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简报

云善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长延堡派出所就王某合法财产权益受损一事递交法律意见书;西安刑事律师吴科前往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及H公司就刑事合规与风控业务进行调研探讨

01
吴科 律师 严选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 在办案的过程中有自身独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案件处理方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熟练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逐渐形成专业化及规范化、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让委托人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感受到律师的价值。

云善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长延堡派出所就王某合法财产权益受损一事递交法律意见书

2021年9月14日下午,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魏靖鑫律师(实习)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就王某合法财产权益受损一事向公安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并与办案民警就案件事实与刑事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沟通。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侦办当中。承办律师将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根据案件进展开展下一步工作。(图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魏靖鑫,男,中共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2019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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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科 律师 严选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 在办案的过程中有自身独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案件处理方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熟练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逐渐形成专业化及规范化、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让委托人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感受到律师的价值。

西安刑事律师吴科前往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及H公司就刑事合规与风控业务进行调研探讨

2021年9月12日,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吴科主任、王志文(实习)律师前往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及H公司,就H公司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非诉业务,进行了实地调研与合作探讨,包括业务制度搭建、风险评估规范及操作流程规划,将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竭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图为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王志文,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系。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秉承法律服务理念至上,竭尽全力为客户权益代言。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成功案例
  • 01.张某涉嫌强奸罪,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终获不予逮捕的决定
  • 02.杨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 03.张某涉嫌强奸罪,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终获不予逮捕的决定
  • 04.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减轻量刑
  • 05.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 06.Y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艾述洪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 07.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08.邵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取保候审
  • 09.何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取保候审
  • 10.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 11.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无期徒刑
  • 12.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 13.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雷英辉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14.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 15.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数罪变少罪
  • 16.郝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雷英辉律师为其辩护。有期徒刑
  • 17.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辩护。法定不诉
  • 18.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二审为其辩护。二审法院改判,从轻量刑
  • 19.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20.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鲲鹏刑辩团队李光明、杨雪婷律师为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
  • 21.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 22.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 23.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 24.C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25.吴某某涉嫌抢劫罪(致人死亡)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无期徒刑
  • 26.曹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认定自首情节,获缓刑
  • 27.C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28.C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29.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30.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鲲鹏刑辩团队杨雪婷律师、李光明律师为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
  • 31.洪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法院认定为单位行贿罪,重罪变轻罪
  • 32.郝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通过质证成功获轻判
  • 33.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34.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瀛动力刑事辩护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 35.印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认定从犯情节获轻判
  • 36.黄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37.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38.赵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辩护。认定为从犯,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 39.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辩护。认定为从犯,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 40.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法律援助),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死缓
  • 41.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五年中两获死缓,娄秋琴律师为其辩护改判无罪
  • 42.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南芳,曾靖涛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01
    案件结果

    张某涉嫌强奸罪,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终获不予逮捕的决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同在某公司门店上班,双方均已婚。李某经常和张某倾诉老公对她不好。2021年3月-4月期间俩人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分别在门店的小阁楼(当时有同事在楼下上班)、卫生间、门店收银台旁。门店外面就是街道闹市,旁边有超市。2021年5月份,李某说她怀孕了,要去打胎问张某要钱,张某先后给了4300元给李某去检查。后李某老爸电话找到张某说要给几万补偿,张某没有同意。2021年7月份,李某及其父亲到派出所报案称李某被张某强奸致本案案发。2021年8月25日对公安机关对张某刑事拘留,羁押看守所。二、办案过程(一)接受委托,立即会见,向办案机关了解信息,合法调查走访,合法收集有利材料2021年8月27日,庭立方·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后,于当日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张某,首先向张某详细了解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全部过程和细节,并向其解答法律相关规定,告知其可以自行辩护;其次,律师到侦查机关与主办人员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再次向张某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如:张某与李某交往情况,微信聊天。通过详细了解情况,深入分析证据材料,韦皖子、韦端宁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能对张某立案并刑事拘留应当是有一定证据的,由于侦查阶段律师无法阅卷,但从会见及了解的情况及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我方认为本案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外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张某争取不予逮捕还是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二)进行类案检索、分析案情,撰写辩护意见,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提交辩护意见掌握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后,辩护律师做了检索类案,特别对同类案件有取得不捕不诉判决无罪的案件,对司法实务的观点、认定进行详细分析。明确本案辩护思路后立即着手撰写《不予逮捕辩护意见》,并在不断与家属沟通中通过获得更多信息和材料反复斟酌修改。2021年9月1日,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批捕,2021年9月4日韦皖子、韦端宁律师及时到检察院案管中心了解到承办人员,并及时申请承办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得到同意。在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我方辩护意见后,提交了详细不予逮捕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三)把握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点,继续跟进案件进展,最后冲刺,静待花开在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后,继续跟进案件进展,电话或当面向承办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必要时提出补充法律意见。2021年9月7日下午,张某家属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张某于当晚10点多走出了看守所。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三、辩护思路审查逮捕阶段主要是事实之辩,锁定基础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寻找合理解释,击破指控逻辑。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从双方关系状态、发生性行为的环境、发生行为当时的情况、发生性行为后女方的态度、以及女方报案的动机和目的等事实和情节存在诸多疑点和不符合常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张某没有违背妇女意愿,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结合本案存在的疑点和不符合常理之处,认为本案不符合应当批准逮捕的条件:疑点一: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同事关系,双方一直互相暧昧,曾几次发生婚外性关系张某与李某都是南宁市某公司分店的员工,俩人经常一起看店,一起聊天,据一起上班的同事陈述俩人关系很暧昧,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因此2021年3月,在李某与老公闹婚,向张某倾诉老公不好的情况下,相互产生性冲动发生婚外性关系也是符合人性规律的。疑点二:从张某与李某几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发生关系的姿势、行为情节来看不存在强迫行为张某与李某发生三次性关系都是在一起上班的门店,门店位于热闹的闹市,店门旁都有超市和其他店铺在营业,店门口人来人往,都是在大白天上班时间段,店门都是打开的,客户随时可能进来,在店阁楼上发生关系,阁楼下还有其他店员在上班。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发生关系时,只要女方喊叫或反抗,很容易被发现,男方不可能得呈。强奸一般都发生在黑夜或者偏僻的地点或者封闭的外人很难发现的地点。因此,在大白天并且在近似于公共场所强人与自己发生关系这是无法解释的。本案俩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李某没有任何的呼喊、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不符合强奸案的常态,无法证明她“不愿意”。因此,从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发生关系行为、细节来看不存在强迫行为。疑点三: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没多久,李某及家属存在向张某敲诈勒索要钱的行为。不排除李某及其家属索要钱财不成,心存不满,虚构被强奸的事实而报警据张某陈述,其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没多久,李某称她怀孕了,要张某给钱去打胎,张某先后给了4300元给李某去检查,并说再给5000元给李某打胎买营养品补身体。后李某老爸电话给张某说要给几万元,这个事实张某爱人可以证实张某告诉过她。如果李某是被强奸的,那么家人知情后,按常理第一时间应当选择报案或教训张某,为什么选择问张某索要几万元钱财,并索要无果几个月后才选择报案,不排除李某及其家属索要钱财不成,心存不满,虚构被强奸的事实而报警。疑点四:本案最大的疑点,从李某及家属报案的时间来看也不符合强奸案的常情常理张某与李某几次发生性关系是在2021年3-4月,2021年5月李某及家属称李某怀孕向张某索要钱财,索要无果后,2021年7月李某及家属才到派出所报案称张某强奸李某,公安机关机做了两次笔录,后没有立案。后李某家属多次到派出所找,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才立案。按照常理,女方被强奸后一般都选择立刻报警。本案李某及家属在敲诈勒索行为无果后几个月后才选择报案,不符合强奸案的常情常理。疑点五:发生关系后张某与李某双方身上无任何伤痕,双方衣物完好的情况来看也不符合强奸案的常理张某与李某发生关系时如果出现强迫女方反抗,身体上一定会发生外伤或衣物扯坏的情况,本案双方身上无任何伤痕,双方衣物完好的情况来看,双方发生关系之前、过程中、之后都没有反抗和强迫行为。疑点六:2021年6月张某与李某发生关系后两个多月,俩人在微信上一直非常暧昧聊天;2021年7月李某老公主动加张某老婆微信,并发张某与李某微信聊天手机截屏给张某老婆,可证实张某与李某婚外情关系结合上述种种疑点,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嫌疑人张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存在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去强奸“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若仅凭“受害人”的一言之词就认定嫌疑人涉嫌强奸罪,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也不符合法了逮捕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检察院对嫌疑人张某不予逮捕,以避免错误逮捕造成的冤假错案。四、办案结果某市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五、办案心得根据2020年全国检察系统大数据,审查逮捕嫌疑人85.8万人,其中不批捕8.8万人,不批捕率10.2%。因此,要取得不予逮捕的结果,对律师辩护工作确实是很大的挑战,既要敬业专业、高效有策略,还要把握好时间点。本案庭立方·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后,实现了黄金救援时间内10天成功辩护,张某得以释放。再次证实了刑事案件律师及早及时介入的重要性和庭前辩护的重要性。另外,律师争取得到家属的全力配合支持非常重要。在本案中,张某涉嫌的是强奸罪案,张某妻子受了很大的委屈和压力,但依然顾大局识大体,给予律师高度的信任和配合,使得律师得以了解细节情况及掌握有利证据,在辩护工作中一举取胜,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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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案件结果

      杨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时,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成立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杨某,在充分了解案情后,为当事人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被告人认罪、悔罪,律师做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注册公司后,一直合法经营,并没有去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从事危害社会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四、办案结果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要在会见以及询问当中了解案件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如果确实有犯罪的行为,且无罪辩护空间不大的案子,应让当事人认罪、悔罪,争取最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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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案件结果

        张某涉嫌强奸罪,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终获不予逮捕的决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同在某公司门店上班,双方均已婚。李某经常和张某倾诉老公对她不好。2021年3月-4月期间俩人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分别在门店的小阁楼(当时有同事在楼下上班)、卫生间、门店收银台旁。门店外面就是街道闹市,旁边有超市。2021年5月份,李某说她怀孕了,要去打胎问张某要钱,张某先后给了4300元给李某去检查。后李某老爸电话找到张某说要给几万补偿,张某没有同意。2021年7月份,李某及其父亲到派出所报案称李某被张某强奸致本案案发。2021年8月25日对公安机关对张某刑事拘留,羁押看守所。二、办案过程(一)接受委托,立即会见,向办案机关了解信息,合法调查走访,合法收集有利材料2021年8月27日,庭立方·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后,于当日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张某,首先向张某详细了解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全部过程和细节,并向其解答法律相关规定,告知其可以自行辩护;其次,律师到侦查机关与主办人员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再次向张某家属了解相关证据,如:张某与李某交往情况,微信聊天。通过详细了解情况,深入分析证据材料,韦皖子、韦端宁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能对张某立案并刑事拘留应当是有一定证据的,由于侦查阶段律师无法阅卷,但从会见及了解的情况及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我方认为本案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外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张某争取不予逮捕还是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二)进行类案检索、分析案情,撰写辩护意见,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提交辩护意见掌握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后,辩护律师做了检索类案,特别对同类案件有取得不捕不诉判决无罪的案件,对司法实务的观点、认定进行详细分析。明确本案辩护思路后立即着手撰写《不予逮捕辩护意见》,并在不断与家属沟通中通过获得更多信息和材料反复斟酌修改。2021年9月1日,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批捕,2021年9月4日韦皖子、韦端宁律师及时到检察院案管中心了解到承办人员,并及时申请承办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得到同意。在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我方辩护意见后,提交了详细不予逮捕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三)把握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点,继续跟进案件进展,最后冲刺,静待花开在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后,继续跟进案件进展,电话或当面向承办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必要时提出补充法律意见。2021年9月7日下午,张某家属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张某于当晚10点多走出了看守所。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三、辩护思路审查逮捕阶段主要是事实之辩,锁定基础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寻找合理解释,击破指控逻辑。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从双方关系状态、发生性行为的环境、发生行为当时的情况、发生性行为后女方的态度、以及女方报案的动机和目的等事实和情节存在诸多疑点和不符合常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张某没有违背妇女意愿,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结合本案存在的疑点和不符合常理之处,认为本案不符合应当批准逮捕的条件:疑点一: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同事关系,双方一直互相暧昧,曾几次发生婚外性关系张某与李某都是南宁市某公司分店的员工,俩人经常一起看店,一起聊天,据一起上班的同事陈述俩人关系很暧昧,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因此2021年3月,在李某与老公闹婚,向张某倾诉老公不好的情况下,相互产生性冲动发生婚外性关系也是符合人性规律的。疑点二:从张某与李某几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发生关系的姿势、行为情节来看不存在强迫行为张某与李某发生三次性关系都是在一起上班的门店,门店位于热闹的闹市,店门旁都有超市和其他店铺在营业,店门口人来人往,都是在大白天上班时间段,店门都是打开的,客户随时可能进来,在店阁楼上发生关系,阁楼下还有其他店员在上班。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发生关系时,只要女方喊叫或反抗,很容易被发现,男方不可能得呈。强奸一般都发生在黑夜或者偏僻的地点或者封闭的外人很难发现的地点。因此,在大白天并且在近似于公共场所强人与自己发生关系这是无法解释的。本案俩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李某没有任何的呼喊、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不符合强奸案的常态,无法证明她“不愿意”。从发生性关系的姿势看,按照常理男方如果强奸女方一般都是女方在下,男方在上。本案俩人其中二次以站姿发生性关系姿势看,如果女方不愿意的,男方是很难得呈的。因此,从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发生关系行为、细节来看不存在强迫行为。疑点三: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没多久,李某及家属存在向张某敲诈勒索要钱的行为。不排除李某及其家属索要钱财不成,心存不满,虚构被强奸的事实而报警据张某陈述,其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没多久,李某称她怀孕了,要张某给钱去打胎,张某先后给了4300元给李某去检查,并说再给5000元给李某打胎买营养品补身体。后李某老爸电话给张某说要给几万元,这个事实张某爱人可以证实张某告诉过她。如果李某是被强奸的,那么家人知情后,按常理第一时间应当选择报案或教训张某,为什么选择问张某索要几万元钱财,并索要无果几个月后才选择报案,不排除李某及其家属索要钱财不成,心存不满,虚构被强奸的事实而报警。疑点四:本案最大的疑点,从李某及家属报案的时间来看也不符合强奸案的常情常理张某与李某几次发生性关系是在2021年3-4月,2021年5月李某及家属称李某怀孕向张某索要钱财,索要无果后,2021年7月李某及家属才到派出所报案称张某强奸李某,公安机关机做了两次笔录,后没有立案。后李某家属多次到派出所找,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才立案。按照常理,女方被强奸后一般都选择立刻报警。本案李某及家属在敲诈勒索行为无果后几个月后才选择报案,不符合强奸案的常情常理。疑点五:发生关系后张某与李某双方身上无任何伤痕,双方衣物完好的情况来看也不符合强奸案的常理张某与李某发生关系时如果出现强迫女方反抗,身体上一定会发生外伤或衣物扯坏的情况,本案双方身上无任何伤痕,双方衣物完好的情况来看,双方发生关系之前、过程中、之后都没有反抗和强迫行为。疑点六:2021年6月张某与李某发生关系后两个多月,俩人在微信上一直非常暧昧聊天;2021年7月李某老公主动加张某老婆微信,并发张某与李某微信聊天手机截屏给张某老婆,可证实张某与李某婚外情关系结合上述种种疑点,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嫌疑人张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存在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去强奸“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若仅凭“受害人”的一言之词就认定嫌疑人涉嫌强奸罪,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也不符合法了逮捕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检察院对嫌疑人张某不予逮捕,以避免错误逮捕造成的冤假错案。四、办案结果某市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五、办案心得根据2020年全国检察系统大数据,审查逮捕嫌疑人85.8万人,其中不批捕8.8万人,不批捕率10.2%。因此,要取得不予逮捕的结果,对律师辩护工作确实是很大的挑战,既要敬业专业、高效有策略,还要把握好时间点。本案庭立方·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后,实现了黄金救援时间内10天成功辩护,张某得以释放。再次证实了刑事案件律师及早及时介入的重要性和庭前辩护的重要性。另外,律师争取得到家属的全力配合支持非常重要。在本案中,张某涉嫌的是强奸罪案,张某妻子受了很大的委屈和压力,但依然顾大局识大体,给予律师高度的信任和配合,使得律师得以了解细节情况及掌握有利证据,在辩护工作中一举取胜,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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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减轻量刑

          案件回顾

          一、简要案情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某镇以出租货车为生。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应亲戚刘某的要求,驾驶货车搭载一不知名男子先后八次到东莞市某公司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由上述不知名男子使用仓库钥匙将仓库门打开,驾驶仓库内的起重机将仓库内的冷轧钢卷吊至被告人刘某某的货车车厢内,再由刘某、被告人刘某某运至某废品站,与废品站老板商谈价格,将钢卷卖给该老板。200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先后八次从上述公司盗走冷轧钢卷共重约40吨,总价值约218295.60元,刘某某每次能获得60至2000元不等的报酬。2008年8月13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第八次驾驶货车到上述被害公司,使用上述方法将一卷冷轧钢卷搬上货车,准备将钢卷运出时被保安查获,刘某某等人便弃车逃跑。事隔28天后被盗公司报警。2009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外省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另两名同案犯未归案。刘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1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此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办案过程南律师在接受委托介入二审后,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信息进行了解核实,提出在另两名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对被抓获的刘某某是不区分主从犯量刑,还是按照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量刑的问题?于是带着这个辩护思路,进行辩护三、辩护思路1.辩护律师认为:刘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仅起到次要的作用,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一审以“刘某某多次开车进入厂区盗运财物,所起的作用是重要的”为由,对上诉人刘某某按照主犯予以量刑,是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改判。刘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如前所述,本案中共同参与盗窃的有三人一一刘某某、其亲戚刘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三个人在盗窃过程中实际参与的情况是:(一)在密谋方面:是亲戚刘某和另一不知名男子两人确定盗窃的时间、地点和货物的品种、数量、如何分配赃款等重要事项,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参与密谋,对上述事项也没有任何决定权;(二)在实施盗窃方面:是上述不知名男子用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并由该男子将钢卷用吊车吊到了货车上,完成了盗窃的重要环节;(三)在销赃方面:是亲戚刘某在盗窃前联系收购钢卷的废品站老板谭某某,盗窃后与谭某某交易,所得款项全部由刘某收取。(四)上诉人刘某某在亲戚刘某的安排下,被动的参与了盗窃,并自始至终仅是负责开车;(五)上诉人刘某某分得极少的好处费:事成后,亲戚刘某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分赃后,刘某从分得的赃款中分给刘某某报酬。每次销赃所得款项与刘某某分得好处费的比例情况:废品站老板谭某某证实,收购钢卷支付的款项情况是:第一次:约16500元:第二次:约16500元(约5吨,每吨约3300元左右);第三次:约18150元(约5.5吨,市面价格);第四次:约18150元(约5.5吨,市面价格);第五次:约16500元(约5吨,市面价格;)第六次:约25850元(约5.5吨,每吨约4700元);第七次:约26400元(约5.5吨,每吨约4800元);第八次:约22500元(约5吨,每吨4500-4800元)。以上八次总计约16万多。刘某某供述每次分得的好处费情况是:第一次60元,第二次160元,之后每次1000-2000元不等,总共分得的好处费约13500元。从销赃所得款总额和刘某某实际分赃的比例来看,刘某某只占其中的8%(13500元除以16万元)。如果刘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主要作用的话,按照3个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平均分配原则计算,刘某某至少应分得33.3%,而不是8%.刘某某实际分得好处费的比例也恰恰反映了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个小角色,所以只能分得少数的赃款,而不是平均分配,更没有多分。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决定者、主要作用者,他只是起到了一个司机的作用,也仅是分得了8%的极少量的赃款,在整个盗窃环节中仅是次要作用,符合《刑法》和《解释》中关于从犯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实际上认定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司机角色,但却以多次盗窃为由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盗窃中起重要作用,按主犯认定和量刑,却忽略了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上诉人刘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的司机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仍是次要的这一事实,一审的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当,按照主犯对上诉人适用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应当改判。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刘某某应其亲戚刘某之要求参与作案,并未参与犯罪预谋,在盗窃过程中仅负责运送钢卷;证人谭某某亦证实与其联系销售赃物、负责商谈价格的人是刘某;且综合考量刘某某的获利金额与盗窃财物的总价值、销赃价格,应予认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原判的相关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二审公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第八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是从犯,导致对刘某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二)、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三)、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办案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一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名被告人到案,且供述自己是从犯地位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主从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总共是3人参与盗窃,最终刘某某被抓获,另两个同案犯却在逃,那么是否要区分主从犯地位及如何确定刘某某的主从犯地位,这是我们作为辩护人应当要思考的问题。首先,并非因为只有刘某某一个到案就不区分主从犯,还是要根据刘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地位和实际作用区分,否则对刘某某是不公平的,也严重违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次,从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全盘分析刘某某参与的程度和所起的作用是主犯还是从犯,有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中,刘某某多次供述都很稳定称自己只是负责运输被盗物品,其他均没有参与,由于刘某某的供述稳定,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又有证人证实关于赃物处理的事先联系、现场谈价格和收钱均不是刘某某,而是同去的刘某某的亲戚刘某实施,也印证刘某某所供述的没有参与其他事项的真实性;再从刘某某的身份来看,他本身就是一个货车司机,在本案中只负责运输也符合其职业习惯;最后从被告人的分赃情况来看,刘某某所分得的利益只占销赃所得的8%,从分得极少利益的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某在整个盗窃中占次要地位。所以根据证据材料,我们大胆提出了辩护意见,尽管两个同案犯没到案,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刘某某是从犯,并按照从犯予以量刑。这个意见在一审没有被采纳,但在二审中,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二审法院,均认可辩护人的这个观点,二审法院最终对一审判决改判,从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一年改为减轻处罚,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即刑期减少了四年。虽然案件经过二审才得到公正的判决,但刘某某和家属对这个结果很满意,对辩护人找准辩护点的专业和工作认真的敬业态度很认可。我们作为辩护人,也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刘某某合法权益感到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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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案件回顾

            一、简要案情被告人黎某某有中医士资格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3年底,被告人谭某经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诊断为肝癌,尚未手术,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黎某某就医,被告人黎某某为其开中药服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被告人谭某在其他医院检查为肝硬化、腹水。被告人谭某认为是被告人黎某某为其治好了晚期肝癌四处宣传。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谭某介绍肝癌病人被害人谭某(注:两人姓名相同)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诊,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一定的费用。后谭某于同年3月2日因肝癌病故。2006年3月,肝癌病人谭某菘的妻子吴某萍得知被告人谭某曾在被告人黎某某处治病的消息后,找到被告人谭某核实情况,被告人谭某介绍了情况,并引领谭某菘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诊。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后被害人谭某菘于同年4月29日病故。2006年7月底,被告人谭某得知珠海的苏某患肝癌后,便向苏某的家人称其本人曾患肝癌晚期被被告人黎某某治愈,并引领被告人黎某某与苏某及其家属见面,还携带其在医院检查拍的CT碟片给苏某看。同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将苏某及其亲属带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医,被告人黎某某让苏某服用其煎好的中药药液13剂,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该款破案后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后被害人苏某于2007年1月3日因肝癌病故。二、律师办案经过南芳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后,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黎某某,得知黎某某虽然并非医生,是江湖郎中,但其民间偏方对肝癌晚期的被害人确实有一定效果,收取高额医药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南芳律师以此为辩点开展辩护工作,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是非法行医行为。三、辩护思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1)、被告人黎某某出身中医世家,有治疗肝病的中医知识和经验,并在2000年11月7日取得《中医士资格》,并不是一个不懂中医而冒充中医为被害人苏某等人治病的江湖骗子,恰恰是一个利用自己所学,应患者及家属的请求为患者治病的民间中医,不存在以行医之名、骗取财物的主观目的。(2)、被告人黎某某医德高尚,深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爱戴,被告人谭某、证人黄某明等多人纷纷送锦旗给被告人黎某某,以示感激之情。(3)、由于被告人黎某某口碑很好,不少患者慕名来求诊。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是通过患者陈某源的介绍来求诊;证人黄某亮、黄某海的弟弟黄某全均是慕名找到黎某某治疗,结果黎某某不仅治好了黄某亮和黄某全的黄疸肝炎,还帮黄某全用中药成功戒毒,该事迹被刊登在2000年6月7日《恩平报》第3版上;以上事实有《恩平报》;谭某、黄某明、朱某章、黄某新、李某、冯某品、刘某超、区某安,陈某源等9人赠送的9面锦旗;辩护人对证人黄某明、黄某海和黄某亮作的3份《调查笔录>;黎某某的中医士资格和思平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等大量的证据证明。充分说明,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1)、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作过一定能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治好肝癌的承诺。其一,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团是被害人苏某儿子苏某谋的朋友,曾与黎某某和谭某一起交谈过,并将交谈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反映如下:陈:我算是珠海人,我听说你能医绝症,就托朋友找到他(谭某),现不知情况怎样,我这个朋友钱有,舍得出钱,我介绍来医,医不医好我不知道,介绍费之类的有没有…黎:介绍费多了没有,几千元就有。...陈(陈某团):6万元一次,要服多少天?黎(黎某某):这很难讲,吸收的快,就快些好,吸收的慢,就慢些好。陈:是不是他(谭某)讲的6天有功效?黎:我可以这样讲,5天就有功效。...陈:一般医好晚期肝癌需多长时间呢?黎:这个好难讲,10多天,20多天,要看吃药效果,吸收的好就快些,吸收的不好就慢些。陈:那医好的可能性有多大?黎:怎么讲呢,我没见到人。陈:10天要60万元,是否一定医得好?黎:你听我说,做医生的不讲这话,不同你包口(包口是口头语,意思是不保证一定治得好),不讲肯定行,你相信我就来医。陈:哦…我回去同他讲,如果肯出这么多钱就再找你。黎:我讲给你听,我做医生我不敢同你包口,也不讲不好,你相信我就来医…以上几段录音内容反映出:陈某团在明确表明自己只是介绍人(关心介绍费有多少),其患肝癌的朋友有钱的情况下,多次问被告人黎某某是不是一定有把握浩得好肝癌病人,被告人黎某某均表示他做医生的一贯做法是不保证一定治得好,陈某团或者病人相信就来找他医治,并明确表示只能支付陈某团介绍费几千元。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不是一个为他人治疗肝癌等病进行诈骗的人,否则,黎某某完全可以吹嘘自己肯定能治好肝癌,完全可以许诺多给陈某团介绍费,以拉拢陈某团叫朋友来治肝癌,以骗取陈某团朋友的医疗费。其二,从苏某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内容来看:声明书内容为:“苏某…是肠癌转移为肝癌病,现来到黎医生家求医,经黎医生诊断后,认为肝癌病能治好的机会是很少的,《很难治好》,但病者家人定要黎医生下药治疗,黎医生再次声明:在医治期间病者如果出现…死亡与黎医生无关…。签名:苏某好、叶某俞、苏某友、苏某桓。该声明书已表明,被告人黎某某已经明确告知苏某的家人,经黎某某诊断苏某的病很难治好,充分反映出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向苏某及其家人承诺一定能治好苏某的肝癌,是在苏某家人一再要求下,黎某某才愿意试一试。其三,从被告人谭某及其他患者签名的声明书内容来看:被告人黎某某当庭供述,在为每一个肝癌病人治病之前,都会与患者、家属签订声明书之类的协议,包括被告人谭某和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在内,内容与苏某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大致相同。说明:被告人黎某某一贯做法就是不向肝癌病人及家属承诺一定能治好病人的肝癌,明确告知治愈率很低,若病人及家属一定要试试,黎某某愿意尽力医治。被告人谭某也当庭供述,被告人黎某某在医治被告人谭某时,并没有承诺一定能治好谭某的肝癌,也是说,若相信就医。被告人黎某某的该做法也与其在录音中的上述谈话内容相吻合,说明,录音内容、数份声明书、被告人黎某某、谭某的供述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面对前来求诊的肝癌病人及家属,没有作过保证能用他的药治好病人的肝癌之类的承诺,不存在用该手段来诈骗的事实。其四,公诉机关虽然提供被害人及家属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曾说过吃他的药可以治好病,但该些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该证言均是事后在接受询问时的单方陈述,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相比起录音资料中的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再现以及作为书证的苏某及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和其他声明书而言,该录音内容和声明书内容能更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可信度更高。从证人陈某团歪曲黎某某说话的意思这一点可以充分反映出证言的个人主观性和不真实性:陈某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反映:“那姓黎的神医说他的药如何厉害,只要五天就能把病治好等话”。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是:黎某某并没有说过自已是神医,更没有说过只要五天就能把肝癌病治好的话,黎某某说的5天有功效是指5天会有效果,但有效果与彻底治好那绝对是两个概念。陈某团擅自歪曲事实,主观上究竟是何目的我们不清楚,但也真实的表明证人因为各种原因和目的,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偏袒性,陈某团只是苏某谋的朋友尚且如此,更何况作为三被害人的家属呢。(2)、关于公诉人提出谭某患有肝癌只是临床诊断,并不是病理诊断,而之后的检查结果只是肝硬化、腹水,由此认定谭某没有患过肝癌,进一步指控谭某和黎某某对前来求诊的患者称治好了谭某的肝癌是共同欺骗行为,公诉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其一,从被告人谭某本人及亲属所知道的情况来看:A、被告人谭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我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肝癌,后又转到广州市肿瘤医院治疗及检查,也证实我患有肝癌晚期,医生说已经没法治疗后,我通过住在第三工业区的一名姓陈的男青年介绍,去到思平市找到黎某某帮我医治,结果黎某某医好我的肝癌至今没有复发”。之后的第2、8、10次讯问中,被告人谭某也明确表示知道自己得的是肝癌。庭审中,被告人谭某供述,住院期间其大哥谭某洪照顾自己,医生找他大哥交谈后,他大哥告诉谭某患的是肝癌,谭某只相信大哥;还供述当时从广州肿瘤医院出院后自己病情非常严重,是被家人搀扶着去找黎某某治疗的。B、其妻子卢某娇证实,谭某在2003年11月份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检查出的结果是肝硬化、肝癌晚期,是医生告诉她的;在中大附属肿瘤医院..当时检查时谭某大哥和他侄子谭某乙陪他去的,他大哥告诉他是肝癌晚期。C、其侄子谭某乙在接受询问时也应证了卢某娇说的上述情况。其二,从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告人谭某诊断的情况来看:在被告人谭某上门求诊时,被告人黎某某经过诊断,确定被告人谭某患的是肝癌、肝硬化和腹水。之后,被告人谭某接受黎某某一个月左右的治疗,谭某从自己被人搀扶着进门到之后行走自如至后来继续做工程生意,整个效果都很好。其三,被告人谭某被中山市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肝癌后,除就接受黎某某的治疗外,并没有就肝癌接受其他任何人或医院的治疗。说明:被告人谭某虽未经医院手术病理切片最后诊断是否患有肝癌,但无论是中山市人民医院还是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均临床诊断谭某是患有肝癌,而且该两家医院均要求谭某手术治疗,这让谭某确信自己就是患了肝癌,谭某的妻子、侄子均证实了该事实。那么,谭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肝癌后,仅找过黎某某一个人治疗未去其他医院手术治疗,由需人搀扶到后来身体恢复,对于治疗效果,谭某是亲身感受的,谭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黎某某治好了他的肝癌,这种情况下出于感激和感恩之情在村里四处宣传,并将此情况告诉前来问诊的患者,从主观上来讲,完全是发自内心。对于被告黎某某来说,在诊断谭某患了肝癌,并对谭某进行了一个月左右的治疗,亲眼看到谭某由被人搀扶到后面的症状消除至谭某开始工作,这一系列的改变令黎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谭某的肝癌是自己配制的药治好的,在这种判断支持下,黎某某对之后前来求诊的肝癌患者说是自己治好了被告人谭某的肝癌,完全是如实告知,没有虚构事实,更不存在有意隐瞒谭某不曾患肝癌的事实。所以,本案中,谭某未经医院手术病理切片确诊是否患有肝癌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问题之一是谭某主观是否确信自己患有肝癌,是否认为是黎某某治好了自己的肝癌;关键问题之二是黎某某当时诊断谭某是否患有肝癌,黎某某本人是否确认谭某的肝癌是自己的中药治好的,关键问题之三,谭某是不是只找了黎某某治疗肝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谭某和黎某某在确信谭某的肝癌是黎某某治好的情况下告知前来就诊的病人及家属就不存在欺骗的事实,更不存在有意隐瞒谭某没患肝癌的事实。如前所述,被告人谭某和黎某某均确信谭某患的是肝癌,均认为是被黎某某治好的,这种情况下,他们对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及其家属告知黎某某治好了谭某的肝癌主观上完全没有欺骗的意识,是客观事实的一种表示。由此,以被告人谭某的肝癌未经手术病理切片诊断来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共同欺骗被害入不能成立。另:被告人谭某于2003年12月7日接受黎某某的治疗后,2003年12月26日,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照CT,临床诊断是肝硬化、腹水,2004年3月3日,珠海市人民医院SCT检查、临床诊断轻度脂肪肝、肝硬化,2006年11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博爱医院CT检查、临床诊断肝脏左叶稍较小,方叶稍大。该三家医院对被告人谭某作出的上述诊断同样都是临床诊断,同样不是手术病理切片的最后确诊。公诉人以临床诊断结果来认定谭某只是得了肝硬化、腹水等于承认了临床诊断的科学性、准确性,但同时公诉人又认为谭某仅凭医院的临床诊断说自己得了肝癌是欺骗了被害人和家属,等于又否认了临床诊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由此看出,公诉人对于临床诊断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是采取为我所用的原则,即没有最后手术确诊的肝硬化、腹水结果对于指控有利予以采信,没有手术确诊的肝癌结果对指控不利予以否认,在这种自相矛盾的基础上得出了黎某某和谭某虚构谭某患肝癌的事实,作出了黎某某和谭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该指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被告人黎某某要被害人签下声明书的行为不是诱骗行为。每一个肝癌患者能否都通过中药治疗好,这本身就是不能确定的事,黎某某有治疗肝癌的独到经验,又曾治好过被告人谭某,但因每个患者所患病具体情况和程度不同、身体素质不同、吸收药物的情况不同、服药后是否遵医行事不同等等,导致治疗效果会有所不同,黎某某不可能保证一定能将前来问诊的每个肝癌患者都治好,只能尽量用自己的能力尽最大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由此,黎某某在为肝癌患者治疗的同时为保护自己及家人不被伤害,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如果愿意治疗必须签一份声明书,以免家属对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利。同时,黎某某并不是专门针对苏某、谭某菘和谭某甲,就是对被告人谭某也一样,只要是前来求诊的肝癌患者,一律要签订声明书,如果是要患者签声明书是一种诱骗,那被告人黎某某岂不是也诱骗了同案犯谭某。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要肝癌患者及家属签声明书,这是一种自我保护、预防纠纷的处事方式,就如同医院做手术前要求病人、病人家属必须签手术同意书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说这是诱骗,那岂不是每一家医院每天都在诱骗病人做手术,岂不是手术失败就都要追究医院的诈骗责任,如果这种理论可以站得住脚的话,那谁还敢办医院呢。所以,公诉人以此来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是诱骗显然是荒缪的。(4)、关于给肝癌病人谭某、谭某菘、苏某的中药是否是普通中药药液:黎某某用该药方治好了被告人谭某的肝癌,这本身已经证明黎某某配制的药液不是普通的药液,而是对治疗肝癌有疗效、能起到治疗作用的药。本案没有对黎某某给三被害人治疗的药水做任何鉴定,就凭处方上的中药名称认定是普通药液是没有客观依据的,以此来认定黎某某具有欺骗行为不能成立。以上大量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在指控黎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自相矛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共同诈骗没有事实依据,指控不能成立。理由:1、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某和谭某曾经商议过如何诈骗、如何分工、事后如何分赃,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某和谭某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谭某当庭供述,其介绍苏某到黎某某处就诊,其主观上是为了今后治好苏某后,苏某的儿子苏某桓能分工程给谭某做。说明,在治疗过程中,谭某和黎某某并没有共同诈骗苏某的主观故意。3、三个被害人在找被告人黎某某就诊前均找了被告人谭某了解情况,之后由被告人谭某本人或其哥哥直接带到黎某某处治疗,事先被告人谭某并未通知过黎某某。该做法也反映两人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为共同诈骗而实施的串通行为。4、关于介绍费: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分给谭某介绍费两次,一次是第二单(谭某菘)5000元,一次是第三单(苏某)1万元,该指控不是事实。事实是:(l)、第二单中,被告人黎某某只收取谭某菘利是2000元,没有收取其他治疗费,该5000元是因为黎某某使用谭某的车、将车损坏了给谭某的赔偿费。该事实谭某当庭作了明确供述,黎某某也予以应证。(2)、第三单中,被告人谭某向黎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使用,之后谭某的妻子卢某娇还了1万,还有l万元未还,由卢某娇写了借条给黎某某的妻子梁某爱。该事实由谭某、黎某某的供述、借条予以证实。(3)、证人黄某明证实,黄某明曾介绍黄某亮和黄某全到黎某某处就诊,黎某某从未给过介绍费,也没听说黎某某给过其他介绍人介绍费的事情。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对于介绍人没有给付介绍费的做法。也间接印证被告人黎某某给付的上述5000元和1万元不是介绍费。以上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支付过介绍费给谭某,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分给谭某好处费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就算黎某某给过谭某介绍费,也不等于两人就是共同诈骗。在民间往来事务中,为了感谢他人居间介绍支付介绍费本来是一件很平常的事,即是为了感谢介绍人,也是希望能介绍更多的业务。公诉机关将支付介绍费的行为等同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诈骗的行为,显然是很牵强的。如果黎某某和谭某真的存在共同诈骗,在黎某某收到一百万的情况下,谭某又怎可能只分到百分之一就善罢甘休呢,毕竟没有谭某的介绍,三被害人就不会找黎某某就诊,黎某某就收不到该费用,论起作用来,谭某的介绍是起了较大作用的,决不是百分之一的作用。由此,也恰恰证明黎某某和谭某之间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事实,也应证谭某供述的是因为黎某某治好了他的病,所以将被害人带给黎某某治疗的目的。(三)、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行医,而不是诈骗。被告人黎某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前来求诊的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进行诊断和治疗,收取治疗费,配制中药,告知治疗期间需注意的有关事项等等,是一种典型的民间中医行医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作为非法行医处理,不能因为黎某某收费过高就简单地认定其诈骗病人及家属的钱财。四、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是具有一定中医知识的中医士,采用民间所谓的偏方、秘方为就诊人治疗肝癌,利用就诊人急于治病的心理向就诊人收取高额医药费,被害人则抱着试一试的心理状态就医,并自愿交付高额医药费的行为与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根本不懂医术,纯粹以诈骗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实情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特征不完全相符。而被告人黎某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在中山市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并收取病患家属高额医药费,情节严重,其行为更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特征,应当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明知被告人黎某某无医生执业资格,为被告人黎某某介绍患者,并从被告人黎某某处获取部分医疗收益。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为被告人黎某某的非法行医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共犯。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认定上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五、办案总结作为辩护人,刚介入这个案件时,也对被告人黎某某向肝癌晚期的患者收取如此高的医药费感到惊讶,有涉嫌诈骗的可能。在一审开庭时我们之所以作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源于我们对案件事实作了大量的调查和了解:(一)、经了解,原来被告人黎某某的父亲也是民间中医,在父亲的影响下,被告人黎某某确实懂一些中医知识,还取得了中医士资格,在治疗肝病方面有一定的经验,当地报纸对此事还做过正面的报道,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不是一个谎称能治病的江湖骗子,而是一个民间中医;(二)、事情是因被告人谭某的肝癌被被告人黎某某治疗有好的效果,而引发被告人谭某为被告人黎某某四处宣传,并为被告人黎某某介绍了另外几个肝癌晚期的患者,最后一名患者的家属也就是被害人苏某的家属报案诈骗,所以我们觉得有必要了解被告人谭某是否患有晚期肝癌。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谭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过,医生临床诊断为肝癌晚期,并准备为他手术,被告人谭某不敢手术才找到了被告人黎某某看病。之后被告人谭某没有再找任何医院或者个人治疗,经被告人黎某某治疗后,被告人谭某去其他医院检查时,发现只是肝硬化和腹水,于是认为是被告人黎某某治好了他的肝癌,之后才四处宣传的。由此,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向其他人介绍被告人黎某某有治疗晚期肝癌的经验并非虚构事实;(三)、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每次治疗肝癌患者之前,都要该患者、家属签订一份声明书,内容是肝癌病能治好的机会是很少的,患者家属定要被告人黎某某下药治疗,治疗期间若出现死亡与被告人黎某某无关等等。包括被告人谭某也和被告人黎某某签订过这样的声明书,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向患者及家属保证一定能治好患者的肝癌,是在患者及家属抱着愿意试一试的心态下收取医药费进行治疗的,并不是患者及家属被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哄骗能治好的情况下支付了医药费的。了解到这些情况的过程中,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黎某某的《中医士资格》、当地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患者送的多面锦旗、当地刊登过被告人黎某某治病救人的《恩平报》及对几位被治疗过的患者证人调查,形成书面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加以对我方有利的利用,最终在庭上大胆地为被告人黎某某作了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最终结果,法院也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定罪处罚。如果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按照涉嫌诈骗金额100多万元,至少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在认定非法行医罪,只对被告人黎某某处以2年6个月的处罚,可见由于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量刑轻了7年6个月,尽最大努力维护了被告人黎某某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重罪改为轻罪辩护的典型案例,今天将它呈现出来,主要是希望能够对大家有一定的启发,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要肯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案件本身、指控罪名有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无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及我方应调查哪些证据,充分理解法律对涉嫌罪名的规定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从中去找辩护的突破口,最终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庭审中的有力辩护打好基础,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不愧于当事人对刑辩律师的信赖和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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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Y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艾述洪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随着手机行业的迅猛发展,手机游戏产业作为游戏产业和新兴手机媒体的完美结合体,它既能够全面地满足人们对于游戏的需求,同时也兼具了便于携带等突出优点,使得手机游戏已然成为人们当下主要的娱乐之一。但是,就是这样在日常生活中看上去平常无奇的手机游戏中,却潜藏着不易被人察觉的刑事法律风险。Y某某是一位手机游戏爱好者,在案发前痴迷于某款流行的手机游戏。在一次偶然的机会,Y某某发现自己正在玩的这款游戏可以“开外挂”(即利用电脑技术,通过改变游戏软件的部分程序,制作而成的作弊程序),在好奇心的驱使下,Y某某使用了该外挂,并取得“很好的游戏体验”。之后,因游戏交流群中有人在求购该外挂,于是Y某某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陆续从他人处购进价值约4000元的某手机游戏外挂,后通过QQ向他人销售上述外挂近300个,销售金额约8000元,共计获利约4000元。二、办案过程2020年该手机游戏代理商报案,Y某某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江苏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Y某某的家属焦急万分,经过多方了解和推荐后找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艾述洪律师,艾主任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与Y某某及其家属多次沟通交流,认真反复地分析研究相关案件事实。艾主任与张龙律师多次前往外省的办案机关,就本案与相关承办人员依法沟通。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律师团队第一时间全面详细地查阅分析案件卷宗材料,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并就Y某某所涉案件情况,多次召开案件研讨会议。律师团队在对是否构罪进行认真论证的同时,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还着重研究讨论了与Y某某量刑相关的关键性情节与事实,并形成了书面的法律意见。随后,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律师团队依法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建议对Y某某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前往外省就本案中重要证据和事实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面对面交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罪与非罪存在争议本案更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Y某某个人的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如办案单位坚持认为Y某某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则综合全案情况,应不予起诉1、被告人在中仅起辅助作用,且系地位明显较低、作用明显较小的;2、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调查,主动坦白相关案件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极好,已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退还全部非法所得;3、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与相关司法判例,对其不予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办案结果检察院采纳艾主任及团队律师提出的专业的法律意见,于2021年8月决定对Y某某不予起诉。五、办案心得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能够依法客观地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Y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让Y某某充分地感受到感受司法的威严与温度,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四川省优秀青年律师、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高级律师艾述洪主任希望Y某某能够从本案中汲取深刻教训,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在以后的人生中遵纪守法,加强学习、勤奋工作,以优异的成绩回馈社会,做一个有担当有作为的新时代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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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8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一、林某某、唐某二(均已判决)等人,由被告人麦某某驾车到本市海珠区江燕路燕子岗公交车站,同案人林某某、唐某二以提供搭客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车上,同案人唐某一等人采取用假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的密码,并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机,采取调包的方式盗得该银行卡。后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持该银行卡采用提款的方式,共盗得卡内的人民币9900元。同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由被告人麦某某驾车到本市荔湾区康王路华林寺公交车站,同案人林某某、唐某二以提供搭客服务为名将被害人成某某骗至车上,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并趁其不注意之机,采用掉包的方式盗得该银行卡。后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持该银行卡采用提款的方式,共盗得卡内的人民币12200元。综上,被告人麦某某参与盗窃两宗,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221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麦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办案过程南芳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麦某,在充分了解案情后,为当事人积极辩护,提出辩护策略,提出让被告人认罪、悔罪,律师做有罪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要在会见以及询问当中了解案件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如果确实有犯罪的行为,且无罪辩护空间不大的案子,应让当事人认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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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2012年,邵某和同案犯等3人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委托南芳律师担任邵某的辩护人。南芳律师经过会见和收集证据材料,提出邵某仅是同案犯雇请的员工,按照同案犯的工作安排为被害人办理房屋过户的部分手续,事前没有参与诈骗的共谋,事情办理中不知道存在诈骗,事情办理后也只是拿到工资报酬,并未参与分赃,由此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侦查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邵某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邵某取保候审期满,其本人的案件到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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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2014年,何某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南芳法律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南芳律师会见了当事人,当事人表示,自己并没有诈骗的行为,与被害人是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但被害人滥用刑事司法资源,夸大事实,所以才会产生此案。南芳律师了解事实后,起草了律师意见给公安,审查逮捕阶段,起草了律师意见给检察院。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何某被取保候审,2015年,取保候审期满,案件在侦查阶段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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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介绍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多名工人,在阳西县XX镇XX村委会某村大岭、石古岭等处采伐松木、相思木,后将林木出售给阳西县城工业区的木厂。经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的松木面积31亩、相思木面积19.3亩,共50.3亩;松木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积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3年11月11日,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滥伐林木87.6立方米,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律师办案经过南律师在接受委托介入案子后,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信息进行了解核实,认为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证实二被告人滥伐林木50.3亩,蓄积量为87.6立方米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蓄积量达到数量巨大,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指控错误。带着这个辩护思路进行辩护。三、辩护思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以下为部分辩护意见)(一)、关于指控采伐的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采伐相思木和松木面积共50.3亩、蓄积量共87.6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依据的证据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但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采伐林木面积的依据。理由:1、无被告人现场指认采伐范围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在案发后均未到采伐现场对采伐范围进行指认,侦查机关仅要求两被告人对采伐林木的局部照片进行了指认。2、从证人的情况来看:没有目击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采伐林木的范围进行现场指认;证人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只能证明采伐林木的重量,对实际采伐的范围并不清楚,且林木重量并不能直接计算出林木准确的蓄积量。以上说明:缺少两被告人对采伐范围的现场指认,也没有目击证人对两被告人采伐范围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所得出的采伐面积和蓄积量均没有事实依据,结论显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对采伐情况的供述来看:两被告人当庭多次、明确供述:不认可鉴定意见中采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实际采伐面积并没有鉴定意见中的那么多。虽然在庭前供述中,有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认可鉴定意见中采伐林木面积50.3亩及蓄积量87.6立方米的记录,但两被告人均系文盲,没有阅读笔录内容的能力,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中的记录内容及侦查人员的宣读内容是否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符,两被告人无法判断,也没有判断的依据,我们也无从得知和确认,因此两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采伐面积和蓄积量的证据。4、证人邵某某和邓某某用均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石古岭林地面积是2亩,被抓前并没有砍完该2亩的范围,更没有超出2亩的范围进行砍伐,被抓释放后没有再进行砍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存在重大瑕疵(1)、从时间上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勘验的时间段是2013年8月9日10时25分至11时30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是陈某甲,照相人是梁某某,勘验地点是XX村大岭和石古岭。侦查人员对张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段是2013年8月9日10时24分至12时02分,询问记录人是陈某甲,询问人是梁某某,询问地点是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比之下不难发现,同样是2013年8月9日上午的10点至12点期间,同样是梁某某和陈某甲,却同时在现场进行被砍林地的勘验检查和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询问,且地点一个在XX村的山上,一个在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室。除非侦查人员梁某某和陈某某有分身之术,否则两个侦查人员怎么可能在同样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做着不同的事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存在不真实性,不排除虚假勘验检查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从结果上看:采伐林木的蓄积量需由专业人士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计算才能得出,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当时就得出了采伐林木准确的面积和蓄积量,这显然不符合常理。6、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2013年8月13日鉴定机关出具了鉴定意见,得出结论是采伐林木松木面积31亩,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面积19.3亩,蓄积量39.7立方米。2013年8月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表明,当天勘验检查被采伐林木松木面积31亩,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面积19.3亩,蓄积量39.7立方米。也就是说,现场勘查当天没有经过鉴定已经得出松木、相思木被采伐的准确蓄积量,这数字本身的真实性就令人质疑,而事隔4天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松木、相思木被采伐的蓄积量又和现场勘查的结果毫无差别,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鉴定意见是完全照搬现场勘察笔录的结果。7、涉案林地不排除他人采伐的可能性张某某供述,在石古岭张某某购买林地的附近还有村民邓某就在采伐林木,而邓某就是本地林业局局长的亲戚,鉴定中涉及的采伐面积有大部分是邓某就采伐的。张某英也供述,除了张某某和张某英,还有其他人在同一个岭采伐林木。证人邵某某证实,有其他人在石古岭采伐林木。张某某、张某英的供述和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在涉案山岭,还有其他村民在采伐林木,并非只有张某某和张某英在采伐,公诉机关将所有采伐面积都认定是两被告人采伐,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上所述,现场勘查存在虚假的可能性,由此,现场勘查笔录所勘查的被采伐林木面积和蓄积量同样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继而鉴定意见完全照搬存在虚假可能的被采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样令人怀疑,如此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采伐林木面积和蓄积量的依据。注: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又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2014年2月13日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木材重量换算为材积量和蓄积量的说明》,以此证实涉案砍伐林木为湿地松,重31200公斤,经换算蓄积量为35.3741立方米。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砍伐的松木类型是湿地松,而松木本身类型达上百种,除了湿地松外,还有马尾松、火炬松、黑松、油松、红松、华山松、白皮松等多种类型。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的松木是湿地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湿地松所作的材积量和蓄积量的换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砍伐松木材积量和蓄积量的依据。其二、设计队经咨询阳西县多间木厂,得出每立方米湿地松重量为2800斤。该咨询行为是否发生、咨询结果是否真实、所咨询的木厂表述的每立方米湿地松的重量是否科学,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设计队所作的材积量换算及依据换算的材积量转换的蓄积量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砍伐松木材积量和蓄积量的依据。如果法庭采纳上述说明对砍伐松木的蓄积量进行认定,将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敬请法庭慎重认定。(二)、关于指控采伐林木蓄积量达到数量巨大,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指控错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实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数量较大和巨大的具体数量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目前可以参照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实施),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也就是说,目前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是五十至一百立方米的数量幅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量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滥伐林木数量达到一百立方米才能构成数量巨大,公诉人指控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八十七点六立方米,却指控数量巨大,显然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指控错误。四、法院认为和判决结果法院审查查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经手将XX村集体所有的大岭一带的松木以1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砍伐,没有说明卖了多少亩林,没有签订卖林木合同,其亦没有到过砍伐现场。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将XX村石古岭九户人的相思木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卖了7000元,2013年7月份开始砍伐,到8月初砍完,没有说明卖了多少亩相思木。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公安人员只是拍摄现场6张图片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指认,并没有带两被告人到现场进行指认被滥伐林木的面积四至,而两被告人均否认滥伐有50.3亩的松木和相思木。鉴定意见证实被滥伐林木有50.3亩,其中松木31亩、相思木面积19.3亩,松木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积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综上,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证实有50.3亩林木被滥伐,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滥伐50.3亩林木就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所滥伐,且村长邓某某亦没有说明卖了多少亩林,亦没有到过现场看过被滥伐了多少亩林,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所卖给张某某只有2亩林,且没有砍伐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滥伐了50.3亩林木,蓄积量87.6立方米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滥伐林木面积50.3亩、蓄积量87.6立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已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滥伐林木蓄积量35.3741立方米的事实(系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新证据,依据木材重量换算为材积量和蓄积量的说明,证实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31200公斤松木换算为材积量22.2857立方米,蓄积量35.3741立方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滥伐林木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后,两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书已经生效。五、办案总结本案辩护人作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虽然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砍伐面积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面积50.3亩、蓄积量87.6亩意见予以了采纳,对于壹次开庭后补充的《说明》,辩护人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法院还是采纳了该证据,据此认定两被告人构成犯罪,最终对两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可以说这次辩护既有成功之处,也有遗憾之处,最终被告人张某某和家人对辩护人的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并到律师所送了锦旗和感谢信。总的说来,律师在办理该滥伐林木案件时,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指控的滥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包括有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在现场的指认;有没有证人的证言及在现场的指认;有没有充分的书证如合同等证实;有没有客观、真实、合法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合法,鉴定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由于滥伐林木罪是根据被伐林木的蓄积量来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量刑幅度,所以辩护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在针对被伐林木的蓄积量方面的证据要特别注意,还有必要亲自到现场查看,以对被伐林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二是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虽有起点的幅度(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但各省却不一定在具体数量上有具体的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方面就没有出台意见,那么如果涉案的被伐林木蓄积量刚刚在数量巨大起点的幅度之间--滥伐林木数量为蓄积量七十九立方米或幼树四千株,那么辩护人要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原则出发,作出数量应认定为较大而非巨大的辩护,这样被告人的量刑将从指控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降低了量刑,还可为适用缓刑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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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无期徒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3年3月底,因情感纠纷,20多岁的孔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将男友杜某与妻子所生的8岁女儿采取喂老鼠药和双手掐颈部窒息的方式当场杀害。该事在广州市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各大报纸纷纷报道,媒体舆论纷纷指责孔某没有人性,连8岁的小孩也不放过,无论大人的感情纠纷怎样,小孩毕竟是无辜的,怎么忍心向小孩下如此毒手。二、办案过程及辩护思路南芳律师接受被告人孔某家属的委托后,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环节入手,全面展开各项工作,认真梳理孔某杀人的前因后果及个案细节,提出有礼有节的辩护,包括请求认定孔某的行为是自首、孔某在本次感情纠葛中是受害人、男友杜某一系列欺骗行为使案件的发生埋下了“定时炸弹”,应对此负一定责任;并提出孔某母亲的早逝导致孔某小学四年级就辍学外出打工,所受教育严重不足、父母早逝导致孔某对感情纠纷判断、处理能力较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通过辩护人的发问、质证、辩护,展现的故事是:被告人也是一个受害者,值得同情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从一个偏远的山村来到海珠区某个工厂打工,被一个大她7、8岁的同事追求,两人同居,直到怀孕时才知道男友有老婆孩子,男友哄骗她,与家里那位感情不好,早就分居,他早就想与妻子离婚了,而且妻子生的都是女儿,不反对他在外找别的女人生孩子。一番哄骗被告人生下了孩子,是个女儿,男友见生下来的是女儿,又哄骗着将刚刚满月的女儿送给了别人(称患有重病需很多钱治疗),被告人后来知道所有真相后与男友大吵一顿,多次要男友找回自己的女儿,男友告诉她不可能,还打被告人,被告人不想活了,割腕自杀,被男友发现,没有成功;一段时间后又买老鼠药,放入八宝粥再次要自杀,恰巧男友的小女儿回到家中,被告人一念之下决定报复男友,男友让她失去了女儿,她也要让男友失去女儿,于是将掺有老鼠药的粥装给小孩吃,当时小孩没有死,只是呕吐的厉害,呕吐后被告人将小孩的呕吐物处理干净,看到小孩瞪着眼睛看她,被告人又想起了种种的往事,怨恨又浮上心头,一气之下将枕头压着小孩的鼻口,挣扎之中,被告人又边用一只手继续拿枕头压着,另一只手去掐小孩的脖子,最后小孩被活活掐死了。事后被告人很后悔,在看守所几次要寻死,庭审中被告人忏悔对不起小女孩,痛哭流涕,使庭审几次暂停。三、案件结果合情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打动了合议庭的三位法官,最终广州市中级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孔某从轻处罚,仅适用无期徒刑。四、办案心得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一个故事,从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都是经办单位在讲一个犯罪故事,他们的职责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讲的故事往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故事,如果只是看这些法律文书,每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不值得同情,甚至有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可在这些冰冷的法律文书下面,是否有另一个版本的故事呢,被告人是否也不是那么不堪,有时甚至忍不住为她落泪呢(她的背后又有怎样的故事呢?),这需要我们辩护律师学会在案卷材料中发现更多细节,在会见被告人时了解更多背后的故事,然后在庭审中把这个故事通过法庭发问、质证和辩论时讲述出来,达到有效辩护。在当事人面临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可能受到剥夺时最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辩护律师会秉着敬业、专业、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执业精神,一如既往地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孔某的家属在感谢信中称:“我们没有找错律师,您是一位非常专业的律师,相信您会用您那么多年的经验去帮助更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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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回顾

                          一、简要案情A公司在2010年2月指派公司投资部总监王某将公司一批皮料(系100万元债权的抵押物)存放于仓库,并在价格合适时出售以挽回经济损失。2010年7月王某从公司离职,但公司仍将皮料的后续处理工作交由王某跟进。2011年A公司向王某询问皮料的处理情况,王某推说不知情,并将仓库地址告知公司,公司找到了王某告知的仓库,但发现皮料已不见了,立刻询问王某。王某称该批皮料在2010年12月被赵某以A公司员工身份运走。由于A公司没有一个叫赵某的员工,也没有委托过赵某处置皮料,王某又以已经离职为由不理会此事,A公司怀疑王某和赵某等人串通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便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2010年12月的一天,赵某在没有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的一批皮料(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随后转卖给他人,并查明赵某因此事收取35万元皮料款。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赵某犯盗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二、律师办案经过南芳律师接受家属的委托后,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环节入手,全面展开各项工作,认真梳理赵某拿走货物的前因后果,认为:对于A公司确实存在的皮料损失,该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某、赵某和出租方何某等相关人员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追讨所受的经济损失。并非只要报案人存在经济损失,不论是否触犯《刑法》,都通过刑事诉讼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滥用刑事诉讼代替民事诉讼干涉经济纠纷。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盗窃金额不能按照销赃金额进行确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赵某拿走仓库内的皮料,并收取转让款35万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但对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一)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是否存在授权赵某搬走仓库内货物进行出售的事实?(二)、能否以销赃金额确定盗窃金额进行犯罪指控?三、辩护思路(一)、被告人赵某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有明确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本案的事实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抵押权人A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皮料搬出仓库,表现为:1、仓库出租方何某明知赵某搬走皮料。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王某的同学--也就是出租方何某有仓库的钥匙,在案发的当天安排工仔带被告人赵某及买主进入仓库大楼,并带入存放皮料的仓库;当天下午出租方何某本人也来到仓库,亲眼见到被告人赵某在搬运皮料。出租方何某证实:案发当天他到了仓库,看到了被告人赵某他们在搬货,并知道被告人赵某支付了A公司拖欠的租金;王某证实:出租方何某保管一把仓库的钥匙;买家陈某和证人赵某某证实,仓库大楼设有值班室,有保安值班。以上证明:本案仓库出租方兼保管职责的何某,对于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从仓库中搬走涉案皮料是明知的,且在场见到,没有做任何阻拦。在这种情况下,赵某从仓库中搬走货物,并非秘密窃取。2、王某作为仓库承租方A公司授权的皮料处理经办人,存在明知并同意赵某搬走货物予以卖掉的可能性。(1)、A公司授权赵某追债是客观事实2009年8月6日,借款人林某向被害人A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将一批皮料作为抵押物交付A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林某没有全部偿还借款的,被害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事后借款人违约,A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书面委托被告人赵某的B公司向借款人追收欠款,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清欠协议》。签订协议后,赵某追债两次未果。该事实有《借款收条》、《委托代理清欠协议》、A公司副总经理甘某、员工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A公司授权王某离职后仍跟进皮料处理是客观事实A公司副总经理甘某证实:王某2010年7月离职之前,一手经办台湾老板林某借款、收抵押物、追款以及追不到款后找人变卖抵押物的事情;离职后跟进的情况:其一,有时公司老板会叫王某回公司问进展,王某都有回来;其二,到华夏银行做债权登记;其三,二次到公司反映仓库出租方要求公司交租;其四,公司同事认识做牛皮生意的人,曾联系王某去看货,被王某以报价低等理由推掉;并证实公司授权王某将抵押物卖掉是因为台湾老板跑了,想尽量挽回损失,能卖多少钱是多少钱。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实,2010年7月31日王某辞职离开公司,但其个人在离职交接工作时愿意继续跟踪清远林某借款项目,包括11包皮革成品的仓储后续事宜跟踪,因为林某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还没有偿还;另外,由于只有王某认识出租人何某,公司就同意由他继续跟踪皮革货物的仓储事宜。A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20日出具的两份《案情报告》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关于王某离职后是否继续跟进皮料的处理,证人甘某、李某、被害人A公司及书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共同证实:由于清远项目林某借款及抵押物处理之事在王某辞职之前一直是王某跟进,货物搬到仓库后,公司方面只有王某与出租人何某有联系,于是公司同意由王某离职后继续负责处理该件事情,之后公司也没有撤回该授权,王某本人也没有向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跟进。(3)、王某授权被告人赵某为仓库的皮料找买家是客观事实对债务人林某追债不成后,王某委托被告人赵某对抵押的皮料找买家,以便尽快处理皮料。对该事实,王某和被告人赵某均予以认可。(4)、从被告人赵某进入仓库的方式来看,存在王某对于被告人赵某将皮料搬出仓库并卖掉是明知并同意的可能性其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仓库的钥匙不在被告人赵某处保管出租方何某证实:仓库钥匙的锁芯系A公司购买,钥匙由A公司保管,没有给过何某;A公司由谁保管钥匙何某就不清楚了。A公司方面: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实:仓库钥匙应该存放在公司投资部,钥匙在王某手里,他离职时没有将钥匙交出来进行交接;公司原投资部总监王某证实:被告人赵某应该没有仓库钥匙,仓库钥匙由公司风控经理何某某保管;钥匙一把由公司何某某保管,另一把由出租方何某保管。公司原风控经理何某某证实:何某某没有该仓库钥匙,谁保管仓库钥匙不知道,也不知道王某辞职时有无把钥匙交回公司。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他没有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是王某的同学保管的,王某也应该有仓库钥匙。以上事实反映出:仓库钥匙的保管者在何某和A公司员工之中,无论是哪方保管,总之被告人赵某没有仓库的钥匙。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是用撬锁或者自配钥匙的方式进入仓库;因为案发时涉案仓库正在改建,本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是用撬锁或者自配钥匙的方式进入仓库。其三,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当天是有人用钥匙打开仓库,被告人赵某才得以进入仓库搬运货物的,关于如何进入仓库,辩护律师经过分析推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何某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和钥匙的保管方,与被告人赵某串通搬走并出售皮料,故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如果查明的话,何某和被告人赵某将是涉嫌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共犯,但目前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况,该种情况是否存在无法确定。第二种情况:公司授权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亲自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本案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王某没有去过仓庠,王某和被告人赵某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该种情况可以排除;第三种情况:公司授权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但本人没有去仓库,而是委托出租方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本案证据显示为:被告人赵某在庭上的供述证实,王某口头委托被告人赵某处理那批皮料,被告人赵某为此多次找买家看货,每次去仓库看货前都是先打电话给王某,王某本人或者王某的同学(即出租方何某)就会过来开门;卖掉皮料之前,被告人赵某告知王某买家出价10万元,王某称要请示A公司领导,之后王某答复A公司已经同意;就案发当天带买家搬货的时间也是被告人赵某和王某、出租方何某约好的;案发当天是由出租方何某安排工仔,带被告人赵某、买主等人进入仓库,还提供电梯搬运货物。王某证实:在职期间确实委托过被告人赵某帮忙卖掉皮料。既然王某在职时委托过被告人赵某出售皮料,那么王某离职后A公司仍然授权王某处理皮料,也就是说王某仍然需要被告人赵某帮他出售皮料。虽然王某在该份笔录中称离职后王某本人没有再经手这件事,也就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是怎么处理的。但该证词显然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王某在离职后仍然在跟进皮料的处理事宜是客观事实,完全有可能存在继续委托被告人赵某帮忙卖掉皮料的可能性。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存在王某同意被告人赵某搬走并出售皮料,委托出租方何某为被告人赵某打开仓库的可能性。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赵某没有仓库的钥匙,却能顺利进入仓库将价值不菲、重量达数吨的皮料用汽车顺利搬走,并非只存在盗窃的一种可能性,还存在被告人赵某在授权处理皮料的王某同意下、由仓库出租方何某打开仓库搬走货物并出售的可能性。3、出租方何某称被告人赵某是假冒A公司员工而将皮料搬走的,该证言没有事实依据。何某称,因为A公司将皮料从外面搬入仓库时,被告人赵某也在场,故误以为被告人赵某是A公司职工,所以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当天搬走皮料时,何某并没有阻拦。事实是:(1)、本案除了出租人何某的证言外,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有冒充A公司员工的行为。(2)、证人A公司原风控经理何某某证实:王某指挥工人将涉案皮科搬到涉案仓库时何某某在场,并没有在仓库见到被告人赵某某。(3)、证人A公司法务经理李某证买:在现场将货物搬进涉案仓库的人有王某和何某某。(4)、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称:王某带被告人赵某认识王某的同学时,王某没有介绍被告人赵某是A公司的员工,被告人赵某自己表明身份是帮忙追收欠款和帮忙为王某找买家的。上述事实说明:A公司将货物搬入何某的仓库时,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在仓库现场,事后被告人赵某也没有冒充A公司员工的行为,何某称被告人赵某假冒A公司的员工将货物搬走,该证言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出租人何某和王某的私交关系和何某保管钥匙的事实,有理由怀疑何某做此虚假证言,一是想为交往不错的王某推卸责任;二是想为自己摆脱关系,所以将所有责任都推到被告人赵某身上。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赵某带买家进入仓库,并将涉案皮料卖给买主和收到买主支付的35万元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唯一结论。何某虽是仓库的出租方,但从出租方仓库大楼设立值班室和保管钥匙的客观事实来看,已经是具有保管人的属性,被告人赵某在出租方兼保管人何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皮料搬出,本身不存在秘密窃取;从A公司委托被告人赵某追债、A公司委托王某离职后继续跟进皮料的处理、王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找买家及被告人赵某在没有仓库钥匙情况下如何进入仓库存在的三种情况等等进行分析,不排除被告人赵某是在王某同意下实施了进入仓库卖掉皮料的行为,即不排除存在被告人赵某是在货物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搬运并卖掉货物的可能性。(二)、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盗窃涉案皮料的事实,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盗窃的数额,指控盗窃犯罪仍然不能成立。理由:1、A公司作为报案方没有提供涉案皮料的有效价格证明。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侦查机关向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因没有实物,无法对涉案皮料进行价格认定。2013牟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根据该规定,认定盗窃的数额,在具备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在不具备的情况下,厘当按照估价机构的估价来认定。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反映,既没有涉案皮料的有效价格证明,也没有估价机构的估价,涉案皮料的金额无法确认。所以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赵某确实盗窃了仓库的皮料,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盗窃财物的数额,指控盗窃不能成立。3、公诉方称本案应当以销赃价格35万元来认定盗窃数额系35万元,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1)、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刑法》,还是关于盗窃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可以按照销赃价格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方称本案应当按照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方的这种指控显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2)、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盗窃行为和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两者本质上来说是不同性质的行为。盗窃后的销赃行为是盗窃既遂以后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在盗窃案中只能属于量刑情节考虑。(3)、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构罪情节的盗窃数额应当客观,具有稳定性和唯一性,否则定罪就会变得朝令夕改,无法确定。以盗窃发生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盗窃物品数额,体现的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刑法价值取向。而销赃数额与盗窃行为人及购赃者的认识水平等一系列不确定的因素息息相关,同一物品可以卖出不同的价格,销赃价格可能与物品的实际价值天壤之别,由此体现的是主观主义的刑法价值取向。例如,行为人将盗窃所得一件价值仅仅5000元的假画予以销赃,而购赃者误以“名画”以5万元高价购买,此时是否能以5万元的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呢?这显然是荒谬的。(4)、不能真正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对社会、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以犯罪对象在盗窃当时、当地的价格来衡量的,而不能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衡量。综上,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赵某盗窃涉案皮料的事实,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盗窃的数额,指控盗窃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公诉方以皮料的销赃价格作为盗窃数额指控,因没有法律依据、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取真正体现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四、法院认为和案件结果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建议检察院撤诉。结果:最终,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随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释放。五、办案总结在接到该案初期,辩护人经过会见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确实将仓库内的皮料搬出并卖给买家,且收取的出售款35万元也确实没有交给A公司,A公司对于出售的事情也可能不知情,存在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可能性;直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过阅卷和研究,并再次会见被告人赵某核实情况,发现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有些特殊,起初确实受A公司委托向债务人追过债,现在涉案的皮料就是债务人当时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进一步发现王某确实也委托过赵某找买家看货;同时随着出租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何某关系较为密切,赵某在案发当天搬货给买家时何某就在现场,但王某却称何某没有通知王某该事,对于被告人赵某出售皮料的事情不知情,王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本案存在被告人赵某是得到王某同意而将皮料卖给买家的可能性,存在不是秘密窃取的可能性,于是大胆地制定辩护策略,从证据不足方面进行无罪辩护;并进一步从盗窃数额无法确定提出指控构成盗窃罪没有基础,从而奠定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确实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被法院重视,最终获得检察院撤诉的结果,虽然没有得到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直接的无罪判决,但也是刑事案件辩护的胜利。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善于从证据方面发现问题,包括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证人前后证言的矛盾、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证人证言是否符合逻辑、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等方面进行思考和研究,从而找准辩护点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利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其之矛攻其之盾”,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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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雷英辉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12.4被拘留,2021.1.11被逮捕,2021年3月22日由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起诉书指控2010年以来,周某倒卖外汇五起事实,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为1.22亿元人民币。二、办案过程承办律师在公诉阶段介入案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律师认为本案证据证明的涉嫌犯罪数额不够起诉标准,提交《法律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未予采纳;审理阶段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未获采纳,庭审时做无罪辩护,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经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合理怀疑周某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仅为90余万元人民币。若法庭经审理认定属实,其行为也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但周某非法经营数额远小于50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周某非法买卖外汇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合议庭当庭宣判周某无罪。四、办案结果东乡县人民法院(2021)甘29xx刑初xx号判决认定周某倒卖外汇两起事实,涉嫌非法经营罪数额890.5万元,与马某合计非法经营数额1.62亿。判决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万元。宣判后周某表示服判。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认真阅卷并通过阅卷发现问题,提出数额问题并部分或法庭认可,减少1.13亿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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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谢某某担任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分述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时任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安全车管部经理刘某,在挂靠三分公司车辆购买保险的问题上,分别多次收受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的回扣款人民币共计86万余元,3人每人分得约12万元,其余交给三分公司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二)、被告人谢某某另在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购买车辆的过程中,收取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有限公司阮某某、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7.6万元,其中有2万元分给了三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三)、被告人谢某某在为前述从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办理保险过程中,收取林某某贿送的款项人民币4.7万元。二、办案过程2013年3月22日,谢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谢某的家属委托南芳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并开展相关工作后,南芳律师经过专业的分析和多方调查后发现,被告人谢某所在的广东某股份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公司,仅是国有控股公司,且案卷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是受广东某国有集团公司委派到某股份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了所谓的“任命”并不是委派,而是参照管理和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行使权益的方式。经过一系列的庭前准备,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谢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受贿罪指控不当等辩护意见;并提出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三、辩护思路关于本案的定性--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控辩双方产生了较大的争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所任职的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是A集团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非国有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任职并非国有公司任命,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国有公司行使管理权,或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和管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决定其定罪量刑,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按照涉嫌犯罪的金额(人民币42.3万元)量刑幅度是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是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涉嫌犯罪的金额量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则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还可依法适用缓刑。可见,主体身份的认定不同,不仅罪名不同,量刑上有很大的区别。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主体上,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则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谢某某在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是集团公司聘任的,任职常务副总经理是集团公司审批同意聘任的,而B股份公司从未出具过对被告人谢某某任职上述职务的聘任文件,由此视为是国有性质的集团公司委派被告人谢某某到汽车服务分公司任职并从事公务,被告人谢某某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为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实质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被告人谢某某任职的公司系股份公司的分公司,股份公司非国有公司。1、被告人谢某某的工作履历来看,其与B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01年6月21日B股份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谢某某在A集团公司所属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有性质)工作,2001年2月,A集团公司将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所属的另外两家国有公司改制进入股份公司,并于2002年3月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销,2002年6月B股份公司设立汽车服务分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则继续在汽车服务分公司工作,2005年B股份公司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了《广州市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一直维持至2013年案发。2、B股份公司的性质非国有公司:B股份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成立,股东包括A集团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澳门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尾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中旅某某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旅行社、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该股份公司总股本由国家股、外商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其他法人股、个人股构成,其中A集团公司作为国家股占62.2%股份,即该股份公司只是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公司。由此,被告人谢某某系与B股份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才在汽车服务分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并非因为委派的关系,而其任职的汽车服务分公司系股份公司的分公司,股份公司非国有公司,被告人谢某某不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任职程序有历史背景,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委派。1、被告人谢某某的任职情况:2003年10月,A集团公司出文聘任被告人谢某某为B股份公司汽车公司副总经理,聘期至2006年9月止,聘期到期后仍继续任该职;2012年4月24日,A集团公司书面审批同意被告人谢某某任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经营管理全面工作),但B股份公司没有出具正式的聘任文件。2、任职程序背景:A集团公司和B股份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及A集团公司证人胡某某证实:实践中,未正式启动B股份公司上市工作之前,为节约人力成本,A集团公司和B股份公司两级合署办公,该股份公司履行相应的经营和人事权限,期间股份公司的汽车服务分公司因工作需要拟聘任被告人谢某某为副总经理,经股份公司同意后报集团公司审批同意,本应由股份公司出具正式文件聘任,但由于股份公司当时是集团公司的属下企业,所以直接由集团公司出具聘任文件。合署办公时间持续到2010年11月,之后重启B股份公司上市工作,重新配置了职能部门,并出文理顺管理关系,明确了B股份公司为A集团公司的一级企业,以及汽车服务分公司参照A集团公司的二级企业进行管理,即汽车服务分公司的领导班子党政一把手、副职任前报集团党委审批。因经营需要,2012年股份公司拟聘任被告人谢某某为汽车服务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报集团公司同意后下发同意聘任的批复,本应由股份公司出具正式文件聘任,但基于惯例,直接使用了集团公司的批复作为聘任文件。说明,聘任被告人谢某某为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是B股份公司工作需要自下而上地提出呈批的结果;2003年A集团公司聘文和2012年A集团公司的审批同意聘任文,都是集团公司基于原有的管理办法进行审批的性质,并非是集团公司委派被告人谢某某到股份公司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3、A集团公司和B股份公司均证实,谢某某担任股份公司汽车分公司副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期间,没有代表集团公司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会议纪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第(二)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以下简称《2001批复》)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以上事实和《会议纪要》、《2001批复》的规定综合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某虽曾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所在的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其被聘为股份公司的汽车服务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并非基于国有公司的委派,也不存在代表国有公司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谢某某的身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形,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对其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四、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所在的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分公司,B股份公司非国有公司。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到B股份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因此,被告人谢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款项总计为44.3万元,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有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结果: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谢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五、办案总结从表面上看,被告人谢某某任职汽车服务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是国有公司聘任、审批同意,似乎可以理解是《刑法》意义上的任命、委派,但透过现象看本质,聘任和审批均非委派,仅是A集团公司和B股份公司在聘任管理上的规定和聘任文出具的惯例所致。公诉机关在公诉时没有查明案件存在的特殊因素,仅依据系国有公司聘任、审批同意的文件本身常规认定被告人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继而以被告人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指控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应予以纠正。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剖析委派的本质要求及调查本案国有公司对被告人聘任、审批同意的真实原因和背景,还事实于真相,也使被告人获得了合法、公正的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中,刑辩律师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让当事人依法获得合法、公正、罪责刑相适应的的定罪和量刑,这起案件由指控的受贿罪辩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重罪转为轻罪,可以说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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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数罪变少罪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牲畜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私自开办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行为、监督检查肉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职务便利,明知广州市A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B食品有限公司和某区A村、C村某私宰点等单位和个人有私宰、销售牲畜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予以查处,致使上述公司和个人的私宰犯罪行为得以继续,并从中多次收受广州市A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佳、广州市B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文、某区A村苏某林、C村某私宰点丘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4000元。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该大队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广州市D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滢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到本院投案自首。二、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犯罪一案担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一审的辩护人。南芳律师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李某某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本案为了解和核实案情,南芳律师多次会见了李某某。审判阶段开庭时,南芳律师都据理力争,庭后,也与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1、其中沈某某的某笔款项是请被告人李某某及同事吃饭、唱K的费用,不应算受贿数额;2、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3、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请求减轻处罚。四、办案结果最终法院采纳南芳律师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支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指控,只认定了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五、办案心得本案被告人涉及两个罪名,经过辩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只支持了公诉机关受贿罪的指控,没有支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指控,辩护是非常成功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上诉,辩护人办理该案所表现的办理刑案的专业水平得到被告人家属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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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雷英辉律师为其辩护。有期徒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7年5月29日,6月4日,被告人张某为解决与王某的债务纠纷,两次纠集郝某等六人,非法拘禁王某9小时、5小时。公诉机关2021年3月23日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郝某2020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此案为恶势力漏罪。二、办案过程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办律师在一审起诉后介入案件,多次会见嫌疑人,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王成受伤,所以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本案索要的债务为合法债务,这个有省高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甘民终字753号判决为参照(判决内容为王成和徐梅丽返还张东升借款本息282万余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3、本案郝某非法拘禁王某14个小时,拘禁期间也没有持械、殴打的行为,除拘禁次数为两次外,不具有其他加重的量刑情节,所以建议合议庭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郝某精准量刑,使其罪当其罚。四、办案结果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刑初98号判决,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20)甘0104刑初329号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第一时间开始阅卷,多次会见嫌疑人,核实案卷证据和事实问题,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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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辩护。法定不诉

                                    案件回顾

                                    一、案件简介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某某,郑某某委托陈某某加工,即郑某某提供化妆用品的溶液、瓶子、包装盒、商标、贴膜等材料,由陈某某把化妆品灌入瓶内、固封、贴商标及包装,然后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支付陈某某每瓶0.55元(单位:人民币,以下相同)的加工费。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并配合侦查工作,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郑某某的姓名、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目前郑某某尚未归案。陈某某还表示,当时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中,成品系190多件,其余是郑某某提供的一些加工材料,成品每瓶销售价格约45元,190瓶共约9000多元。二、办案经过2014年12月11日,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南芳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第二天立即安排会见,根据会见情况,与经办警官作了沟通交流,并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的律师意见,认为当时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品中,假冒的被侵权产品的成品数量不多,价值不大,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请求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可惜侦查机关不予采纳。案件到了A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的鉴定意见并不客观,鉴定意见得出的涉案成品的价值是根据受害单位提供的价格来进行认定的,而不是根据市场上该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评估。随后,南芳律师及其助理多次走访市场和上网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检察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A区检察院进行重新鉴定。A区检察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案件退侦回到A区检察院,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评估的涉案金额仍然是根据受害公司提供的价格进行认定,并没有根据市场销售的价格而定。此后,辩护人再次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表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并要求公诉机关对涉案成品的价格认定予以充分重视,公正地处理此案。A区检察院将本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第二次退侦完毕回到A区检察院,南芳律师依法到A区检察院与经办公诉人进行面谈,发表法律意见。经过A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A区检察院在起诉前请示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当由犯罪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更为合适,故把案件移送到B区检察院,指定由B区检察院进行管辖,7月28日本案移送到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阅卷后,依法申请了与B区检察院经办公诉人进行面谈,当面向经办公诉人再次陈述律师意见三、辩护思路表明本案的涉案成品价值(非法经营数额)依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际售价——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顺序进行认定的。本案中,案发现场所扣押的系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受郑某某的委托进行加工的,陈某某本人并不进行销售,只赚取加工费,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陈某某也不知道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鉴于不能查明侵犯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对此情况按运用价格依据的先后顺序,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本案鉴定得出的成品价值是根据受害公司提供的价格进行认定,这样认定的方式是依法无据的,如果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本案是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四、案件结果历时九个多月,检察院终于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2015年9月2日,B区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9月3日,陈某某被释放。五、办案心得为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南芳律师为此乃是据理力争,期间多次向经办部门发表法律意见,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两次与经办公诉人进行面谈,最终B区检察院采纳了南芳律师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实属不容易。对于相同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在计算涉案成品价值(非法经营数额)时,按照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际售价——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顺序进行认定的,所以我们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要予以注意金额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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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二审为其辩护。二审法院改判,从轻量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王某某在与广州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分多次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骆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55.5万元。另外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王某某与他的上级领导、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事前通谋,为骆某某融资提供帮助,分多次与同案人共同收受骆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6万元,随后进行分赃。王某某以上共计收受骆某某616.1万元贿赂。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受贿罪,判处14年有期徒刑。二、办案过程二审接受委托后,南芳律师会见了上诉人,了解了案件情况,南芳律师认为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对贪污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此,一审量刑畸重,应改判。三、辩护思路虽然王某某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发生在该《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王某某量刑。四、办案结果最终法院采纳南芳律师上述辩护意见,撤销一审1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改判为12年有期徒刑。五、办案心得《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对贪污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具体数额修改为“数额较大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个量刑幅度;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具体细节进行了规定。这个案子恰逢在此期间,作为辩护人,应尽力当事人争取最低的量刑,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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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某报社广告客服中心副总监、某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广告客服中心副总监期间,利用分管食品部和金融健康部广告经营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下属时任该中心金融健康部一级经理的梁某某收受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00元。二、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南芳律师会见了上诉人,核实了案件的情况,了解到本案早在2012年就已经对被告人郭某某就本案事实进行指控,但因为由于证据不足,才没有认定本宗事实的受贿金额,仅认定其他事实,共计受贿金额为24.5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到了2014年,因公诉人找到了新证据证明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再次坐上了法庭被告席。据此,量刑是本案的辩点之一。三、辩护思路(一)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无逃避刑事处罚的故意。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的事实,在2012年判决宣告前,郭某某就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二)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2012年7月接受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担任某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客户服务中心副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三)量刑建议:对郭某某处以五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1、本案不符合发现漏罪的时间规定。刑法第70条规定发现漏罪的时间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本案中,郭某某到案后就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包括本案的15.75万元受贿事实。公诉人也对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向法院进行了追诉,由于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行贿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才会认定公诉机关对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不属于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情形。2、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按犯罪数额来设定法定刑。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是以犯罪数额来设定法定刑的。本案中,郭某某被追诉的两个受贿案件属同类犯罪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所以应当把两案犯罪数额累加,依据新认定犯罪数额重新进行判决。若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并处罚,则就有可能会加重郭某某的的处罚。数罪并罚的规定旨在防止被告人归案后基于避重就轻或者侥幸心理交代不彻底,以惩处漏判之罪。郭某某到案后就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包括本案的15.75万元受贿事实。可见,当时郭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避重就轻或者侥幸心理,想逃避刑事处罚。3、同案人梁某某认定受贿金额75.25万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本案同案人梁某某在2012判决中,认定受贿金额为75.2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在2012判决中,认定受贿金额为24.5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若把本案的受贿金额15.75万元与与前判决的受贿金额24.55万元进行累加,郭某某的认定受贿的总金额为40.3万元,是梁某某认定受贿金额数量的54%,因此,郭某某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这样的判决才能显示公平、公正、合理。四、办案结果最终法院采纳南芳律师上述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五、办案心得本案是一宗比较特别的案子,因为本宗犯罪事实,其实早在2012年就已经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指控,但因为由于证据不足,才没有认定本宗事实的受贿金额,仅认定其他事实,共计受贿金额为24.55万元,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到了后来,因公诉人找到了新证据证明郭某某通过下属梁某某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再次坐上了法庭被告席。与其他的案子不一样,这不是漏罪,也不是新罪,而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对本案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将前罪与本案数罪并罚。给同行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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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鲲鹏刑辩团队李光明、杨雪婷律师为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L某被某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经查,从2020年10月份开始,L某受人指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赌博网站二维码,发展会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办案过程L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来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鲲鹏刑辩团队首席执行官李光明、主办律师杨雪婷为L某进行辩护。李光明、杨雪婷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L某展开了以下工作:1、及时会见L某李光明、杨雪婷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L某,向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并对案件的辩护要点和方案进行了阐明。2、团队内部讨论案件在会见完L某后,李光明律师迅速组织鲲鹏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辩护思路。3、多次与家属沟通李光明、杨雪婷律师联系家属告知L某涉案情况,并让家属收集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及日常表现情况的材料。4、与侦查机关依法沟通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光明、杨雪婷律师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及日常表现较好的证据证据材料,且与侦查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1、从案件事实分析是否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L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显著轻微。3、犯罪嫌疑人L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以教育为主。4、犯罪嫌疑人L某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优秀。5、犯罪嫌疑人家属愿意主动帮嫌疑人退赃。6、犯罪嫌疑人L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串供的可能。7、犯罪嫌疑人L某身体状况较差,有必要进行医治。8、犯罪嫌疑人L某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其提供保证,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综上意见,请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L某取保候审。四、办案结果某公安局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同意变更羁押方式为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某某看守所下发释放证明书(某看释字〖2021〗34号),犯罪嫌疑人L某被释放。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弄清楚事件的来龙去脉,依照法律规定寻找案件突破口,结合专业法律知识进行案情分析,还原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寻求公平正义。看到当事人能够重获自由,回归家庭与学校,继续珍惜生命与自由的可贵,体验生活的平凡和踏实,我们也由衷地感到高兴。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鲲鹏刑辩,以打造有品格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平衡正义与温度,理解每一个时不予我的哀愁,在刑事辩护领域不断追求卓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提供优质、高效、热情的法律服务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中秋将至,月圆家满,望每一份真诚的辩护,都能换来阖家团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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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件简介2015年,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某区分局拘留,家属委托了南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二、办案经过接受委托后,南芳律师会见了当事人,当事人表示,自己虽然有职务侵占的行为,但金额不大,希望能和公司方协商。会见后,在南芳律师的协助之下,家属方与公司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三、案件结果该案在侦查阶段对何某某取保候审,2016年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结束。四、办案心得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经济案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是一个很好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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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6年,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某区分局拘留,家属委托了南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二、办案经过南律师接受委托后,从当事人了解到,当事人确实是有透支的行为,但是自己并不是恶意,因为当时当事人的母亲突然重病,而且丈夫的公司那段时间经营不善,所以一时间没有办法把信用卡的欠款还上,孩子也因为经济问题,从私立幼儿园转到了其他公办幼儿园。了解到案件基本情况,南芳律师陪同当事人傅某某到幼儿园调取转校材料,同时也前往医院调取其母亲生病治疗的病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侦查机关。三、案件结果该案在侦查阶段对傅某某取保候审,2017年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结束。四、办案心得本案的被告人虽然有存在利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但也并非恶意,作为辩护人要把这个“非恶意”的情节展现出来给办案部门知道,以证明行为人并非有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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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获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件简介2015年,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同案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家属委托了南芳律师担任罗某的辩护人。二、办案过程案件进入审查审查起诉阶段,南芳律师阅卷后,提交了律师意见,关于涉案未销售的汽车配件绝大部分都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鉴定机关对查获的汽车配件均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鉴定错误,起诉意见书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案件结果检察院随后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罗某被取保候审,案件没有再移送回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取保期满后罗某被解除取保候审,案件终结。四、办案心得本案比较特别,虽然案子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但可能检察官参考了我们的律师意见,所以退回补充侦查,然后就没有再移送审查起诉,直接给我们的当事人取保候审。这是在实际办案中是比较特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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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0年10月,平日里有买六合彩习惯的C某在名为“六合宝典”的软件上结识了一位买卖六合彩的庄家,聊天后发现两人是同乡,C某便经常跟随这位老乡买六合彩,并被发展成下家,C某便在当地利用其自家苗圃顾客多的优势,为许多来游玩的老乡朋友介绍六合彩,分享经验,前后20余人便陆续通过C某支付资金,用于下注。C某收到钱后,通过电脑记录,发给上家,上家按照47%的点数给C某分成,同时还有1万元收取100元手续费的提成。上家为各玩家下注香港六合彩或澳门六合彩。2021年1月28日,C某在打牌时被民警挡获,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二、办案过程C某家属于拘留期限即将届满之日找到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律师和李颜曦律师,请求为C某辩护。律师介入后,及时多次赴外地会见C某,向其了解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介绍律师工作,普及法律知识,鼓励C某保持信心,并对辩护要点和方案进行了阐明。同时,辩护律师积极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沟通、表达法律意见,分析案件客观情况,证据疑点,C某涉案情节等问题。2021年3月1日,主管检察院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C某在被刑事拘留33日后,终于从看守所走出来,与家人团聚。随后,两位律师继续与检察机关沟通,并在内部组成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的团队阅卷组,通过阅卷分析、总结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积极寻求法律适用的突破口。认为C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开设网络赌场所需的一般特征,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C某在朋友的请求下一并购买六合彩用于赌博,具有代买的临时性、场所的不固定性、人员较为固定但缺乏组织管理和分工、无法确定上家等特点,更符合聚众型赌博罪的特点。主办律师陈曦雨与承办检察官就此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换意见,就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同时指导当事人C某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最终,一审法院开庭,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C某获缓刑。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罪名存疑。没有证据表明C某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或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赌博罪;2、赌博罪(聚众型)与开设赌场罪都是涉众型赌博类犯罪但二者本质上存在不同特征,需要从实质的层面把握二者的区别;3、本案用于证明C某从中获利的方式、获利的金额以及赌资等证据明显不足;4、C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为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5、C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自愿认罪认罚。四、办案结果犯罪嫌疑人C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办案心得近年来,网络赌博活动盛行,以盗版软件、网站、微信、QQ等平台为依托,进行赌博、下注、买卖彩票的现象高发,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也严厉打击。通常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犯罪类型,牵涉人员类型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牵涉人员对象包括公司老板,组织牌局或下注活动的人、庄家、为庄家招揽顾客的下家、为网站或软件或游戏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代理、代收代买等下游人群。许多人平日里有轻微赌博习惯,极易参与进去,殊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案亦是,C某平日里就爱好买卖六合彩,认识庄家后更甚,同乡朋友得知后纷纷来投,C某见有利可图,可弥补输钱的损失,还能小赚一点,结果参与进犯罪活动中,成了庄家的帮凶。幸而C某参与程度较浅,获利金额较少,作用较小,且认罪获罪态度很好,及时退赃,认罪认罚,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在很多方面非常类似,但存在实质性区别。总体上来说开设赌场具有经营性、控制性、开放性、持续性、场所固定性、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组织性(分工)、稳定性、较大规模性等特点;而聚众赌博则相反,其主要依靠人际关系吸聚相对特定的赌客的“人合性”特征更明显,表现为规模较小、小范围人员参赌、对象较为特定、聚赌时间不固定、临时性、持续时间不长、没有固定分工、人员关系松散等。需谨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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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某涉嫌抢劫罪(致人死亡)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无期徒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经合谋抢劫摩托车搭客司机后,各自携带折叠刀一把窜至广州市某镇物色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去到花某镇音箱厂旁的小路,适逢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二人随即假意租乘被害人摩托车,当行驶至镇某村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以停车小便为由让被害人停车,二人使用扼颈、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梁某某颈、胸、腹、背等身体部位数刀,抢得被害人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十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因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及胸部造成右颈内静脉破裂、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9日11时50分,吴某某广州南站西出站口被抓获。二、办案过程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案情非常严重,抢劫致人死亡,没有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所以家属的希望就是能保住吴某某的性命,作为辩护人,认为要保住性命,突破口就在与能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于是,在征得法院的同意的情况下,辩护人开始联系家属,一开始,被害人家属抵触情绪比较大,不愿意和解,后来经过沟通,被害人家属也慢慢放下抵触情绪,要求赔偿80万元,但被告人家属经济情况也不怎么样,无法拿出如此大额的赔偿资金,辩护人耐心地被害人家属进行沟通。最终,促成了双方和解。三、辩护思路1、两被告人虽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但李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主导和控制作用,李某首先提起犯意,提出并购买作案工具,确定作案地点、先下手实施抢劫,对被害人捅刺4至5刀,且捅刺的是致命部位;吴某某跟随参与,对被害人捅了2刀,不是致命伤部位,并无恐吓、威胁被害人。故吴某某所起作用小于李某。2、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现场起获的刀仅有被害人血迹,无两被告人指纹,无充分证据该刀系本案作案工具;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被害人致命伤之一颈部的伤口是如何造成的无法确定。3、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属初犯、偶犯,通过家属赔偿原告人9万元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吴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四、办案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五、办案心得本案是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死刑,由于被告人没有其他从轻减轻的情节,判处死刑的机率较高,所以我们找到的突破口就是希望能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刚开始解除被害人家属是,被害人家属抵触情绪极大、且索赔金额近80万,但辩护人耐心和被害人进行沟通,智慧掌握调解的节奏,被害人家属逐渐的没有刚开始时那么抗拒,在不断的耐心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以9万元(人民币)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也被予以轻判,没有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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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认定自首情节,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夏某某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不具备驾驶叉车资质的被告人曹某某为公司员工。2018年7月10日22时许,在保定市莲池南大街该公司内,曹某某在违规操作叉车卸货时,叉车上的设备倾倒,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二、办案过程辩护人拿到起诉书后发现起诉书没有认定委托人曹某某自首,与事实不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精心设计的发问,向法庭提示曹某某的到案过程,法院最终认定自首,判处缓刑。三、辩护思路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通过发问揭示:案发后,被告人曾要求别人拨打120急救中心,并与120通话告知来案发地点的路线。曹某某虽未拨打110,但其急于救人,所以仅拨打120,寓含报案之意。同时,其还其他案发现场其他人拨打了110,其仍然呆在现场,积极施救,并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自首。四、办案结果认定自首,判处缓刑。五、办案心得在发问阶段揭示争议焦点,在质证阶段,寻找证据中的蛛丝马迹,进行印证,庭审后请求法庭核实查证,争取法庭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既显得专业,又能赢得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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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0年10月,平日里有买六合彩习惯的C某在名为“六合宝典”的软件上结识了一位买卖六合彩的庄家,聊天后发现两人是同乡,C某便经常跟随这位老乡买六合彩,并被发展成下家,C某便在当地利用其自家苗圃顾客多的优势,为许多来游玩的老乡朋友介绍六合彩,分享经验,前后20余人便陆续通过C某支付资金,用于下注。C某收到钱后,通过电脑记录,发给上家,上家按照47%的点数给C某分成,同时还有1万元收取100元手续费的提成。上家为各玩家下注香港六合彩或澳门六合彩。2021年1月28日,C某在打牌时被民警挡获,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二、办案过程C某家属于拘留期限即将届满之日找到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律师和李颜曦律师,请求为C某辩护。律师介入后,及时多次赴外地会见C某,向其了解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介绍律师工作,普及法律知识,鼓励C某保持信心,并对辩护要点和方案进行了阐明。同时,辩护律师积极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沟通、表达法律意见,分析案件客观情况,证据疑点,C某涉案情节等问题。2021年3月1日,主管检察院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C某在被刑事拘留33日后,终于从看守所走出来,与家人团聚。随后,两位律师继续与检察机关沟通,并在内部组成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的团队阅卷组,通过阅卷分析、总结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积极寻求法律适用的突破口。认为C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开设网络赌场所需的一般特征,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C某在朋友的请求下一并购买六合彩用于赌博,具有代买的临时性、场所的不固定性、人员较为固定但缺乏组织管理和分工、无法确定上家等特点,更符合聚众型赌博罪的特点。主办律师陈曦雨与承办检察官就此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换意见,就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同时指导当事人C某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最终,一审法院开庭,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C某获缓刑。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罪名存疑。没有证据表明C某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或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赌博罪;2、赌博罪(聚众型)与开设赌场罪都是涉众型赌博类犯罪但二者本质上存在不同特征,需要从实质的层面把握二者的区别;3、本案用于证明C某从中获利的方式、获利的金额以及赌资等证据明显不足;4、C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为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5、C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自愿认罪认罚。四、办案结果犯罪嫌疑人C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办案心得近年来,网络赌博活动盛行,以盗版软件、网站、微信、QQ等平台为依托,进行赌博、下注、买卖彩票的现象高发,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也严厉打击。通常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犯罪类型,牵涉人员类型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牵涉人员对象包括公司老板,组织牌局或下注活动的人、庄家、为庄家招揽顾客的下家、为网站或软件或游戏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代理、代收代买等下游人群。许多人平日里有轻微赌博习惯,极易参与进去,殊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案亦是,C某平日里就爱好买卖六合彩,认识庄家后更甚,同乡朋友得知后纷纷来投,C某见有利可图,可弥补输钱的损失,还能小赚一点,结果参与进犯罪活动中,成了庄家的帮凶。幸而C某参与程度较浅,获利金额较少,作用较小,且认罪获罪态度很好,及时退赃,认罪认罚,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在很多方面非常类似,但存在实质性区别。总体上来说开设赌场具有经营性、控制性、开放性、持续性、场所固定性、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组织性(分工)、稳定性、较大规模性等特点;而聚众赌博则相反,其主要依靠人际关系吸聚相对特定的赌客的“人合性”特征更明显,表现为规模较小、小范围人员参赌、对象较为特定、聚赌时间不固定、临时性、持续时间不长、没有固定分工、人员关系松散等。需谨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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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0年10月,平日里有买六合彩习惯的C某在名为“六合宝典”的软件上结识了一位买卖六合彩的庄家,聊天后发现两人是同乡,C某便经常跟随这位老乡买六合彩,并被发展成下家,C某便在当地利用其自家苗圃顾客多的优势,为许多来游玩的老乡朋友介绍六合彩,分享经验,前后20余人便陆续通过C某支付资金,用于下注。C某收到钱后,通过电脑记录,发给上家,上家按照47%的点数给C某分成,同时还有1万元收取100元手续费的提成。上家为各玩家下注香港六合彩或澳门六合彩。2021年1月28日,C某在打牌时被民警挡获,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二、办案过程C某家属于拘留期限即将届满之日找到卓安律师事务所陈曦雨律师和李颜曦律师,请求为C某辩护。律师介入后,及时多次赴外地会见C某,向其了解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介绍律师工作,普及法律知识,鼓励C某保持信心,并对辩护要点和方案进行了阐明。同时,辩护律师积极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沟通、表达法律意见,分析案件客观情况,证据疑点,C某涉案情节等问题。2021年3月1日,主管检察院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C某在被刑事拘留33日后,终于从看守所走出来,与家人团聚。随后,两位律师继续与检察机关沟通,并在内部组成陈曦雨、李颜曦、魏巍律师的团队阅卷组,通过阅卷分析、总结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积极寻求法律适用的突破口。认为C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开设网络赌场所需的一般特征,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C某在朋友的请求下一并购买六合彩用于赌博,具有代买的临时性、场所的不固定性、人员较为固定但缺乏组织管理和分工、无法确定上家等特点,更符合聚众型赌博罪的特点。主办律师陈曦雨与承办检察官就此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换意见,就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同时指导当事人C某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最终,一审法院开庭,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C某获缓刑。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罪名存疑。没有证据表明C某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或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赌博罪;2、赌博罪(聚众型)与开设赌场罪都是涉众型赌博类犯罪但二者本质上存在不同特征,需要从实质的层面把握二者的区别;3、本案用于证明C某从中获利的方式、获利的金额以及赌资等证据明显不足;4、C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为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5、C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自愿认罪认罚。四、办案结果犯罪嫌疑人C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办案心得近年来,网络赌博活动盛行,以盗版软件、网站、微信、QQ等平台为依托,进行赌博、下注、买卖彩票的现象高发,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也严厉打击。通常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犯罪类型,牵涉人员类型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牵涉人员对象包括公司老板,组织牌局或下注活动的人、庄家、为庄家招揽顾客的下家、为网站或软件或游戏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代理、代收代买等下游人群。许多人平日里有轻微赌博习惯,极易参与进去,殊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案亦是,C某平日里就爱好买卖六合彩,认识庄家后更甚,同乡朋友得知后纷纷来投,C某见有利可图,可弥补输钱的损失,还能小赚一点,结果参与进犯罪活动中,成了庄家的帮凶。幸而C某参与程度较浅,获利金额较少,作用较小,且认罪获罪态度很好,及时退赃,认罪认罚,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在很多方面非常类似,但存在实质性区别。总体上来说开设赌场具有经营性、控制性、开放性、持续性、场所固定性、参赌人员不特定性、组织性(分工)、稳定性、较大规模性等特点;而聚众赌博则相反,其主要依靠人际关系吸聚相对特定的赌客的“人合性”特征更明显,表现为规模较小、小范围人员参赌、对象较为特定、聚赌时间不固定、临时性、持续时间不长、没有固定分工、人员关系松散等。需谨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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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21日,李某玉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李某龙介绍,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的开票费的方式,以盐城大丰某物流的名义为常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人民币954954元,税额1050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6万元。以上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常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二、办案过程在审理阶段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充分利用有关民营企业家刑事政策,为当事人争取缓刑。三、辩护思路1、从虚开增值税罪的渐趋从宽的处罚趋势来看,结合本案的情节,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虚开年产值税发票从最初的最高刑为死刑到废除死刑,从应税额50万就课以十年以上到250万应税额才处以十年以上,处罚渐趋从宽,以现在的经济形势来看,如果再行制定量刑标准,还会趋向更宽。虚开的另一变化是从虚开就是为了逃税,到现在的多样性,本案李某玉为了减少企业负担销售公司进项票多余,以达到账面平衡,不是专业销售增值税,主观恶性较小。2、给企业家更宽容的司法环境,是我国现阶段的政治需要,为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议法庭对李某玉判处缓刑。在中美贸易战背景下,我们需要有活力的企业,应当给企业家营造更好的司法环境,切实帮助企业减轻税负,增强企业的生存能力,让企业与国家共渡难关。对这样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发生的犯罪,采取较轻的刑事政策,才能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办案结果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办案心得将案件辩护结合最新的刑事政策,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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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结果

                                                              L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鲲鹏刑辩团队杨雪婷律师、李光明律师为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21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L某被某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经查,从2020年10月份开始,L某受人指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赌博网站二维码,发展会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办案过程L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来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鲲鹏刑辩团队首席执行官李光明、主办律师杨雪婷为L某进行辩护。李光明、杨雪婷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L某展开了以下工作:1、及时会见L某李光明、杨雪婷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L某,向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并对案件的辩护要点和方案进行了阐明。2、团队内部讨论案件在会见完L某后,李光明律师迅速组织鲲鹏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辩护思路。3、多次与家属沟通李光明、杨雪婷律师联系家属告知L某涉案情况,并让家属收集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及日常表现情况的材料。4、与侦查机关依法沟通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光明、杨雪婷律师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及日常表现较好的证据证据材料,且与侦查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1、从案件事实分析是否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L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显著轻微。3、犯罪嫌疑人L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以教育为主。4、犯罪嫌疑人L某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优秀。5、犯罪嫌疑人家属愿意主动帮嫌疑人退赃。6、犯罪嫌疑人L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串供的可能。7、犯罪嫌疑人L某身体状况较差,有必要进行医治。8、犯罪嫌疑人L某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其提供保证,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综上意见,请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L某取保候审。四、办案结果某公安局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同意变更羁押方式为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某某看守所下发释放证明书(某看释字〖2021〗34号),犯罪嫌疑人L某被释放。五、办案心得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弄清楚事件的来龙去脉,依照法律规定寻找案件突破口,结合专业法律知识进行案情分析,还原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寻求公平正义。看到当事人能够重获自由,回归家庭与学校,继续珍惜生命与自由的可贵,体验生活的平凡和踏实,我们也由衷地感到高兴。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鲲鹏刑辩,以打造有品格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平衡正义与温度,理解每一个时不予我的哀愁,在刑事辩护领域不断追求卓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提供优质、高效、热情的法律服务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月圆家满,阖家团圆。中秋将至,望每一份真诚的辩护,都能换来万家团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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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法院认定为单位行贿罪,重罪变轻罪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A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主要承揽广东省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建设业务,被告人洪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某地方供电局局长雷某某的妻弟尹某某找到被告人洪某并提出合作意向,尹称其可利用雷某某的职务关系承揽该地区供电局管辖范围的相关电力工程。后洪某与尹某某经商议约定,二人在该地区成立A公司分公司,承接当地电力工程,尹某某未出资而获得一半股份并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随后A公司分公司承接了该地区的多项工程。被告人洪某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给尹某某干股分红合计1232.0339万元。公诉机关以行贿罪起诉至法院。二、办案过程审查起诉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发现本案具有一定的特别之处:尹某某的姐夫是时任某供电局局长的雷某某,尹某某称能依靠种关系、这种影响力承揽到该地区内的电力工程业务,洪某才决定与尹某某合作,在该地区成立A公司分公司。洪某主观上是认为尹某某是通过其姐夫雷某某是时任该地区供电局局长所形成的这种影响力去承接工程,也不知道尹某某从A公司分公司的分红与雷某某是否有关系。客观上,根据现有材料尹某某也的确只是利用雷某某这种影响力去承揽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和雷某某为共同收受洪某分红进行过通谋,雷某某也并没有获得尹某某或洪某分得的任何好处,不存在与尹某某共同占有分红款的事实。三、辩护思路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某不构成犯罪:1.洪某没有向雷某某、尹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尹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尹某某的分红来源于双方的合作,并不只是利用了雷某某的关系;2.洪某主观上不知道尹某某从A公司分公司的分红与雷某某是否有关系,洪某没有和尹某某约定过分红中包括雷某某的利益,尹某某和雷某某之间也没有相关约定;3、尹某某与雷某某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对洪某分红给尹某某行为的定性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认定为无罪。四、办案结果2018年2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时行贿罪的罪名,而是改变罪名认定洪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事人已于2018年3月21日释放。五、办案心得本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子,本案尹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洪某分红给尹某某来源于合作的利润,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尹某某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应构成受贿罪。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罪名,而是直到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才规定该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并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的上述行为,应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所以经过讨论以及和当事人商量,我们最终决定进行无罪辩护。但本案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法院也可能充分考虑我方的辩护意见,但又不得不妥协,所以最终没有认定行贿罪,而是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而对于洪某的量刑也是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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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通过质证成功获轻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7年10月,沈某、沈某华(均另案处理)租赁陈某树位于包头市某村牛场的部分厂房,由王某军、沈某华、钟某虎、孙某云、徐某飞、蔡某军、徐某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牛场厂房非法制造羟亚胺,后沈某华等人委托陈某树帮忙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2018年4月26日,陈某树在无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证情况下联系郝某平表示要购买盐酸,后郝某平明知陈某树没有易制毒物品购买许可证,联系李某华表示要购买盐酸,后李某华明知郝某平没有相关资质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将五吨盐酸出售给郝某平,后郝某平又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将五吨盐酸出售给陈某树,获利5000余元。王某军指使沈某、沈某华、钟某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树牛场厂房开始使用该五吨盐酸进行生产,经多次生产,多数不成功,共生产出大约300公斤邻酮,因邻酮有质量问题,多次生产,未产出羟亚胺。二、办案过程从数量上看,本案量刑起点刑为7年以上,因为当事人郝某平有自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5至7年。在审理阶段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部分证据存在问题,通过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质证等环节,以证据之争换取被告人获得轻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认为指控郝某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据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某平提供的盐酸被盐城人用于制毒。根据王某军等级人供述,前几次生产失败,决定直接生产“二道”,而生产“二道”是用不到盐酸的,有可能被用于清洗设备,郝某平买卖的供述得不到王某军等级制毒者供述的印证。郝某平在买卖盐酸的过程中,并不明知盐酸是可制毒物品。2、本案扣押的盐酸来历不明、提取程序不合法,与郝某平的关联性不足。(1)盐城警方是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查、扣押、提取的,在盐城警方的物证检验报告中,现场并没有提取到盐酸。(2)在2018年7月24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说明书中证明,至少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本案卷宗中无称量、扣押、提取、鉴定等证据材料。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又出现了现勘、扣押、提取等证据,时间段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该现勘、扣押、提取笔录是伪造的证据。(3)通过发问,陈某树当庭指出,其是在取保之后被叫去指认现场的,到现场后只有机器设备,没有其他东西。侦查人员郭某当庭认可,现勘、扣押笔录的时间是假的,也就证明6月19日没有现勘、扣押等侦查活动。郭某当庭还承认见证人签字的时间是假的,有改动。(4)检验报告除了检材来源不明,还存在现勘主体不合法、提取方法不合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的问题,运用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方式,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依法不应采信。3、案卷中提到的盐酸与郝某平关联性不足,数量不符。现场一共有22个桶,侦查机关直接认定其中3个桶内有盐酸不符合常理。4、量刑上,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盐酸数量存疑,应当降低量刑格次进行处理。最后辩护人坚持认为郝某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四、办案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郝某平上诉,发回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办案心得通过对关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质证,让控审方不能回避,争取获得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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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深圳弘道刑辩团队徐婧婷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8年和2012年,陈某某从同村村民处购得深圳市光明新区两块林地的使用权。2012年开始,陈某某在未向政府管理部门申办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雇佣他人对该林地挖山推土,或私下转让给他人进行挖山推土。经办案机关统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的两处林地面积共计32亩。二、辩护思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本罪的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十亩林地即可达到入刑标准。由于被告人对于自己非法毁坏林地的行为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对部分地块是否是自己毁坏有异议,所以办案律师经过分析决定通过降低犯罪所涉面积,以争取缓刑为本案的辩护目标。三、辩护要点1、根据检察院第二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管理该地块的森林巡防大队工作人员麦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A地块在2008年前就已经被当地的村民破坏变为荒地,并非被告人所为。相反,被告人承包该荒地后还栽种了一些果树。2、根据地块的现场的勘验照片,A地块依然被植被覆盖,仅是环绕该地块的B地块因被告拓宽道路而被毁坏,地表裸露。这也印证了被告的所说的,自己仅是对该地块进行除草,并未破坏植被,否则该A地块就会像其他被毁地块一样地表裸露。四、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争议的A地块是被告人非法占用并毁坏,对于该指控不予认定,采信了本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危险后,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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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瀛动力刑事辩护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2年8月21日,广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同年10月1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陈某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任务。2013年12月10日,浙江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陈某担保。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陈某先后以支付工程相关材料费、劳务费的名义,分四次从南宁公公司申领上述500万元中的215万元,并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东台市财政局账户,用于支付陈某自己经营的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东台市开发的相关项目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归还。2015年,浙江公司归还金某某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591万元。浙江公司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控告陈某挪用资金。陈某主动投案。二、办案过程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在归还挪用款项的情况下,方可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在庭审中指出陈某不是挪用资金的主体,陈某与浙江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并在法律适用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在资金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终获缓刑。三、辩护思路辩护人指出:1、陈某不是浙江公司的员工,双方是挂靠关系,聘用项目经理是建筑行业挂靠的常见方式,浙江公司从未给陈某发放过工资,该工程风险也是陈某自负盈亏。2、所用资金也不是浙江公司的资金,该资金虽是南宁分公司名义所借,但借贷双方都知道是陈某使用,浙江公司为南宁分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庭审中,针对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指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工程款在挂靠方与实际承建人没有结算之前,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辩护人指出公司没有投入,资产实际所有人就是承建人,最后工程款归属也是实际承建人。本案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解答》,原因有三:第一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地方法院无权对刑法的规定作扩大解释,随意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该解答不属于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被最高法明文禁止。第二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广西,陈某的行为也是发生在广西,不是浙江,陈某也不是浙江人,无论从属地还是属人方面来看,都不可以适用该解答。第三该解答出台的时间为2015年,陈某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该解答。四、办案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办案心得对地方法院出台的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文件,应当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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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瀛动力刑辩团队张俞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认定从犯情节获轻判

                                                                        案件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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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份,张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李某,经过一段时间的聊天之后俩人成为无话不谈的好友。张某告知李某其是做投资金生意的,其正在做一个铁路投资项目,李某听了非常感兴趣,也想投一部分钱。后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转账1300余万元,被张某玩游戏、消费,挥霍一空。李某多次向张某索款未果,遂向扬中市公安局报案。张某为黄某翔的内侄女,从小就在黄某翔家长大。黄某翔也相信张某所说的投资项目,也筹集了两百余万元交给张某。也被张某挥霍一空。李某向张某索要投资款时,曾通过QQ与黄某翔通过话,黄某翔称其是张某的父亲,张某确实是在投资,钱很快就会回来,让李某耐心等待。案发后,黄某翔也作为张某的同案犯被扬中市公安抓捕归案。二、办案过程在黄某翔被送看守所后第一时间律师会见黄某翔,了解了相关情况,告知黄某翔实事求是供述,黄某翔也是受害人,应当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通过与办案人员沟通意见,黄某翔被刑拘后第三十天被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取保,对黄某翔撤案。三、辩护思路辩护人跟侦查人员指出:1、黄某翔在与被害人李某聊天时,张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黄某翔对李某所说的话没有对诈骗行为的实施起帮助作用。2、黄某翔称自己是张某的父亲虽是欺诈行为,但不是为了实施诈骗,张某从小在他家长大,他称父亲只是取信李某。3、黄某翔说款项即将收回,也是受张某的欺瞒(张某曾向黄某翔提供一张即将到期的银行本票,说投资金的钱还要拿到了,实际上该证据是张某伪造,该证据黄某翔通过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也得到了张某的证实),黄某翔自己也是受害人。四、办案结果刑拘三十日被取保,一年后解除取保,对黄某翔撤案。五、办案心得刑拘后逮捕前是刑事辩护的黄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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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汪某某、徐某经密谋后共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等人。陈某某购得冰毒后,又贩卖给毒品下家"阿涛"(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则通过租赁用于存放毒品的房间等方式,帮助徐某贩毒。同时,梁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徐某、刘某某、梁某某除贩卖毒品外,还非法持有其他类型的毒品。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被告人徐某位于东莞市茶山镇某住宅小区的住处,向被告人汪某某及徐某购买200克冰毒。与此同时,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到场,将徐某、汪某某当场抓获。陈某某见状携带购得的冰毒跳楼逃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小区花园平台将其抓获,并从其身旁地上缴获白色晶体190.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挂包内缴获白色晶体0.79克、1.63克、4.68克、3.66克、2.00克、绿色药丸0.62克、红色粉末0.16克、红色药丸3.94克、黄色粉末0.63克(上述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0.48克、0.14克、3.55克、0.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非那西丁成分)、白色粉末10.64克(检验出乙基香兰素成分)、褐色植物干体0.97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同时,公安人员在上述西区某房内缴获白色晶体507.5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8克/100克)、白色晶体1.28克、0.6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008.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6克/100克)、液体20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99.3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0克/100克)、白色晶体11.2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7克/100克)、白色晶体80.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6克/100克)、白色晶体85.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4克/100克)、深色液体133.6克(检验出羟基苯甲酸乙酯成分)、绿色药丸0.2克【检验出1-(2,6-二氯苯基)-2-吲哚酮成分】、气枪铅弹532枚(经检验为弹药)及电子称等物品。接着,公安人员用从徐某身上搜获的钥匙打开B阁1栋xxx房房门,将正在房内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晶体1000.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克/100克)、1000.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6克/100克),缴获白色晶体270.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1克/100克)、白色晶体12.9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4/100克)、4.4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6/100克),缴获红色药丸11.62克、0.11克、红色粉末3.08克、红色药丸6.19克(上述药丸、粉末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8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枪支一把(经检验为枪支,压缩气体为动力)及电子称、漏斗、烧杯等物品一批。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罪,判处徐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后徐某表示上诉。二、办案过程接受委托后,我们前往法院进行了阅卷,会见了徐某,核实了解了案件情况,认为本案存在诸多问题,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地位与作用没有查清,毒品的所有人并没有查清,房子是谁租赁的没有查清,而且本案的相关程序性文书也存在诸多问题。为此,我们针对本案起草了《庭前会议申请书》和两份《证人出庭申请书》,并多次与二审法院沟通庭前会议和证人出庭的相关事宜。为了更好的辩护效果,我们也约见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二审检察员。我方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存在的问题、本案证据的调取问题、证人出庭的问题以及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等相关事宜当面向二审检察员发表我们的律师意见,表示希望本案二审能够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以确保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对各上诉人准确定罪量刑,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二审检察员表示会充分考虑我方的意见,称会与法院协商。随后,我们整理本案的初步辩护观点交给了二审法院,并多次与法院沟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证据所存在的问题。三、辩护思路1.对指控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没有异议。2.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对罪名无异议,认为:(1)涉案9月10日毒品交易中主要交易者是汪某某,徐某只是起协助作用,在本案整个事实中汪某某起主要作用,徐某起次要作用;(2)关于毒品的来源,无论是4xx房还是5x房的毒品都不能排除是汪某某所有。4xx房真正的支配和控制人是汪某某,徐某只是按照汪某某的指示帮忙租赁房屋,并根据汪的安排在该房居住(2014年9月9日晚才第一晚居住)。5x房的毒品一部分是平时汪某某带过去卖剩下的毒品,一部分是案发当天徐某根据汪某某的吩咐从4xx房带过去的毒品,这两部分毒品也都不能排除是汪某某所有,不能仅因玉兰阁5x房是徐某的住处而简单认定搜出的毒品系徐某所有。(3)本案勘验、搜查、扣押等程序出现严重违法,且未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的见证人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在“当事人”一栏中签名;5x房小房间的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毒品定性鉴定应消耗毒品重量,但本案毒品缴交收据反映毒品数量与净重时一致,可推定鉴定中使用的毒品非本案涉案毒品,是虚假鉴定。3.量刑方面:(1)本案中汪某某和徐某是老板和马仔的关系。毒品来源于汪某某,每次交易都是由汪某某先联系,数量价格由汪某某谈,毒资归于汪某某,徐某只是拿工资,没有参与分赃。徐某只是按汪某某的指示送货和收取毒资,从银行流水也能看出徐某将毒资转账给汪某某,可见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汪某某在与徐某的短信中的语气客气只是个人涵养和表达习惯,不能推翻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2)本案在5x房和4xx房均搜出了冰毒,该部分冰毒应认定为贩毒未遂,比较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是初犯。四、办案结果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人民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作出了二审裁定书,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办案心得本案看似一个普通的贩卖毒品案,但通过查阅卷宗和会见徐某可以了解到,徐某实际是帮同案人汪某某贩毒和收毒资,是汪某某的马仔,而且本案缴获的毒品基本上是汪某某所有,且大部分是案发当天凌晨汪某某从深圳带过去东莞的,被抓获前的毒品交易也是汪某某亲自实施。由于一审时徐某抱有侥幸心理没有如实供述并选择沉默,导致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了徐某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毒品真正的所有人,却仅判处了15年有期徒刑。而我们二审所需要做的,就是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让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情节予以撤销一审的死刑判决,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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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南芳,何泽君律师为其辩护。认定为从犯,未变更罪名减轻处罚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08年,孙某利用担任广州某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工会主席并负责组织职工旅游的工作便利,私下安排赵某联系相关旅行社。赵某联系上了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白某某。在孙某的指使下,由赵某出面代表集团工会与白某某洽谈具体旅行行程及参团人员价格等事宜。经孙某批准同意,赵某与白某某商定参团人员费用为每人1100余元,后孙某指使赵某向白某某提出要在此报价的基础上虚增团费每人400余元并要求白某某将虚增的团费以现金方式套出后返还给赵某,孙某还告知赵某可以给予白某某好处费及套取现金产生的税费,赵某与白某某沟通后,白某某表示同意,孙某确定由北京某旅行社来承接某集团职工去北京度假、旅游的接待业务。在2008年至2013年初,某集团公司工会共组织12000余名职工赴京旅游,共支付给北京某旅行社旅游费用20863099元人民币,其中虚增旅行团费共计570.7064万元人民币,由白某某分若干次将虚增的团费以现金形式套出,白某某在扣除自己应得的好处费和税费后,共分六次将套出剩余的现金和购物卡交给赵某,赵某拿回来交给孙某后两人私分。2015年9月,赵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抓捕归案。二、办案过程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案中犯罪事实的很多环节,包括找旅行社,与旅行社负责人进行商量、提出虚开条件、到最后的拿钱,都是由赵某出面操办,这非常容易让人产生一种错觉,赵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大,是实行的主犯。所以,我们律师在本案中的任务就是要拨开这层云雾,让办案人员清晰地看清楚这层云雾背后的真实情况——赵某只是听从孙某的指示办事,系从犯。为此,我方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开展了有针对性的辩护工作。侦查阶段,我方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赵某了解情况,得知赵某可能存在从犯情节后,与赵某进行分析,根据了解的情况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表初步律师意见,表示赵某在本案共同贪污犯罪当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在随后的移送审查起诉时予以客观认定。审查起诉阶段,我方阅卷后,虽然检察院侦查部门没有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某具有从犯情节,但我方还是注意到在本案证据材料中,能体现赵某具有从犯情节的。据此,我们就本案赵某是否具有从犯等情节多次与本案经办检察官进行沟通,还与经办检察官面谈,当面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赵某具有从犯情节,也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书面的《律师意见书》。最终,检察院对律师意见予以了充分重视,并在《起诉书》中予以了客观认定赵某具有从犯情节。审判庭审中,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等辩护观点,庭后也提交了全面的《辩护词》,并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最终本案取得了良好效果!三、辩护思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构成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方面,辩护人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1.从职务关系来看:联系北京旅行社安排某集团的职工旅游行程,与赵某的职务没有关系2008年,赵某被任命为广州某集团(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且在家待命,也就是说案发期间赵某并非某集团工会的工作人员,联系某集团职工旅游事宜并非赵某的职责。相反,当时孙某时任某集团公司的党委委员、常委、工会主席,负责组织某集团公司职工去北京度假、旅游正是孙某的职责所在。2.赵某虽实施了转达、取款等犯罪行为,但主观上有不得已之处,并非为了追求非法所得。赵某当时根据孙某的指示通过表弟邹某打听北京地接旅行社的事宜,并通过邹某联系到了北京某旅行社的副总经理白某某。在向孙某汇报后,赵某也根据孙某的指示让白某某进行传真路线行程图、报价及与白某某讲价等事宜。事至如此,赵某以为她的帮忙已经完成。没想到孙某又提出了虚增旅游费的要求和现金提现的要求,让赵某转告白某某该要求,赵某才知道孙某的真实目的,赵某此时左右为难:其一、北京某旅行社方面都是赵某出面联系,如果这时候赵某拒绝执行,肯定会得罪孙某;其二、孙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党委委员、常委、工会主席,是赵某的领导,曾经多次提拨过赵某,对赵某有恩,如果此时拒绝,从情面上抹不开;其三、赵某的儿子也在某集团系统里的工会工作,如果此时拒绝,担心孙某会给儿子的工作人为制造障碍。赵某内心经过一番思想斗争,不想得罪曾经的恩人,不想儿子今后工作受到不公平待遇,选择了妥协,违心去帮助孙某实施虚增旅游费事宜。3.从工作任务的安排来看:都是孙某决定,赵某只是被动执行,表现为:其一、根据孙某的指示,赵某通过表弟邹某了解北京地接旅行社的情况,得到了北京某旅行社白某某的联系方式,然后在孙某在场的情况下与白某某进行联系;其二、根据孙某的指示,赵某与白某某进行旅游费用的讲价;其三、根据孙某的决定和指示,赵某向白某某提出虚增旅游费的要求和金额及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她们。其四、根据孙某的指示,赵某前往北京与白某某见面,当面确定虚增费用的事情;其五、根据孙某的指示,赵某联系白某某让其用一部分虚增的费用购买指定商场的购物卡;其六、根据孙某的指示,赵某6次从白某某手中取回虚增旅游费及购物卡。上述事项虽然都是赵某出面实施,但均是孙某决定和指示,赵某只是被动执行。4.从赵某分钱的情况看:赵某不情愿分钱,又不得不服从收受,被动分钱整个过程,表现为:其一:不拆包装根据白某某、赵某、孙某的供述我们可以知道,赵某每次拿到白某某的现金包时,没有拆开清点,她是原封不动地拿回孙某办公室交给孙某。赵某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称她就是按照孙某的意思去拿钱,如果拆开包装进行清点,她担心孙某多心,怀疑她的忠心,为避嫌疑每次她原封不动交给孙某。其二:不看清单白某某、孙某、赵某的供述证实,白某某每次返还虚增款时里面都会夹一张清单明细,孙某收钱时按该清单进行核对,核对完了之后就会撕碎交赵某拿到厕所里冲掉。这个过程中,孙某从未让赵某核对,赵某也从未要求一起核对,赵某本身并不关心拿回款项的具体金额,还在孙某清点时以上厕所、拉窗帘等方式回避,不想看到领导清点,避免双方尴尬。其三:被动接受赵某对于孙某分给她的钱,一开始是拒绝、推辞的,在孙某的执意要求下,赵某只好接受,且每次都是孙某自己决定分给赵某的金额,不存在和赵某商量。赵某心里清楚,如果执意拒绝孙某的分钱要求,孙某又会怀疑赵某的忠心不够,不是和孙某一条心,又会得罪孙某,不敢拒绝的她只好接受。其四:分文未动赵某不得不接受孙某分得的款项后,知道这钱是违法犯罪的钱,不想使用,也不敢使用,直接存入银行,直到案发也没有使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赵某对于虚增旅游费本没有占有之心,只是出于不敢、不想得罪孙某,而被动收取了孙某分给的款项,主观恶性较小。如果单从白某某供述看,和他联系业务、提出虚增旅游费、最后取钱等环节都是赵某出面,表面上似乎整件事情都是赵某一个人在经手,会让人有一种错觉:赵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小。但实际上却恰恰相反,根据上述事实,赵某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听从孙某的指令被动行事,赵某在整件事情当中没有参与谋划,也没有决策权,充当的是传话筒、跑腿这样的角色,系从属地位,起到次要作用;而且从赵某走到今天这一步的原因来看,除了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外,更深一层原因是对原领导也就是本案第一被告人孙某的服从过于盲目,想到的是有恩报恩,没有对被告人孙某不合法指示予以拒绝的勇气,软弱和不想后果的感恩导致她今天走上犯罪道路的结果。从原因来看,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认定为从犯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精神,请综合考虑,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办案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担任广州某集团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负责组织集团职工赴京旅游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白某某釆取虚增旅游团费并套现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共计价值570.7064万元;被吿人孙某、赵某、白某某均构成贪污罪,贪污數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吿人赵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罪行,赵某、白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孙某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均应从轻处罚。2017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办案心得本人想通过这个案例,让广大刑事律师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跳出常规思维,即对于多个环节均亲自参与的共犯,也有主从犯的辩护空间,辩护人要敢于在从犯方面力争为当事人辩护,并综合分析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有没有能力起到决策、决定、主导作用;是主动积极实施,还是被动实施;是追求非法占有财产,还是出于不得不收、不敢不收等因素被动收取;收取非法财产后是消费挥霍还是不打算消费等等。分析之后,客观判断是否有从犯辩护的空间,如果有,就大胆制定从犯的辩护策略,并尽早与经办人沟通,不要等到开庭时再搞突然袭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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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香港居民陈某某、山东省博兴县居民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首都马尼拉市开办XX赌博网站。运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蔡某某入股该网站作为股东之一,并担任该网站技术部主管,负责网站程序数据库优化和赌博游戏"种红包"的开发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该网站技术部工作,负责网站程序修复、服务器运行维护、数据库优化、备份等。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国内为XX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会员,获得该网站返点,非法获利五十余万元。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发展被告人李某为会员,被告人李某成为会员后又继续为该网站发展下线会员,并获得该网站返点。XX赌博网站通过在中国大陆各省市发展代理的方式吸引中国公民参与赌博。经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赌资数额为人民币407626896.27元,充值、提款账号5191个。二、办案过程本案在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会见,了解到当事人在本案当中只是一个只负责网站技术、服务器维护的员工,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按地位与作用区分,吴某某只是从犯。随后案子因为管辖权从广东移送到河南平顶山市,我们只好每次都跨省办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会见以及仔细阅卷以后了解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建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等,辩护人做罪轻辩护。三、辩护思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公司没有分红,只有工资收入;3、吴某某又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提取XX网站数据库资料,为案件的取证工作提供了帮助;4、赌博的对象都是自愿参赌的客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办案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从犯,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办案心得本案当中,我们的当事人只是某网站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的维护及服务器的维修等技术性工作,领取固定公司,不参与分红和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要区分其地位作用,以做到罪当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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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法律援助),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死缓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雇请被告人全某某帮忙从湖南省开车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并承诺事后支付报酬人民币5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轮流驾车从湖南株洲市前往广东省揭阳市,到达揭阳市惠来县xx镇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龙哥”(另案处理)见面,商定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当场支付毒资123000元。2017年8月8日中午,同案人“龙哥”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随即在车上将毒品重新分装,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一同驾车返回湖南,途经xx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汽车中查获多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971.96克。二、本案辩点及律师工作: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工作,于第二天前往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花了10天的时间仔细看材料和视频资料,制作阅卷笔录,做摘抄表格;随后会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开始情绪很不稳定,一心只想寻死,只希望早些判处死刑,但在辩护律师一再安抚下,杨某某的情绪慢慢平静下来,供述称没有做毒品含量鉴定,还称被抓后他向公安机关请求配合抓捕同案人“龙哥”,但公安机关没有答应,现在“龙哥”并没有归案,他怀疑“龙哥”是公安机关的线人。辩护律师在全面、仔细阅卷后,认为本案毒品的含量鉴定存在瑕疵,没有依法做含量鉴定,能抓获却不抓获同案人“龙哥”有蹊跷,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遂向法院提交4份申请书,分别是《毒品含量鉴定申请书》、《毒品成分重新鉴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商议后虽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但关于毒品含量鉴定和特情引诱问题,称与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公安机关正在做含量鉴定。2018年8月22日,市中级法院收到毒品含量鉴定文书,8月23日,辩护律师拿到该鉴定文书,但发现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该时间是在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2018年7月3日)的第9天,而且做鉴定时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也是蒙在鼓里。2018年9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辩护律师对于指控的运输毒品罪作从轻辩护,对指控的妨害作证罪作无罪辩护。本案涉案毒品近3公斤,且成分为冰毒,鉴定的冰毒含量很高(73.3%起),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毒品再犯(曾因贩卖毒品受刑事处罚),案发前因盗窃罪受刑事处罚,本案又被指控2个罪名,面临数罪并罚,这些对被告人杨某某都极为不利,如果找不到有利的辩护点,被告人杨某某很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个案件辩护很有难度。为此,辩护律师在熟悉所有材料之后,在3次会见杨某某后,大胆从存在特情介入入手,从公安机关做毒品含量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做鉴定的时间和阶段不符合常理入手,为被告人杨某某做量刑从轻辩护。三、案件结果2018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妨碍作证罪,最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四、办案心得虽然判决书没有表述采纳辩护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但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杨某某都深信,正因为辩护律师的上述有力辩护,让审判人员意识到公安机关做毒品含量鉴定程序严重不规范,内心产生了对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怀疑,才会在判决时手下留情,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是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虽然是法律援助指派案件,但辩护律师却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办理该案,包括3次会见,多次与杨某某写信告知进展,多次与杨某某家属微信沟通案件进展,认真准备庭审发问、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庭后提交16页辩护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质证意见4页;在案件宣判后将后续程序写信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并将本案的辩护词和质证意见一并寄给被告人杨某某,便于杨某某上诉时参考。总之,认真对待法律援助案件,尽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价值和社会价值,是我的情怀,也是一名法律援助律师应有的责任。——本案被评为广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十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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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五年中两获死缓,娄秋琴律师为其辩护改判无罪

                                                                                    案件回顾

                                                                                    一、案件详情(2009年9月1日)晚上。陈某家院墙外两米,是邻居毛家的一块耕地。这天两家的女主人因为陈家马驹踩踏了毛家地里的胡麻苗而发生争执且有拉扯厮打。第二天晚上7点半钟,毛某巧12岁的养女晓霖(化名)在放学到家后不久身亡。侦查机关认定,她死于毒鼠强中毒。三星期后,公安机关将陈某带走配合调查。公安机关认定陈某将毒鼠强倒入做好的汤菜里,将一枚鸡蛋捏碎放入,招呼晓霖吃掉掺有毒药的汤菜和馍,之后将包鼠药的纸和使用的一次性筷子丢进灶火,又用沙土搓擦用过的碗,并将沙土倒在墙外……2010年10月26日,陈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由定西中院借用临洮法院一审开庭。陈某当庭翻供,称“不知自己为何会站在这里,只知自己没干这起伤天害理的事”。2010年11月,陈某一审被判死缓。一年多后,甘肃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陈某家人拿到了陈某转入临洮看守所时的体检证明,陈某从通渭转入陇西时头部和胳膊都是淤黑,右大臂有12x20cm、额部有7x5cm、后背部有2x2cm的红肿。随后,他们请求检察院介入调查。不久,法院通知家人去看陈某的“认罪”视频。这段30分钟的“认罪录像”,总时长记录为3个小时,且电脑属性显示为2010年,而非“认罪”的2009年。最重要的,是图像模糊、音质不清。2012年7月,此案再审一审,给出了“维持原判”的结果。再审二审委托娄秋琴律师为其辩护。二、办案过程娄秋琴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之后,立即会见了当事人,为她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积极搜集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为避免高院再次发回重审,娄秋琴“规划”了让省高院直接开审的“路径”。向高院递交了详尽的辩护词,阐明认定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并强调了开庭审理的理由。三、辩护思路1、娄秋琴认为检方拿出的上陈某“认罪录像”根本不具备证据资格。结合陈某一直以来的供述,及转至临洮县看守所后做的健康检查,证明其有罪供述源于刑讯逼供,应予排除。2、针对检方拿出的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陈某受伤因自伤所致。娄秋琴律师提出,办案说明在时隔一年后做出,程序上违法,陈某称根本没撞过桌边,额头和大臂伤都是侦查人员殴打所致。警方也没能解释其后背红肿如何造成。3、娄秋琴律师结合尸检报告,提出了诸多质疑:陈供述中的投毒汤菜中,有“捏碎的鸡蛋”和“半个馒头”,为何在尸检胃容物中只有“菜叶”?为何在陈自述的藏毒地点“杂物房”的“桌缝处”,未检测到毒鼠强成分?为何在晓霖吃饭的陈家,现场勘验提取不到其足迹或毛发痕迹?……4、娄秋琴律师曾在实地调查中还发现,陈某所说的那种老鼠药根本无法塞进其所称的桌缝里。结合证人证言,她又发现,晓霖还没走到陈某家就去地里干活了,回来至少是晚上7点半以后。“她回家时是上坡,需要比下坡用时延长一倍,而此时被害人早已回到家中。四、办案结果2014年9月30日,陈某被甘肃省高院再审二审改判无罪,曾经的“投毒杀人”犯当庭释放。在被警方以配合“调查”为名从家中带离1830天后,她终于回到家中。五、办案心得这个案件历经五年,从两次判处死缓,到最终改判为无罪,并不像佘某林、赵某海等案件那样,是因为“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而是因检方举证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且形成闭合证据链的证明要求,是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精神而做出的无罪判决。因此,虽然法院依法作出了宣告无罪的判决,但律师仍会向家属传达一种信号,就是这个案件并非是绝对的无罪案件。对因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应否予以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修订前的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按1994年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的字义理解,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案件,并不必然表明客观上没有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或者逮捕也不必然就是错误的。是否应予赔偿,还应依法确认。但到了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后,这样的障碍就不存在了,明确规定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是否因证据不足,不再进行区别对待。有人认为因证据不足被决定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公民,因为存在被重新起诉和判刑的可能性,所以不能享受纯粹无罪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和逻辑,这些人的头上永远会悬挂着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他们的合法权利将长期或者终身得不到保障,这严重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也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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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南芳,曾靖涛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案件回顾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被A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处理基地招聘负责该公司的关联企业B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合同的签订和维护。2016年底,张某某为了能快速签订合同,以维持客户关系,去到佛山市某某区附近找到一摆地摊男子,让该男子按其要求伪造了"B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之后,张某某将该伪造的印章用于与C家具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危险废弃物处置工业服务合同》等事务。2018年3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路抓获张某某。经鉴定,涉案多份合同落款处的"B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章印文与B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B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办案经过接受委托时,辩护律师了解到张某某因此事已经被该公司进行内部处理,但由于新领导上任,该公司才将问题重新提起,并称需要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故公司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解情况后,我们多次与张某某原任职公司进行交涉,希望能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但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称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未予明确答复。在此期间,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惠东县看守所。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多次与经办部门沟通,表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伪造公章的原因、合同未进一步处理的原因、该事件造成的后果、公司已内部处罚过)、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希望能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经办部门始终对我方的意见均不予以采纳。转折点:本案经上级批准,从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得知案件移送后,我们及时与本案的经办检察官进行当面交流。交流过程中,我们与检察院交换本案的处理意见,请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出示类似案例进行论述,请求检察院同意取保候审。同时,我们还约见了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就本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事宜当面沟通。两位检察官认真听取了我们的意见。几天后,检察院答复称已征询了张某某原任职公司的意见,经考虑不能对张某某予以取保候审,但会适用简易程序,尽快起诉。三、辩护思路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四、案件结果:最后,本案法院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张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罚金3000元。五、办案心得经办本案期间,国家已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并在一些地区试行,但当时佛山还没有推行,所以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经过沟通,经办检察官及法院也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了使本案有一个好结果,开庭前我们收集多个类似案例,并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以说明类似案例相同情节的量刑幅度,供法院参考。尽力地为当事人争取最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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