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子伟 严选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时间:2013-07-26
庭立方:
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将他人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也包括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他人的财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意图。有的学者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为:“行为人意图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投资者的财产脱离其实际、有效的控制,而为其所支配。”[1]有的学者则将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为:“行为人具有出于排除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占有目的,并使自己或第三人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所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意图。”[2]笔者认为,上述界定中的“控制”、“支配”、“排除占有”均属于对行为状态的外在表述,不能准确地揭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特征,只有“将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意图”充分揭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从这一点上来说,第二种界定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其不足之处是只看到了排除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占有之重要性,而没有看到排除占有与将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间的逻辑关系。从逻辑上看,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前者则为后者应有之义。换言之,行为人一旦产生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意图,则排除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占有自然包含其中,再将排除占有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界定要素实无必要。因此,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将他人的集资款据为有己有或通过自己的行为使之归第三人所有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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