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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是否构成诈骗罪进行专业辩护

发布时间:2020-06-05 13:48:23 浏览:305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1月2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1日被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份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C市J区BQ市场,在并未取得Q市场南一楼的招商权的情况下,以每户商家向其交定金人民币40000元,即可为其在Q市场南一楼取得一商铺的经营权为由,骗走被害人钟某某、卢某某、何等共计人民币 1460000元(除收取董某某、周某某每人人民币50000元外,其余每人收取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初,上述商家因未取得Q市场南一楼商铺的经营权,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退款,由于上述款项已被被告人徐某某耗用,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向上述商家谎称2014年5月20日退款后于2014 年5月12日逃逸。2014年5月13日至16日期间上述商家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S市F区被民警挡获。

 

二、办案过程

 

艾述洪律师接受徐某某委托后,随后立即与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先后多次前往成都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向徐某某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依法核实了现有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法律筛选和排除。艾述洪律师依据现在所掌握的证据,制订了诈骗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方案。在随后的法庭庭审中,艾述洪律师在充分把握本案辩点的基础上,对徐某某的定罪量刑情节进行了系统地阐述,最终取得了较好的审判结果。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当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认识错误而向被告人支付的“好处费”,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徐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徐某某收取商家“好处费”后未能办妥委托事宜,不能及时清退“好处费”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判处徐某某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徐某某无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认识错误而向被告人支付的“好处费”。

由此可见,在本案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收取“好处费”的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前提下,本案一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更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让受害人实现债权。

 

、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办案心得

 

诈骗罪是生活中一直较为常见、较为典型的犯罪类型。诈骗罪不仅仅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险性,被告人还将面临严重的刑法惩罚给被告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但是法律面前无贵贱,无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有多么的大,辩护律师都应当以足够的耐心和责任心为当事人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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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是否构成诈骗罪进行专业辩护

发布时间:2020-06-05 13:48:23 浏览:3050次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1月2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1日被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份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C市J区BQ市场,在并未取得Q市场南一楼的招商权的情况下,以每户商家向其交定金人民币40000元,即可为其在Q市场南一楼取得一商铺的经营权为由,骗走被害人钟某某、卢某某、何等共计人民币 1460000元(除收取董某某、周某某每人人民币50000元外,其余每人收取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初,上述商家因未取得Q市场南一楼商铺的经营权,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退款,由于上述款项已被被告人徐某某耗用,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向上述商家谎称2014年5月20日退款后于2014 年5月12日逃逸。2014年5月13日至16日期间上述商家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S市F区被民警挡获。

 

二、办案过程

 

艾述洪律师接受徐某某委托后,随后立即与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先后多次前往成都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向徐某某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依法核实了现有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法律筛选和排除。艾述洪律师依据现在所掌握的证据,制订了诈骗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方案。在随后的法庭庭审中,艾述洪律师在充分把握本案辩点的基础上,对徐某某的定罪量刑情节进行了系统地阐述,最终取得了较好的审判结果。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当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认识错误而向被告人支付的“好处费”,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徐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徐某某收取商家“好处费”后未能办妥委托事宜,不能及时清退“好处费”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判处徐某某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徐某某无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认识错误而向被告人支付的“好处费”。

由此可见,在本案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收取“好处费”的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前提下,本案一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更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让受害人实现债权。

 

、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办案心得

 

诈骗罪是生活中一直较为常见、较为典型的犯罪类型。诈骗罪不仅仅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险性,被告人还将面临严重的刑法惩罚给被告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但是法律面前无贵贱,无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有多么的大,辩护律师都应当以足够的耐心和责任心为当事人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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