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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发布时间:2021-09-13 15:19:09 浏览:3313次 案例二维码

、简要案情

被告人黎某某有中医士资格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3年底,被告人谭某经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诊断为肝癌,尚未手术,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黎某某就医,被告人黎某某为其开中药服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被告人谭某在其他医院检查为肝硬化、腹水。被告人谭某认为是被告人黎某某为其治好了晚期肝癌四处宣传。

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谭某介绍肝癌病人被害人谭某(注:两人姓名相同)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诊,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一定的费用。后谭某于同年3月2日因肝癌病故。

    2006年3月,肝癌病人谭某菘的妻子吴某萍得知被告人谭某曾在被告人黎某某处治病的消息后,找到被告人谭某核实情况,被告人谭某介绍了情况,并引领谭某菘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诊。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后被害人谭某菘于同年4月29日病故。

2006年7月底,被告人谭某得知珠海的苏某患肝癌后,便向苏某的家人称其本人曾患肝癌晚期被被告人黎某某治愈,并引领被告人黎某某与苏某及其家属见面,还携带其在医院检查拍的CT碟片给苏某看。同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将苏某及其亲属带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医,被告人黎某某让苏某服用其煎好的中药药液13剂,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该款破案后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后被害人苏某于2007年1月3日因肝癌病故。

律师办案经过

南芳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后,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黎某某,得知黎某某虽然并非医生,是江湖郎中,但其民间偏方对肝癌晚期的被害人确实有一定效果,收取高额医药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南芳律师以此为辩点开展辩护工作,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是非法行医行为。

 、辩护思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具体表现为:

1、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黎某某出身中医世家,有治疗肝病的中医知识和经验,并在2000年11月7日取得《中医士资格》,并不是一个不懂中医而冒充中医为被害人苏某等人治病的江湖骗子,恰恰是一个利用自己所学,应患者及家属的请求为患者治病的民间中医,不存在以行医之名、骗取财物的主观目的。

(2)、被告人黎某某医德高尚,深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爱戴,被告人谭某、证人黄某明等多人纷纷送锦旗给被告人黎某某,以示感激之情。

(3)、由于被告人黎某某口碑很好,不少患者慕名来求诊。    

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是通过患者陈某源的介绍来求诊;

证人黄某亮、黄某海的弟弟黄某全均是慕名找到黎某某治疗,结果黎某某不仅治好了黄某亮和黄某全的黄疸肝炎,还帮黄某全用中药成功戒毒,该事迹被刊登在2000年6月7日《恩平报》第3版上;

以上事实有《恩平报》;谭某、黄某明、朱某章、黄某新、李某、冯某品、刘某超、区某安,陈某源等9人赠送的9面锦旗;辩护人对证人黄某明、黄某海和黄某亮作的3份《调查笔录>;黎某某的中医士资格和思平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等大量的证据证明。

 充分说明,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1)、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作过一定能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治好肝癌的承诺。

其一,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团是被害人苏某儿子苏某谋的朋友,曾与黎某某和谭某一起交谈过,并将交谈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反映如下:

陈:我算是珠海人,我听说你能医绝症,就托朋友找到他(谭某),现不知情况怎样,我这个朋友钱有,舍得出钱,我介绍来医,医不医好我不知道,介绍费之类的有没有…

黎:介绍费多了没有,几千元就有。

...

陈(陈某团):6万元一次,要服多少天?

黎(黎某某):这很难讲,吸收的快,就快些好,吸收的慢,就慢些好。

陈:是不是他(谭某)讲的6天有功效?

黎:我可以这样讲,5天就有功效。

...

陈:一般医好晚期肝癌需多长时间呢?

黎:这个好难讲,10多天,20多天,要看吃药效果,吸收的好就快些,吸收的不好就慢些。

陈:那医好的可能性有多大?

黎:怎么讲呢,我没见到人。

陈:10天要60万元,是否一定医得好?

黎:你听我说,做医生的不讲这话,不同你包口(包口是口头语,意思是不保证一定治得好),不讲肯定行,你相信我就来医。

陈:哦…我回去同他讲,如果肯出这么多钱就再找你。

黎:我讲给你听,我做医生我不敢同你包口,也不讲不好,你相信我就来医…

    

以上几段录音内容反映出:陈某团在明确表明自己只是介绍人(关心介绍费有多少),其患肝癌的朋友有钱的情况下,多次问被告人黎某某是不是一定有把握浩得好肝癌病人,被告人黎某某均表示他做医生的一贯做法是不保证一定治得好,陈某团或者病人相信就来找他医治,并明确表示只能支付陈某团介绍费几千元。

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不是一个为他人治疗肝癌等病进行诈骗的人,否则,黎某某完全可以吹嘘自己肯定能治好肝癌,完全可以许诺多给陈某团介绍费,以拉拢陈某团叫朋友来治肝癌,以骗取陈某团朋友的医疗费。

其二,从苏某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内容来看:

声明书内容为:“苏某…是肠癌转移为肝癌病,现来到黎医生家求医,经黎医生诊断后,认为肝癌病能治好的机会是很少的,《很难治好》,但病者家人定要黎医生下药治疗,黎医生再次声明:在医治期间病者如果出现…死亡与黎医生无关…。签名:苏某好、叶某俞、苏某友、苏某桓。

该声明书已表明,被告人黎某某已经明确告知苏某的家人,经黎某某诊断苏某的病很难治好,充分反映出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向苏某及其家人承诺一定能治好苏某的肝癌,是在苏某家人一再要求下,黎某某才愿意试一试。

其三,从被告人谭某及其他患者签名的声明书内容来看:

被告人黎某某当庭供述,在为每一个肝癌病人治病之前,都会与患者、家属签订声明书之类的协议,包括被告人谭某和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在内,内容与苏某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大致相同。说明:被告人黎某某一贯做法就是不向肝癌病人及家属承诺一定能治好病人的肝癌,明确告知治愈率很低,若病人及家属一定要试试,黎某某愿意尽力医治。

被告人谭某也当庭供述,被告人黎某某在医治被告人谭某时,并没有承诺一定能治好谭某的肝癌,也是说,若相信就医。

被告人黎某某的该做法也与其在录音中的上述谈话内容相吻合,说明,录音内容、数份声明书、被告人黎某某、谭某的供述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面对前来求诊的肝癌病人及家属,没有作过保证能用他的药治好病人的肝癌之类的承诺,不存在用该手段来诈骗的事实。

其四,公诉机关虽然提供被害人及家属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曾说过吃他的药可以治好病,但该些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该证言均是事后在接受询问时的单方陈述,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相比起录音资料中的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再现以及作为书证的苏某及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和其他声明书而言,该录音内容和声明书内容能更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可信度更高。

从证人陈某团歪曲黎某某说话的意思这一点可以充分反映出证言的个人主观性和不真实性:

陈某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反映:“那姓黎的神医说他的药如何厉害,只要五天就能把病治好等话”。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是:黎某某并没有说过自已是神医,更没有说过只要五天就能把肝癌病治好的话,黎某某说的5天有功效是指5天会有效果,但有效果与彻底治好那绝对是两个概念。陈某团擅自歪曲事实,主观上究竟是何目的我们不清楚,但也真实的表明证人因为各种原因和目的,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偏袒性,陈某团只是苏某谋的朋友尚且如此,更何况作为三被害人的家属呢。

(2)、关于公诉人提出谭某患有肝癌只是临床诊断,并不是病理诊断,而之后的检查结果只是肝硬化、腹水,由此认定谭某没有患过肝癌,进一步指控谭某和黎某某对前来求诊的患者称治好了谭某的肝癌是共同欺骗行为,公诉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

其一,从被告人谭某本人及亲属所知道的情况来看:

A、被告人谭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我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肝癌,后又转到广州市肿瘤医院治疗及检查,也证实我患有肝癌晚期,医生说已经没法治疗后,我通过住在第三工业区的一名姓陈的男青年介绍,去到思平市找到黎某某帮我医治,结果黎某某医好我的肝癌至今没有复发”。

之后的第2、8、10次讯问中,被告人谭某也明确表示知道自己得的是肝癌。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供述,住院期间其大哥谭某洪照顾自己,医生找他大哥交谈后,他大哥告诉谭某患的是肝癌,谭某只相信大哥;还供述当时从广州肿瘤医院出院后自己病情非常严重,是被家人搀扶着去找黎某某治疗的。

B、其妻子卢某娇证实,谭某在2003年11月份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检查出的结果是肝硬化、肝癌晚期,是医生告诉她的;在中大附属肿瘤医院..当时检查时谭某大哥和他侄子谭某乙陪他去的,他大哥告诉他是肝癌晚期。

C、其侄子谭某乙在接受询问时也应证了卢某娇说的上述情况。

其二,从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告人谭某诊断的情况来看:

在被告人谭某上门求诊时,被告人黎某某经过诊断,确定被告人谭某患的是肝癌、肝硬化和腹水。之后,被告人谭某接受黎某某一个月左右的治疗,谭某从自己被人搀扶着进门到之后行走自如至后来继续做工程生意,整个效果都很好。

其三,被告人谭某被中山市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肝癌后,除就接受黎某某的治疗外,并没有就肝癌接受其他任何人或医院的治疗。

说明:被告人谭某虽未经医院手术病理切片最后诊断是否患有肝癌,但无论是中山市人民医院还是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均临床诊断谭某是患有肝癌,而且该两家医院均要求谭某手术治疗,这让谭某确信自己就是患了肝癌,谭某的妻子、侄子均证实了该事实。那么,谭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肝癌后,仅找过黎某某一个人治疗未去其他医院手术治疗,由需人搀扶到后来身体恢复,对于治疗效果,谭某是亲身感受的,谭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黎某某治好了他的肝癌,这种情况下出于感激和感恩之情在村里四处宣传,并将此情况告诉前来问诊的患者,从主观上来讲,完全是发自内心。

对于被告黎某某来说,在诊断谭某患了肝癌,并对谭某进行了一个月左右的治疗,亲眼看到谭某由被人搀扶到后面的症状消除至谭某开始工作,这一系列的改变令黎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谭某的肝癌是自己配制的药治好的,在这种判断支持下,黎某某对之后前来求诊的肝癌患者说是自己治好了被告人谭某的肝癌,完全是如实告知,没有虚构事实,更不存在有意隐瞒谭某不曾患肝癌的事实。

所以,本案中,谭某未经医院手术病理切片确诊是否患有肝癌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问题之一是谭某主观是否确信自己患有肝癌,是否认为是黎某某治好了自己的肝癌;关键问题之二是黎某某当时诊断谭某是否患有肝癌,黎某某本人是否确认谭某的肝癌是自己的中药治好的,关键问题之三,谭某是不是只找了黎某某治疗肝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谭某和黎某某在确信谭某的肝癌是黎某某治好的情况下告知前来就诊的病人及家属就不存在欺骗的事实,更不存在有意隐瞒谭某没患肝癌的事实。如前所述,被告人谭某和黎某某均确信谭某患的是肝癌,均认为是被黎某某治好的,这种情况下,他们对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及其家属告知黎某某治好了谭某的肝癌主观上完全没有欺骗的意识,是客观事实的一种表示。由此,以被告人谭某的肝癌未经手术病理切片诊断来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共同欺骗被害入不能成立。

另:被告人谭某于2003年12月7日接受黎某某的治疗后,2003年12月26日,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照CT,临床诊断是肝硬化、腹水,2004年3月3日,珠海市人民医院SCT检查、临床诊断轻度脂肪肝、肝硬化,2006年11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博爱医院CT检查、临床诊断肝脏左叶稍较小,方叶稍大。该三家医院对被告人谭某作出的上述诊断同样都是临床诊断,同样不是手术病理切片的最后确诊。

公诉人以临床诊断结果来认定谭某只是得了肝硬化、腹水等于承认了临床诊断的科学性、准确性,但同时公诉人又认为谭某仅凭医院的临床诊断说自己得了肝癌是欺骗了被害人和家属,等于又否认了临床诊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由此看出,公诉人对于临床诊断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是采取为我所用的原则,即没有最后手术确诊的肝硬化、腹水结果对于指控有利予以采信,没有手术确诊的肝癌结果对指控不利予以否认,在这种自相矛盾的基础上得出了黎某某和谭某虚构谭某患肝癌的事实,作出了黎某某和谭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该指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被告人黎某某要被害人签下声明书的行为不是诱骗行为。

每一个肝癌患者能否都通过中药治疗好,这本身就是不能确定的事,黎某某有治疗肝癌的独到经验,又曾治好过被告人谭某,但因每个患者所患病具体情况和程度不同、身体素质不同、吸收药物的情况不同、服药后是否遵医行事不同等等,导致治疗效果会有所不同,黎某某不可能保证一定能将前来问诊的每个肝癌患者都治好,只能尽量用自己的能力尽最大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由此,黎某某在为肝癌患者治疗的同时为保护自己及家人不被伤害,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如果愿意治疗必须签一份声明书,以免家属对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利。

同时,黎某某并不是专门针对苏某、谭某菘和谭某甲,就是对被告人谭某也一样,只要是前来求诊的肝癌患者,一律要签订声明书,如果是要患者签声明书是一种诱骗,那被告人黎某某岂不是也诱骗了同案犯谭某。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要肝癌患者及家属签声明书,这是一种自我保护、预防纠纷的处事方式,就如同医院做手术前要求病人、病人家属必须签手术同意书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说这是诱骗,那岂不是每一家医院每天都在诱骗病人做手术,岂不是手术失败就都要追究医院的诈骗责任,如果这种理论可以站得住脚的话,那谁还敢办医院呢。所以,公诉人以此来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是诱骗显然是荒缪的。

(4)、关于给肝癌病人谭某、谭某菘、苏某的中药是否是普通中药药液:

黎某某用该药方治好了被告人谭某的肝癌,这本身已经证明黎某某配制的药液不是普通的药液,而是对治疗肝癌有疗效、能起到治疗作用的药。

本案没有对黎某某给三被害人治疗的药水做任何鉴定,就凭处方上的中药名称认定是普通药液是没有客观依据的,以此来认定黎某某具有欺骗行为不能成立。

以上大量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在指控黎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自相矛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共同诈骗没有事实依据,指控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某和谭某曾经商议过如何诈骗、如何分工、事后如何分赃,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某和谭某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谭某当庭供述,其介绍苏某到黎某某处就诊,其主观上是为了今后治好苏某后,苏某的儿子苏某桓能分工程给谭某做。说明,在治疗过程中,谭某和黎某某并没有共同诈骗苏某的主观故意。

3、三个被害人在找被告人黎某某就诊前均找了被告人谭某了解情况,之后由被告人谭某本人或其哥哥直接带到黎某某处治疗,事先被告人谭某并未通知过黎某某。该做法也反映两人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为共同诈骗而实施的串通行为。

4、关于介绍费:

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分给谭某介绍费两次,一次是第二单(谭某菘)5000元,一次是第三单(苏某)1万元,该指控不是事实。

事实是:

    (l)、第二单中,被告人黎某某只收取谭某菘利是2000元,没有收取其他治疗费,该5000元是因为黎某某使用谭某的车、将车损坏了给谭某的赔偿费。该事实谭某当庭作了明确供述,黎某某也予以应证。

(2)、第三单中,被告人谭某向黎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使用,之后谭某的妻子卢某娇还了1万,还有l万元未还,由卢某娇写了借条给黎某某的妻子梁某爱。该事实由谭某、黎某某的供述、借条予以证实。

(3)、证人黄某明证实,黄某明曾介绍黄某亮和黄某全到黎某某处就诊,黎某某从未给过介绍费,也没听说黎某某给过其他介绍人介绍费的事情。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对于介绍人没有给付介绍费的做法。也间接印证被告人黎某某给付的上述5000元和1万元不是介绍费。

以上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支付过介绍费给谭某,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分给谭某好处费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客观事实。

退一步讲,就算黎某某给过谭某介绍费,也不等于两人就是共同诈骗。在民间往来事务中,为了感谢他人居间介绍支付介绍费本来是一件很平常的事,即是为了感谢介绍人,也是希望能介绍更多的业务。公诉机关将支付介绍费的行为等同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诈骗的行为,显然是很牵强的。如果黎某某和谭某真的存在共同诈骗,在黎某某收到一百万的情况下,谭某又怎可能只分到百分之一就善罢甘休呢,毕竟没有谭某的介绍,三被害人就不会找黎某某就诊,黎某某就收不到该费用,论起作用来,谭某的介绍是起了较大作用的,决不是百分之一的作用。由此,也恰恰证明黎某某和谭某之间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事实,也应证谭某供述的是因为黎某某治好了他的病,所以将被害人带给黎某某治疗的目的。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行医,而不是诈骗。

被告人黎某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前来求诊的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进行诊断和治疗,收取治疗费,配制中药,告知治疗期间需注意的有关事项等等,是一种典型的民间中医行医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作为非法行医处理,不能因为黎某某收费过高就简单地认定其诈骗病人及家属的钱财。

、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是具有一定中医知识的中医士,采用民间所谓的偏方、秘方为就诊人治疗肝癌,利用就诊人急于治病的心理向就诊人收取高额医药费,被害人则抱着试一试的心理状态就医,并自愿交付高额医药费的行为与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根本不懂医术,纯粹以诈骗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实情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特征不完全相符。而被告人黎某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在中山市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并收取病患家属高额医药费,情节严重,其行为更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特征,应当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明知被告人黎某某无医生执业资格,为被告人黎某某介绍患者,并从被告人黎某某处获取部分医疗收益。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为被告人黎某某的非法行医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共犯。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认定上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办案总结

作为辩护人,刚介入这个案件时,也对被告人黎某某向肝癌晚期的患者收取如此高的医药费感到惊讶,有涉嫌诈骗的可能。在一审开庭时我们之所以作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源于我们对案件事实作了大量的调查和了解:(一)、经了解,原来被告人黎某某的父亲也是民间中医,在父亲的影响下,被告人黎某某确实懂一些中医知识,还取得了中医士资格,在治疗肝病方面有一定的经验,当地报纸对此事还做过正面的报道,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不是一个谎称能治病的江湖骗子,而是一个民间中医;(二)、事情是因被告人谭某的肝癌被被告人黎某某治疗有好的效果,而引发被告人谭某为被告人黎某某四处宣传,并为被告人黎某某介绍了另外几个肝癌晚期的患者,最后一名患者的家属也就是被害人苏某的家属报案诈骗,所以我们觉得有必要了解被告人谭某是否患有晚期肝癌。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谭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过,医生临床诊断为肝癌晚期,并准备为他手术,被告人谭某不敢手术才找到了被告人黎某某看病。之后被告人谭某没有再找任何医院或者个人治疗,经被告人黎某某治疗后,被告人谭某去其他医院检查时,发现只是肝硬化和腹水,于是认为是被告人黎某某治好了他的肝癌,之后才四处宣传的。由此,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向其他人介绍被告人黎某某有治疗晚期肝癌的经验并非虚构事实;(三)、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每次治疗肝癌患者之前,都要该患者、家属签订一份声明书,内容是肝癌病能治好的机会是很少的,患者家属定要被告人黎某某下药治疗,治疗期间若出现死亡与被告人黎某某无关等等。包括被告人谭某也和被告人黎某某签订过这样的声明书,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向患者及家属保证一定能治好患者的肝癌,是在患者及家属抱着愿意试一试的心态下收取医药费进行治疗的,并不是患者及家属被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哄骗能治好的情况下支付了医药费的。

了解到这些情况的过程中,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黎某某的《中医士资格》、当地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患者送的多面锦旗、当地刊登过被告人黎某某治病救人的《恩平报》及对几位被治疗过的患者证人调查,形成书面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加以对我方有利的利用,最终在庭上大胆地为被告人黎某某作了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成立的辩护。

最终结果,法院也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定罪处罚。如果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按照涉嫌诈骗金额100多万元,至少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在认定非法行医罪,只对被告人黎某某处以2年6个月的处罚,可见由于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量刑轻了7年6个月,尽最大努力维护了被告人黎某某的合法权益。

这是一个重罪改为轻罪辩护的典型案例,今天将它呈现出来,主要是希望能够对大家有一定的启发,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要肯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案件本身、指控罪名有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无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及我方应调查哪些证据,充分理解法律对涉嫌罪名的规定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从中去找辩护的突破口,最终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庭审中的有力辩护打好基础,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不愧于当事人对刑辩律师的信赖和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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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重罪变轻罪

发布时间:2021-09-13 15:19:09 浏览:3313次

、简要案情

被告人黎某某有中医士资格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3年底,被告人谭某经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诊断为肝癌,尚未手术,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黎某某就医,被告人黎某某为其开中药服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被告人谭某在其他医院检查为肝硬化、腹水。被告人谭某认为是被告人黎某某为其治好了晚期肝癌四处宣传。

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谭某介绍肝癌病人被害人谭某(注:两人姓名相同)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诊,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一定的费用。后谭某于同年3月2日因肝癌病故。

    2006年3月,肝癌病人谭某菘的妻子吴某萍得知被告人谭某曾在被告人黎某某处治病的消息后,找到被告人谭某核实情况,被告人谭某介绍了情况,并引领谭某菘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诊。被告人黎某某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后被害人谭某菘于同年4月29日病故。

2006年7月底,被告人谭某得知珠海的苏某患肝癌后,便向苏某的家人称其本人曾患肝癌晚期被被告人黎某某治愈,并引领被告人黎某某与苏某及其家属见面,还携带其在医院检查拍的CT碟片给苏某看。同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将苏某及其亲属带到被告人黎某某处就医,被告人黎某某让苏某服用其煎好的中药药液13剂,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该款破案后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后被害人苏某于2007年1月3日因肝癌病故。

律师办案经过

南芳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后,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黎某某,得知黎某某虽然并非医生,是江湖郎中,但其民间偏方对肝癌晚期的被害人确实有一定效果,收取高额医药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南芳律师以此为辩点开展辩护工作,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是非法行医行为。

 、辩护思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具体表现为:

1、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黎某某出身中医世家,有治疗肝病的中医知识和经验,并在2000年11月7日取得《中医士资格》,并不是一个不懂中医而冒充中医为被害人苏某等人治病的江湖骗子,恰恰是一个利用自己所学,应患者及家属的请求为患者治病的民间中医,不存在以行医之名、骗取财物的主观目的。

(2)、被告人黎某某医德高尚,深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爱戴,被告人谭某、证人黄某明等多人纷纷送锦旗给被告人黎某某,以示感激之情。

(3)、由于被告人黎某某口碑很好,不少患者慕名来求诊。    

本案的被告人谭某是通过患者陈某源的介绍来求诊;

证人黄某亮、黄某海的弟弟黄某全均是慕名找到黎某某治疗,结果黎某某不仅治好了黄某亮和黄某全的黄疸肝炎,还帮黄某全用中药成功戒毒,该事迹被刊登在2000年6月7日《恩平报》第3版上;

以上事实有《恩平报》;谭某、黄某明、朱某章、黄某新、李某、冯某品、刘某超、区某安,陈某源等9人赠送的9面锦旗;辩护人对证人黄某明、黄某海和黄某亮作的3份《调查笔录>;黎某某的中医士资格和思平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等大量的证据证明。

 充分说明,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1)、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作过一定能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治好肝癌的承诺。

其一,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团是被害人苏某儿子苏某谋的朋友,曾与黎某某和谭某一起交谈过,并将交谈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反映如下:

陈:我算是珠海人,我听说你能医绝症,就托朋友找到他(谭某),现不知情况怎样,我这个朋友钱有,舍得出钱,我介绍来医,医不医好我不知道,介绍费之类的有没有…

黎:介绍费多了没有,几千元就有。

...

陈(陈某团):6万元一次,要服多少天?

黎(黎某某):这很难讲,吸收的快,就快些好,吸收的慢,就慢些好。

陈:是不是他(谭某)讲的6天有功效?

黎:我可以这样讲,5天就有功效。

...

陈:一般医好晚期肝癌需多长时间呢?

黎:这个好难讲,10多天,20多天,要看吃药效果,吸收的好就快些,吸收的不好就慢些。

陈:那医好的可能性有多大?

黎:怎么讲呢,我没见到人。

陈:10天要60万元,是否一定医得好?

黎:你听我说,做医生的不讲这话,不同你包口(包口是口头语,意思是不保证一定治得好),不讲肯定行,你相信我就来医。

陈:哦…我回去同他讲,如果肯出这么多钱就再找你。

黎:我讲给你听,我做医生我不敢同你包口,也不讲不好,你相信我就来医…

    

以上几段录音内容反映出:陈某团在明确表明自己只是介绍人(关心介绍费有多少),其患肝癌的朋友有钱的情况下,多次问被告人黎某某是不是一定有把握浩得好肝癌病人,被告人黎某某均表示他做医生的一贯做法是不保证一定治得好,陈某团或者病人相信就来找他医治,并明确表示只能支付陈某团介绍费几千元。

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不是一个为他人治疗肝癌等病进行诈骗的人,否则,黎某某完全可以吹嘘自己肯定能治好肝癌,完全可以许诺多给陈某团介绍费,以拉拢陈某团叫朋友来治肝癌,以骗取陈某团朋友的医疗费。

其二,从苏某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内容来看:

声明书内容为:“苏某…是肠癌转移为肝癌病,现来到黎医生家求医,经黎医生诊断后,认为肝癌病能治好的机会是很少的,《很难治好》,但病者家人定要黎医生下药治疗,黎医生再次声明:在医治期间病者如果出现…死亡与黎医生无关…。签名:苏某好、叶某俞、苏某友、苏某桓。

该声明书已表明,被告人黎某某已经明确告知苏某的家人,经黎某某诊断苏某的病很难治好,充分反映出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向苏某及其家人承诺一定能治好苏某的肝癌,是在苏某家人一再要求下,黎某某才愿意试一试。

其三,从被告人谭某及其他患者签名的声明书内容来看:

被告人黎某某当庭供述,在为每一个肝癌病人治病之前,都会与患者、家属签订声明书之类的协议,包括被告人谭某和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在内,内容与苏某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大致相同。说明:被告人黎某某一贯做法就是不向肝癌病人及家属承诺一定能治好病人的肝癌,明确告知治愈率很低,若病人及家属一定要试试,黎某某愿意尽力医治。

被告人谭某也当庭供述,被告人黎某某在医治被告人谭某时,并没有承诺一定能治好谭某的肝癌,也是说,若相信就医。

被告人黎某某的该做法也与其在录音中的上述谈话内容相吻合,说明,录音内容、数份声明书、被告人黎某某、谭某的供述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面对前来求诊的肝癌病人及家属,没有作过保证能用他的药治好病人的肝癌之类的承诺,不存在用该手段来诈骗的事实。

其四,公诉机关虽然提供被害人及家属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曾说过吃他的药可以治好病,但该些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该证言均是事后在接受询问时的单方陈述,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相比起录音资料中的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再现以及作为书证的苏某及家人签字的声明书和其他声明书而言,该录音内容和声明书内容能更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可信度更高。

从证人陈某团歪曲黎某某说话的意思这一点可以充分反映出证言的个人主观性和不真实性:

陈某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反映:“那姓黎的神医说他的药如何厉害,只要五天就能把病治好等话”。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是:黎某某并没有说过自已是神医,更没有说过只要五天就能把肝癌病治好的话,黎某某说的5天有功效是指5天会有效果,但有效果与彻底治好那绝对是两个概念。陈某团擅自歪曲事实,主观上究竟是何目的我们不清楚,但也真实的表明证人因为各种原因和目的,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偏袒性,陈某团只是苏某谋的朋友尚且如此,更何况作为三被害人的家属呢。

(2)、关于公诉人提出谭某患有肝癌只是临床诊断,并不是病理诊断,而之后的检查结果只是肝硬化、腹水,由此认定谭某没有患过肝癌,进一步指控谭某和黎某某对前来求诊的患者称治好了谭某的肝癌是共同欺骗行为,公诉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

其一,从被告人谭某本人及亲属所知道的情况来看:

A、被告人谭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我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肝癌,后又转到广州市肿瘤医院治疗及检查,也证实我患有肝癌晚期,医生说已经没法治疗后,我通过住在第三工业区的一名姓陈的男青年介绍,去到思平市找到黎某某帮我医治,结果黎某某医好我的肝癌至今没有复发”。

之后的第2、8、10次讯问中,被告人谭某也明确表示知道自己得的是肝癌。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供述,住院期间其大哥谭某洪照顾自己,医生找他大哥交谈后,他大哥告诉谭某患的是肝癌,谭某只相信大哥;还供述当时从广州肿瘤医院出院后自己病情非常严重,是被家人搀扶着去找黎某某治疗的。

B、其妻子卢某娇证实,谭某在2003年11月份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检查出的结果是肝硬化、肝癌晚期,是医生告诉她的;在中大附属肿瘤医院..当时检查时谭某大哥和他侄子谭某乙陪他去的,他大哥告诉他是肝癌晚期。

C、其侄子谭某乙在接受询问时也应证了卢某娇说的上述情况。

其二,从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告人谭某诊断的情况来看:

在被告人谭某上门求诊时,被告人黎某某经过诊断,确定被告人谭某患的是肝癌、肝硬化和腹水。之后,被告人谭某接受黎某某一个月左右的治疗,谭某从自己被人搀扶着进门到之后行走自如至后来继续做工程生意,整个效果都很好。

其三,被告人谭某被中山市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肝癌后,除就接受黎某某的治疗外,并没有就肝癌接受其他任何人或医院的治疗。

说明:被告人谭某虽未经医院手术病理切片最后诊断是否患有肝癌,但无论是中山市人民医院还是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均临床诊断谭某是患有肝癌,而且该两家医院均要求谭某手术治疗,这让谭某确信自己就是患了肝癌,谭某的妻子、侄子均证实了该事实。那么,谭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肝癌后,仅找过黎某某一个人治疗未去其他医院手术治疗,由需人搀扶到后来身体恢复,对于治疗效果,谭某是亲身感受的,谭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黎某某治好了他的肝癌,这种情况下出于感激和感恩之情在村里四处宣传,并将此情况告诉前来问诊的患者,从主观上来讲,完全是发自内心。

对于被告黎某某来说,在诊断谭某患了肝癌,并对谭某进行了一个月左右的治疗,亲眼看到谭某由被人搀扶到后面的症状消除至谭某开始工作,这一系列的改变令黎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谭某的肝癌是自己配制的药治好的,在这种判断支持下,黎某某对之后前来求诊的肝癌患者说是自己治好了被告人谭某的肝癌,完全是如实告知,没有虚构事实,更不存在有意隐瞒谭某不曾患肝癌的事实。

所以,本案中,谭某未经医院手术病理切片确诊是否患有肝癌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问题之一是谭某主观是否确信自己患有肝癌,是否认为是黎某某治好了自己的肝癌;关键问题之二是黎某某当时诊断谭某是否患有肝癌,黎某某本人是否确认谭某的肝癌是自己的中药治好的,关键问题之三,谭某是不是只找了黎某某治疗肝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谭某和黎某某在确信谭某的肝癌是黎某某治好的情况下告知前来就诊的病人及家属就不存在欺骗的事实,更不存在有意隐瞒谭某没患肝癌的事实。如前所述,被告人谭某和黎某某均确信谭某患的是肝癌,均认为是被黎某某治好的,这种情况下,他们对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及其家属告知黎某某治好了谭某的肝癌主观上完全没有欺骗的意识,是客观事实的一种表示。由此,以被告人谭某的肝癌未经手术病理切片诊断来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共同欺骗被害入不能成立。

另:被告人谭某于2003年12月7日接受黎某某的治疗后,2003年12月26日,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照CT,临床诊断是肝硬化、腹水,2004年3月3日,珠海市人民医院SCT检查、临床诊断轻度脂肪肝、肝硬化,2006年11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博爱医院CT检查、临床诊断肝脏左叶稍较小,方叶稍大。该三家医院对被告人谭某作出的上述诊断同样都是临床诊断,同样不是手术病理切片的最后确诊。

公诉人以临床诊断结果来认定谭某只是得了肝硬化、腹水等于承认了临床诊断的科学性、准确性,但同时公诉人又认为谭某仅凭医院的临床诊断说自己得了肝癌是欺骗了被害人和家属,等于又否认了临床诊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由此看出,公诉人对于临床诊断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是采取为我所用的原则,即没有最后手术确诊的肝硬化、腹水结果对于指控有利予以采信,没有手术确诊的肝癌结果对指控不利予以否认,在这种自相矛盾的基础上得出了黎某某和谭某虚构谭某患肝癌的事实,作出了黎某某和谭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该指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被告人黎某某要被害人签下声明书的行为不是诱骗行为。

每一个肝癌患者能否都通过中药治疗好,这本身就是不能确定的事,黎某某有治疗肝癌的独到经验,又曾治好过被告人谭某,但因每个患者所患病具体情况和程度不同、身体素质不同、吸收药物的情况不同、服药后是否遵医行事不同等等,导致治疗效果会有所不同,黎某某不可能保证一定能将前来问诊的每个肝癌患者都治好,只能尽量用自己的能力尽最大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由此,黎某某在为肝癌患者治疗的同时为保护自己及家人不被伤害,明确告知患者及家属如果愿意治疗必须签一份声明书,以免家属对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利。

同时,黎某某并不是专门针对苏某、谭某菘和谭某甲,就是对被告人谭某也一样,只要是前来求诊的肝癌患者,一律要签订声明书,如果是要患者签声明书是一种诱骗,那被告人黎某某岂不是也诱骗了同案犯谭某。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要肝癌患者及家属签声明书,这是一种自我保护、预防纠纷的处事方式,就如同医院做手术前要求病人、病人家属必须签手术同意书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说这是诱骗,那岂不是每一家医院每天都在诱骗病人做手术,岂不是手术失败就都要追究医院的诈骗责任,如果这种理论可以站得住脚的话,那谁还敢办医院呢。所以,公诉人以此来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是诱骗显然是荒缪的。

(4)、关于给肝癌病人谭某、谭某菘、苏某的中药是否是普通中药药液:

黎某某用该药方治好了被告人谭某的肝癌,这本身已经证明黎某某配制的药液不是普通的药液,而是对治疗肝癌有疗效、能起到治疗作用的药。

本案没有对黎某某给三被害人治疗的药水做任何鉴定,就凭处方上的中药名称认定是普通药液是没有客观依据的,以此来认定黎某某具有欺骗行为不能成立。

以上大量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在指控黎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自相矛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共同诈骗没有事实依据,指控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某和谭某曾经商议过如何诈骗、如何分工、事后如何分赃,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某和谭某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谭某当庭供述,其介绍苏某到黎某某处就诊,其主观上是为了今后治好苏某后,苏某的儿子苏某桓能分工程给谭某做。说明,在治疗过程中,谭某和黎某某并没有共同诈骗苏某的主观故意。

3、三个被害人在找被告人黎某某就诊前均找了被告人谭某了解情况,之后由被告人谭某本人或其哥哥直接带到黎某某处治疗,事先被告人谭某并未通知过黎某某。该做法也反映两人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为共同诈骗而实施的串通行为。

4、关于介绍费:

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分给谭某介绍费两次,一次是第二单(谭某菘)5000元,一次是第三单(苏某)1万元,该指控不是事实。

事实是:

    (l)、第二单中,被告人黎某某只收取谭某菘利是2000元,没有收取其他治疗费,该5000元是因为黎某某使用谭某的车、将车损坏了给谭某的赔偿费。该事实谭某当庭作了明确供述,黎某某也予以应证。

(2)、第三单中,被告人谭某向黎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使用,之后谭某的妻子卢某娇还了1万,还有l万元未还,由卢某娇写了借条给黎某某的妻子梁某爱。该事实由谭某、黎某某的供述、借条予以证实。

(3)、证人黄某明证实,黄某明曾介绍黄某亮和黄某全到黎某某处就诊,黎某某从未给过介绍费,也没听说黎某某给过其他介绍人介绍费的事情。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对于介绍人没有给付介绍费的做法。也间接印证被告人黎某某给付的上述5000元和1万元不是介绍费。

以上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支付过介绍费给谭某,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分给谭某好处费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客观事实。

退一步讲,就算黎某某给过谭某介绍费,也不等于两人就是共同诈骗。在民间往来事务中,为了感谢他人居间介绍支付介绍费本来是一件很平常的事,即是为了感谢介绍人,也是希望能介绍更多的业务。公诉机关将支付介绍费的行为等同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诈骗的行为,显然是很牵强的。如果黎某某和谭某真的存在共同诈骗,在黎某某收到一百万的情况下,谭某又怎可能只分到百分之一就善罢甘休呢,毕竟没有谭某的介绍,三被害人就不会找黎某某就诊,黎某某就收不到该费用,论起作用来,谭某的介绍是起了较大作用的,决不是百分之一的作用。由此,也恰恰证明黎某某和谭某之间不存在共同诈骗的事实,也应证谭某供述的是因为黎某某治好了他的病,所以将被害人带给黎某某治疗的目的。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行医,而不是诈骗。

被告人黎某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前来求诊的被害人谭某甲、谭某菘和苏某进行诊断和治疗,收取治疗费,配制中药,告知治疗期间需注意的有关事项等等,是一种典型的民间中医行医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作为非法行医处理,不能因为黎某某收费过高就简单地认定其诈骗病人及家属的钱财。

、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是具有一定中医知识的中医士,采用民间所谓的偏方、秘方为就诊人治疗肝癌,利用就诊人急于治病的心理向就诊人收取高额医药费,被害人则抱着试一试的心理状态就医,并自愿交付高额医药费的行为与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根本不懂医术,纯粹以诈骗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实情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特征不完全相符。而被告人黎某某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在中山市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并收取病患家属高额医药费,情节严重,其行为更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特征,应当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明知被告人黎某某无医生执业资格,为被告人黎某某介绍患者,并从被告人黎某某处获取部分医疗收益。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为被告人黎某某的非法行医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共犯。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认定上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办案总结

作为辩护人,刚介入这个案件时,也对被告人黎某某向肝癌晚期的患者收取如此高的医药费感到惊讶,有涉嫌诈骗的可能。在一审开庭时我们之所以作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源于我们对案件事实作了大量的调查和了解:(一)、经了解,原来被告人黎某某的父亲也是民间中医,在父亲的影响下,被告人黎某某确实懂一些中医知识,还取得了中医士资格,在治疗肝病方面有一定的经验,当地报纸对此事还做过正面的报道,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不是一个谎称能治病的江湖骗子,而是一个民间中医;(二)、事情是因被告人谭某的肝癌被被告人黎某某治疗有好的效果,而引发被告人谭某为被告人黎某某四处宣传,并为被告人黎某某介绍了另外几个肝癌晚期的患者,最后一名患者的家属也就是被害人苏某的家属报案诈骗,所以我们觉得有必要了解被告人谭某是否患有晚期肝癌。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谭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过,医生临床诊断为肝癌晚期,并准备为他手术,被告人谭某不敢手术才找到了被告人黎某某看病。之后被告人谭某没有再找任何医院或者个人治疗,经被告人黎某某治疗后,被告人谭某去其他医院检查时,发现只是肝硬化和腹水,于是认为是被告人黎某某治好了他的肝癌,之后才四处宣传的。由此,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向其他人介绍被告人黎某某有治疗晚期肝癌的经验并非虚构事实;(三)、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每次治疗肝癌患者之前,都要该患者、家属签订一份声明书,内容是肝癌病能治好的机会是很少的,患者家属定要被告人黎某某下药治疗,治疗期间若出现死亡与被告人黎某某无关等等。包括被告人谭某也和被告人黎某某签订过这样的声明书,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向患者及家属保证一定能治好患者的肝癌,是在患者及家属抱着愿意试一试的心态下收取医药费进行治疗的,并不是患者及家属被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哄骗能治好的情况下支付了医药费的。

了解到这些情况的过程中,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黎某某的《中医士资格》、当地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患者送的多面锦旗、当地刊登过被告人黎某某治病救人的《恩平报》及对几位被治疗过的患者证人调查,形成书面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加以对我方有利的利用,最终在庭上大胆地为被告人黎某某作了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成立的辩护。

最终结果,法院也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定罪处罚。如果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按照涉嫌诈骗金额100多万元,至少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在认定非法行医罪,只对被告人黎某某处以2年6个月的处罚,可见由于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量刑轻了7年6个月,尽最大努力维护了被告人黎某某的合法权益。

这是一个重罪改为轻罪辩护的典型案例,今天将它呈现出来,主要是希望能够对大家有一定的启发,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要肯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案件本身、指控罪名有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无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及我方应调查哪些证据,充分理解法律对涉嫌罪名的规定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从中去找辩护的突破口,最终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庭审中的有力辩护打好基础,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不愧于当事人对刑辩律师的信赖和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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