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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0-07-08 15:43:06 浏览:8465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日11 时许,郫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某镇某村现场抓获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施某某,在该处查处非法存储假冒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空桶、 桶盖、商标共计30000余套。经审讯,徐某某交代了其以30余万元的价格从外地购进大量假冒冒中国驰名商标等涂料外包装30000余套后再向吴某某等人销售牟利,自2017年10月至案发时非法获利2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执行逮捕,被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李辰君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施某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李辰君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两次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三、辩护思路

辩护方案如下:

(一)本案经过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无新证据补充,也无不利于施某某新证据补充,相关证据已经固定。

(二)施某某应系从犯,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

(三)施某某对于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明知证据不充分。

(四)施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可能性。

(五)施某某所在社区开具的个人现实表现材料,也证明了施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现实条件。

四、办案结果

  郫都区检察院对施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焦点是嫌疑人施某某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主观明知。

刑法学相关理论看,主观明知即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明知。主观明知”分为自认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自认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明知;推定的明知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现时生存状况、社会阅历以及涉案事实中的具体细节等情况,综合相应因素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犯罪行为中的主观要件,或者说正确判断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的“主观明知”,可以围绕其行为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审查,最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对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明知内容,国家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防止对其明知的范围扩大化。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表现为明知其是假冒仍有意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列举了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实施受到行政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等。

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为了避免司法推定的扩大化,进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限缩了“明知”的考量标准:(1)明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 涂改的;(4)其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具体在本案中,根据同案其他嫌疑人的供述及对全案施某某行为的分析,施某某对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不明知的,因此不能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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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0-07-08 15:43:06 浏览:8465次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日11 时许,郫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某镇某村现场抓获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施某某,在该处查处非法存储假冒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空桶、 桶盖、商标共计30000余套。经审讯,徐某某交代了其以30余万元的价格从外地购进大量假冒冒中国驰名商标等涂料外包装30000余套后再向吴某某等人销售牟利,自2017年10月至案发时非法获利2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执行逮捕,被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李辰君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施某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李辰君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两次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三、辩护思路

辩护方案如下:

(一)本案经过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无新证据补充,也无不利于施某某新证据补充,相关证据已经固定。

(二)施某某应系从犯,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

(三)施某某对于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明知证据不充分。

(四)施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可能性。

(五)施某某所在社区开具的个人现实表现材料,也证明了施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现实条件。

四、办案结果

  郫都区检察院对施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焦点是嫌疑人施某某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主观明知。

刑法学相关理论看,主观明知即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明知。主观明知”分为自认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自认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明知;推定的明知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现时生存状况、社会阅历以及涉案事实中的具体细节等情况,综合相应因素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犯罪行为中的主观要件,或者说正确判断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的“主观明知”,可以围绕其行为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审查,最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对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明知内容,国家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防止对其明知的范围扩大化。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表现为明知其是假冒仍有意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列举了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实施受到行政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等。

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为了避免司法推定的扩大化,进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限缩了“明知”的考量标准:(1)明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 涂改的;(4)其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具体在本案中,根据同案其他嫌疑人的供述及对全案施某某行为的分析,施某某对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不明知的,因此不能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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