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审判参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要点——第251号某药厂偷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
诉讼代表人李献军,北京匡达制药厂市场部经理。
被告人王璐林,男,50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02年7月26日被。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
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未入本厂财务帐,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被告人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璐林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璐林虽然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采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帐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并且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王彦霖承担法律责任,王璐林不构成偷税罪;匡达制药厂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不具有偷税的故意。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人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人民币88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帐,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为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生产的产品不入帐,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帐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本厂生产的药品,偷逃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破坏了税收征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偷税的过程中,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在追究法人单位的同时应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三年,三年,并判处人民币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上诉称虽然单位构成偷税罪,不应对单位判处巨额。
被告人王璐林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匡达制药厂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过重、被告人王璐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璐林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三年,三年,并处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人民币七十万元。
3.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二、主要问题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国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如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之外,还应对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偷税犯罪即属此例。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没有疑义,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王璐林属于该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就涉及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问题。对此,我国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负有直接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行为融为一体,成为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的处罚主体,对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负责?
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行为,在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璐林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定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法律规范《》第三十一条: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附其他案例主要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4号
裁判要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范围并不及于单位的全体成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跻身单位决策层的,往往是单位的管理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党组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也可以是单位的中下层管理人员,如分公司负责人、部分负责人等。进入决策机构意味着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单位内部既有的决策程序,参与决定单位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实施。
是否构成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中的参与程序是否起到了座谈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直接负责。
刑事审判参考第231号
裁判要点:
关于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实施的自然人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而是单位外部人员,则属于单位和自然人,对自然人不能认定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2.必须参与实施了行为。没有实施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不能成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禁止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自然人不知道单位实施犯罪的真实情况和自己行为是的重要环节,就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4.必须是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2. (2020)沪7101刑初452号 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崔某某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亭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王锋君,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
辩护人徐亦,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3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钱建琴,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怡,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刘鑫、吴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2,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赵国雄、田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3(曾用名:朱弟弟),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溢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犯,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6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怡文、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锋君及其辩护人徐亦,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钱建琴及其辩护人黄冬艳,被告人孙怡及其辩护人刘鑫、吴悦,被告人朱2及其辩护人赵国雄,被告人朱某3,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宝良、刘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亭公司于1999年取得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收集、贮存、焚烧处置危险废物。2008年之前,许可证核准经营规模为1,500吨/年。2009年至2017年核准经营规模为7,500吨/年,其中2012年为6,000吨/年。
2006年至2009年期间,因安亭公司危废处置能力难以满足客户快速增长的危废处置需求,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崔某某与时任安亭镇环保办主任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钱建琴共同决定,委托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嘉定区园大路以西-大众试车场东北侧-园际路以南区域(现为大众试车场,以下简称“大众试车场”)坑内底部和侧面浇筑钢筋混凝土,后违反国家危废处置等相关规定安排员工将公司收集的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填埋至上述坑内,并且在填埋物表面进行覆土,但未采用防渗膜。2020年10月19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上海大众试车场东北角固废堆填区域南侧小坑环境污染状况调查说明》,结论为小坑内4个填埋物样本浸出毒性超出了GB5085.3-2007限值要求,主要超标污染物为甲苯、乙苯、二甲苯和苯酚;2个填埋物样本累计毒性超出了GB5085.6-2007的限值要求,检出的主要污染物为重金属、氟化物和石油溶剂。小坑内填埋层上覆素填土层及填埋层底部土层土壤样品所有检测指标均未超过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风险筛选值;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4个土壤监测点所采集20个土壤样品中有1个表层土壤样品存在超标情况,超标污染物为氯仿;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地下水所有检测指标均未超过GB/T14848-2017IV类标准限值情况。该地块目前尚未开展修复,公私财产损失尚未确定。
2009年1月,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崔某某与钱建琴共同决定,由崔某某代表安亭公司向本市嘉定区外冈镇杨甸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嘉定区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的废弃鱼塘(以下简称“废弃鱼塘”)。签约后,安亭公司同样委托何某某用水泥加固基底及四壁,并于2009年下半年起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过程中同样进行了覆土,但也未采用防渗膜。2014年1月,安亭公司与外冈镇杨甸村民委员会继续签订租地协议。2020年10月,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环境损害确认结论:非法固废填埋行为对本地块周边土壤及水泥构筑层侧壁和底部下方表层土壤未造成环境损害,根据现有土壤检测结果,本案所填固体废物中的特征污染物对填埋体水泥构筑层下的土壤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环境损害量化结论:2020年1月至8月,安亭公司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开展了现场填埋固废清理挖掘工作,被告单位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852,541元。
2009年9月,被告人孙怡接任安亭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改任公司顾问,钱建琴改任公司总经理,三人共同负责经营管理安亭公司。孙怡从崔某某、钱建琴二人处获知公司租赁废弃鱼塘用于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后,放任、默许该违法行为继续实施。2014年3月,崔某某、钱建琴二人退休。2014年4月,曾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2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孙怡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但仍以孙怡管理为主,公司继续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2016年上半年,孙怡因故不再参与安亭公司事务,由朱2直接管理公司,安亭公司非法倾倒、填埋持续至2016年末。
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安排先后两任生产科长被告人朱某3、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班组长曹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将污染物交由公司多名驾驶员运输至上述废弃鱼塘。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06年至2016年,安亭公司对外销售发票载明的危险废物处置量(对营业收入明细与会计凭证中的销项发票或销项发票上的开票明细、结算单据相匹配)分别为13,723.73吨、18,850.52吨、19,741.21吨、12,855.25吨、22,047.48吨、24,399.19吨、18,521.89吨、14,556.89吨、16,567.12吨、12,505.58吨、9,627.28吨,均超过当年公司被核准经营收集、贮存、焚烧处置危险废物的吨数。
2018年,朱2主动向安亭镇政府汇报上述情况,镇政府遂向嘉定区生态环境局通报。2020年3月,安亭公司与上海天汉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上海天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等签订合同,开展应急清理及处置,开挖现场及附近有强烈刺鼻异味,水泥构筑层有明显接缝,填埋坑底部存在破损。同年5月,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安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3、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中,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起主要作用,均系,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2、朱某3、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安亭公司;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三年以下,可以适用,并处;判处被告人钱建琴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判处被告人孙怡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判处被告人朱2三年以下,可以适用,并处;判处被告人朱某3二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并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并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朱2、朱某3、刘某某适用禁止令。
被告单位安亭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称
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在本案案发后危废等固废处置过程中,被告单位已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单位本身就是环保处置单位,本案中公私财产损失大部分为危废的处置费用,如果被告单位按照正常的方式去处理同样会产生这些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公私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三是涉案的危废是临时存放行为,想待新的焚烧炉建成后予以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四是两块涉案地块,本身就存在大量垃圾,且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均适用。
被告人钱建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安亭公司本身系为处理固废危废而成立的,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二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015年正式从公司退休离职后,主动停止犯罪行为,亦没有从中获利。三是从各被告人主观上来说,涉案的危废是临时存放行为,想待新的焚烧炉建成后予以处置,安亭公司及钱建琴等人停止倾倒、减少损害的行为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四是安亭公司系环保公司,如由其公司处置涉案危废等同样会产生相关费用,确定的公私财产损失中大部分是处置危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五是钱建琴已年满60周岁,且患有XXX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建琴减轻处罚,并适用。
被告人孙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孙怡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是孙怡没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犯罪行为,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地位较低,应认定为;三是孙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四是孙怡身体状况较差,不适合长期羁押;五是孙怡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怡减轻处罚,并适用。
被告人朱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朱2系,且具有自首情节;二是从各被告人主观上来说,涉案的危废是临时存放行为,想待新的焚烧炉建成后予以处置;三是被告人朱2涉案时间短,并在其接管公司以后,她做了许多实际性的措施,如主动向安亭镇政府汇报情况,积极配合危废的处理等;四是朱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悔过,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2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二是刘某某入职被告单位时没有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小;三是刘某某犯罪的时间短,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亭公司于1999年取得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收集、贮存、焚烧处置危险废物。2008年之前,许可证核准经营规模为1,500吨/年。2009年至2017年核准经营规模为7,500吨/年,其中2012年为6,000吨/年。
2006年至2009年期间,因安亭公司危废处置能力难以满足客户快速增长的危废处置需求,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崔某某与时任安亭镇环保办主任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钱建琴共同决定,委托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嘉定区园大路以西-大众试车场东北侧-园际路以南区域,在坑内底部和侧面浇筑钢筋混凝土,后违反国家危废处置等相关规定安排员工将公司收集的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填埋至上述坑内,并且在填埋物表面进行覆土,但未采用防渗膜。2020年10月19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上海大众试车场东北角固废堆填区域南侧小坑环境污染状况调查说明》,结论为小坑内4个填埋物样本浸出毒性超出了GB5085.3-2007限值要求,主要超标污染物为甲苯、乙苯、二甲苯和苯酚;2个填埋物样本累计毒性超出了GB5085.6-2007的限值要求,检出的主要污染物为重金属、氟化物和石油溶剂。小坑内填埋层上覆素填土层及填埋层底部土层土壤样品所有检测指标均未超过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风险筛选值;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4个土壤监测点所采集20个土壤样品中有1个表层土壤样品存在超标情况,超标污染物为氯仿;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地下水所有检测指标均未超过GB/T14848-2017IV类标准限值情况。该地块目前尚未开展修复,公私财产损失暂未确定。
2009年1月,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崔某某与钱建琴共同决定,由崔某某代表安亭公司向本市嘉定区外冈镇杨甸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嘉定区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的废弃鱼塘。签约后,安亭公司同样委托何某某用水泥加固基底及四壁,并于2009年下半年起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过程中同样进行了覆土,但也未采用防渗膜。2014年1月,安亭公司与外冈镇杨甸村民委员会继续签订租地协议。2020年5月,上海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危险废物鉴别意见》,结论为,安亭镇“墨玉北地块”4号区和14号区开挖出固体废物中3#蓝色粉状废料、4#黄色污泥、5#黑色污泥三类废物属于危险废物。2020年9月,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嘉定区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地块掩埋固废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有48个样本的浸出毒性检测结果超过限值,超标参数主要为甲苯、乙苯、二甲苯和苯酚,超标份样数大于标准中规定的下限值22,该地块主要填埋黑色污泥具备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2020年10月,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废弃鱼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其中环境损害确认结论:非法固废填埋行为对本地块周边土壤及水泥构筑层侧壁和底部下方表层土壤未造成环境损害,根据现有土壤检测结果,本案所填固体废物中的特征污染物对填埋体水泥构筑层下的土壤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环境损害量化结论:2020年1月至8月,安亭公司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开展了现场填埋固废清理挖掘工作,被告单位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241,852,541元。现已支付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85,562,486.40元。
2009年9月,时任安亭镇环保办主任的被告人孙怡接任安亭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改任公司顾问,钱建琴改任公司总经理,三人共同负责经营管理安亭公司。孙怡从崔某某、钱建琴二人处获知公司租赁废弃鱼塘用于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后,放任、默许该违法行为继续实施。2014年3月,崔某某、钱建琴二人退休,并继续返聘一年。2014年4月,曾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2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时任安亭镇环保办主任孙怡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但仍以孙怡管理为主,公司继续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2016年上半年,孙怡因故不再参与安亭公司事务,由朱2直接管理公司,安亭公司非法倾倒、填埋持续至2016年末。
在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期间,公司安排先后两任生产科长被告人朱某3、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班组长曹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将污染物交由多名公司驾驶员进行运输至涉案地块。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06年至2016年,安亭公司对外销售发票载明的危险废物处置量(对营业收入明细与会计凭证中的销项发票或销项发票上的开票明细、结算单据相匹配)分别为13,723.73吨、18,850.52吨、19,741.21吨、12,855.25吨、22,047.48吨、24,399.19吨、18,521.89吨、14,556.89吨、16,567.12吨、12,505.58吨、9,627.28吨,均超过当年公司被核准经营收集、贮存、焚烧处置危险废物的吨数。
2018年底,被告人朱2主动向安亭镇政府汇报上述情况,镇政府遂向嘉定区生态环境局通报。2019年11月起,安亭公司与天汉公司、天成公司等签订合同,并于2020年1月起开展应急清理及处置,开挖现场及附近有强烈刺鼻异味,水泥构筑层有明显接缝,填埋坑底部存在破损。同年5月,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记账凭证,大众试车场旁地块填埋点调查材料,测试报告,上海大众试车场东北角固废堆填区域南侧小坑环境污染状况调查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宗地信息查询结果说明,安亭地块影像图,关于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大众试车场旁地块填埋点调查进展情况的报告,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朱某3等人的供述,何某某、陈某1、朱某1、施某某、张某某、陈2、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在嘉定区园大路以西-大众试车场东北侧-园际路以南区域(现为大众试车场)坑内底部和侧面浇筑钢筋混凝土,后违反国家危废处置等相关规定安排员工将公司收集的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填埋至上述坑内,并且在填埋物表面进行覆土,但未采用防渗膜。经鉴定,小坑内样本浸出毒性超出限值要求,小坑周边非填埋区域土壤样品存在超标情况的事实。
2、嘉定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朱2、崔某某、钱建琴、孙怡等人的询问笔录,填埋点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2020年4月10日安亭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地块填埋固体废物采样说明、4月10日固体废物开挖清理情况汇总表、检测报告等,关于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固废填埋案件监测结果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测试报告两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固废填埋案件杨甸村废弃鱼塘填埋点补充监测结果的情况、测试报告、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安亭1号坑21#区域数据汇总说明、测试报告,租地协议、记账凭证,安亭镇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地块固废填埋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等人的供述,何某某、曹某某、陈某1、朱某1、孙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安亭公司租赁位于嘉定区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的废弃鱼塘,并于2009年下半年起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过程中同样进行了覆土,但也未采用防渗膜。2020年10月,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本案所填固体废物中的特征污染物对填埋体水泥构筑层下的土壤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单位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241,852,541元的事实。
3、危险废物鉴别意见,安亭镇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地块掩埋固废危险特性鉴别报告,关于废弃鱼塘一期、二期应急处置方案的合理性情况说明,固废应急清理处置商务合同、称重单、2020.1.5-1.16送车汇总表、送车明细,固废应急清理处置商务合同、安亭镇固废应急处理(一期)、装运数据统计表,固废应急清理处置商务合同、安亭镇固废应急处理(二期)、装运数据统计表,固废应急处置商务合同,合同条款,安亭镇固废应急清理处置工程的废水装运记录、称重单、汇总表、物料交接单、情况说明等,安亭镇固废应急处理、安亭固废处置量汇总表,情况说明、汇总表,安亭镇固废应急处置表清单(杨甸村点位)、关于安亭镇固废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说明,安亭镇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地块固废填埋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情况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填埋的混合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以及已支付修复费用共计185,562,486.40元并开展应急处置的事实。
4、营业执照、人员变动信息表、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材料,嘉定区生态环境局对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监管情况说明、历年现场检查笔录,安亭环保公司相关补充材料等,证实安亭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人员信息、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历年监管情况等。
5、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涉嫌填埋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案件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安亭镇墨玉北路东-鸡鸣塘南-前杨路西-G1503北地块固废填埋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均系自首,同时证实六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中公私财产损失中有关处理危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二是本案中违法倾倒、填埋危废等固废的行为是否为临时存放行为;三是被告人孙怡能否认定为;四是被告人钱建琴、孙怡的量刑及能否适用。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填埋危废产生的清理挖掘费用系为了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安亭公司虽系环保公司,在处置危废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违规超量接受危废处置业务,违法倾倒、填埋危废,严重污染环境,由此产生的相关处置费用均是不应产生的费用,即使由安亭公司自行事后补救,同样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故对于相关辩护人认为处置危废的费用应在认定的公私财产损失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时间上考虑,本案中犯罪行为前后历经10多年,至案发时危废等都未予以处置,故非临时存放;从方式上考虑,临时存放危废有严格的要求,需要采取各种措施,而不仅仅是在存放危废的坑内底部和侧壁加筑混凝土,故不符合成立临时存放的要求;从后果上考虑,造成了公私财产损失2亿余元,后果特别严重,故对于相关辩护人认为是临时存放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怡在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共同管理公司期间,同时担任安亭镇环保办负责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制止公司的犯罪行为,在明知被告单位违法倾倒、填埋危废时,仅予口头反对,未采取实质性阻止措施,任由犯罪行为持续,纵容损害结果发生;在以其为主,与被告人朱2共同管理公司期间,公司继续实施非法倾倒、填埋行为,作为镇环保办负责人的孙怡并未停止犯罪行为。在中,应当认定为。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怡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琴、孙怡在中系,且安亭公司的倾倒、填埋危险废物持续时间长,造成的损失金额高达2个多亿。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在具体量刑时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对于二被告人的量刑不符合适用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3、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中,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起主要作用,均系,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2、朱某3、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钱建琴、孙怡、朱2、朱某3、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单位安亭公司、被告人钱建琴、孙怡、朱2、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安亭环保有限公司犯,判处人民币五百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判处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建琴犯,判处四年,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5年2月13日)。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怡犯,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朱2犯,判处二年,二年,并处人民币八万元;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3犯,判处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五万元;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判处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五万元;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九、禁止被告人崔某某、朱2、朱某3、刘某某在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崔某某、朱2、朱某3、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3. (2020)京刑终46号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法定代表人郑武军。
诉讼代表人杨大炜,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郑武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20年2月29日被。
辩护人曾静音,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卫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宁,北京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01刑初113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刑终16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瑶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大炜、原审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曾静音、原审被告人王卫军及其辩护人汤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达公司)、总经理王卫军、财务经理苑某(另案处理)在本单位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人民币97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二、2016年5月,被告人郑武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智通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合谋,在中天智通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苑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5928万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被抓获到案。涉案全部抵扣的税款均已补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十年,二年;三、被告人郑武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二年十一个月。
诉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郑武军是中天瑞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中天瑞达公司构成的情况下,其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中天瑞达公司在指控犯罪时期前已分部经营,郑武军、王卫军二人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对各自职权均作一定划分,在记账凭证已证明郑武军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审批的前提下,证明郑武军对虚开行为知情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原审被告人郑武军第一笔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的事实基础和证据采信标准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中天瑞达公司虽然分部经营,但仍为一家公司,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弘彧分部并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2、郑武军、王卫军二人各自职权有一定划分,但并没有改变郑武军控制中天瑞达公司这一本案的另一基本事实。3、分部经营后,虚开行为仍然使得整个公司和郑武军本人从中获利,郑武军并非没有虚开的动机。4、一审判决认为郑武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确属认定事实证据有误,导致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检察机关还提交了苑某的证言。
辩称
原审被告单位中天瑞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郑武军均服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郑武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时间段内,郑武军对于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和财务活动没有管理权限,也没有虚开的动机和需求。2、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郑武军明知并同意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卫军亦服从一审判决,称郑武军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同时表示自己认罪认罚,不想牵涉无辜的人,希望法庭根据当前国家对民营企业家保护的特殊政策,考虑其公司已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王卫军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王卫军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中天瑞达公司总经理王卫军、财务经理苑某(另案处理)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二、2016年5月,被告人郑武军作为中天智通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合谋,在中天智通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苑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5928万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武军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卫军自动投案。涉案全部抵扣的税款均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宋某的证言,中天瑞达公司员工杨大炜、周某、秦某、刘某、张某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马连洼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3月31日上午民警先进入中天瑞达公司调查时,王卫军尚未到公司上班;在宋某告知王卫军已有警察到其公司后,王卫军仍前往公司配合调查。对上述调取的新证据,王卫军及其辩护人均表示认可;检察机关仅对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目前仅有宋某能够证明曾告知王卫军有警察去了王卫军的公司,但宋某的证言内容与之前相比存在差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再认定王卫军是否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卫军,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郑武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惩处。王卫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相关单位涉案税款均已补缴,国家损失得以弥补,可对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军、郑武军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郑武军作为主管人员,应对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要件,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由于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员在决策程序的不同阶段的参与程度千差万别。只有管理人员存在犯意通谋,均为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则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比单位中下层管理人员而言,高层管理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更高,决策权限更大,影响的能力也更强。因此,在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人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直接负责。
其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中天瑞达公司从2013年分成知春和弘彧两个分部办公。在公司分部办公后,郑武军仅对弘彧分部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而从弘彧分部的经营情况看,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在工商登记方面,郑武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要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这些行为都只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正常履职行为,与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间并无关联。郑武军从公司的获利也是基于其在公司合法享有的大股东身份,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没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郑武军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最后,本案的核心问题不是要查明中天瑞达公司能否分立、两个分部是否独立核算,或者郑武军对该公司是否有实际的控制权,而是需要查明郑武军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实际作用,或者说犯罪的危害后果能否归责于郑武军的具体行为。关于郑武军在指控的犯罪时段内明知并且同意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点,根据现有证据,在记账凭证已证明郑武军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审批的前提下,能够证明其对虚开行为知情的直接证据仅有王卫军与苑某的供述,张某、刘某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佐证郑武军明知虚开的事实。但在本次二审开庭期间,王卫军明确表示郑武军事前和事中并不知道虚开一事;在检察机关重新调取的苑某证言中,苑某对于三人是否商量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仍然不能肯定,她称“记得应该是说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细节;苑某在开票公司出事后曾告知郑武军,并不能佐证郑武军事前知情。因此,对于以上待证事项,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王卫军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郑武军、王卫军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武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二年十一个月。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十年,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九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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