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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一案,卓安律师团队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1-20 14:20:59 浏览:4685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 年4月28日,江油青莲大桥发生病害。某某市证据要求对全市的桥梁安全进行检测,并将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盘江大桥的检测和维修工作作为应急工程交由某某市交通局负责,某某市交通局局长段某将该工作安排给被告人周某和刘某某具体负责。某某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委托中交三公局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盘江大桥进行检测,5月7日,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组织专家对检测报告的初稿进行评审,增加了对盘江大桥基础检测的内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勾某某等人在检测工作尚未完成,检测正式报告尚未取得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勾某某拟写,刘某某、周某审核的《某某市交通局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相关工作的请示),请示对盘江大桥限载10 吨使用。后在某某市证据根据该请示召开的工作推进会上,刘某某、周某仍未如实汇报检测以及评审情况,致使某某市政府做出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启用盘江大桥的决定。5 月21 日勾某某收到盘江大桥的正式检测报告后未及时报送相关领导,刘某某、周某也没有催问、跟踪,致使盘江大桥于2013年7月4日被正式启用并于同月9日垮塌,造成5人死亡,7人失踪,6辆车辆坠河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现某市政府已经代偿400 余万元。经司法鉴定盘江大桥是由于调制构造物以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

据此,该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案件的委托人是通过团队的网站了解到承办律师的,委托人在向承办律师简要的介绍案情之后,承办律师就本案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当事人在考虑之后,当即决定委托本人为其做案件的一审辩护。但是因为案件已经进入法庭的一审审理程序并且即将开庭,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立即介入案情:

1、与当事人沟通案情

2、阅读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

三、辩护思路

承办律师在综合案件的全部案情以及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本案中周某究竟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核心有两个要件∶

一是周某对于本案中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对其负有职责的事项承担责任是渎职类犯罪的基本特点,因此分析周某是否对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负有相应的职责是分析其能否成立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

二是,如果周某对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具有相应的职责,那么,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本次盘江大桥的垮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确立了案件辩护核心要点之后,承办律师开始着手和周某本人进行沟通并认真研究案件的证据材料。

在进行初步的研究探讨之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周某确实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其不负有对盘江大桥进行检测工作的职责,这是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原因。因为根据青莲大桥现场处置工作会议记录以及某某市政府党委会工作纪要的安排,此次青莲大桥、河西大桥以及盘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的应急工作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大桥维修加固的工程管理方面工作;二是有关于"三桥"包括检测在内的技术层面的工作。而根据上述文件的职责分工,该文件已经明确在整个应急工程处置工作过程中周某仅仅负责"三桥"的维修加固工程管理工作,而具体的技术工作均由刘某某负责,并且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周某实际履行职责的内容也证明了周某在整个应急工程的处理进程的实际职责范围。

周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第二个根本原因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案中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其实按照承办律师如上所阐述的第一大点,本案中因为周某不对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负有职责,因此盘江大桥的垮塌后果与周某的职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不应该纳入周某的职责范围进行讨论,但是即使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周某对盘江大桥的汇报工作、以及正式检测报告的催问、跟踪工作负有职责,其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首先,根据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的周某对检测结果负有汇报的职责却没有未全面汇报检测结果的指控,该指控并不属实,因为根据《某某市交通局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相关工作的请示》中所汇报的主要内容及其附件来看,周某在本案中已经谨慎认真的履行了对"三桥"工作进展的汇报职责,其将盘江大桥的检测报告的初稿以及专家对盘江大桥检测结论评审的会议纪要作为汇报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上级领导部门,如实汇报了检测的内容、专家意见以及初步的检测结论,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且所汇报的内容由专门负责技术的人员刘某某签字审核,周某作为一个对工程管理事项负有责任的领导不对技术事项做出决定,其只能依据上级领导部门的要求将三桥的检测结果全面、如实的汇报,其已经全面正确的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而周某全面向上级领导部门进行汇报的行为与本次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是,根据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周某没有对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催问和跟踪的指控,承办律师想要说明的是,即使周某对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跟踪和催问并上报,而正式的检测报告显示1、2号桥墩基础3 号桥墩基础无病害,相关部门根据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对1、2 号桥墩基础进行维修和加固也难以避免盘江大桥垮塌的悲剧,周某未对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催问和跟踪也与本案中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是,本次盘江大桥垮塌的根本原因是调治构造物以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以及 2013 年7月份盘江大桥流域遭遇洪水而相关的部门未予启动防汛预警机制而造成的,因此由上述原因造成的事故与周某的职责行为无关,周某的职责行为也与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办案心得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这就使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渎职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公害犯罪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论。笔者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认定中,条件说更能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可以按以下条件衡量。

行为人必须要有渎职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人有渎职的危害行为是认定渎职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渎职危害行为,指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以作为方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违反职责、积极地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以不作为形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放纵走私行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职责决定其具有积极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施此种职务行为,但其却违背职责不予履行。

借助"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

作为一般的认识过程,断定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当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可以引入"相当性"来确定。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其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不存在;其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际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其三,是介入因素的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则否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存在。另外,如果介入因素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两者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与结果都成立因果关系。对"相当性"判断的认识过程,对于我们认识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一个单一的渎职行为直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情况比较直观也比较简单,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易于认定的。但如果是多个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其中某一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复杂起来。遇到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方式和程度,分别确定各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之一的某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形式逻辑,要求此种读职行为至少是损害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渎职犯罪都是违背了特定职责、业务要求的犯罪,所以还要求危害结果与一定的职责业务活动有关。反之,如果没有违背职责,即使造成了特定的严重后果也不能作为渎职罪论处。所以,具有渎职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次,如果渎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要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则要求介入的因素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被认为不过于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影响不够强大。

某一个渎职行为仅仅是某一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要求其必然对结果负刑事资任。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某种渎职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无限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在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造成某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个结果的出现诚然是诸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诸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因素都承担同样的责任。有些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能不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一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乃至此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要求;第一,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之上,同时考虑了社会的通常观念,不能超越大众的经验预期。法律包括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而已,它通过规制社会使人获得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大致预期,从而作出相应的反应,最终使社会生活能够有序地进行。立法者要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确实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就必须顺应民情,考虑社会成员的通常观念,使立法在可能的限度内与社会意识相吻合。

第二,应当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断。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而言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任务最终实际上是要解决结果的可归责性问题。确定某一个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其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过程,这种评价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评价,理所当然运用法律精神作为指导。

第三,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作出判断之前需要对刑法追求的价值、基本原则、国家的刑事政策及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伦理等因素进行多方衡量,我们作出的选择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轻则罚金,重则可以剥夺生命,所以国家动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当比动用其他手段更加慎重。在判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比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具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一些能够引起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用"近因"、"实质原因"等词语来表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程度,由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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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一案,卓安律师团队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1-20 14:20:59 浏览:4685次

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 年4月28日,江油青莲大桥发生病害。某某市证据要求对全市的桥梁安全进行检测,并将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盘江大桥的检测和维修工作作为应急工程交由某某市交通局负责,某某市交通局局长段某将该工作安排给被告人周某和刘某某具体负责。某某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委托中交三公局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盘江大桥进行检测,5月7日,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组织专家对检测报告的初稿进行评审,增加了对盘江大桥基础检测的内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勾某某等人在检测工作尚未完成,检测正式报告尚未取得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勾某某拟写,刘某某、周某审核的《某某市交通局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相关工作的请示),请示对盘江大桥限载10 吨使用。后在某某市证据根据该请示召开的工作推进会上,刘某某、周某仍未如实汇报检测以及评审情况,致使某某市政府做出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启用盘江大桥的决定。5 月21 日勾某某收到盘江大桥的正式检测报告后未及时报送相关领导,刘某某、周某也没有催问、跟踪,致使盘江大桥于2013年7月4日被正式启用并于同月9日垮塌,造成5人死亡,7人失踪,6辆车辆坠河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现某市政府已经代偿400 余万元。经司法鉴定盘江大桥是由于调制构造物以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

据此,该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案件的委托人是通过团队的网站了解到承办律师的,委托人在向承办律师简要的介绍案情之后,承办律师就本案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当事人在考虑之后,当即决定委托本人为其做案件的一审辩护。但是因为案件已经进入法庭的一审审理程序并且即将开庭,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立即介入案情:

1、与当事人沟通案情

2、阅读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

三、辩护思路

承办律师在综合案件的全部案情以及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本案中周某究竟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核心有两个要件∶

一是周某对于本案中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对其负有职责的事项承担责任是渎职类犯罪的基本特点,因此分析周某是否对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负有相应的职责是分析其能否成立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

二是,如果周某对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具有相应的职责,那么,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本次盘江大桥的垮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确立了案件辩护核心要点之后,承办律师开始着手和周某本人进行沟通并认真研究案件的证据材料。

在进行初步的研究探讨之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周某确实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其不负有对盘江大桥进行检测工作的职责,这是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原因。因为根据青莲大桥现场处置工作会议记录以及某某市政府党委会工作纪要的安排,此次青莲大桥、河西大桥以及盘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的应急工作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大桥维修加固的工程管理方面工作;二是有关于"三桥"包括检测在内的技术层面的工作。而根据上述文件的职责分工,该文件已经明确在整个应急工程处置工作过程中周某仅仅负责"三桥"的维修加固工程管理工作,而具体的技术工作均由刘某某负责,并且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周某实际履行职责的内容也证明了周某在整个应急工程的处理进程的实际职责范围。

周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第二个根本原因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案中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其实按照承办律师如上所阐述的第一大点,本案中因为周某不对盘江大桥的检测工作负有职责,因此盘江大桥的垮塌后果与周某的职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不应该纳入周某的职责范围进行讨论,但是即使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周某对盘江大桥的汇报工作、以及正式检测报告的催问、跟踪工作负有职责,其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首先,根据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的周某对检测结果负有汇报的职责却没有未全面汇报检测结果的指控,该指控并不属实,因为根据《某某市交通局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相关工作的请示》中所汇报的主要内容及其附件来看,周某在本案中已经谨慎认真的履行了对"三桥"工作进展的汇报职责,其将盘江大桥的检测报告的初稿以及专家对盘江大桥检测结论评审的会议纪要作为汇报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上级领导部门,如实汇报了检测的内容、专家意见以及初步的检测结论,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且所汇报的内容由专门负责技术的人员刘某某签字审核,周某作为一个对工程管理事项负有责任的领导不对技术事项做出决定,其只能依据上级领导部门的要求将三桥的检测结果全面、如实的汇报,其已经全面正确的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而周某全面向上级领导部门进行汇报的行为与本次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是,根据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周某没有对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催问和跟踪的指控,承办律师想要说明的是,即使周某对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跟踪和催问并上报,而正式的检测报告显示1、2号桥墩基础3 号桥墩基础无病害,相关部门根据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对1、2 号桥墩基础进行维修和加固也难以避免盘江大桥垮塌的悲剧,周某未对正式的检测报告进行催问和跟踪也与本案中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是,本次盘江大桥垮塌的根本原因是调治构造物以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以及 2013 年7月份盘江大桥流域遭遇洪水而相关的部门未予启动防汛预警机制而造成的,因此由上述原因造成的事故与周某的职责行为无关,周某的职责行为也与盘江大桥的垮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办案心得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这就使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渎职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公害犯罪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论。笔者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认定中,条件说更能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可以按以下条件衡量。

行为人必须要有渎职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人有渎职的危害行为是认定渎职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渎职危害行为,指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以作为方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违反职责、积极地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以不作为形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放纵走私行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职责决定其具有积极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施此种职务行为,但其却违背职责不予履行。

借助"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

作为一般的认识过程,断定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当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可以引入"相当性"来确定。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其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不存在;其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际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其三,是介入因素的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则否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存在。另外,如果介入因素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两者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与结果都成立因果关系。对"相当性"判断的认识过程,对于我们认识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一个单一的渎职行为直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情况比较直观也比较简单,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易于认定的。但如果是多个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其中某一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复杂起来。遇到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方式和程度,分别确定各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之一的某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形式逻辑,要求此种读职行为至少是损害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渎职犯罪都是违背了特定职责、业务要求的犯罪,所以还要求危害结果与一定的职责业务活动有关。反之,如果没有违背职责,即使造成了特定的严重后果也不能作为渎职罪论处。所以,具有渎职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次,如果渎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要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则要求介入的因素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被认为不过于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影响不够强大。

某一个渎职行为仅仅是某一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要求其必然对结果负刑事资任。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某种渎职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无限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在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造成某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个结果的出现诚然是诸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诸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因素都承担同样的责任。有些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能不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一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乃至此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要求;第一,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之上,同时考虑了社会的通常观念,不能超越大众的经验预期。法律包括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而已,它通过规制社会使人获得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大致预期,从而作出相应的反应,最终使社会生活能够有序地进行。立法者要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确实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就必须顺应民情,考虑社会成员的通常观念,使立法在可能的限度内与社会意识相吻合。

第二,应当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断。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而言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任务最终实际上是要解决结果的可归责性问题。确定某一个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其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过程,这种评价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评价,理所当然运用法律精神作为指导。

第三,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作出判断之前需要对刑法追求的价值、基本原则、国家的刑事政策及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伦理等因素进行多方衡量,我们作出的选择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轻则罚金,重则可以剥夺生命,所以国家动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当比动用其他手段更加慎重。在判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比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具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一些能够引起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用"近因"、"实质原因"等词语来表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程度,由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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