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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即判即放】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莫丽冰律师为其积极辩护且获二审改判轻刑

发布时间:2021-04-20 15:26:13 浏览:1300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28日,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三方就合作做毛衫加工生意,决定由深圳某公司负责提供资金进行原材料采购,由东莞某公司负责加工毛衫,毛衫加工好后交付深圳某公司,并由深圳某公司交给香港某公司负责销售到国外。三方于2010年6月9日在深圳某公司位于深圳市某地签订了《销售合同》、《委托出口协议书》,同时签订了《借款副合同协议》。

《委托出口协议书》,约定毛衫的出货时间分四次,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借款副合同协议》的内容约定香港某公司开一张505000美元的贸易信用证给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东莞某公司作为原材料备货款,东莞某公司用陈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黎某共有的两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香港某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向深圳某公司开出一张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的505000美元的贸易信用证, 深圳某公司于同年6月至9月陆续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50万元转到东莞某公司账户及被告人黎某手中。东莞某公司收款后有无按约定时间交货存疑。2010年11月11日,深圳某公司叶某和香港某公司焦某到东莞某公司エ厂査看,发现厂房车间已停エ,エ厂生产设备已搬走,被告人黎某手机关机逃匿。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于深圳市某区被抓获。

二、办案过程

这是莫丽冰律师承办的第一个刑事辩护的案件,从2016年介入之日起,一直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一审审理、二审发回重审,再重新一审审理和再次二审审理,前后经历了四年十个月。

本案当事人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坚持不认罪,莫律师帮助其做无罪辩护,多次申请调查取证,并且提出侦查阶段被告人遭到了寒冷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积极与承办部门沟通,调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关联第三人的的判决书及卷宗内档、报案人的犯罪记录和服刑情况、东莞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东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遭到暴力讨债的报警记录、东莞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客观证据。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新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原件开示、申请开庭审理、申请同意近亲属作为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辩方举证等辩护程序,提交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相应的法律法规、大数据分析报告等证据,积极认真地为当事人黎某做无罪辩护。莫律师前后多次提交的《辩护词》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前后会见了被告人黎某四十次有余,为黎某鸣冤辩白,推动了法院多次发函检察院要求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补充调查,查明案件事实。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罪案件,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遭到被害人的诬告陷害,并且被告人的房屋被第三人非法侵占的情况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签订《保证函》时没有房屋产权从而认定为实施了诈骗手段,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黎某没有使用《售货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保证函》等合同实施诈骗行为。

(一)东莞某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售货合同》的委托加工货物的法律关系,黎某没有使用任何诈骗的手段使深圳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

(二)《委托加工协议书》和《保证函》属于具有贷款性质的合同,因深圳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东莞某公司无需履行向深圳某公司还款及支付融资担保管理费的义务,也无需履行担保合同。《保证函》的签订无法认定为黎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

二、黎某没有采取任何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一)黎某的庭前供述不能证实实施了诈骗行为,黎某从抓获起至今供述稳定,从来不承认有实施了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报案人的报案陈述属于指控黎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孤证,并且报案人报案之初隐瞒了案件关键事实,陈述出现前后矛盾,陈述没有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支付的,对于东莞某公司的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存在错误认识,而《保证函》能否实现担保功能不属于东莞某公司必须要告知的资金实力。

(四)经过多次查证,黎某没有向深圳某公司出具虚假产权证明或者故意隐瞒房屋多次抵押的诈骗行为。

三、深圳某公司不具有财产损失,不能排除已经收取货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合理怀疑。

(一)黎某关于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已经供货给深圳某公司,其辩解具有真实性和可采性。

(二)根据深圳海关调查回函以及辩护人当面咨询海关负责人的口头答复可知,依然无法排除增值税上的货物已经被深圳某公司已经出口或者内销的合理怀疑。

四、东莞某公司具有履行《售货合同》的能力,有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而最后工厂倒闭是由于客观上遭到了多人的暴力讨债以及强迫进行房屋交易的侵害。

(一)综合本案的客观证据证明,东莞某公司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判决书错误认定东莞某公司不具有经营生产能力。

(二)东莞某公司成立以来的银行流水可知,东莞某公司具 有生产经营纺织品的条件和能力,并且履行了《备货合同》中的毛绒衣的加工备货的合同义务。

第一,根据银行流水,东莞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与多家企 业开展了多次经营生产活动。

第二,根据银行流水的记录以及东莞某公司开具的支票,可 以证明东莞某公司积极履行供货合同,支付了原材料费、加工 费和工人工资,积极开展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个方面,本案依然存在东莞某公司支付了40万元原材料费给某某毛料厂的合理怀疑。

第二个方面,上诉人和辩护人提交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支 票,结合侦查机关搜查东莞某公司所取得的《工资表》,结合 东莞某公司的会计凭证中的《收据》,可以证明某某工厂是东莞某公司的俗称,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可以证明东莞某公司在2010年11月12日向27名工人发放了2010年10月份的工资。

五、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黎某的负债以及逃亡行为不能推定为在签订和履行《售货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推定。

四、辩护结果

莫律师为本案从一审打到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从一审打到二审,前后为其披上律师袍出庭辩护高达五次,案件定性具有极大争议性。被告人黎某的家庭贫困,丈夫在她羁押期间因病去世,三个孩子无人照顾,仅仅大女儿打工养家糊口并且四处为母亲调查取证和伸冤。莫律师从介入本案之日起便为黎某案件竭尽全力,多少个夜晚加班加点,穷尽一切的法律程序为黎某寻求法律上的正义。

第一次一审结果: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152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一次二审结果:宣判后,被告人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7)粤03 刑终287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可能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发回重新审理。

第二次一审结果: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188号判决书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判决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二次二审结果:被告人黎某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立案,两次组织开庭审理,由莫律师出庭辩护。庭后,由于久拖不决,被告人由于无法承受羁押之苦,选择书面认罪,二审法院没有再次组织开庭,二审法院在2021年3月15日改判有期徒刑四年10个月,改判理由是基于上诉人认罪及家庭实际困难,对其量刑予以调整。被告人黎某收到判决书后随即释放,在2021年3月20日走出看守所。

本案经过辩护人长达四年十个月的辩护,七次侦查加补充侦查的活动,五次开庭审理,经历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最后随着被告人选择认罪而改判,即判即放。

五、办案心得

这是一个长达四年十个月的无罪辩护之路,在这个辩护过程中,亲眼目睹黎某的植物人丈夫因为黎某的羁押而缺乏照料仓促离世,目睹黎某的两个女儿和还在读小学的儿子处于失去父母照顾的状态,正如判决书所称黎某的家庭实际困难,因此这也是律师长达四年十个月的法律援助性质之路。作为黎某的辩护律师,在辩护程序上充分保障了黎某的合法诉讼权益,既取得了第一次二审发回重审的结果,又取得了第二次二审改判较轻量刑和即判即放的结果,帮助黎某初步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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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律师是非常负责靠谱的,专业度很高,打过几次交道,觉得她很不错,是认真做事有情怀的人。

    2021-06-08 16: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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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判即放】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莫丽冰律师为其积极辩护且获二审改判轻刑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28日,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三方就合作做毛衫加工生意,决定由深圳某公司负责提供资金进行原材料采购,由东莞某公司负责加工毛衫,毛衫加工好后交付深圳某公司,并由深圳某公司交给香港某公司负责销售到国外。三方于2010年6月9日在深圳某公司位于深圳市某地签订了《销售合同》、《委托出口协议书》,同时签订了《借款副合同协议》。

《委托出口协议书》,约定毛衫的出货时间分四次,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借款副合同协议》的内容约定香港某公司开一张505000美元的贸易信用证给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东莞某公司作为原材料备货款,东莞某公司用陈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黎某共有的两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香港某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向深圳某公司开出一张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2日的505000美元的贸易信用证, 深圳某公司于同年6月至9月陆续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50万元转到东莞某公司账户及被告人黎某手中。东莞某公司收款后有无按约定时间交货存疑。2010年11月11日,深圳某公司叶某和香港某公司焦某到东莞某公司エ厂査看,发现厂房车间已停エ,エ厂生产设备已搬走,被告人黎某手机关机逃匿。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于深圳市某区被抓获。

二、办案过程

这是莫丽冰律师承办的第一个刑事辩护的案件,从2016年介入之日起,一直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一审审理、二审发回重审,再重新一审审理和再次二审审理,前后经历了四年十个月。

本案当事人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坚持不认罪,莫律师帮助其做无罪辩护,多次申请调查取证,并且提出侦查阶段被告人遭到了寒冷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积极与承办部门沟通,调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关联第三人的的判决书及卷宗内档、报案人的犯罪记录和服刑情况、东莞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东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遭到暴力讨债的报警记录、东莞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客观证据。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新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原件开示、申请开庭审理、申请同意近亲属作为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辩方举证等辩护程序,提交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相应的法律法规、大数据分析报告等证据,积极认真地为当事人黎某做无罪辩护。莫律师前后多次提交的《辩护词》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前后会见了被告人黎某四十次有余,为黎某鸣冤辩白,推动了法院多次发函检察院要求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补充调查,查明案件事实。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罪案件,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遭到被害人的诬告陷害,并且被告人的房屋被第三人非法侵占的情况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签订《保证函》时没有房屋产权从而认定为实施了诈骗手段,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黎某没有使用《售货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保证函》等合同实施诈骗行为。

(一)东莞某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售货合同》的委托加工货物的法律关系,黎某没有使用任何诈骗的手段使深圳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

(二)《委托加工协议书》和《保证函》属于具有贷款性质的合同,因深圳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东莞某公司无需履行向深圳某公司还款及支付融资担保管理费的义务,也无需履行担保合同。《保证函》的签订无法认定为黎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

二、黎某没有采取任何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一)黎某的庭前供述不能证实实施了诈骗行为,黎某从抓获起至今供述稳定,从来不承认有实施了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报案人的报案陈述属于指控黎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孤证,并且报案人报案之初隐瞒了案件关键事实,陈述出现前后矛盾,陈述没有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支付的,对于东莞某公司的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存在错误认识,而《保证函》能否实现担保功能不属于东莞某公司必须要告知的资金实力。

(四)经过多次查证,黎某没有向深圳某公司出具虚假产权证明或者故意隐瞒房屋多次抵押的诈骗行为。

三、深圳某公司不具有财产损失,不能排除已经收取货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合理怀疑。

(一)黎某关于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已经供货给深圳某公司,其辩解具有真实性和可采性。

(二)根据深圳海关调查回函以及辩护人当面咨询海关负责人的口头答复可知,依然无法排除增值税上的货物已经被深圳某公司已经出口或者内销的合理怀疑。

四、东莞某公司具有履行《售货合同》的能力,有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而最后工厂倒闭是由于客观上遭到了多人的暴力讨债以及强迫进行房屋交易的侵害。

(一)综合本案的客观证据证明,东莞某公司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判决书错误认定东莞某公司不具有经营生产能力。

(二)东莞某公司成立以来的银行流水可知,东莞某公司具 有生产经营纺织品的条件和能力,并且履行了《备货合同》中的毛绒衣的加工备货的合同义务。

第一,根据银行流水,东莞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与多家企 业开展了多次经营生产活动。

第二,根据银行流水的记录以及东莞某公司开具的支票,可 以证明东莞某公司积极履行供货合同,支付了原材料费、加工 费和工人工资,积极开展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个方面,本案依然存在东莞某公司支付了40万元原材料费给某某毛料厂的合理怀疑。

第二个方面,上诉人和辩护人提交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支 票,结合侦查机关搜查东莞某公司所取得的《工资表》,结合 东莞某公司的会计凭证中的《收据》,可以证明某某工厂是东莞某公司的俗称,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可以证明东莞某公司在2010年11月12日向27名工人发放了2010年10月份的工资。

五、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黎某的负债以及逃亡行为不能推定为在签订和履行《售货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推定。

四、辩护结果

莫律师为本案从一审打到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从一审打到二审,前后为其披上律师袍出庭辩护高达五次,案件定性具有极大争议性。被告人黎某的家庭贫困,丈夫在她羁押期间因病去世,三个孩子无人照顾,仅仅大女儿打工养家糊口并且四处为母亲调查取证和伸冤。莫律师从介入本案之日起便为黎某案件竭尽全力,多少个夜晚加班加点,穷尽一切的法律程序为黎某寻求法律上的正义。

第一次一审结果: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152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一次二审结果:宣判后,被告人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7)粤03 刑终287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可能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发回重新审理。

第二次一审结果: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188号判决书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判决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二次二审结果:被告人黎某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立案,两次组织开庭审理,由莫律师出庭辩护。庭后,由于久拖不决,被告人由于无法承受羁押之苦,选择书面认罪,二审法院没有再次组织开庭,二审法院在2021年3月15日改判有期徒刑四年10个月,改判理由是基于上诉人认罪及家庭实际困难,对其量刑予以调整。被告人黎某收到判决书后随即释放,在2021年3月20日走出看守所。

本案经过辩护人长达四年十个月的辩护,七次侦查加补充侦查的活动,五次开庭审理,经历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最后随着被告人选择认罪而改判,即判即放。

五、办案心得

这是一个长达四年十个月的无罪辩护之路,在这个辩护过程中,亲眼目睹黎某的植物人丈夫因为黎某的羁押而缺乏照料仓促离世,目睹黎某的两个女儿和还在读小学的儿子处于失去父母照顾的状态,正如判决书所称黎某的家庭实际困难,因此这也是律师长达四年十个月的法律援助性质之路。作为黎某的辩护律师,在辩护程序上充分保障了黎某的合法诉讼权益,既取得了第一次二审发回重审的结果,又取得了第二次二审改判较轻量刑和即判即放的结果,帮助黎某初步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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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律师是非常负责靠谱的,专业度很高,打过几次交道,觉得她很不错,是认真做事有情怀的人。

    2021-06-08 16: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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