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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盈科合肥胡瑾刑辩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1-02-02 10:15:39 浏览:3940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概要:2019年春节前夕,当事人父亲因为年终工资结算问题与雇主发生纠纷,当事人前往雇主家中进行讨要说法,因为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当事人本人右髌骨骨折。但是数日后雇主方家属在医院检查,显示骶骨骨折。经过鉴定,双方均受伤达到轻伤二级。当事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最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介入及辩护观点:

公安阶段,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叙述,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经过与办案民警及公安局法制办的沟通,并且提交撤销案件法律意见书,但最终未获得批准。

2020年6月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在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之后,辩护人随即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的一些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在经过充分调查沟通,最终辩护人确认辩护思路,提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的辩护意见,撰写了《肯请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并第一时间递交给检察院。主要的辩护观点如下:

本案认定郭某某故意将陆某某推到而受伤的证据严重不足;陆某某的受伤结果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与郭某某具有因果关系。

一、本案中郭某某故意将陆某某推到而受伤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陆某某的摔倒是郭某某故意推到的。

(一)首先本案郭某某本人的有记载的笔录有三次,三次供述前后矛盾,郭某某本人多次称其从未承认陆某某是其本人推到的,笔录记载的与实际讯问过程的对话严重不一致,公安机关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二)《起诉意见书》中指控郭某某具有伤害陆某某行为的证据主要为陆某某、郭某、郭某某等人的笔录,和另一被告的供述,但是基本上所有的陈述都有一个共同的严重问题就是同一人的几次陈述前后不一致,多人之间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案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存在戏剧性的变化,案发的当时并没有任何关于案发现场有其他人受伤的称述,而在之后数月的新的证人证言及供述中均有了新的事实变化也就是陆某某受伤,事情发生的当天应该说记忆是最精准的,而后会慢慢对于事情有所淡忘,而本案的新的情况的出现明显有违常理。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郭某某故意伤害陆某某的行为,不仅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应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能得出郭承伟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结论。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郭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郭某某并不存在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贵院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收到法律意见书之后,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阅卷后,通过与检查机关的沟通和当事人的确认,最后变更了辩护策略,在与当事人做了谈话笔录之后,确定为以相对不起诉来进行辩护。

不起诉听证会过程:最终,在社区、公安、辩护人的共同努力下,检察机关同意采纳我们的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并在2020年9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由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公安机关、社区工作人员、检察院和辩护人共同出席会议,对案件进行意见听取、总结,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教育、感化、关怀。

案件结果:最终在2020年9月21日,辩护人收到了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书,并且对当事人解除了取保候审,当事人得以回归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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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盈科合肥胡瑾刑辩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1-02-02 10:15:39 浏览:3940次

案情概要:2019年春节前夕,当事人父亲因为年终工资结算问题与雇主发生纠纷,当事人前往雇主家中进行讨要说法,因为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当事人本人右髌骨骨折。但是数日后雇主方家属在医院检查,显示骶骨骨折。经过鉴定,双方均受伤达到轻伤二级。当事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最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介入及辩护观点:

公安阶段,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叙述,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经过与办案民警及公安局法制办的沟通,并且提交撤销案件法律意见书,但最终未获得批准。

2020年6月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在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之后,辩护人随即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的一些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在经过充分调查沟通,最终辩护人确认辩护思路,提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的辩护意见,撰写了《肯请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并第一时间递交给检察院。主要的辩护观点如下:

本案认定郭某某故意将陆某某推到而受伤的证据严重不足;陆某某的受伤结果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与郭某某具有因果关系。

一、本案中郭某某故意将陆某某推到而受伤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陆某某的摔倒是郭某某故意推到的。

(一)首先本案郭某某本人的有记载的笔录有三次,三次供述前后矛盾,郭某某本人多次称其从未承认陆某某是其本人推到的,笔录记载的与实际讯问过程的对话严重不一致,公安机关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二)《起诉意见书》中指控郭某某具有伤害陆某某行为的证据主要为陆某某、郭某、郭某某等人的笔录,和另一被告的供述,但是基本上所有的陈述都有一个共同的严重问题就是同一人的几次陈述前后不一致,多人之间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案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存在戏剧性的变化,案发的当时并没有任何关于案发现场有其他人受伤的称述,而在之后数月的新的证人证言及供述中均有了新的事实变化也就是陆某某受伤,事情发生的当天应该说记忆是最精准的,而后会慢慢对于事情有所淡忘,而本案的新的情况的出现明显有违常理。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郭某某故意伤害陆某某的行为,不仅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应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能得出郭承伟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结论。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郭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郭某某并不存在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贵院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收到法律意见书之后,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阅卷后,通过与检查机关的沟通和当事人的确认,最后变更了辩护策略,在与当事人做了谈话笔录之后,确定为以相对不起诉来进行辩护。

不起诉听证会过程:最终,在社区、公安、辩护人的共同努力下,检察机关同意采纳我们的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并在2020年9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由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公安机关、社区工作人员、检察院和辩护人共同出席会议,对案件进行意见听取、总结,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教育、感化、关怀。

案件结果:最终在2020年9月21日,辩护人收到了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书,并且对当事人解除了取保候审,当事人得以回归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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