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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5-06-04 23:41:04

在成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内部成员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奉行贯彻罪刑相应原则所要考虑的,也是重新审视应当怎样公平合理惩治单位犯罪所必须考虑的。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判处刑罚,其中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却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依法成立的法人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仅对内行使管理职权,决定或者参与法人的意思形成,而且对外行使代表权,担纲法人的意思表达。正因为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中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领域,一旦法人出现问题,都应该并且必须要考虑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对于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法定代表人也不例外。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满足有领导、管理职权的形式条件以及决定或参与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实质条件下,才能在单位犯罪中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简单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单位事务具有管理职责为由,作为问罪依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规避追责,但也不应作为问责的牢套。

关键词: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各企业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开始违规经营,甚至不惜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这类不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严重,基于这一社会现实,各国刑事立法渐渐承认单位犯罪,我国也不例外。设立单位犯罪,是立法者从弥补民事、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的角度来考虑的,即通过适用刑罚制裁的方法来有力地惩罚并遏制单位这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组织体犯罪。[2]最初我国单位犯罪是以具体的罪名形式被零星地规定于几部单行刑法中,之后1997年《刑法》以总则与分则条文将其完全确立,如今通过九部刑法修正案的修订后,我国已明文规定了161个单位犯罪罪名[3]。除了立法上对单位犯罪行为的不断规制之外,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相关问题的讨论也从未间断,其中关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更是研究的热点,但是多数集中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种较为宽泛的法律概念上,缺少对单位中有特殊地位和作用的自然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其行动依赖于内部成员,而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行为之于法人具有特殊的意义。[4]那么,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在单位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条件是何?等等类似问题还未有清晰的回答,对此本文将作浅略探讨。

一、单位犯罪中特定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法律之所以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是受其整体意志所支配的。[5]但是在单位犯罪的这种整体机制中,也绝不能忽视单位内部自然人的个人因素,因为单位毕竟是在自然人的主导下才能从事各项活动。一直以来,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都有着处罚其内部自然人的传统,立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也就是说在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员必定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单位构罪是追究其内部特定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总则加分则的方式予以规定。《刑法》总则中单列为一节,下设两个条文,第三十条是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主要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与“法律有规定才处罚”之原则;第三十一条则是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刑法》分则中则指明应受处罚的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及处罚方式,目前已有161个单位犯罪的罪名,其中也是双罚制占大多数,单罚制为少数。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简单粗略,显然无法指引司法实践,因此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如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等等。

那么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单位犯罪的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应当是依法成立、具备独立财产、能够独立从事活动并承担责任的组织。对于个人为了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第二,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若无单位意志则无单位犯罪;第三,具体犯罪行为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为单位谋取利益,主要体现在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或者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

根据通行的理论,“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法人成员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法人构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6]因此,只有当满足上述条件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其中单位中特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根本不构成单位犯罪,则只要以自然人犯罪处理即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无需研究他和单位之间的特殊关系,因此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二)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施离不开特定自然人

前文提到单位成立犯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中单位意志是成立单位犯罪的核心,而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施离不开单位内部相关自然人。

首先,单位是通过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不能自发产生意志并且在意志支配下作出行为,因此单位意志虽然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单位整体意志,但是其形成必须依赖自然人组成的决策机关或某些特定自然人的意志。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所谓单位的犯罪意志,也可以说成是单位自然人将犯罪意志强加给单位的。

其次,单位意志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形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明确指出“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单位意志本质上是自然人意志,而单位决策机构的存在就是一个使自然人意志向单位意志转化的枢纽。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相关自然人意志就不可逆转地成为单位意志。[7]也就是说,形成单位意志的程序必须由自然人来推动。但是,单位犯罪仅有单位意志还不够,还必须将这种意志转化为具体的行为。“任何单位的行为都只有通过作为其成员自然人才能完成。没有自然人的参与,就不可能有任何具有社会学意义的单位。”[8]换言之,以单位名义作出的任何行为,其实都要依靠单位内部成员的活动实现,自然单位犯罪行为也是如此,其犯罪行为的实施也必须依赖单位中特定的自然人。

综上,单位中特定自然人形成了单位犯罪意志并且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当然要在其中承担刑事责任。

(三)单位成员人格的独立性决定了他们要为选择实施单位犯罪负责。

单位成员人格具有双重属性,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一方面,单位成员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其思想和行为从属于并服从于单位整体的思想和行为,都是单位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单位成员的意志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而必须体现和反映其所属单位的特性;另一方面,自然人在人格上的第一本性毕竟是独立性,即使当他归属于某一单位时,他仍然“以某种方式保存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9]这也就代表单位成员的意志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而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其代表法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同时,又以独立的人格参与社会关系并进行社会实践,能明确地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和法律后果,并能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本身具有选择实施合法行为的自由,而且也理应正确地履行职责,以保证法人整体活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但当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具有相对自由意志的前提下,既然能够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但却选择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伦理和道义上的责难。[10]独立性人格直接说明了单位成员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基础。

虽然特定自然人应当为单位犯罪承担责任,但是必须明确一点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只存在“单位”这个唯一的犯罪主体,而自然人并不具有犯罪者或犯罪主体的地位。因为单位成员本身是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单位成员所决定并实施的犯罪行为毕竟是为着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本质上单位成员的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他只是作为受罚主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非其个人作为犯罪主体承担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把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认识到了这一特点,确认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为责任者,是因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才应在单位构罪的情况下受到刑事处罚。

二、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直接责任”

前文提到,单位犯罪中追究特定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在于他们对于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法律对单位成员的处罚附加了“直接责任”这一限制,显然是有意缩小单位犯罪受罚主体的范围,这样既能避免追究过多自然人责任导致对单位运转带来的不良影响,也是追求刑罚经济性的体现。在此立法目的下,如果想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也必须是基于他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这个原因。

直接责任,是单位成员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单位成员由于参与决定或者实施单位犯罪,并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而应负刑事责任。据此,直接责任具有质与量两个不同的侧面,分别是性质侧面与程度侧面。

(一)直接责任在性质侧面上是一种行为责任

依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直接责任应当被界定为行为责任。行为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单位成员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只能是由于他参与了单位犯罪。将直接责任限制为行为责任,也是限制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范围的需要,可以将那些没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排除于受处罚的范围之外,以控制受处罚的责任人员的范围。

“行为责任”要求自然人从事的是单位业务活动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也就是在业务活动相伴随的活动范围内承担责任。[12]单位通常有多个单位成员,每个单位成员都是不同单位机构中的成员,都负有一定的职责。由于在单位中的地位不同,不同的单位成员参与实施单位行为的方式存在差异。有的单位成员只是普通的职员,其职责不过是具体执行和实现单位的意思,而单位机关成员则是形成单位意志的基础,并在单位犯罪中处于对单位成员的行为进行管理或监督的地位。单位犯罪往往是由多个具有不同职责的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实施的整体性犯罪行为。

据此,“行为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单位犯罪中实施了主要决策、指挥等领导行为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具体包括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单位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在明知实施单位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参与单位犯罪意志形成或者主导单位犯罪实施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直接责任无疑。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默许和容忍单位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即单位犯罪行为并不是由单位主管人员组织、决策,而是由其他人在单位主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擅自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事后向领导汇报或者领导已经有所发现或有所意识本单位正在进行犯罪行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应当有制止单位犯罪的义务,但其非但没有制止或过问,甚至表示认可和支持,使得单位犯罪在其不干预的情况下得以完成,那么这种放任行为也应认定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因为单位负责人员这种事后默许或支持的态度足以表明该单位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所代表的单位意志,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归属于单位,从主观到客观都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是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他们在前者主管人员的授意、组织、指挥下,积极地将单位意志付诸实施,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又实施了犯罪,其行为完全就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就要为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是“行为责任”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在学界和实践上己达成共识,没有争议。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单位机关成员在其所拥有的监督管理职权范围内,疏于管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本单位或本行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致使所属部门放任自流,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单位犯罪活动,是否能认定他们对单位犯罪具有“直接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处罚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和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对于由于单位领导人员因管理监督不力而导致属下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要根据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分别讨论。

根据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罪名来看,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单位过失犯罪是指单位决策机构或责任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过失本质就是单位责任人员对其成员严重失职行为的监督不力、管理不善,因此当然可以认定他们对单位犯罪具有“直接责任”。而在单位故意犯罪中,笔者认为由于单位领导人员的玩忽职守而导致下属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宜认定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首先,此处探讨的“直接责任”,是对单位犯罪行为所负的责任,不是对单位一般事务的领导管理责任,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范围,而与“直接责任”设置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单位主管人员疏于管理的行为和单位犯罪的发生只有间接关系,其既没有积极的组织或参与单位犯罪行为,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认识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无犯罪行为,主观无故意罪过,只因其监督管理的过失而追究其在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直接责任”是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所负的责任,而非对其个人行为所负的责任。在单位故意犯罪中,管理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懈怠履行职责,工作失察,致使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擅自以单位名义或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此时应当承担的对单位管理不当的渎职责任,这完全是个人责任,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不能推诿或者归责于单位。如果渎职行为构成了相关犯罪,如符合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犯罪的构成,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据此,直接责任的行为类型应是积极的作为或者间接的放纵,单位故意犯罪下的过失只是对个人的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而不是对单位犯罪这一事实负有“直接责任”。

(二)直接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要求

如果仅仅将直接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行为责任,还不足以限制单位犯罪受处罚的责任人员的范围。因为在单位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会有相当数量的单位成员都有某种性质或程度不一的参与行为,如果只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不分作用的大小)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受处罚的责任人员的范围将非常大。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没有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身上显然是错误的,但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只是一般性参与单位犯罪的成员身上也同样是不对的。[13]因此,在符合第一条行为责任的前提下,必须要求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应当具有紧密的联系,换言之,直接责任还包括程度侧面,即责任程度,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成员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情况下才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一般来说,在单位犯罪中掌握实际领导权限(不管是整体还是部门)的管理人员,其对单位行动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他们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了单位犯罪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对单位犯罪起到了较大作用。但是在单位领导集体参与决定某一单位犯罪的场合,也不是说每个参与人员都必然达到了程度要求。虽然基于单位决策程序,担任一定管理职责的成员一般都要参与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但是参与并不等于决定。事实上,只有少数人员真正起到了决策单位犯罪的作用,一般表现为单位犯罪初始的提议者、积极的支持者和最终的决定者,而其他参与决策过程的管理人员并没有起到重要作用[14]。因此,参与了单位犯罪决策过程但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管理人员不符合直接责任的程度要求,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另一方面,也不是任何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都要负有直接责任。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5]这也是对直接责任程度要求的体现之一。因此,具体实施犯罪的人也要在起到较大作用的情况下才须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三、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前文,单位犯罪中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但这只是一种宽泛的界定,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条件仍需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而检索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用语一般为:“被告人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职位(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主管等等),系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组织(领导、授意、批准、纵容)下属员工实施并直接参与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xx罪,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我们可以发现,认定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和“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两个必备条件。

(一)形式条件:法定代表人应是单位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

前述提到,单位作为一个不能自发产生意志和作出行为的拟制的“人”,必然需要一个自然人对内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就承担了这样重要的角色。根据《民法总则》第38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的第13条中,则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我们可以总结得出法定代表人权限有内外两个方面:对内即作为企业雇员之一,负责组织、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则代表企业,以法人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理应对本单位的工作全面管理,但现实情况是,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存在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中并不实际负责领导、管理工作的情况。第一种是应他人的要求,仅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而在工商等政府部门记载,并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即我们所说的“挂名代表人”。如果只是挂名代表,在未参与单位任何管理或者其他具体工作,单位由他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则不应追究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是基于单位机制原因而在该单位没有实际管理职责。根据单位的不同种类, 单位的领导机构可以分为单一机构和多数机构两种。[16]单一机构是指集单位的决策、指挥机能为一体, 全权负责单位事务的权力机构。在我国,有很大一部分小型企业组织都采用这一组织结构形式。在单一机构中,往往法定代表人需要全权管理公司,集决策和指挥职能于一身, 既是单位意志的决策者,又是单位意志的执行指挥者,因此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多数机构是指单位的权力机构分设, 分别由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行使相应的权力, 各司其职, 相互制约。在我国, 企业集团、股份制企业、部分大中型企业等大都采用了这一形式。在多数机构中,法定代表人也就不必然承担单位的管理职责。如果其担任的是经理、厂长等职位,则确实是单位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但也有可能其仅仅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管理职责由他人负责。例如在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阮建红污染环境一案中[17],有证据表明贺某某虽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不向法人汇报工作,而是直接向集团公司总裁办汇报工作。因此本案追究的是总经理的责任,而没有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形式条件是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法定代表人连这一前提都未能满足,都无需考虑下一步的实质条件的判断。只有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中负责领导工作,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才有可能参与了单位犯罪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单位犯罪中考察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首先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公司中具有管理权限,若有证据表明其根本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中有实际职权,就可以提早对其结束侦查,以节约司法资源。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如果想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必须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单位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但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判决中往往都默认法定代表人就是有管理职权的人而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反倒要求法定代表人自己来证明自己没有职责。例如在福建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18]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雄提出其系被告单位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参与以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相关行为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等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但查看判决书,案件中仅有证实被告人王雄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没有能够证明王雄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的证据。司法实践的这种不当观念和行为应予纠正。

(二)实质条件:法定代表人应以其行为和作用确定是否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虽然法定代表人往往在公司中具有全面管理职权,但他并不是因为该身份而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还是以其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来承担刑事责任。

前述提到,单位犯罪是在单位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具有实际管理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是最容易决定或者参与形成单位意志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形成的是犯罪意志,则法定代表人当然要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公司结构不同,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管理的形式和职权也不同,因此要分情况判断其是否能够决定单位意志或者参与到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

在我国经济改革的初期,单位在很长时间内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组织,由国家进行资源分配和业务决策,单位内部同样也存在明确的纵向链条,领导意志完全可以代表单位意志,而此时法定代表人往往就是单位的负责人,直接担任决策者的角色,在单位中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在这种“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一般来说,如果法定代表人决定了实施犯罪的意思,并且最后利益归单位所得,那么可以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承担刑事责任。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尽管“首长负责制”模式仍在延续,但更多企业还是发生了转型,企业经营扩大的同时也带来了组织架构的复杂化以及内部分工的精细化,从而冲击了简单、单一的命令式的决策方式,单纯的单位领导决策开始向分工型决策模式转变。尤其是现在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等都有既定的议事程序,公司的决策主要由出资者构成的权力机关及其委任的集体担纲,一般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此模式下,单位意志的形成必须经过法定或约定的程序,也就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并决定,单位犯罪意志当然也不例外。那么在这种实行“集体领导制”的单位中,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定位更多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而不再是法人对内、对外权力的“垄断者”[19]。因此,法定代表人不必然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关键还是要看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到单位犯罪的决策形成过程以及对单位犯罪的决策是否起到了支持和推动作用。如果法定代表人员并未参与决策过程或者即使参与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说来,拥有实际管理职权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在“首长负责制”模式的公司中,法定代表人组织、领导、决定、授意、指挥单位犯罪行为;第二,在“集体领导制”模式的公司中,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过程,且必须对这种意志的形成起支持和推动作用;第三,法定代表人同意、纵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也要按单位的犯罪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四,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如果法定代表人疏于管理导致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则需要为其过失负责。但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如果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的犯罪活动事先没有参与决策,事后又没有认可表示,仅是因为属于管理疏忽或者不负责任致使其所属单位或部门管理失控发生犯罪行为的,则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成立其他的渎职犯罪再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比较著名的就是刘晓庆案。刘晓庆是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6日法院以偷税罪判处其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该公司总经理靖军有期徒刑3年,但刘晓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刘晓庆作为法定代表人,管理的公司偷税漏税,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要构成偷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刘晓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其对于公司偷税行为是否有直接的指使和授意。而在案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晓庆文化公司的多次偷税行为是直接受靖军指使的,而非刘晓庆,刘晓庆已经将税务事情全权授权给靖军,其主观上并没有偷税的故意,仅仅是因为不懂管理或疏于管理而导致公司偷税漏税这一后果,不应为单位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法定代表人应以其行为和作用确定是否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究竟扮演何种角色,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或者参与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20]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偷税的过程中,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在追究法人单位的同时应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偷税行为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案的核心意义就在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纵容单位犯罪,则无需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中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既不能仅凭自然人成员在单位中的职位也即形式条件来判定,也不能单靠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也即实质条件来确定,而应以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共同加以认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进行刑事追责同样如此。首先应确认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公司中具有实际管理职责,挂名代表以及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在形式方面就不符合;如果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则满足了身份条件,但他能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视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定,只有其真正参与并决定单位犯罪意志,对单位犯罪起到组织、指挥、决策、纵容等作用,直接推动单位犯罪行为,才应为单位犯罪承担责任。因此,单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身,并不当然导致责任的承担,不应将所有法定代表人都纳入单位犯罪的追责范畴,必须以该成员对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和实施负有直接责任为前提,唯有如此才能正确公平合理地惩治单位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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