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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颜世军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1-10-12 17:51:41 浏览:837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从陈某(已判决)处购买明知是未经检疫且来源不明的冷冻牛肉制品,加工成熟食后在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涉案总价值229925元,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本案在证据上链条上存在重大缺陷,具体如下: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涉案金额达229925元。但是经辩护人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发现,本案中能够证实涉案金额为229925元的证据仅有上线陈某的记账本,上面简单的记载了名字和钱款数额,并没有李某的签字认可,且该记账本为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本案中李某与陈某均表示,李某购买牛肉的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陈某,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真实的涉案数额。

此外,对于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牛肉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视频,在案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

辩护人发现这些问题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向其递交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就涉案数额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之后,本案被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针对涉案的数额部分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结束之后,侦查机关调取到了李某家属与陈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李某与陈某之间有且仅有一笔转账记录,涉案数额158000元。最终,检察院在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时,虽然还是有罪指控,但是,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29925元变更为158000元,数额之辩圆满成功。 对于数额的辩护虽然成功了,但辩护尚未结束,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一直在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希望检察官可以在量刑建议上明确可以适用缓刑,但承办检察官的坚决拒绝适用缓刑,说类似案件没有适用缓刑的,该类犯罪也是重点打击对象。

刑事辩护的魅力在于,每一次辩护都是绝处逢生。判决一天不送达,辩护一刻也不停。虽然检察院拒绝适用缓刑,但辩护人并没有就此放弃。在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后,辩护人继续向承办法官提出了适用缓刑的意见。

苦心人,天不负。三千越甲可吞吴。

有志者,事竟成。百二秦关终属楚。

最终,承办法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分述如下:

1、侦查机关并未查清李某购买的冷冻牛肉外包装上标识是什么、属于哪一国家的牛肉、涉案的牛肉属于禁止进口的名单的哪一项。在案卷宗中只显示李某购买的是180牛腩、阿兰大三角以及119大三角,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购买的这些厂号牛肉对应在案卷宗鉴定报告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禁止进境产品。

辩护人看到对本案定性的依据是冷冻牛肉来源的外包装,但是在卷宗并未提供任何一个涉案牛肉外包装的物证或者辨认笔录来予以证实涉案牛肉是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禁止进境产品。同时卷宗也未附有相关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等材料来证实李某购买的牛肉是在禁止进境的名单中的。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李某所购买的涉案牛肉是禁止进境的食品证据不足。

2、李某购买的涉案牛肉的数量、购买金额与销售金额皆不明确。

(1)本案应当提供记账本原件,否则无法证实在案卷宗中李某的购买数量与原件是一致的。

涉案的记账本是记录购买牛肉数量和金额的,是以其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属于书证的证据种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而在本案中不存在书证提取困难的情况,就算侦查机关认为书证调取困难,提供了“记账本”的一张复印件。但是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七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而在案卷宗中皆没有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时,法律强制性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故辩护人认为仅凭侦查机关附有的“记账本”的一页复印件无法证实李某实际购进的牛肉数量和金额。

李某在2021年3月8日9:21-10:30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说到“但是我记得我当时从陈某那购买的牛腩数量大约是100件,大三角是70多件,没有像陈某账本中记得那么多”,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记账本的原件予以核对。

(2) 本案中李某购买牛肉的金额和销售金额无证据支持。

李某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时明确说到“我记得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把钱给的陈某,至于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农商银行卡转账的”以及陈某在2018年6月22日9:25-13:50的笔录中说到“我和李老板是转账,我提供的是邱某的农业银行的卡,李老板的卡号我不知道,不过账户名就是李某”。但是在案的证据材料中侦查机关并未提供李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来证实涉案的购买金额。并且李某调取了其名下的银行卡发现没有跟邱某发生过银行转账交易,只有李某的家属曾于2018年2月1日向邱某的银行卡转账158000元,并且仅有这一笔转账记录,故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涉案总价值为229925元无事实依据,指控数额错误。

此外,本案中李某的销售金额仅有李某本人的供述,在案证据卷宗同样地没有这一方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李某销售的对象是一般散客,那么销售金额目前是无法查清的。

3、本案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对李某定罪的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既然侦查机关提供的是鉴定报告那么就应当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案卷宗中无任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故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李某主观上对国家法令并不明知,侦查机关指控李某主观上有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某文化水平低,虽从事熟食生意,但是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禁止进境的产品并没有进行过详细的了解。因为对于李某来说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高高在上的,可能不止是对李某来说,对于任何一个不专门此种鉴定工作或者检疫工作的人员来说,对哪种产品是禁止进境的,大家都是不知道的,实际上这些进口产品是离自己非常遥远的。并且李某向陈某转账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的,如果他有犯罪的故意,那么肯定也会向陈某一样用别人的账号进行转账摆脱嫌疑而不是用自己的银行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2)本案卷宗材料中陈某的第一次、第二次与第三次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就李某是否知道冷冻牛肉没有检验检票和入关手续的供述不一致。辩护人认为应当以第三次讯问笔录为准。因为第三次讯问笔录是陈某在监狱服刑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我们可以想到陈某本人的案件已经有结果了,他的心情必然是放松的,并且不是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作出的,那么相较于第一、第二次在侦查机关严格监控下的笔录,第三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可信度更高。而且李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说到“当时陈某给我来推销这个牛腩和牛肉的时候,他给我说的这个牛肉是正规的,有检疫手续,但是我收到货的时候没有这个检验检疫手续,我当时没在家,我也没问他要”。故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上主观上明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如果审判机关坚持认为李某构成犯罪,那么辩护人认为其存在以下法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与被告人李某充分协商并征得其意见,辩护人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做有罪从轻辩护,聚力缓刑结果。

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李某文化水平不高、知识更新能力所限,未能及时了解到国家制定的禁止销售的食品标准和名单,虽因受他人的推销蛊惑,一时不慎订购了一批牛肉,触犯了我国刑律,但是相对于长期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产品为生的人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证据卷第1页至第3页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皆载明“到案方式:投案自首”。李某在2020年11月30日第一次到李集派出所时是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的,并且在这时李某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李某对于禁止进境的食品虽了解不多,但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李某已经足额退还违法所得,并且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李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李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本次犯罪系因自身的无知和对法律的无知,而购买了涉案的冷冻牛肉,但是尚未给社会及他人的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并且经过此次事件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危害性。他保证今后再也不会触犯法律,做违法的事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一为犯罪情节较轻,其二为有悔罪表现,其三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四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

综合本案证据,李某仅向陈某订购了一批牛肉,涉案数额为1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具体理由辩护人已经在第一项中详细阐述;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以及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李某系初犯,做个体二十多年以来,在邻里亲朋的心中口碑一向很好,社区矫正调查也已经取得良好结果,符合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即使最终认定李某有罪,李某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办案心得 

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相关案件判处缓刑的案例的确不多。但是很小不代表不可能。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考虑无罪可能,并根据在案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在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辩护人也没有放弃量刑辩护,充分贯彻双管齐下辩护理念,最终得到了缓刑的辩护成果。

任何成功均不是一蹴而就,不气馁、不放弃才是辩护的制胜之道。

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结果,正是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的不懈沟通,源于辩护人对于适用缓刑这一辩护意见的努力坚持。

世君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专研刑辩的执业理念,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砥砺前行,正是因为这种专注的信念,世君近年来的成功案例逐步增多,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世君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专业、专注、坚守刑辩人的底线,为每一位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尊严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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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颜世军律师讲得真好!刑事辩护的魅力在于,每一次辩护都是绝处逢生。判决一天不送达,辩护一刻也不停。本案中,虽然检察院拒绝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辩护人并没有就此放弃,而是锲而不舍,在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后,继续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

    2021-10-18 1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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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颜世军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从陈某(已判决)处购买明知是未经检疫且来源不明的冷冻牛肉制品,加工成熟食后在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涉案总价值229925元,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本案在证据上链条上存在重大缺陷,具体如下: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涉案金额达229925元。但是经辩护人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发现,本案中能够证实涉案金额为229925元的证据仅有上线陈某的记账本,上面简单的记载了名字和钱款数额,并没有李某的签字认可,且该记账本为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本案中李某与陈某均表示,李某购买牛肉的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陈某,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真实的涉案数额。

此外,对于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牛肉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视频,在案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

辩护人发现这些问题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向其递交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就涉案数额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之后,本案被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针对涉案的数额部分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结束之后,侦查机关调取到了李某家属与陈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李某与陈某之间有且仅有一笔转账记录,涉案数额158000元。最终,检察院在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时,虽然还是有罪指控,但是,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29925元变更为158000元,数额之辩圆满成功。 对于数额的辩护虽然成功了,但辩护尚未结束,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一直在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希望检察官可以在量刑建议上明确可以适用缓刑,但承办检察官的坚决拒绝适用缓刑,说类似案件没有适用缓刑的,该类犯罪也是重点打击对象。

刑事辩护的魅力在于,每一次辩护都是绝处逢生。判决一天不送达,辩护一刻也不停。虽然检察院拒绝适用缓刑,但辩护人并没有就此放弃。在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后,辩护人继续向承办法官提出了适用缓刑的意见。

苦心人,天不负。三千越甲可吞吴。

有志者,事竟成。百二秦关终属楚。

最终,承办法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分述如下:

1、侦查机关并未查清李某购买的冷冻牛肉外包装上标识是什么、属于哪一国家的牛肉、涉案的牛肉属于禁止进口的名单的哪一项。在案卷宗中只显示李某购买的是180牛腩、阿兰大三角以及119大三角,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购买的这些厂号牛肉对应在案卷宗鉴定报告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禁止进境产品。

辩护人看到对本案定性的依据是冷冻牛肉来源的外包装,但是在卷宗并未提供任何一个涉案牛肉外包装的物证或者辨认笔录来予以证实涉案牛肉是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禁止进境产品。同时卷宗也未附有相关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等材料来证实李某购买的牛肉是在禁止进境的名单中的。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李某所购买的涉案牛肉是禁止进境的食品证据不足。

2、李某购买的涉案牛肉的数量、购买金额与销售金额皆不明确。

(1)本案应当提供记账本原件,否则无法证实在案卷宗中李某的购买数量与原件是一致的。

涉案的记账本是记录购买牛肉数量和金额的,是以其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属于书证的证据种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而在本案中不存在书证提取困难的情况,就算侦查机关认为书证调取困难,提供了“记账本”的一张复印件。但是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七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而在案卷宗中皆没有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时,法律强制性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故辩护人认为仅凭侦查机关附有的“记账本”的一页复印件无法证实李某实际购进的牛肉数量和金额。

李某在2021年3月8日9:21-10:30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说到“但是我记得我当时从陈某那购买的牛腩数量大约是100件,大三角是70多件,没有像陈某账本中记得那么多”,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记账本的原件予以核对。

(2) 本案中李某购买牛肉的金额和销售金额无证据支持。

李某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时明确说到“我记得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把钱给的陈某,至于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农商银行卡转账的”以及陈某在2018年6月22日9:25-13:50的笔录中说到“我和李老板是转账,我提供的是邱某的农业银行的卡,李老板的卡号我不知道,不过账户名就是李某”。但是在案的证据材料中侦查机关并未提供李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来证实涉案的购买金额。并且李某调取了其名下的银行卡发现没有跟邱某发生过银行转账交易,只有李某的家属曾于2018年2月1日向邱某的银行卡转账158000元,并且仅有这一笔转账记录,故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涉案总价值为229925元无事实依据,指控数额错误。

此外,本案中李某的销售金额仅有李某本人的供述,在案证据卷宗同样地没有这一方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李某销售的对象是一般散客,那么销售金额目前是无法查清的。

3、本案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对李某定罪的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既然侦查机关提供的是鉴定报告那么就应当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案卷宗中无任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故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李某主观上对国家法令并不明知,侦查机关指控李某主观上有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某文化水平低,虽从事熟食生意,但是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禁止进境的产品并没有进行过详细的了解。因为对于李某来说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高高在上的,可能不止是对李某来说,对于任何一个不专门此种鉴定工作或者检疫工作的人员来说,对哪种产品是禁止进境的,大家都是不知道的,实际上这些进口产品是离自己非常遥远的。并且李某向陈某转账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的,如果他有犯罪的故意,那么肯定也会向陈某一样用别人的账号进行转账摆脱嫌疑而不是用自己的银行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2)本案卷宗材料中陈某的第一次、第二次与第三次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就李某是否知道冷冻牛肉没有检验检票和入关手续的供述不一致。辩护人认为应当以第三次讯问笔录为准。因为第三次讯问笔录是陈某在监狱服刑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我们可以想到陈某本人的案件已经有结果了,他的心情必然是放松的,并且不是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作出的,那么相较于第一、第二次在侦查机关严格监控下的笔录,第三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可信度更高。而且李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说到“当时陈某给我来推销这个牛腩和牛肉的时候,他给我说的这个牛肉是正规的,有检疫手续,但是我收到货的时候没有这个检验检疫手续,我当时没在家,我也没问他要”。故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上主观上明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如果审判机关坚持认为李某构成犯罪,那么辩护人认为其存在以下法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与被告人李某充分协商并征得其意见,辩护人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做有罪从轻辩护,聚力缓刑结果。

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李某文化水平不高、知识更新能力所限,未能及时了解到国家制定的禁止销售的食品标准和名单,虽因受他人的推销蛊惑,一时不慎订购了一批牛肉,触犯了我国刑律,但是相对于长期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产品为生的人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证据卷第1页至第3页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皆载明“到案方式:投案自首”。李某在2020年11月30日第一次到李集派出所时是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的,并且在这时李某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李某对于禁止进境的食品虽了解不多,但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李某已经足额退还违法所得,并且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李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李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本次犯罪系因自身的无知和对法律的无知,而购买了涉案的冷冻牛肉,但是尚未给社会及他人的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并且经过此次事件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危害性。他保证今后再也不会触犯法律,做违法的事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一为犯罪情节较轻,其二为有悔罪表现,其三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四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

综合本案证据,李某仅向陈某订购了一批牛肉,涉案数额为1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具体理由辩护人已经在第一项中详细阐述;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以及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李某系初犯,做个体二十多年以来,在邻里亲朋的心中口碑一向很好,社区矫正调查也已经取得良好结果,符合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即使最终认定李某有罪,李某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办案心得 

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相关案件判处缓刑的案例的确不多。但是很小不代表不可能。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考虑无罪可能,并根据在案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在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辩护人也没有放弃量刑辩护,充分贯彻双管齐下辩护理念,最终得到了缓刑的辩护成果。

任何成功均不是一蹴而就,不气馁、不放弃才是辩护的制胜之道。

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结果,正是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的不懈沟通,源于辩护人对于适用缓刑这一辩护意见的努力坚持。

世君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专研刑辩的执业理念,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砥砺前行,正是因为这种专注的信念,世君近年来的成功案例逐步增多,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世君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专业、专注、坚守刑辩人的底线,为每一位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尊严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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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8 1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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