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镜祥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购买,是指有偿取得假币。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没有对贿买行为进行限制,导致对于为了自己使用(不包括出售)而购买假币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购买假币罪。但是,将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的行为,认定为昀买假币罪,会造成法定刑适用的不协调。单纯从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犯来说,使用假币是侵害犯,而购买假币只是危险犯。①例如,甲购买了面值l万元的货币还没有使用,乙拾得面值1万元的货币后在商场使用。就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而言,后者明显重于前者。可是,我国刑法第171条所规定的购买假币罪的法定刑重于使用假币罪。在本文看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171条规定的购买假币行为,是与出售假币相关联的行为。亦即,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的行为,一般会数量多、规模大,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更为广泛(严重),所以其法定刑重。因此,只有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的行为,才成立购买假币罪。既然如此,对于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假币的,就不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换言之,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且已使用的,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没有使用的,可认定为持有假币罪。这样处理,才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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