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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机动车“情节严重”情形

发布时间:2013-06-13

   庭立方:首先,《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该条文中用的连接词是“或者”。笔者认为两种情形可以选择适用,但必须兼顾两者之间的平衡,即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远未达到50万元的,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该解释本意是5辆机动车的价值与50万元相当,由于时过境迁,未能考虑到目前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价值问题。

  其次,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应当罚当其罪。从张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张某的犯罪动机与目的是以低价收购,然后稍高于收购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相对于直接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沈某来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若按第一种意见,对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势必会使其刑罚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行为人在量刑上相当,甚至在5辆机动车价值低于盗窃犯罪认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其刑罚大于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造成刑罚上主次颠倒。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况”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该规定,盗窃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若被告人盗窃数额未接近巨大,即使是累犯,一般对被告人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只是根据累犯这一情节从重处罚,而非提档加重处罚。参照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实践操作,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机动车5辆以上,但是数额未接近50万元的,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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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应当罚当其罪。从张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张某的犯罪动机与目的是以低价收购,然后稍高于收购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相对于直接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沈某来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若按第一种意见,对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势必会使其刑罚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行为人在量刑上相当,甚至在5辆机动车价值低于盗窃犯罪认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其刑罚大于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造成刑罚上主次颠倒。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况”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该规定,盗窃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若被告人盗窃数额未接近巨大,即使是累犯,一般对被告人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只是根据累犯这一情节从重处罚,而非提档加重处罚。参照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实践操作,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机动车5辆以上,但是数额未接近50万元的,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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