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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08-27

【法规标题】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2001]009号   
【发布日期】2001.08.27 
【实施日期】2001.08.27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是为监狱和劳教机关依法对罪犯、劳教。实施劳动改造和教育挽救提供场所和手段的重要组织形式。为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规范管理,我部遵照中央办公厅关于《政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的要求,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了《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办法》,现已经国务院同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现印发们,请遵照执行。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监狱、劳教生产是监狱、劳教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劳产企业是依照国家法律实施劳动改造罪犯和教育挽救劳教人员体组织形式。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加强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及《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经国务院同意,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规范的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是指监狱、劳教所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的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分别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类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管理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组织罪犯、劳教人员进行的生产劳动由监狱、劳教机关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

 

  四、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应符合罪犯、劳教人员改造和教育的需要。

 

  五、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不得冠以监狱、劳教机关名称,已冠以监狱、劳教机关名称的,要按规定予以变更;禁止在商标、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监狱、劳教机关的任何标志。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不得带警械、警具,不得着警服,不得使用警察身份。

 

  六、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利用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

 

  七、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不得以生产车间、厂房及生产设备等生产性资产为监狱、劳教系统外企业进行经济担保。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确因罪犯、劳教人员暂时减少而需将闲置的部分土地、厂房、设备对外租赁或承包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改造和教育工作。

 

  八、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各项收入、支出核算;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九、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劳动管理和职业技术培训,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十、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监狱、劳教所支付罪犯的劳动补偿费和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生活设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监狱、劳教机关的保密规定,接待外来人员应服从监狱、劳教所的安全保卫规定。

 

  十二、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在国有资产、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扶持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发展,落实国家提供罪犯和劳教人员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在财政、税收,投资、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依法保护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

 

  十四、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以为监狱、劳教所改造和教育罪犯、劳教人员工作提供服务为宗旨,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运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逐步建立适合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特点的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管理组织形式。

 

  十五、确因改造和教育罪犯、劳教人员需要,新设立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审批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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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2001]009号   
【发布日期】2001.08.27 
【实施日期】2001.08.27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是为监狱和劳教机关依法对罪犯、劳教。实施劳动改造和教育挽救提供场所和手段的重要组织形式。为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规范管理,我部遵照中央办公厅关于《政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的要求,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了《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办法》,现已经国务院同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现印发们,请遵照执行。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监狱、劳教生产是监狱、劳教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劳产企业是依照国家法律实施劳动改造罪犯和教育挽救劳教人员体组织形式。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加强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及《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经国务院同意,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规范的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是指监狱、劳教所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的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分别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类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管理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组织罪犯、劳教人员进行的生产劳动由监狱、劳教机关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

 

  四、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应符合罪犯、劳教人员改造和教育的需要。

 

  五、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不得冠以监狱、劳教机关名称,已冠以监狱、劳教机关名称的,要按规定予以变更;禁止在商标、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监狱、劳教机关的任何标志。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不得带警械、警具,不得着警服,不得使用警察身份。

 

  六、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利用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

 

  七、监狱、劳教生产企业不得以生产车间、厂房及生产设备等生产性资产为监狱、劳教系统外企业进行经济担保。

  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确因罪犯、劳教人员暂时减少而需将闲置的部分土地、厂房、设备对外租赁或承包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改造和教育工作。

 

  八、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各项收入、支出核算;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九、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劳动管理和职业技术培训,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十、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监狱、劳教所支付罪犯的劳动补偿费和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生活设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监狱、劳教机关的保密规定,接待外来人员应服从监狱、劳教所的安全保卫规定。

 

  十二、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在国有资产、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扶持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发展,落实国家提供罪犯和劳教人员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对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在财政、税收,投资、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依法保护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

 

  十四、监狱、劳教生产企业应以为监狱、劳教所改造和教育罪犯、劳教人员工作提供服务为宗旨,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运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逐步建立适合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特点的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管理组织形式。

 

  十五、确因改造和教育罪犯、劳教人员需要,新设立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审批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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