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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卓安团队律师做无罪辩护,最终无罪释放

发布时间:2020-07-08 11:28:56 浏览:491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例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长沙S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3日,袁某与乐山市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则自愿将车辆交L贸易公司处理,袁某尚欠28万余元未支付给L贸易公司。

2016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在的长沙S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S公司”)接受L贸易公司的委托,由长沙S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川L***7(袁某)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扣车工作。L贸易公司向长沙S公司提供了车主购车时的抵押合同,并向长沙S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长沙S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工作,于2016年9月1日与骆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代为收款事宜承包给骆某某,由骆某某采取合法手段具体负责收款事宜。

长沙S公司与骆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后,骆某某得知车牌为川L***7的车辆下落,在成都市E路Z路口趁等红灯的时间将车扣下,随后立即将车开走(没有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找到车辆以后经向“车主”讲明来历、出示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委托收取逾期按揭贷款的授权委托书等真实合法文件之后,对方不予配合,骆某某等人便将车辆直接开到乐山市L贸易公司,将车辆及车内所有物品全部交给L贸易公司保管。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做了有效沟通,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

张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张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一)因张某某缺乏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抢劫罪

1、客观上,张某某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也没有指示任何人实施抢劫行为,因此不具备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上,张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取得他人财物。

(二)即使实际参与人员构成抢劫罪,但是张某某因与实际参与收车人员无意思联络,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三)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思维,也不宜将现场收车人员的行为定性为抢劫

二、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当中,不论是实际参与收车人员还是张某某本人均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二)寻衅行为不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宽泛性

(三)从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来看,构成该罪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本案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张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客观上张某某并未采取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车主”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采取上述违法行为

(二)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故意

(三)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

(四)为了收取合法债务,且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四、张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精神慎重逮捕

五、其他不予逮捕的酌定情节

1、张某某家庭比较特殊,对其不予逮捕更为妥当。

2、张某某在本地武侯区晋阳路有固定住所(按揭房),能够随时配合办案单位调查,不会妨害侦查。

3、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险性很小。

 

三、办案结果

 

卓安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家属积极沟通,寻找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走访相关知情人员,与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积极沟通,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宽大处理,最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撤案释放。

 

四、办案心得

 

一、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且也未指使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满足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客观上也未取得他人财物。因此,在针对相关罪名进行辩护的时候,应当对其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地分析和举证,同时结合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以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全面地辩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以赌债为特点对象的非法债务为抢劫对象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可知,以合法债务为特定对象当然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的定性,也是开展辩护工作的一大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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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卓安团队律师做无罪辩护,最终无罪释放

发布时间:2020-07-08 11:28:56 浏览:4910次

一、案例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长沙S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3日,袁某与乐山市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则自愿将车辆交L贸易公司处理,袁某尚欠28万余元未支付给L贸易公司。

2016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在的长沙S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S公司”)接受L贸易公司的委托,由长沙S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川L***7(袁某)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扣车工作。L贸易公司向长沙S公司提供了车主购车时的抵押合同,并向长沙S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长沙S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工作,于2016年9月1日与骆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代为收款事宜承包给骆某某,由骆某某采取合法手段具体负责收款事宜。

长沙S公司与骆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后,骆某某得知车牌为川L***7的车辆下落,在成都市E路Z路口趁等红灯的时间将车扣下,随后立即将车开走(没有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找到车辆以后经向“车主”讲明来历、出示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委托收取逾期按揭贷款的授权委托书等真实合法文件之后,对方不予配合,骆某某等人便将车辆直接开到乐山市L贸易公司,将车辆及车内所有物品全部交给L贸易公司保管。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做了有效沟通,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

张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张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一)因张某某缺乏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抢劫罪

1、客观上,张某某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也没有指示任何人实施抢劫行为,因此不具备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上,张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取得他人财物。

(二)即使实际参与人员构成抢劫罪,但是张某某因与实际参与收车人员无意思联络,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三)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思维,也不宜将现场收车人员的行为定性为抢劫

二、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当中,不论是实际参与收车人员还是张某某本人均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二)寻衅行为不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宽泛性

(三)从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来看,构成该罪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本案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张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客观上张某某并未采取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车主”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采取上述违法行为

(二)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故意

(三)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

(四)为了收取合法债务,且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四、张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精神慎重逮捕

五、其他不予逮捕的酌定情节

1、张某某家庭比较特殊,对其不予逮捕更为妥当。

2、张某某在本地武侯区晋阳路有固定住所(按揭房),能够随时配合办案单位调查,不会妨害侦查。

3、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险性很小。

 

三、办案结果

 

卓安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家属积极沟通,寻找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走访相关知情人员,与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积极沟通,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宽大处理,最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撤案释放。

 

四、办案心得

 

一、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且也未指使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满足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客观上也未取得他人财物。因此,在针对相关罪名进行辩护的时候,应当对其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地分析和举证,同时结合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以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全面地辩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以赌债为特点对象的非法债务为抢劫对象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可知,以合法债务为特定对象当然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的定性,也是开展辩护工作的一大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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