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梁某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在知道xx县一村上有一颗紫薇古树,于是采用秘密手段,联系吊车盗窃紫薇古树。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法院一审判决梁某犯,判处11年,并处25万元。
三、辩护思路
1、一审判决仅仅以"梁某在现场指挥并让大家小声点,特别是中途梁某以为有外人让工人都关掉手电筒,停止工作躲起来"推定梁某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缺乏依据,是错误的认定。梁某的该行为完全存在其他主观态度的可能性。
2、本案中梁某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是盗窃的故意,其主观上仅仅系从他人手中购买古树的故意,因而不满足盗窃罪所规定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盗窃的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
3、梁某与汪某、王某之间并无盗窃的意思联络。汪某、王某与梁某彼此之间意是联络是买卖古树的意思沟通,挖掘古树也是在买卖关系上交付货物的意思联络,两者之间不存在盗窃共谋,不是行为;
4、本案不存在盗窃罪所应当具备的盗窃分工及事后分账等盗窃的客观行为特征,相反彼此商谈买卖及预付款项等行为足以证明梁某的客观行为是非法买卖古树的行关为。
5、关于本案的量刑,一审判决对梁某罪名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同时未考虑到梁某的立功、坦白、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根据梁某的主客观要件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并考虑到梁某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
四、办案结果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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