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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H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覃玉严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1-08-19 16:32:07 浏览:705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G石场运输车辆需经过田东某村民小组修建的路段,2010年1月1日,村民小组与G石场签订协议书,G石场通行需按约支付通行租金,租期十年。

2020年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G石场也未支付租金,其运输车辆却仍旧通行,造成道路损害,粉尘污染。

H某某等村民多次与G石场协商通行租金、粉尘污染补偿问题未果,2020年中旬遂进行堵路、拦路17天。后G石场方支付10万元过路押金和12100元误工费,并以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办案过程

犯罪嫌疑人H某某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30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1年3月16日,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即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覃玉严律师担任H某某辩护人,立即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

(一)充分进行审前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H某某,围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详细了解案情的基本情况,不放过任何与基本事实有关的细节,全面了解案情。后经过认真分析研究认为H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维权过渡,不应上升到刑法层面进行处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遂与承办侦查人员、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换辩护意见,并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最终检察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于2021年5月1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H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在辩护人介入后的第45天犯罪嫌疑人L某恢复自由。

(二)充分沟通与反映,最终取得不起诉

因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涉案村民人员众多、维权方式不当,石场方违约在先且有侵权行为,本案应属于维权过度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起诉。如果构成犯罪,本案犯罪数额较小12100元,H某某认罪认罚,本案也系情节较轻的案件,争取的话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确定辩护方向后,辩护人积极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最终获得被害人石场方谅解,使得案件往更轻微的方向发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主动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H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辩护思路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当中,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H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民事维权案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追究,否则就不可避免侵害合法权益、助长侵权违法行为

(一)村民小组与G石场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按理石场方在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不应继续通行。但现G石场方照样通行,运石车辆来来往往,不仅导致涉案的路段地面、水沟严重受损,还导致道路附近的农田上的农作物西红柿遭到重大的粉尘影响,影响了西红柿的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二)村民因石场方的侵权遭受损失,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属于正常、合法的维权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1、合同期限届满,经村民小组组长多次与G石场负责人沟通无果,村民小组为防止路面继续受损,为了让G石场出面解决现有问题,开会讨论解决方式,并非开会讨论商量逼迫G石场交过路费

2、因G石场不兑现赔偿农作物(西红柿)粉尘污染费3000元/亩,四平村第十一组村民为了避免损害的扩大,被逼无奈之下只能继续阻止运石车辆经过,因而才有了第二次2020年12月19日的堵路。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G石场侵权在先而引发的村民集体维权事件。石场在合同期满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对造成的损害也不予赔偿,村民为了避免自己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才实施了拦路等行为,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因维权人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不能仅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更不能将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否则就不可避免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刑事司法就丧失了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具体到本案,要避免刑事司法助长违法侵权行为,就必须妥善处理村民的维权行为,防止“恶人先告状”,通过刑事司法颠倒黑白。

二、犯罪嫌疑人H某某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

1、H某某取得的600元误工费是经与石场方协商沟通的过程中,石场方自愿给付值守村民的误工补偿,是合法取得并非非法占有。

2、H某某等人值守禁止石场车辆经过是为了要求石场方出面解决相关的问题,而非想要取得600元的误工费,主观上并非想非法取得任何款项。

3、H某某与石场方沟通补偿粉尘污染费的过程中,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所以会协商粉尘污染费,也是因为石场车辆经过给H某某等农户的田地带来很多粉尘,农户所种的西红柿都蒙上厚厚的灰尘,每次摘果后都需要另外费人工去拭擦粉尘后才能拿去卖。H某某的这块田地单单是请人工拭擦粉尘一年就要1000元左右,这些都是石场车辆通行后给H某某等农户带来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所以,协商粉尘污染费并非是为了非法目的占有财物,而是石场民事侵权后双方就如何补救、补偿的问题进行协商,粉尘污染费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4、H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防止损害扩大的行为,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村民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之前,有权就损害的继续扩大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H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G石场钱财的目的。

三、犯罪嫌疑人H某某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1、根据法律规定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H某某及其他参与的村民,以值守禁止车辆通行的方式是想要求表达合理的诉求,而且禁止车辆经过也不是威胁的手段,并不能引起石场方内心的恐慌、惧怕,也并未导致其因为受到威胁而将财物交于H某某等村民。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误工费的补偿,石场方并非是在因为受到H某某等村民的威胁而支付的财物。

3、H某某与石场方协商粉尘污染费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当时石场方表示先让农户统计一共有多少亩田地再说。后面粉尘污染费一事也不了了之,石场方也未支付过任何粉尘污染费。

四、本案中石场方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中G石场运石车经过的道路段是第一组村民让出用自己的耕地修的道路,但是合同到期后,石场方没有积极主动与第十一组村民协商续签合同的事宜,但是还一直使用第十一组村民的道路,且对于第十一组村民提出的道路、水沟的损害及农作物的受损也置之不理。第十一组村民主动找过石场方协商此事都遭到拒绝,在合同期限届满7个月之久后,第十一组村民才以此方式想让石场方出面解决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引起本案的发生石场方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辩护人认为村民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不应当作犯罪处理,如认为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由于维权人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也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会造成“侵害合法权益、助长侵权违法行为”的后果。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H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四、办案结果

一、广西某某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决定对H某某取保候审,H某某被释放。

二、广西某某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H某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一、从专业角度引导案件往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首先是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弄清来龙去脉,厘清法律关系;然后提供辩护的思路、方案与当事人及其亲属沟通,积极推进双方达成和解,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促使案件往轻微方向发展。

二、要与公诉人、法官进行友好而持久的沟通。

本案当中,辩护人与公诉人进行友好、有效的沟通,充分的交换辩护意见,全力争取公诉人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取保候审和不起诉的被告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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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这本是一起典型的因“被害人”G石场侵权在先而引发的村民集体维权事件__石场在合同期满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对造成的损害也不予赔偿__村民为了避免自己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才实施了拦路等行为,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当覃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毕竟办案机关已经直接将其作为刑事犯罪立案受理并对村民釆取了羁押措施,此时此刻,律师辩护的辩护工作就具有了紧迫性和挑战性。值得高度赞扬的是,辩护律师在确定了本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思路后,并没有按部就班“走程序”等待法院开庭审理后“宣告无罪”,而是该做的工作提前做、主动做:如主动与承办侦查人员、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换辩护意见,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在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H某某取保候审后,继续向检察院提交《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H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21-08-26 15: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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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覃玉严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简介

G石场运输车辆需经过田东某村民小组修建的路段,2010年1月1日,村民小组与G石场签订协议书,G石场通行需按约支付通行租金,租期十年。

2020年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G石场也未支付租金,其运输车辆却仍旧通行,造成道路损害,粉尘污染。

H某某等村民多次与G石场协商通行租金、粉尘污染补偿问题未果,2020年中旬遂进行堵路、拦路17天。后G石场方支付10万元过路押金和12100元误工费,并以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办案过程

犯罪嫌疑人H某某202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30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1年3月16日,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即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覃玉严律师担任H某某辩护人,立即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

(一)充分进行审前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H某某,围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详细了解案情的基本情况,不放过任何与基本事实有关的细节,全面了解案情。后经过认真分析研究认为H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维权过渡,不应上升到刑法层面进行处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遂与承办侦查人员、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换辩护意见,并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最终检察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于2021年5月1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H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在辩护人介入后的第45天犯罪嫌疑人L某恢复自由。

(二)充分沟通与反映,最终取得不起诉

因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涉案村民人员众多、维权方式不当,石场方违约在先且有侵权行为,本案应属于维权过度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起诉。如果构成犯罪,本案犯罪数额较小12100元,H某某认罪认罚,本案也系情节较轻的案件,争取的话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确定辩护方向后,辩护人积极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最终获得被害人石场方谅解,使得案件往更轻微的方向发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主动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H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辩护思路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当中,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H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民事维权案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追究,否则就不可避免侵害合法权益、助长侵权违法行为

(一)村民小组与G石场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按理石场方在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不应继续通行。但现G石场方照样通行,运石车辆来来往往,不仅导致涉案的路段地面、水沟严重受损,还导致道路附近的农田上的农作物西红柿遭到重大的粉尘影响,影响了西红柿的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二)村民因石场方的侵权遭受损失,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属于正常、合法的维权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1、合同期限届满,经村民小组组长多次与G石场负责人沟通无果,村民小组为防止路面继续受损,为了让G石场出面解决现有问题,开会讨论解决方式,并非开会讨论商量逼迫G石场交过路费

2、因G石场不兑现赔偿农作物(西红柿)粉尘污染费3000元/亩,四平村第十一组村民为了避免损害的扩大,被逼无奈之下只能继续阻止运石车辆经过,因而才有了第二次2020年12月19日的堵路。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G石场侵权在先而引发的村民集体维权事件。石场在合同期满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对造成的损害也不予赔偿,村民为了避免自己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才实施了拦路等行为,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因维权人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不能仅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更不能将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否则就不可避免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刑事司法就丧失了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具体到本案,要避免刑事司法助长违法侵权行为,就必须妥善处理村民的维权行为,防止“恶人先告状”,通过刑事司法颠倒黑白。

二、犯罪嫌疑人H某某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

1、H某某取得的600元误工费是经与石场方协商沟通的过程中,石场方自愿给付值守村民的误工补偿,是合法取得并非非法占有。

2、H某某等人值守禁止石场车辆经过是为了要求石场方出面解决相关的问题,而非想要取得600元的误工费,主观上并非想非法取得任何款项。

3、H某某与石场方沟通补偿粉尘污染费的过程中,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所以会协商粉尘污染费,也是因为石场车辆经过给H某某等农户的田地带来很多粉尘,农户所种的西红柿都蒙上厚厚的灰尘,每次摘果后都需要另外费人工去拭擦粉尘后才能拿去卖。H某某的这块田地单单是请人工拭擦粉尘一年就要1000元左右,这些都是石场车辆通行后给H某某等农户带来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所以,协商粉尘污染费并非是为了非法目的占有财物,而是石场民事侵权后双方就如何补救、补偿的问题进行协商,粉尘污染费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4、H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防止损害扩大的行为,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村民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之前,有权就损害的继续扩大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H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G石场钱财的目的。

三、犯罪嫌疑人H某某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1、根据法律规定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H某某及其他参与的村民,以值守禁止车辆通行的方式是想要求表达合理的诉求,而且禁止车辆经过也不是威胁的手段,并不能引起石场方内心的恐慌、惧怕,也并未导致其因为受到威胁而将财物交于H某某等村民。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误工费的补偿,石场方并非是在因为受到H某某等村民的威胁而支付的财物。

3、H某某与石场方协商粉尘污染费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当时石场方表示先让农户统计一共有多少亩田地再说。后面粉尘污染费一事也不了了之,石场方也未支付过任何粉尘污染费。

四、本案中石场方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中G石场运石车经过的道路段是第一组村民让出用自己的耕地修的道路,但是合同到期后,石场方没有积极主动与第十一组村民协商续签合同的事宜,但是还一直使用第十一组村民的道路,且对于第十一组村民提出的道路、水沟的损害及农作物的受损也置之不理。第十一组村民主动找过石场方协商此事都遭到拒绝,在合同期限届满7个月之久后,第十一组村民才以此方式想让石场方出面解决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引起本案的发生石场方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辩护人认为村民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不应当作犯罪处理,如认为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由于维权人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也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会造成“侵害合法权益、助长侵权违法行为”的后果。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H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四、办案结果

一、广西某某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决定对H某某取保候审,H某某被释放。

二、广西某某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H某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一、从专业角度引导案件往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首先是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弄清来龙去脉,厘清法律关系;然后提供辩护的思路、方案与当事人及其亲属沟通,积极推进双方达成和解,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促使案件往轻微方向发展。

二、要与公诉人、法官进行友好而持久的沟通。

本案当中,辩护人与公诉人进行友好、有效的沟通,充分的交换辩护意见,全力争取公诉人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取保候审和不起诉的被告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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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8-26 15: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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