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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01

    庭立方: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认为,该罪名在法律规定上存在漏洞,尤其是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办理。比如我院在办理贾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贾某伙同他人盗接中原油田电缆线,由于该线几年前施工被挖断,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查时对认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据统计,2003年以来,受理此类案件逐年上升。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遏止涉电犯罪的势头,准确适用法律,快速及时就有必要澄清一些理解不一的问题,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厘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笔者认为认定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重中之中,就在办案过程中的一些体会拿出来与大家共同交流。

  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关键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下工夫。“公共安全”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该罪与他罪区分的标志。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中强调的 “正在使用”,实际上也是为了诠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不分青红皂白,一旦破坏,即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来说,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对其实施盗窃行为,很少会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但也不尽然,有时候虽然处于“正在使用”中,却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正在使用”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危害公共安全”才是充要条件,二者并不总是要求同时具备。对二者做这样的理解认识,就用不着在司法实务中再为是否属“正在使用”而困惑和争论不休了,只要抓住它的本质特征—“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落脚点,即可快刀斩乱麻,问题迎刃而解。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具体停止供电的原因等来综合分析,切忌一概而论,去机械理解掌握。首次交付后进入运营状态的电力设备,一旦遭受破坏,则随时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因电力不足或其他缘故暂停供电,其停电原因的暂时性和不确定性,同样随时有通电的可能,存在着造成触电、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此类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备用线路及设施和已遭毁坏而未采取停电检修时的线路及设施,亦有随时通电的可能,如果对其实施盗窃破坏同样构成犯罪。而对于专门停电检修、调试或已采取停电安全措施的电力设施,实施盗窃破坏行为,因一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财产损失有多大,虽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亦只构成其他犯罪。特殊情况例外。

  对于特定生产单位和用户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如实施破坏后并不危及公共安全或只危及不特定少数人的人身安全,也不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但如果危及了公共安全,哪怕是盗窃居民用户的照明设施仍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都要因案而异,案案不同,总要具体分析。

  因此,司法实践当中,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时,一定要正确地分析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才能维护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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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认为,该罪名在法律规定上存在漏洞,尤其是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办理。比如我院在办理贾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贾某伙同他人盗接中原油田电缆线,由于该线几年前施工被挖断,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查时对认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据统计,2003年以来,受理此类案件逐年上升。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遏止涉电犯罪的势头,准确适用法律,快速及时就有必要澄清一些理解不一的问题,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厘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笔者认为认定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重中之中,就在办案过程中的一些体会拿出来与大家共同交流。

  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关键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下工夫。“公共安全”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该罪与他罪区分的标志。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中强调的 “正在使用”,实际上也是为了诠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不分青红皂白,一旦破坏,即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来说,只要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对其实施盗窃行为,很少会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但也不尽然,有时候虽然处于“正在使用”中,却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正在使用”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危害公共安全”才是充要条件,二者并不总是要求同时具备。对二者做这样的理解认识,就用不着在司法实务中再为是否属“正在使用”而困惑和争论不休了,只要抓住它的本质特征—“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落脚点,即可快刀斩乱麻,问题迎刃而解。

  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具体停止供电的原因等来综合分析,切忌一概而论,去机械理解掌握。首次交付后进入运营状态的电力设备,一旦遭受破坏,则随时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因电力不足或其他缘故暂停供电,其停电原因的暂时性和不确定性,同样随时有通电的可能,存在着造成触电、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此类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备用线路及设施和已遭毁坏而未采取停电检修时的线路及设施,亦有随时通电的可能,如果对其实施盗窃破坏同样构成犯罪。而对于专门停电检修、调试或已采取停电安全措施的电力设施,实施盗窃破坏行为,因一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财产损失有多大,虽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亦只构成其他犯罪。特殊情况例外。

  对于特定生产单位和用户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如实施破坏后并不危及公共安全或只危及不特定少数人的人身安全,也不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但如果危及了公共安全,哪怕是盗窃居民用户的照明设施仍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都要因案而异,案案不同,总要具体分析。

  因此,司法实践当中,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时,一定要正确地分析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才能维护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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