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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5-31 00:09:07 浏览:568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生,杨某科,张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注册成立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向不特定公众散发宣传彩页等方式,虚构项目进行公开宣传,以18%~48%年化收益率,回报为诱饵与不特定公众人员签订《理财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书》,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86,200元。

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科在杨某生注册的兰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期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与不特定公众人员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657,000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生,杨某科,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办案过程

张晓军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后,经过阅卷,并询问被告人张某,根据案卷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无罪辩护没有空间,因此本案的辩护确定为量刑辩护。从案件材料中可以确定被告人张某仅为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其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仅是向客户介绍项目并签订协议,对公司的经营并无决定权,综合全案考虑最终辩护人从被告人张某在此次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着手,希望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并询问被告人张某之后决定做量刑辩护,首先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出发,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四、办案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张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 

五、办案心得

经过对案件的综合分析之后,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要对被告人张鹏取得较轻的刑事处罚,主要的关键点在于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人张某虽然是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对公司的经营并无决定权,吸收来的资金被告人张某并未使用,并不享有支配权,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主要是受被告人杨某的支配,因此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并不能一味的为了迎合被告人而对所有的案件均做无罪辩护分析,而要综合全案,并且结合法律规定选择最佳辩护策略,在无罪辩护没有空间时,要选择量刑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刑事处罚,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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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甘肃西润律所张晓军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5-31 00:09:07 浏览:5682次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生,杨某科,张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注册成立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向不特定公众散发宣传彩页等方式,虚构项目进行公开宣传,以18%~48%年化收益率,回报为诱饵与不特定公众人员签订《理财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书》,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86,200元。

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科在杨某生注册的兰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期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与不特定公众人员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657,000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生,杨某科,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办案过程

张晓军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后,经过阅卷,并询问被告人张某,根据案卷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无罪辩护没有空间,因此本案的辩护确定为量刑辩护。从案件材料中可以确定被告人张某仅为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其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仅是向客户介绍项目并签订协议,对公司的经营并无决定权,综合全案考虑最终辩护人从被告人张某在此次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着手,希望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并询问被告人张某之后决定做量刑辩护,首先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出发,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四、办案结果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张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 

五、办案心得

经过对案件的综合分析之后,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要对被告人张鹏取得较轻的刑事处罚,主要的关键点在于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人张某虽然是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对公司的经营并无决定权,吸收来的资金被告人张某并未使用,并不享有支配权,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主要是受被告人杨某的支配,因此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并不能一味的为了迎合被告人而对所有的案件均做无罪辩护分析,而要综合全案,并且结合法律规定选择最佳辩护策略,在无罪辩护没有空间时,要选择量刑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刑事处罚,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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