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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吴科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1-08-18 14:22:39 浏览:3284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陕0113刑初xxx号

2017-09-07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贷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康伟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谷某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等人帮其收账。当晚22时许,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按照徐某某的吩咐,在西安市雁塔区后村某商务酒店门口,将谷某叫上徐永某驾驶的某牌汽车,将谷某拉到北郊草滩一河堤处。途中,徐一某、屈秋某将谷某的手机没收,翟吉某取出手铐让谷某戴在手上。23时许,徐某某驾驶轿车来到河堤后,与其他四被告人将谷某带下车,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从车上取出棒球棍、甩棍、电警棍对谷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五被告人将谷某带至北郊酒店客房,强迫谷某交出其位于富某的住房钥匙后,于7时许让谷某离开。4月9日,公安机关在长安区富某,将前来收房的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屈秋某等人抓获,后徐一某通过手机定位,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询问徐某某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控制。破案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屈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翟吉某的辩护人辩称,翟吉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翟吉某从轻、减轻处罚。屈秋某的辩护人辩称,屈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屈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棒球棍、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宿登记单、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毕某、赵某、侣家伟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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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吴科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1-08-18 14:22:39 浏览:3284次

基本信息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陕0113刑初xxx号

2017-09-07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贷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康伟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谷某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等人帮其收账。当晚22时许,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按照徐某某的吩咐,在西安市雁塔区后村某商务酒店门口,将谷某叫上徐永某驾驶的某牌汽车,将谷某拉到北郊草滩一河堤处。途中,徐一某、屈秋某将谷某的手机没收,翟吉某取出手铐让谷某戴在手上。23时许,徐某某驾驶轿车来到河堤后,与其他四被告人将谷某带下车,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从车上取出棒球棍、甩棍、电警棍对谷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五被告人将谷某带至北郊酒店客房,强迫谷某交出其位于富某的住房钥匙后,于7时许让谷某离开。4月9日,公安机关在长安区富某,将前来收房的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屈秋某等人抓获,后徐一某通过手机定位,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询问徐某某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控制。破案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屈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翟吉某的辩护人辩称,翟吉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翟吉某从轻、减轻处罚。屈秋某的辩护人辩称,屈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屈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棒球棍、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宿登记单、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毕某、赵某、侣家伟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徐永某、翟吉某、徐一某、屈秋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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