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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2-01-12 14:51:37 浏览:672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冒用“李某2”的身份租赁本市九江路XXX号的1102-1103室成立某宇公司上海分公司。邹某某等人虚构公司旗下有某源渔业公司(养殖基地:水库)、林场、生态庄园等产业,谎称能为公司需要融资的休闲酒店装修项目提供保证。

邹某某招募以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为首,被告人罗某1、陈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2等人组成的业务团队以化名开展业务,并约定邹某某与业务团队按客户投资额的六四分成,当日将提成以现金方式结清,邹某某分六成,业务团队分四成,其中业务团队的四成中要扣除给客户的一次性返利。

期间,邹某某为骗取客户信任又聘请被告人程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程明知某源渔业公司等产业虚假,仍使用化名积极配合邹某某开展虚假宣传,并带领客户在广东考察等,参与实施诈骗。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以陈某1、陈某2为首的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开项目说明会等方式,向客户介绍公司产业及要融资的休闲酒店装修项目,并以支付2%的高额月息加返还20%左右的一次性返利为诱,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投资款。

至案发,该团队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审计,某宇公司上海分公司共与125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290,000元,已查明的实际损失为7,112,700元。

其中,邹某某、程某某所涉及的金额为7,112,700元,陈某1所涉及的金额为6,842,400元,陈某2所涉及的金额为5,218,600元,罗某1所涉及的金额为1,457,600元,陈某3所涉及的金额为1,233,800元,张某1所涉及的金额为1,227,400元,张某2所涉及的金额为971,200元,张某3所涉及的金额为476,200元,罗某2所涉及的金额为390,000元。上述资金实际已被邹某某等人私分,用于公司运营、支付前期被害人利息等。

2015年4月7日,邹某某、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4月10日,罗某1、陈某3、张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1、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6月1日,陈某1、陈某2、罗某2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二、办案过程

陆凤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之后,多次会见当事人,并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数额认定、定罪量刑等进行深入剖析,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入手,提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以及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张某3根据邹某某等人的要求,帮助对外宣传融资项目、吸引被害人投资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款,上述六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张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3、张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宣告缓刑。

四、办案结果

(2016)沪02刑初XX号

1、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名被告人继续退赔。

五、办案心得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特别是金融犯罪,首先就是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真的涉嫌犯罪,涉嫌什么罪名,其次就是看被告人是否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可以适用缓刑,等等,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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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2-01-12 14:51:37 浏览:6721次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冒用“李某2”的身份租赁本市九江路XXX号的1102-1103室成立某宇公司上海分公司。邹某某等人虚构公司旗下有某源渔业公司(养殖基地:水库)、林场、生态庄园等产业,谎称能为公司需要融资的休闲酒店装修项目提供保证。

邹某某招募以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为首,被告人罗某1、陈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2等人组成的业务团队以化名开展业务,并约定邹某某与业务团队按客户投资额的六四分成,当日将提成以现金方式结清,邹某某分六成,业务团队分四成,其中业务团队的四成中要扣除给客户的一次性返利。

期间,邹某某为骗取客户信任又聘请被告人程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程明知某源渔业公司等产业虚假,仍使用化名积极配合邹某某开展虚假宣传,并带领客户在广东考察等,参与实施诈骗。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以陈某1、陈某2为首的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开项目说明会等方式,向客户介绍公司产业及要融资的休闲酒店装修项目,并以支付2%的高额月息加返还20%左右的一次性返利为诱,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投资款。

至案发,该团队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审计,某宇公司上海分公司共与125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290,000元,已查明的实际损失为7,112,700元。

其中,邹某某、程某某所涉及的金额为7,112,700元,陈某1所涉及的金额为6,842,400元,陈某2所涉及的金额为5,218,600元,罗某1所涉及的金额为1,457,600元,陈某3所涉及的金额为1,233,800元,张某1所涉及的金额为1,227,400元,张某2所涉及的金额为971,200元,张某3所涉及的金额为476,200元,罗某2所涉及的金额为390,000元。上述资金实际已被邹某某等人私分,用于公司运营、支付前期被害人利息等。

2015年4月7日,邹某某、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4月10日,罗某1、陈某3、张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1、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6月1日,陈某1、陈某2、罗某2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二、办案过程

陆凤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之后,多次会见当事人,并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数额认定、定罪量刑等进行深入剖析,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入手,提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以及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张某3根据邹某某等人的要求,帮助对外宣传融资项目、吸引被害人投资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款,上述六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张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3、张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宣告缓刑。

四、办案结果

(2016)沪02刑初XX号

1、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名被告人继续退赔。

五、办案心得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特别是金融犯罪,首先就是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真的涉嫌犯罪,涉嫌什么罪名,其次就是看被告人是否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可以适用缓刑,等等,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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