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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处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1-11-20 19:25:43 浏览:3899次 案例二维码

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

 

一、案情简介

陈某某请托时任区纪检委书记吴某某在工程用水、用电及运输建材的车辆避免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为感谢吴某某并为继续求得关照,被告人陈某某给予吴某某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23,932.50元。

陈某某用名下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借用另外两家公司资质陪标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出钱购买三家投标公司的招标文件,优良制作了名下公司的投标文件,使该公司相对其他两个公司的投标报价更低、公司资质更高、技术人员配备更合理、施工方案更细致等优秀评标条件来确保名下公司顺利中标。

二、办案过程

本案办案的重点在于对陈某某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经过会见与阅卷后,辛明律师进行了大量的检索工作,整理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办公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多部法律文件,确定不同时代环境下对于招标行为的政策背景与制度要求,以此排除陈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

三、辩护思路

(一)对于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涉案的工程在招投标时确实是必须招标的工程,犯罪嫌疑人确实有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侵害了当时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法益;但根据国家政策的逐步调整,结合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两个项目资金来源均为自筹资金,依据现行国家相关政策,自筹资金的建筑工程已经可以直接发包,而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即使直接发包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该行为发生在现在,陈某某对法益的侵害就不会存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显著轻微,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其行为实施当时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害,那么建议法院能够综合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陈某某作出定罪免处。

(二)对于陈某某涉嫌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由于其所涉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余11年,且数额较小,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贵院能够综合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陈某某作出定罪免处。

四、办案结果

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事实部分争议不大,主要的争取点在于涉案事实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虽然立足于案发时的时间点看,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但随着不同时期政策的调整,其参与招标的项目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类型,故其串通招标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另外,本案对《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规定的内涵进行了探讨,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不能单纯的考虑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更应关注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这些犯罪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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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处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1-11-20 19:25:43 浏览:3899次

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

 

一、案情简介

陈某某请托时任区纪检委书记吴某某在工程用水、用电及运输建材的车辆避免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为感谢吴某某并为继续求得关照,被告人陈某某给予吴某某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23,932.50元。

陈某某用名下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借用另外两家公司资质陪标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出钱购买三家投标公司的招标文件,优良制作了名下公司的投标文件,使该公司相对其他两个公司的投标报价更低、公司资质更高、技术人员配备更合理、施工方案更细致等优秀评标条件来确保名下公司顺利中标。

二、办案过程

本案办案的重点在于对陈某某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经过会见与阅卷后,辛明律师进行了大量的检索工作,整理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办公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多部法律文件,确定不同时代环境下对于招标行为的政策背景与制度要求,以此排除陈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

三、辩护思路

(一)对于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涉案的工程在招投标时确实是必须招标的工程,犯罪嫌疑人确实有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侵害了当时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法益;但根据国家政策的逐步调整,结合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两个项目资金来源均为自筹资金,依据现行国家相关政策,自筹资金的建筑工程已经可以直接发包,而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即使直接发包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该行为发生在现在,陈某某对法益的侵害就不会存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显著轻微,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考虑其行为实施当时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害,那么建议法院能够综合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陈某某作出定罪免处。

(二)对于陈某某涉嫌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由于其所涉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余11年,且数额较小,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贵院能够综合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陈某某作出定罪免处。

四、办案结果

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事实部分争议不大,主要的争取点在于涉案事实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虽然立足于案发时的时间点看,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但随着不同时期政策的调整,其参与招标的项目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类型,故其串通招标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另外,本案对《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规定的内涵进行了探讨,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不能单纯的考虑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更应关注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这些犯罪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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