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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北京市盈科西安田宏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不予逮捕

发布时间:2021-07-20 11:29:34 浏览:445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01年盛夏的某日,陕西省某某市近郊某村,郗某某在家门口与几个朋友聊天,因为那几日郗某某屁股上长了两个大脓包,便趴在凉席上与周围人说笑。

说话间不远处突然传来嘈杂的打斗声,循声望去,三个青年不知因为何事发生争执且已拳脚相向,朱某1和朱某2已把朱某踹倒在地,并且还在继续对朱某进行攻击,朱某躺在地上,浑身是土,哀求声不断。   

郗某某觉得事态严重,欲过去劝架,但因其有恙在身,便让一起聊天的朋友刘某某先过去看看情况。没想到,刘某某过去后不仅未能劝住朱某1,反而招来朱某1的恐吓和威胁,朱某1恶狠狠地说“谁管闲事把谁弄死!”,郗某某看到朋友不但未能制止朱某1的暴力,反而矛盾更为激化,顿时义愤填膺,于是便忍着疼痛走过去试图再次劝架。此时朱某1带着助跑欲第三次用脚踹朱某,郗某某便出手拦了一下朱某,朱某1用力过猛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看到朱某1半天未起身,郗某某发觉情况不对,赶紧让朋友刘少某和刘康某把朱某1扶了起来,没想到此时朱某1已口吐白沫,神志不清。众人惊慌,立即让刘康某就近去找医生前来救治,但等乡医来到现场时,朱某1已无生命体征。看到朱某1死亡后,郗某某因害怕出逃外地四处躲藏。

接到报案后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进行了立案侦查。于2011年10月1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将郗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郗某某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取保期限届满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8日郗某某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郗某某之妻冯某某的委托,指派笔者担任郗某某的辩护律师。

二、办案过程

笔者作为一名资深刑辩律师,深刻理解刑事辩护“37天黄金救援期”的意义和价值,接受委托后,就火速投入到辩护工作中。接受委托的当天,就立即赶赴渭南市某某区看守所会见了郗某某,郗某某向律师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迫切要求赶紧把自己“捞出去”。笔者首先安抚了他的情绪,让他对律师业务能力和司法公平正义充满信心,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在短暂的会见时间里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在郗某某情绪稳定之后,笔者听取了他对所涉案件事实的陈述,就案件一些具体情节向其进行了针对性的询问。在与郗某某的交流中得知,此案发生于十六年前,当时郗某某与死者朱某1素不相识,事发当天,当他看到朱某1和朱某2把朱某打得奄奄一息的情况下,先是让刘少某过去劝架,刘少某根本劝不住朱某1,反而招来朱某1的恐吓和威胁,正义感和同情心让郗某某拖着伤病的身体,忍着剧烈的疼痛走过去劝架。他过去的目的是劝阻朱某1继续施暴,而不是故意伤害朱某1。但朱某1气焰嚣张,非但不听劝告,还欲第三次用脚踹朱某,当朱某1再次跑过去准备踢踹朱某时,郗某某才出手拦住了朱某,但没有想到仅仅一个阻拦动作,却出了人命。随着交谈的深入,郗某某的情绪稍微缓和,对律师的信任基础得到巩固。

当笔者试图向侦查机关了解郗某某案件的基本事实时,承办人员遮遮掩掩、欲言又止,未能获取太多有效信息。2017年10月25日,笔者向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递交了《关于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和《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认为郗某某无伤害他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与死者朱某1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原因促使他主动去伤害朱某1。而朱某1在郗某某过去劝阻时欲再次伤害朱某,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这样的危急时刻,郗某某才出手拦住了朱某1,避免了朱某再次遭受不法侵害。在意识到朱某1可能受伤后,郗某某与身边的人马上进行了施救。郗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其不希望、不追求、也不放任朱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辩护思路

郗某某在整个事件中赤手空拳,从行为表现上来看,其并没有实施打击行为或其他伤害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仅仅是阻挡,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其力度和手段都符合普通人正常劝阻行为和人的本能反应。依照常理,郗某某一个简单的阻挡动作根本不可能导致正常人死亡的结果,朱某1的死亡出乎正常人的判断,是正常人所不能控制的,朱某1的死亡原因值得进一步探究。

因为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未按照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答复笔者,笔者只能着手进行下一步的辩护工作。2017年11月1日,笔者向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诉代理意见,陈述了案情以及郗某某无罪的法律意见,依法代理郗某某向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发挥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的神圣职责,及早介入,及时依法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在接下来十多天的时间里,笔者频繁往返西安和渭南之间,多次前往看守所、公安局、检察院,随着时间的推移,笔者的压力越来越大,郗某某及家属越来越焦虑,感觉希望越来越渺茫了。

2017年11月17日,得知案件已报送检察院审查逮捕,笔者依法向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对本案的核心证据——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合理疑问:1.本案人命关天,时间跨度十六年之久,鉴定结论为什么不能及时做出?2.时隔十六年之久进行鉴定,那么鉴定结论的检材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检材是否被污染?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科学?3.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笔者认为本案指控郗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的证据不足,且郗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等,对于正当行为、合法行为不应做刑法评价,郗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故郗某某没有逮捕必要,并且本案不能排除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可能。因为笔者通过走访获悉朱某1在案发的前一天,因为与他人飙车,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本人被摩托车抛出后重重摔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不能排除其当时发生严重体内脏器损伤。其死亡原因完全有可能是事故造成的内脏损伤,伤情恶化所致,笔者对死亡原因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并对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提出疑问。

在递交上述意见时,笔者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获悉了本案朱某1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钝器外力所致肺部损伤。

法医病理学鉴定知识是律师的短板,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本次辩护所面临的困难,必须要寻找外力,才能使得辩护更有说服力。笔者联系国内某著名法医学专家,听取了专家就鉴定结论的专业意见,对本案的各个疑点进行了分析与整理。2017年11月20日,笔者再次向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对郗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补充法律意见》,主要针对鉴定结论以及案件基本事实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死者肺部损伤形成时间这个关键问题,如果死者的肺部损伤早于案发时间,就完全可以排除郗某某故意伤害的可能,在朱某1肺部损伤时间未作出科学鉴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郗某某进行逮捕;2.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死者肺部损伤机制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只笼统给出死者因钝器外力所致肺部损伤,并没有考虑到死者在案发前一天因为飙车摔伤的因素,因为钝器外力也包括碰撞、摔落、震荡伤,本案不排除死者因车祸的碰撞、摔落、震荡导致的肺部出血以致死亡的可能性;3.死者的肺部损伤不可能来自本案案发现场。因为根据医学知识可知,人体肺脏有多片肺叶组成,即使一侧肺叶受损,其他肺叶仍具有生理代偿功能,不可能发生立即毙命的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刑事责任而言,笔者依法对朱某1的死亡与郗某某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大胆提出合理、科学的怀疑,控方因果关系的证据链条漏洞百出、岌岌可危。

四、办案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郗某某未被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3日深夜,渭南市某某区看守所对郗某某予以释放。

五、办案心得

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面临重重困难,压力山大。首先,是委托人冯某某虽为嫌疑人郗某某之妻,但案发时,冯某某与郗某某还不认识,委托人对案件情况一概不知,但期望值很高,对于委托人的殷切期望,笔者能够充分理解,但深感责任重大。其次,本案涉及命案,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多次上访,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处理不好极可能会引发缠访闹访的社会问题;第三,郗某某多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之名背负十六年之久,律师虽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但不能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如何使十六年的案件划上句号并未容易之事;第四,本案尚属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阅卷,侦查机关又遮遮掩掩,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考量辩护律师的方法和策略;第五,律师虽为法律方面专业人士,但并非百科全书,本案涉及死亡原因的探究,案情复杂,仅凭律师一己之力很难圆满地完成辩护任务。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当笔者获知本案鉴定意见的内容,同时了解到案发前被害人飙车摔倒的事实,对于朱某1死亡原因存疑让辩护人看到一丝成功的希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的法定要求,笔者抓住本案因果关系不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疑点,开辟出一条辩护通道,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的良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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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北京市盈科西安田宏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不予逮捕

发布时间:2021-07-20 11:29:34 浏览:4458次

一、案情简介

2001年盛夏的某日,陕西省某某市近郊某村,郗某某在家门口与几个朋友聊天,因为那几日郗某某屁股上长了两个大脓包,便趴在凉席上与周围人说笑。

说话间不远处突然传来嘈杂的打斗声,循声望去,三个青年不知因为何事发生争执且已拳脚相向,朱某1和朱某2已把朱某踹倒在地,并且还在继续对朱某进行攻击,朱某躺在地上,浑身是土,哀求声不断。   

郗某某觉得事态严重,欲过去劝架,但因其有恙在身,便让一起聊天的朋友刘某某先过去看看情况。没想到,刘某某过去后不仅未能劝住朱某1,反而招来朱某1的恐吓和威胁,朱某1恶狠狠地说“谁管闲事把谁弄死!”,郗某某看到朋友不但未能制止朱某1的暴力,反而矛盾更为激化,顿时义愤填膺,于是便忍着疼痛走过去试图再次劝架。此时朱某1带着助跑欲第三次用脚踹朱某,郗某某便出手拦了一下朱某,朱某1用力过猛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看到朱某1半天未起身,郗某某发觉情况不对,赶紧让朋友刘少某和刘康某把朱某1扶了起来,没想到此时朱某1已口吐白沫,神志不清。众人惊慌,立即让刘康某就近去找医生前来救治,但等乡医来到现场时,朱某1已无生命体征。看到朱某1死亡后,郗某某因害怕出逃外地四处躲藏。

接到报案后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进行了立案侦查。于2011年10月1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将郗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郗某某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取保期限届满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8日郗某某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郗某某之妻冯某某的委托,指派笔者担任郗某某的辩护律师。

二、办案过程

笔者作为一名资深刑辩律师,深刻理解刑事辩护“37天黄金救援期”的意义和价值,接受委托后,就火速投入到辩护工作中。接受委托的当天,就立即赶赴渭南市某某区看守所会见了郗某某,郗某某向律师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迫切要求赶紧把自己“捞出去”。笔者首先安抚了他的情绪,让他对律师业务能力和司法公平正义充满信心,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在短暂的会见时间里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在郗某某情绪稳定之后,笔者听取了他对所涉案件事实的陈述,就案件一些具体情节向其进行了针对性的询问。在与郗某某的交流中得知,此案发生于十六年前,当时郗某某与死者朱某1素不相识,事发当天,当他看到朱某1和朱某2把朱某打得奄奄一息的情况下,先是让刘少某过去劝架,刘少某根本劝不住朱某1,反而招来朱某1的恐吓和威胁,正义感和同情心让郗某某拖着伤病的身体,忍着剧烈的疼痛走过去劝架。他过去的目的是劝阻朱某1继续施暴,而不是故意伤害朱某1。但朱某1气焰嚣张,非但不听劝告,还欲第三次用脚踹朱某,当朱某1再次跑过去准备踢踹朱某时,郗某某才出手拦住了朱某,但没有想到仅仅一个阻拦动作,却出了人命。随着交谈的深入,郗某某的情绪稍微缓和,对律师的信任基础得到巩固。

当笔者试图向侦查机关了解郗某某案件的基本事实时,承办人员遮遮掩掩、欲言又止,未能获取太多有效信息。2017年10月25日,笔者向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递交了《关于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和《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认为郗某某无伤害他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与死者朱某1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原因促使他主动去伤害朱某1。而朱某1在郗某某过去劝阻时欲再次伤害朱某,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这样的危急时刻,郗某某才出手拦住了朱某1,避免了朱某再次遭受不法侵害。在意识到朱某1可能受伤后,郗某某与身边的人马上进行了施救。郗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其不希望、不追求、也不放任朱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辩护思路

郗某某在整个事件中赤手空拳,从行为表现上来看,其并没有实施打击行为或其他伤害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仅仅是阻挡,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其力度和手段都符合普通人正常劝阻行为和人的本能反应。依照常理,郗某某一个简单的阻挡动作根本不可能导致正常人死亡的结果,朱某1的死亡出乎正常人的判断,是正常人所不能控制的,朱某1的死亡原因值得进一步探究。

因为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未按照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答复笔者,笔者只能着手进行下一步的辩护工作。2017年11月1日,笔者向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诉代理意见,陈述了案情以及郗某某无罪的法律意见,依法代理郗某某向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发挥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的神圣职责,及早介入,及时依法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在接下来十多天的时间里,笔者频繁往返西安和渭南之间,多次前往看守所、公安局、检察院,随着时间的推移,笔者的压力越来越大,郗某某及家属越来越焦虑,感觉希望越来越渺茫了。

2017年11月17日,得知案件已报送检察院审查逮捕,笔者依法向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对本案的核心证据——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合理疑问:1.本案人命关天,时间跨度十六年之久,鉴定结论为什么不能及时做出?2.时隔十六年之久进行鉴定,那么鉴定结论的检材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检材是否被污染?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科学?3.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笔者认为本案指控郗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的证据不足,且郗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等,对于正当行为、合法行为不应做刑法评价,郗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故郗某某没有逮捕必要,并且本案不能排除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可能。因为笔者通过走访获悉朱某1在案发的前一天,因为与他人飙车,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本人被摩托车抛出后重重摔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不能排除其当时发生严重体内脏器损伤。其死亡原因完全有可能是事故造成的内脏损伤,伤情恶化所致,笔者对死亡原因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并对本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提出疑问。

在递交上述意见时,笔者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获悉了本案朱某1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钝器外力所致肺部损伤。

法医病理学鉴定知识是律师的短板,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本次辩护所面临的困难,必须要寻找外力,才能使得辩护更有说服力。笔者联系国内某著名法医学专家,听取了专家就鉴定结论的专业意见,对本案的各个疑点进行了分析与整理。2017年11月20日,笔者再次向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对郗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补充法律意见》,主要针对鉴定结论以及案件基本事实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死者肺部损伤形成时间这个关键问题,如果死者的肺部损伤早于案发时间,就完全可以排除郗某某故意伤害的可能,在朱某1肺部损伤时间未作出科学鉴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郗某某进行逮捕;2.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死者肺部损伤机制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只笼统给出死者因钝器外力所致肺部损伤,并没有考虑到死者在案发前一天因为飙车摔伤的因素,因为钝器外力也包括碰撞、摔落、震荡伤,本案不排除死者因车祸的碰撞、摔落、震荡导致的肺部出血以致死亡的可能性;3.死者的肺部损伤不可能来自本案案发现场。因为根据医学知识可知,人体肺脏有多片肺叶组成,即使一侧肺叶受损,其他肺叶仍具有生理代偿功能,不可能发生立即毙命的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刑事责任而言,笔者依法对朱某1的死亡与郗某某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大胆提出合理、科学的怀疑,控方因果关系的证据链条漏洞百出、岌岌可危。

四、办案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郗某某未被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3日深夜,渭南市某某区看守所对郗某某予以释放。

五、办案心得

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面临重重困难,压力山大。首先,是委托人冯某某虽为嫌疑人郗某某之妻,但案发时,冯某某与郗某某还不认识,委托人对案件情况一概不知,但期望值很高,对于委托人的殷切期望,笔者能够充分理解,但深感责任重大。其次,本案涉及命案,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多次上访,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处理不好极可能会引发缠访闹访的社会问题;第三,郗某某多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之名背负十六年之久,律师虽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但不能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如何使十六年的案件划上句号并未容易之事;第四,本案尚属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阅卷,侦查机关又遮遮掩掩,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考量辩护律师的方法和策略;第五,律师虽为法律方面专业人士,但并非百科全书,本案涉及死亡原因的探究,案情复杂,仅凭律师一己之力很难圆满地完成辩护任务。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当笔者获知本案鉴定意见的内容,同时了解到案发前被害人飙车摔倒的事实,对于朱某1死亡原因存疑让辩护人看到一丝成功的希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的法定要求,笔者抓住本案因果关系不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疑点,开辟出一条辩护通道,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的良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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