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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解释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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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以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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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6

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之意见(1951年6月25日)华东分院:本年3月12日东法编字第1037号报告请示刑事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的裁判问题及裁判前羁押日数折抵问题,经研究后,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意见;但尚有下列意见,希予研究:(一)刑事案件被告在诉讼中死亡,一般的可即以裁定宣示被告死亡,本案不予审判或不应继续审判,其在上诉审者亦然(原判决即因此并不确定)。但案件得宣示没收、追征(追征似非刑罚可不列入)或剥夺“政治权利”者(旧时对于普通刑事罪犯所用“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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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6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1951年6月1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强奸案件本身决不是一种单纯的不道德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妇女人身自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淫荡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惩罚,基本上是应该严厉的,才能够预防犯罪,保护妇女,教育广大人民,同时我们惩治的出发点,也与旧社会的封建礼教思想的所谓“破坏贞操”,“失人名节”,有着原则上的区别。关于强奸犯罪的原因,一般的说不外是由于旧社会腐化淫靡的习俗,黄色教育的蒸染,压迫女性玩弄女性封建意识的作祟所致,而在新的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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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4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1951年4月12日)(一)前据皖南人民法院提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一些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转请中央核示在案。(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复示:“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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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4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变更死刑案件批准办法的联合命令(1951年4月6日)沈阳、旅大市人民政府并人民法院:根据东北人民政府1950年11月16日公文第29号通令第二项之规定,你市之死刑案件,系由市长批准后法院宣判执行。兹为慎重起见,特予变更,今后你市之死刑案件,应依据该通令第四项所规定之鞍山、抚顺、本溪等市之审核批准办法,以市长名义并由法院院长副署,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院长批准后执行。希即遵照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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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复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复示(法秘字第3365号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请示“亲告罪”“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1950年1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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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法秘字第1915号1951年2月15日)华东分院:(一)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3号报告收悉。(二)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经征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原则上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专就数罪均处有期徒刑而论亦应依此原则;至应如何定其应执行之刑期,则以在数罪中所处之最长刑期以上,数罪所处刑期之总和之下,适当宣告应执行之刑期为妥。这一点与你院报告中提到的一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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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1950年12月12日)政务院秘书厅:10月30日政秘字第66号公函附革命军属陈曾忠原函一件均悉,兹就其所提出两点综合解答于后,希参酌转复。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及司法制度,但伪法院根据伪法所作之处刑判决的效力问题,在实际处理时,又必须采取对人民慎重负责的态度,分别作认真的审查,不能笼统的轻率的了解为伪法院根据伪法判决的人犯应于宣布废除伪法同时一律无条件的认为不应处罚或开监释放。各地人民法院于接管伪法院后,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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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1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1950年11月10日)山西辽东省人民法院:从你院报告中了解,由于各县人民法院对于烟毒危害认识不足,存在单纯“照顾”观点,对于禁烟禁毒法令,不仅一般宣传教育尚欠深入广泛,而在办案量刑上也都表现失之于轻。山西省关于霍县禁烟禁毒工作初步检查报告中提到:大部烟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罚几万元即为了结,不法分子就无顾忌以致一犯再犯。该县1949年下半年处理烟毒案共七十件,单纯处以罚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贩毒犯不但毫无悔改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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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的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的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法编字第188号1950年10月1日)西北分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院意见,犯人判刑前在公安机关管训队实施管训期间,其身体自由即已受到限制,管训队生活和看守所生活虽有某些不同,但剥夺自由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除交保在外者外,管训期间是可以折抵刑期的。至折抵办法应以一日折抵一日。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犯人在管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法秘第3293号)最高人民法院:一、据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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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9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1950年9月8日)各省(市)人民政府主席(市长),各省市人民法院院长:关于反革命与惯匪死刑案件及其他被告不上诉而判决确定之死刑案件的审核,为了适应当前情势需要及处理及时起见,特规定如下:(一)各省由省审核委员会审核,省主席批准后执行。(二)沈阳市由市长批准执行。(三)鞍山、抚顺、本溪三市送由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院长批准后执行。(四)各省及沈阳市人民政府,须将审核之死刑案件,填表备文并检附判决书呈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备查。东北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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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1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1950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法院:本院从受理原由你院作一审审判的刑事上诉案件,以及依照监督司法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了解,你院最近期间对财产刑罚的使用,是存有偏差的。具体情况是:专科罚金的有何智仁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一案,陆伯诚等贩卖毒品一案,彭三保吸食毒品一案,朱阿龙吸食鸦片一案,崔赵氏等遗弃婴儿致死一案,郑志清、张元晋伤害二案。科处徒刑宣告缓刑并科罚金的,有许志才诱奸遗弃一案,徐懋芬、顾宝山有配偶与人通奸一案,刘守瑜奸淫受其监督的女学生一案,何绍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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