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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对因同案犯的过限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应否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彼此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预谋之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黄高生与吕锦城预谋偷盗婴儿,同时预谋时亦商量遇反抗可将人打晕后抢走婴儿,即二人预谋偷盗、遇反抗即以暴力手段绑架婴儿,其共同的犯罪故意仍在拐卖儿童犯罪范围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人预谋可用啤酒瓶砸晕人,不足认定二人共同预谋时有直接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告人吕锦城的杀人行为,被告人黄高生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仅实施了望风行为。因此,被告人黄高生不应对被告人吕锦城的过限行为承担共犯责任,不构成故意杀人之共犯,仅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但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是被告人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也不应把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与其之前入室偷抢婴儿的行为完全割裂开来,正是二人偷抢婴儿的行为引发了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即使是因被害人被拐卖引发被害人亲属自杀的行为都属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那么偷抢婴儿导致被害人的亲属在阻止偷抢行为过程中死亡的行为更应属于加重情节。因此,被告人黄高生应当对二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高生拐卖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儿童的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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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彼此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预谋之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黄高生与吕锦城预谋偷盗婴儿,同时预谋时亦商量遇反抗可将人打晕后抢走婴儿,即二人预谋偷盗、遇反抗即以暴力手段绑架婴儿,其共同的犯罪故意仍在拐卖儿童犯罪范围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人预谋可用啤酒瓶砸晕人,不足认定二人共同预谋时有直接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告人吕锦城的杀人行为,被告人黄高生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仅实施了望风行为。因此,被告人黄高生不应对被告人吕锦城的过限行为承担共犯责任,不构成故意杀人之共犯,仅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但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是被告人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也不应把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与其之前入室偷抢婴儿的行为完全割裂开来,正是二人偷抢婴儿的行为引发了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即使是因被害人被拐卖引发被害人亲属自杀的行为都属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那么偷抢婴儿导致被害人的亲属在阻止偷抢行为过程中死亡的行为更应属于加重情节。因此,被告人黄高生应当对二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高生拐卖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儿童的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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