责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犯罪。

司法观点

(一)法定代表人作为主犯负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仅口头阻止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仍构成单位犯罪

1.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期间,有义务且有能力制止公司的犯罪行为,在明知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仅予口头反对,未采取实质性阻止措施,任由犯罪行为持续,纵容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主犯,见【(2020)沪7101刑初452号】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孙某等污染环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崔某某、钱某琴共同管理公司期间,同时担任安亭镇环保办负责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制止公司的犯罪行为,在明知被告单位违法倾倒、填埋危废时,仅予口头反对,未采取实质性阻止措施,任由犯罪行为持续,纵容损害结果发生;在以其为主,与被告人朱某共同管理公司期间,公司继续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作为镇环保办负责人的孙某并未停止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定代表人授意、指挥公司员工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犯罪

2.法定代表人授意、指挥公司员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主犯,见【(2021)苏刑终137号】连云港外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程鹏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判决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单位外供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向海关虚高申报专供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烟、酒数量并于事后申报核销的方式,将免税品截留在境内销售牟利或变相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程鹏作为上诉单位外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指挥原审被告人李守磊、高辉、侍守权、仇任滨等走私普通货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李守磊、高辉、侍守权、仇任滨均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原审被告人李守磊、高辉、侍守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仇任滨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程鹏及原审被告人李守磊、高辉、侍守权、仇任滨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程鹏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守磊、高辉、侍守权、仇任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法定代表人不负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的,不构成犯罪

1. 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的,即使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其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即行为人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则其不构成犯罪,见【(2020)京刑终46号】北京某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郑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应对某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要件,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由于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员在决策程序的不同阶段的参与程度千差万别。只有管理人员存在犯意通谋,均为单位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则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比单位中下层管理人员而言,高层管理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更高,决策权限更大,影响单位犯罪的能力也更强。因此,在单位犯罪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人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其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某瑞达公司从2013年分成知春和弘彧两个分部办公。在公司分部办公后,郑某某仅对弘彧分部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而从弘彧分部的经营情况看,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在工商登记方面,郑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要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这些行为都只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正常履职行为,与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间并无关联。郑某某从公司的获利也是基于其在公司合法享有的大股东身份,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郑某某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最后,本案的核心问题不是要查明某瑞达公司能否分立、两个分部是否独立核算,或者郑某某对该公司是否有实际的控制权,而是需要查明郑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实际作用,或者说犯罪的危害后果能否归责于郑某某的具体行为。关于郑某某在指控的犯罪时段内明知并且同意某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点,根据现有证据,在记账凭证已证明郑某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审批的前提下,能够证明其对虚开行为知情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某与苑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佐证郑某某明知虚开的事实。但在本次二审开庭期间,王某某明确表示郑某某事前和事中并不知道虚开一事;在检察机关重新调取的苑某证言中,苑某对于三人是否商量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仍然不能肯定,她称“记得应该是说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细节;苑某在开票公司出事后曾告知郑某某,并不能佐证郑某某事前知情。因此,对于以上待证事项,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 行为人虽然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进行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单位总经理授意所为,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系单位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无罪,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虽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由总经理王某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某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系被告单位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罚金过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行为人虽然是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未介入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实施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相关行为由他人负责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犯罪,见【(2019)川14刑终89号之一】邹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邹某虽为锦华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根据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锦华公司涉矿山办证的相关工作是由罗某在负责,而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在锦华公司与陈某合作修建道路及附属设施时明知锦华公司未取得林地占用批准手续且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邹某介入了锦华公司和陈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行为人虽系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无证据能够反映其在该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犯罪,见【(2016)晋11刑终362号】薛某1、薛某2职务侵占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2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判其无罪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薛某1职务侵占24.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能够反映薛某2在该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对薛某2作无罪处理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具有经营自主权,行为人不得干涉的,该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与法定代表人无关

5.行为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后期因承包人经营不善,拖欠19名工人工资共计743123元,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未支付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构成犯罪,见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傅某某后,便未再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系在傅某某经营公司期间拖欠并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吴某甲并非“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不应当承担该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

(三)法定代表人参与程度低作从犯处理,降低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合作伙伴成立非法公司,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与单位犯罪程度较低的,作从犯处理

1.法定代表人明知合作伙伴成立公司主要用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并主动向该公司存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免除处罚。其主动弥补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见【(2018)豫0611刑初253号】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一审判决书(免予刑事处罚)。

在该判决书中,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杜某某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郭某在鹤壁鼎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担任其法人代表,并主动向该公司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石某的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弥补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定代表人仅“挂名”在公司名下,不参与日常经营决策管理的,作从犯处理

2.法定代表人“挂名”在公司名下,不参与日常的经营决策管理的,在共同犯罪中构成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免除处罚,见【(2018)川01刑终704号】袁某1、袁某2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判三缓四)。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2代表桦宜公司、袁某1、奉某某、翟某某、黄某1参与恒德瑞公司运营管理、决策公司重大事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袁某2虽系恒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仅从事具体业务工作,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可依法对袁某2、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故黄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1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为帮助他人融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作从犯处理

3.法定代表人为帮助他人融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通过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空白借据、公司资料、个人银行账户等行为参与借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免除处罚,见【(2020)川13刑终11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蓝通钢构公司、博汇建材公司,为帮助邓某融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项目的名义通过融鼎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蓝通钢构公司、博汇建材公司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鲜某龙系蓝通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审被告人蒲某鹏同为蓝通钢构公司的股东,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系博汇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蒲某鹏、原审被告人青某同为博汇建材公司的股东,四人以各自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通过与融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空白借据、公司资料、个人银行账户等行为参与借款,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应当依法追究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蓝通钢构公司、博汇建材公司、鲜某龙、张某军、蒲某鹏、青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鲜某龙、张某军、蒲某鹏、青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建议

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要件,只有行为人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外,行为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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