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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7-11-13 00:00:00 浏览:8097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编号:2015卓安刑辩字第135号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承办律师:陈武、汤愚泰

一、【案情简述】

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等人成立XX投资公司xx店铺,在2014年9月在没有展开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以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为四川某茶业公司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息1.3%的高息回报,向张等80余人吸收存款800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Z某,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Ⅰ、本案是以成都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规定定罪量刑;

Ⅱ、本案中XX公司是为H提供中介服务,对吸收款项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限与事实,XX公司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从犯

Ⅲ、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非吸的决策者和利益享有者,在单位犯罪中仅仅为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Ⅳ、本案周某某的涉案金额只应当认定为19(暂定)万元,将周某某不知情也不参与的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Ⅴ、周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Ⅵ、关于本案的量刑,周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辅助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具有悔罪和初犯的酌定情节、已经积极退赃、且家庭具有特殊困难。请法庭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三、【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办案随笔】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上述系列案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本案中,上述系列案中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不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是不特定的人。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大都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有的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公安机关不受理,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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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7-11-13 00:00:00 浏览:8097次

案件编号:2015卓安刑辩字第135号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承办律师:陈武、汤愚泰

一、【案情简述】

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等人成立XX投资公司xx店铺,在2014年9月在没有展开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以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的形式,为四川某茶业公司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息1.3%的高息回报,向张等80余人吸收存款800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Z某,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Ⅰ、本案是以成都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规定定罪量刑;

Ⅱ、本案中XX公司是为H提供中介服务,对吸收款项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限与事实,XX公司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从犯

Ⅲ、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非吸的决策者和利益享有者,在单位犯罪中仅仅为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Ⅳ、本案周某某的涉案金额只应当认定为19(暂定)万元,将周某某不知情也不参与的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Ⅴ、周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Ⅵ、关于本案的量刑,周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辅助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具有悔罪和初犯的酌定情节、已经积极退赃、且家庭具有特殊困难。请法庭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三、【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办案随笔】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上述系列案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本案中,上述系列案中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不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是不特定的人。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大都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有的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公安机关不受理,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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