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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5-30 10:41:30 浏览:343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马某、付某某在某县某某镇“鑫悦KTV”666包厢喝酒,王某某在大量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到吧台和服务员汪某某聊天,被害人任某从另一个包厢出来后到吧台向服务员要水喝。当任某走到王某某旁边时,王某某用手在任某头上打了一下,为此两人开始争吵,王某某之弟看见后劝解,王某某突然用左手抓住任某的右肩部,右手抓住任某的脖子将其仰面摔倒,任某其的弟弟及看见任某倒地后就上去殴打打王某某,王某某与任某双方的朋友听见后从各自包厢出来在大厅争吵,后被王某某等人劝开,后王某某家人报警,王某某派出所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以为是一般斗殴事件,又看到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就让其回家等候处理。任某被高某某等人送回家,昏睡不醒,家人以为是醉酒,未采取措施,直至次日凌晨4时,发现任某呼吸困难,才将其送到宕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系生前受一外力作用头部产生减速运动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任某死亡后,警察迅速赶到王某某家中,将正在熟睡中的王某某带走。事后王某某的家属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45万元,但受害人家属拒不出具谅解书。王某某家属在被害人家属拒不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委托张晓军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

二、办案过程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王某某起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且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严惩。故,本案在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主要是查找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辩护思路

1.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朋友报警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未离开现场,后在得知被害人伤情后仍在家中,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应认定为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在赔偿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曾明确表示拿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但在收到赔偿款后,又出尔反尔,拒不出具谅解书,具有一定欺骗行为。

3.本案系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引发,被告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醉酒后行为失控所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

某某判处十年以下刑罚。

四、办案结果

本案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已履行赔偿义务,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4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五、办案心得 

1、本案争议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最轻也在十年以上,辩护人阅看了案卷材料后发现事发后是被告人一方主动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都在现场等待,直到民警到现场后让其回家时才回家休息,且在知道被害人死亡后也没有逃逸,在家中等待,直到民警将其带走,且如实交代案情,没有任何隐瞒,其行为应当属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在庭审中以大量篇幅阐述了被告人构成自首的事实及理由,获得了办案法官的认可,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了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及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的问题,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对量刑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家属不谅解,即使存在自首行为,也有可能只会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经人主持调解,本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承诺拿到45万元赔偿款后当即书写谅解书,但在拿到赔偿款后又拒绝出具谅解书,后又向法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巨额赔偿,针对被害人家属的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辩护人在法庭上予以了驳斥,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声明拒绝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告人父母也明确表示因被害人家属不出具谅解书的行为使其代儿子赔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害人家属返还赔偿款;法官也向被害人家属做了释明,最后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罪轻辩护、量刑辩护,辩护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扣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自首情节,又从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家属代为赔偿的属性着手,成功论证并被法院采纳,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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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5-30 10:41:30 浏览:3432次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马某、付某某在某县某某镇“鑫悦KTV”666包厢喝酒,王某某在大量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到吧台和服务员汪某某聊天,被害人任某从另一个包厢出来后到吧台向服务员要水喝。当任某走到王某某旁边时,王某某用手在任某头上打了一下,为此两人开始争吵,王某某之弟看见后劝解,王某某突然用左手抓住任某的右肩部,右手抓住任某的脖子将其仰面摔倒,任某其的弟弟及看见任某倒地后就上去殴打打王某某,王某某与任某双方的朋友听见后从各自包厢出来在大厅争吵,后被王某某等人劝开,后王某某家人报警,王某某派出所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以为是一般斗殴事件,又看到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就让其回家等候处理。任某被高某某等人送回家,昏睡不醒,家人以为是醉酒,未采取措施,直至次日凌晨4时,发现任某呼吸困难,才将其送到宕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系生前受一外力作用头部产生减速运动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任某死亡后,警察迅速赶到王某某家中,将正在熟睡中的王某某带走。事后王某某的家属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45万元,但受害人家属拒不出具谅解书。王某某家属在被害人家属拒不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委托张晓军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

二、办案过程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王某某起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且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严惩。故,本案在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主要是查找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辩护思路

1.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朋友报警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未离开现场,后在得知被害人伤情后仍在家中,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应认定为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在赔偿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曾明确表示拿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但在收到赔偿款后,又出尔反尔,拒不出具谅解书,具有一定欺骗行为。

3.本案系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引发,被告人无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醉酒后行为失控所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

某某判处十年以下刑罚。

四、办案结果

本案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已履行赔偿义务,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4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五、办案心得 

1、本案争议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最轻也在十年以上,辩护人阅看了案卷材料后发现事发后是被告人一方主动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都在现场等待,直到民警到现场后让其回家时才回家休息,且在知道被害人死亡后也没有逃逸,在家中等待,直到民警将其带走,且如实交代案情,没有任何隐瞒,其行为应当属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在庭审中以大量篇幅阐述了被告人构成自首的事实及理由,获得了办案法官的认可,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了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及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的问题,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对量刑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家属不谅解,即使存在自首行为,也有可能只会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经人主持调解,本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承诺拿到45万元赔偿款后当即书写谅解书,但在拿到赔偿款后又拒绝出具谅解书,后又向法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巨额赔偿,针对被害人家属的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辩护人在法庭上予以了驳斥,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声明拒绝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告人父母也明确表示因被害人家属不出具谅解书的行为使其代儿子赔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害人家属返还赔偿款;法官也向被害人家属做了释明,最后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罪轻辩护、量刑辩护,辩护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扣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自首情节,又从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家属代为赔偿的属性着手,成功论证并被法院采纳,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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