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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苏某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发布时间:2020-07-01 10:15:06 浏览:4480次 案例二维码

弓某、苏某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200多万,成功罪轻辩护

 

        笔者按:本案是一起轰动四川的高级官员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大案,首先,从案发之时起就被多家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强烈。其二,涉嫌6位官员被指控共同私分、滥发2000余万元国有资产、共同贪污100多万元。其三,某政府的诸多重要官员都参涉其中,政府的人员处于更替状态。其四,民众对政府的看法有一定的不信任。因而该案的每一个细节都牵动着人们的神经。面对媒体、公众的普遍关注,司法机关的公力判决,以及纪检委的督办,我们的辩护压力可想而知。我们深知,这么具有广泛影响的大案,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我们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机会,也要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争取。

 

 = = 本文精彩导读 = =

 

    案情简述

    一审结果

    辩护思路

    办案体会

 

一、案情简述:

 

        1998年,某区为了贯彻成都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某战略,先后成立了“实施某区工作领导小组”(简称东移领导小组)和“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负责该区城市东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开发建设事宜。1998年12月,苏某、张某提出引资工作成绩突出,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放奖金。弓某和唐某同意后,4人共同商量,决定通过“某某公司”将当年度银行发放某区用作专项建设的104.5万元贷款资金用作奖金私分。苏某、张某此后发现,用于发放奖金的款额不足,于是决定安排工作人员采取虚列征地拆迁补偿费的手段,将29.48万元银行贷款从该区大面镇非法套取后私分。

1999年12月至2000年12月,苏某、张某等人经弓某和唐某同意,4人先后通过“东移公司”将银行发放给某区用作专项建设的169.18万元贷款资金非法套取后作为奖金私分,将由财政借出的70万元现金作为奖金私分。2002年6月,在向弓某汇报并得到同意后,苏某、何某、张某借旧城改造之机,给自己和有关领导多发共计75万元的奖金。此外,何某、张某还借职务之便以给领导送礼为名,分别将分配给本单位的3万元、20万元奖金骗出后非法占有。

2002年12月,何某、苏某、张某再一次召开了“碰头会”,将目标锁定在了当年发放给区旧城改造俱乐部剩余的40万元奖金上。在向弓某汇报并取得同意后,4人将上述款项侵吞并各获赃款10万元。

2004年6月,李某和弓某、苏某、张某等人商量,将分得的所谓奖金退回到某区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开设的退款账户。此后,李某以“融资办”主任的头衔,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保管的14万元公款交由会计入账,将之前所分应退公款侵吞。

 

二、一审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9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9万元。

 

三、辩护思路:

 

        苏某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量刑过重。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案情,通过对证据的详细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耐心询问,找到了一审辩护中的不足之处,最终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自首情节以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1、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苏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同时,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首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4年9月2日,但其于2004年8月31日接受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的罪行,此后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此情况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分配给外单位个人的部分应从私分数额中扣除。

 

        《刑法》第396条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此处所谓“个人”是否同时包括本单位的个人和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法律规定不明确。

首先,根据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不能作有罪认定。

 其次,从法理上及法律逻辑上理解,私分只能是分给本单位的个人(本单位成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构成共犯的除外,本案显然不属于此情形),将本单位的钱送给不属于本单位的独立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要么是行贿,要么是赠与或不当得利,而不可能构成私分。因此,应将分配给单位以及分配给本单位以外个人的部分全部从私分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苏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为175.5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9.66万元。故一审对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量刑过重。

 

四、办案体会

 

        亲历这起官员“大案”的办案经过,以及我亲办的另几起“大案”,让我对官员犯罪有了较深的理解和较好的把握。

 我觉得这些案子有如下特点:(1)官员腐败逐渐呈现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官员级别越来越高、案情越来越复杂、犯罪手段越来越专业的趋势。并且官员腐败大部分和经济领域有重大联系,官员的级别主要集中在各领导职位的正副职或是各领域的主要负责人;(2)官员腐败主要所犯的罪名是受贿罪,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且受贿罪在官员腐败中占据的比例相对最高;(3)官员的年龄和腐败的关系不大,和官员主要的职位有着很大的关联。

官员腐败的原因有如下几种:(1)认为自己是官场潜规则的牺牲品,自己是权力斗争的结果;(2)自己没有贪污的意向,由于自己没有法律常识而误入贪污的行列中;(3)自己有贪污的故意并进行有贪污的行为,是真正的贪污犯。

当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我会有针对性的做辩护技巧和策略上的准备,这样更有的放矢,也更能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

 

相关文章阅读: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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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苏某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发布时间:2020-07-01 10:15:06 浏览:4480次

弓某、苏某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200多万,成功罪轻辩护

 

        笔者按:本案是一起轰动四川的高级官员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大案,首先,从案发之时起就被多家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强烈。其二,涉嫌6位官员被指控共同私分、滥发2000余万元国有资产、共同贪污100多万元。其三,某政府的诸多重要官员都参涉其中,政府的人员处于更替状态。其四,民众对政府的看法有一定的不信任。因而该案的每一个细节都牵动着人们的神经。面对媒体、公众的普遍关注,司法机关的公力判决,以及纪检委的督办,我们的辩护压力可想而知。我们深知,这么具有广泛影响的大案,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我们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机会,也要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争取。

 

 = = 本文精彩导读 = =

 

    案情简述

    一审结果

    辩护思路

    办案体会

 

一、案情简述:

 

        1998年,某区为了贯彻成都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某战略,先后成立了“实施某区工作领导小组”(简称东移领导小组)和“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负责该区城市东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开发建设事宜。1998年12月,苏某、张某提出引资工作成绩突出,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放奖金。弓某和唐某同意后,4人共同商量,决定通过“某某公司”将当年度银行发放某区用作专项建设的104.5万元贷款资金用作奖金私分。苏某、张某此后发现,用于发放奖金的款额不足,于是决定安排工作人员采取虚列征地拆迁补偿费的手段,将29.48万元银行贷款从该区大面镇非法套取后私分。

1999年12月至2000年12月,苏某、张某等人经弓某和唐某同意,4人先后通过“东移公司”将银行发放给某区用作专项建设的169.18万元贷款资金非法套取后作为奖金私分,将由财政借出的70万元现金作为奖金私分。2002年6月,在向弓某汇报并得到同意后,苏某、何某、张某借旧城改造之机,给自己和有关领导多发共计75万元的奖金。此外,何某、张某还借职务之便以给领导送礼为名,分别将分配给本单位的3万元、20万元奖金骗出后非法占有。

2002年12月,何某、苏某、张某再一次召开了“碰头会”,将目标锁定在了当年发放给区旧城改造俱乐部剩余的40万元奖金上。在向弓某汇报并取得同意后,4人将上述款项侵吞并各获赃款10万元。

2004年6月,李某和弓某、苏某、张某等人商量,将分得的所谓奖金退回到某区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开设的退款账户。此后,李某以“融资办”主任的头衔,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保管的14万元公款交由会计入账,将之前所分应退公款侵吞。

 

二、一审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9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9万元。

 

三、辩护思路:

 

        苏某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量刑过重。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案情,通过对证据的详细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耐心询问,找到了一审辩护中的不足之处,最终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自首情节以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1、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苏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同时,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首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4年9月2日,但其于2004年8月31日接受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的罪行,此后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此情况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分配给外单位个人的部分应从私分数额中扣除。

 

        《刑法》第396条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此处所谓“个人”是否同时包括本单位的个人和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法律规定不明确。

首先,根据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不能作有罪认定。

 其次,从法理上及法律逻辑上理解,私分只能是分给本单位的个人(本单位成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构成共犯的除外,本案显然不属于此情形),将本单位的钱送给不属于本单位的独立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要么是行贿,要么是赠与或不当得利,而不可能构成私分。因此,应将分配给单位以及分配给本单位以外个人的部分全部从私分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苏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为175.5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9.66万元。故一审对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量刑过重。

 

四、办案体会

 

        亲历这起官员“大案”的办案经过,以及我亲办的另几起“大案”,让我对官员犯罪有了较深的理解和较好的把握。

 我觉得这些案子有如下特点:(1)官员腐败逐渐呈现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官员级别越来越高、案情越来越复杂、犯罪手段越来越专业的趋势。并且官员腐败大部分和经济领域有重大联系,官员的级别主要集中在各领导职位的正副职或是各领域的主要负责人;(2)官员腐败主要所犯的罪名是受贿罪,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且受贿罪在官员腐败中占据的比例相对最高;(3)官员的年龄和腐败的关系不大,和官员主要的职位有着很大的关联。

官员腐败的原因有如下几种:(1)认为自己是官场潜规则的牺牲品,自己是权力斗争的结果;(2)自己没有贪污的意向,由于自己没有法律常识而误入贪污的行列中;(3)自己有贪污的故意并进行有贪污的行为,是真正的贪污犯。

当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我会有针对性的做辩护技巧和策略上的准备,这样更有的放矢,也更能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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