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1984年10月20日(84)司发劳改字第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为使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第二战役的政治攻势更有成效,在对在押犯和劳教人员加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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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已失效)(1984年10月16日)《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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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8
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1984年8月13日[84]侨政会字第0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发生了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福建、广东等省的某些侨乡,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更为猖獗。有些盗墓分子结伙流窜,到处挖掘坟墓,盗取金银、珠宝等陪葬物;有些甚至将盗取的棺木重新油漆后,高价出售。海外侨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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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已失效)(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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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已失效)(1984年4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自1983年8月集中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以来,死刑备案材料剧增,各地报送的材料份数很不统一,为了确保死刑备案材料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一)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及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一份)。备案材料应包括省院报送综合报告,一审审查报告、判决书,二审审核报告、裁定书或判决书,执行死刑情况报告及执行前后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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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84年3月24日法工委联字[8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厅(局):全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在当前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对于过去已判刑、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刑事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是否准许行使选举权问题,有些地方提出一些问题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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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已失效)(1984年1月11日法研字[1984]第1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最近,有些地方反映,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利用写遗书、留遗言进行诽谤,以图混淆是非,蛊惑人心;还有个别人,借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了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处理这类问题,现通知如下: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由交付执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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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建制单位后的各工程局有关办案问题的通知(1984年1月9日(84)铁公安字26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工程指挥部:根据国务院、中共军委《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实施方案的批复》和铁道部《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后有关并入建制单位更改名称的通知》,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原铁道兵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师改为铁道部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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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0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84)高检发(研)2号1984年1月9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过去作过不捕、不诉、免诉决定,或作过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以及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对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要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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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1983年12月30日[1983]法研字第27号)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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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11
公安部关于保护同犯罪作斗争的干部和群众的安全的通知(1983年11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各地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统一行动以来,犯罪分子受到很大震慑,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的日益增多。截止十一月中旬统计,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已达××多名。但是,也有极少数犯罪分子,顽固对抗,采取恐吓威胁检举人或公然行凶等残暴手段,向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报复。八月二十六日,江西湖口县流氓团伙分子吴玉祖等三人,因逃避搜捕,潜藏在县玻璃厂吴犯的哥哥家中,当听说是被玻璃厂工人聂政向县公安局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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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1983年11月17日[1983]邮政联字934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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