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李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盈科合肥胡瑾刑辩团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5-25 20:14:41 浏览:1001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简介

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成立甜甜传媒工作室,主要从事招募主播、联系平台进行直播等。该家族先后招募了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数十人,以上人员在“花房”、“星恋”“心上人”“一起爱”等平台进行直播,其中部分主播为了添加高额打赏游客为好友,在部分平台进行淫秽表演并私发淫秽视频,主播与家族之间按照固定的比例进行分成。本案的委托人李某某在甜甜家族当主播期间,在各直播平台直播获利41万元。2020年4月28日,某县公安局将委托人李某某抓获,由于处于哺乳期,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同事该案抓获的还有其他6名犯罪嫌疑人。

二、办案过程

2020年11月23日,团队与李某某正式达成委托协议,胡瑾律师、王成律师正式介入案件,由于前期取保候审,当事人一直未委托律师,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当事人才与我们取得联系,2020年11月27日,辩护人前往某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第一次阅卷,由于该案件是某县公安局侦办的系列案件,该案件与其他案件有很多联系,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没办法做到一案一卷,并且由于材料太多,检察院无法提供电子卷宗,2020年12月10日,辩护人再次前往某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二次补充阅卷。

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到在公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获利进行了审计,起诉意见书载明李某某“在甜甜传媒旗下直播获利达41万元”。

经过两次仔细阅卷,团队迅速找到本案的关键辩护要点,并形成《辩护意见》,在2020年12月20日将辩护意见递交给具体承办本案的检察官。

2021年1月18日,辩护人陪同委托人前往某县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检察院再次进行讯问,最终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给出量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建议。

2021年2月2日,辩护人收到起诉书,此时,辩护人正式确认检察院已经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内容为“李某某在甜甜家族当主播期间,在各直播平台直播共获利41万元,其中在花房平台通过直播淫秽表演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1年3月18日,本案在某县人民法院开庭,由于前期的准备充足,辩护人开庭顺利,委托人也在听后返回家中。

三、辩解思路

2020年11月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在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之后,辩护人随即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的一些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在经过充分调查沟通,最终辩护人确认辩护思路,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撰写了《法律意见书》,并第一时间递交给检察院。主要的辩护观点如下:

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涉嫌犯罪的直播平台仅仅是“花房”直播平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他直播平台涉嫌黄色直播;其余平台均为正常直播,未涉嫌违法犯罪,获利为合法直播收入。

1.首先,根据李某某本人陈述,李某某在2020年3月底才正式注册“花房”平台,直播总时间前后不超过十天,2020年4月份期间“花房”直播平台就无法运行。期间仅有一两次直播有露出上半身的情形。

2.其次,根据王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花房”直播的人数和时间很少,且他们不允许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王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也显示,李某某也仅仅是在“花房”平台有过漏点的情况。根据李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他们涉及的平台有的虽然涉及黄色直播,但是“甜甜家族”的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主播并不是完全涉黄,李某某等人参与的大部分是正规直播,也就是绿播。

3.最后,根据公安机关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该份鉴定辩护人首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存疑的。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48条规定,鉴定书应该包含《受理鉴定检材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鉴定过程中生成的照片、文档、图表等其它材料。上述材料是对检材来源合法性、关联性的最重要的连接点,本案随案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视频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无法证明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内容实际客观情况,其次,该鉴定书未详细说明鉴定的方法及过程,意见概括而笼统,缺乏论证过程,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使人信服。

即使最终检察院及法院认为涉及李某某的两段视频为淫秽视频,但是该视频也仅仅是李某某在“花房”平台直播时有少量的涉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该部分鉴定的视频仅仅是来源于“花房”平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在其他平台有涉黄行为。

综上,在没有客观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1在各个平台都涉黄的情况下,不能够一概而论的认定李某某在全部的直播平台的直播行为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019年4月-2019年十一月期间李某某违法所得高达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本人称其仅获利1万余元,

1.首先,本案在案证据均能够证明李某某是在2020年3月底才进行的主播认证,之后才开始在“花房”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直播仅仅10天,李某某1、李某某2、等人的口供能够证明,李某某在“花房”平台直播期间,每天的收入仅仅在千元左右,其在“花房”平台直播期间的收入仅在1万元左右。

2.其次,公安机关关于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说明和其后附件的转账流水,均是在2019年期间,且有部分流水是王某的,以上金额均与本案是无关联的。

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李某某违法所得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称其2019年4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的获利高达41万元,但是实际上,上述金额大部分是合法的直播收入,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四、办案结果

2021年3月17日,法院通知开庭审理,因为有前期检察院阶段的积极辩护,最终,在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和辩护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目前已经回归家庭,并且在律师的协助下,退回了前期多缴纳的退缴款5万元。

五、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的辩护,还有很多律师认为是在审判阶段向法院递交《辩护词》,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通过本案能够清楚认识到,只要有辩护的价值,无论哪个阶段,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比如:如果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定错了,无论是无罪还是定性的问题,为了改变公安机关的有罪或定性的错误,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向侦查员递交《法律意见书》,建议侦查员充分考虑刑事案件的无罪或定性。将其犯罪和定性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方向改变。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律师还可以在检察阶段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将其改变。这一提前辩护的价值,在于在审判阶段之前查明基本事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局面。本案通过提前辩护,将原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扭转局面,最终判处了缓刑。

发表评论
去登录

李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盈科合肥胡瑾刑辩团队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5-25 20:14:41 浏览:10014次

一、案件简介

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成立甜甜传媒工作室,主要从事招募主播、联系平台进行直播等。该家族先后招募了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数十人,以上人员在“花房”、“星恋”“心上人”“一起爱”等平台进行直播,其中部分主播为了添加高额打赏游客为好友,在部分平台进行淫秽表演并私发淫秽视频,主播与家族之间按照固定的比例进行分成。本案的委托人李某某在甜甜家族当主播期间,在各直播平台直播获利41万元。2020年4月28日,某县公安局将委托人李某某抓获,由于处于哺乳期,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同事该案抓获的还有其他6名犯罪嫌疑人。

二、办案过程

2020年11月23日,团队与李某某正式达成委托协议,胡瑾律师、王成律师正式介入案件,由于前期取保候审,当事人一直未委托律师,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当事人才与我们取得联系,2020年11月27日,辩护人前往某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第一次阅卷,由于该案件是某县公安局侦办的系列案件,该案件与其他案件有很多联系,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没办法做到一案一卷,并且由于材料太多,检察院无法提供电子卷宗,2020年12月10日,辩护人再次前往某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二次补充阅卷。

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到在公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获利进行了审计,起诉意见书载明李某某“在甜甜传媒旗下直播获利达41万元”。

经过两次仔细阅卷,团队迅速找到本案的关键辩护要点,并形成《辩护意见》,在2020年12月20日将辩护意见递交给具体承办本案的检察官。

2021年1月18日,辩护人陪同委托人前往某县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检察院再次进行讯问,最终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给出量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建议。

2021年2月2日,辩护人收到起诉书,此时,辩护人正式确认检察院已经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内容为“李某某在甜甜家族当主播期间,在各直播平台直播共获利41万元,其中在花房平台通过直播淫秽表演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1年3月18日,本案在某县人民法院开庭,由于前期的准备充足,辩护人开庭顺利,委托人也在听后返回家中。

三、辩解思路

2020年11月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在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之后,辩护人随即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的一些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在经过充分调查沟通,最终辩护人确认辩护思路,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撰写了《法律意见书》,并第一时间递交给检察院。主要的辩护观点如下:

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涉嫌犯罪的直播平台仅仅是“花房”直播平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他直播平台涉嫌黄色直播;其余平台均为正常直播,未涉嫌违法犯罪,获利为合法直播收入。

1.首先,根据李某某本人陈述,李某某在2020年3月底才正式注册“花房”平台,直播总时间前后不超过十天,2020年4月份期间“花房”直播平台就无法运行。期间仅有一两次直播有露出上半身的情形。

2.其次,根据王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花房”直播的人数和时间很少,且他们不允许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王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也显示,李某某也仅仅是在“花房”平台有过漏点的情况。根据李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他们涉及的平台有的虽然涉及黄色直播,但是“甜甜家族”的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主播并不是完全涉黄,李某某等人参与的大部分是正规直播,也就是绿播。

3.最后,根据公安机关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该份鉴定辩护人首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存疑的。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48条规定,鉴定书应该包含《受理鉴定检材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鉴定过程中生成的照片、文档、图表等其它材料。上述材料是对检材来源合法性、关联性的最重要的连接点,本案随案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视频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无法证明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内容实际客观情况,其次,该鉴定书未详细说明鉴定的方法及过程,意见概括而笼统,缺乏论证过程,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使人信服。

即使最终检察院及法院认为涉及李某某的两段视频为淫秽视频,但是该视频也仅仅是李某某在“花房”平台直播时有少量的涉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该部分鉴定的视频仅仅是来源于“花房”平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在其他平台有涉黄行为。

综上,在没有客观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1在各个平台都涉黄的情况下,不能够一概而论的认定李某某在全部的直播平台的直播行为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019年4月-2019年十一月期间李某某违法所得高达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本人称其仅获利1万余元,

1.首先,本案在案证据均能够证明李某某是在2020年3月底才进行的主播认证,之后才开始在“花房”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直播仅仅10天,李某某1、李某某2、等人的口供能够证明,李某某在“花房”平台直播期间,每天的收入仅仅在千元左右,其在“花房”平台直播期间的收入仅在1万元左右。

2.其次,公安机关关于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说明和其后附件的转账流水,均是在2019年期间,且有部分流水是王某的,以上金额均与本案是无关联的。

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李某某违法所得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称其2019年4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的获利高达41万元,但是实际上,上述金额大部分是合法的直播收入,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四、办案结果

2021年3月17日,法院通知开庭审理,因为有前期检察院阶段的积极辩护,最终,在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和辩护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目前已经回归家庭,并且在律师的协助下,退回了前期多缴纳的退缴款5万元。

五、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的辩护,还有很多律师认为是在审判阶段向法院递交《辩护词》,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通过本案能够清楚认识到,只要有辩护的价值,无论哪个阶段,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比如:如果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定错了,无论是无罪还是定性的问题,为了改变公安机关的有罪或定性的错误,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向侦查员递交《法律意见书》,建议侦查员充分考虑刑事案件的无罪或定性。将其犯罪和定性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方向改变。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律师还可以在检察阶段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将其改变。这一提前辩护的价值,在于在审判阶段之前查明基本事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局面。本案通过提前辩护,将原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扭转局面,最终判处了缓刑。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