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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盈科合肥胡瑾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30:33 浏览:3289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更名为某矿业公司,该公司系省投资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国有公司。2004年7月,某公司和某康公司在青阳县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某青公司。2010年8月,某康公司将其持有某青公司48%的股份转让给某安公司。

2012年5月18日,某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提名汤某某(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青公司股东会任命。2012年5月22日,某青公司召开股东会,章某2根据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名汤某某担任某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研究任命汤某某为某青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7日某公司与某安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安公司承包经营某青公司140万吨硫铁矿(根据中钢马矿院的技改可研报告)的开采、销售;华青矿业除上述140万吨以外的新增矿产资源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包含在该合同内。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某安公司每年向某公司交纳承包费。

2013年7月22日某青公司取得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金矿开采许可证,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2014年3月5日,汤某某授权仇某(某青公司副总经理)以某青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江西省分宜县某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宜公司)签订了《地表低品位矿(硫铁矿、金矿、石英石)施工承包合同》,由某宜公司开采某青公司地表低品位矿并向某青公司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4年3月6日,某宜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第一笔承包费500万元汇入某青公司账户。汤某某得知后,指使佘某(某青公司会计)将此500万元退回万宜公司,后某宜公司根据汤某某要求将上述500万元汇入佘某个人账户(由汤某某控制)。3月10日,某宜公司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将某青公司第二笔承包费300万元直接汇入佘某个人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某青公司财务部出具了两份收据。汤某某授意佘某将此80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某安公司债务、日常经营及个人开支。

二、办案过程

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皖172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旺清、胡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

2、某宜公司交纳的80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公款,及被告人行为没有危害性。

3、被告人越权发包行为仅属民事关系,且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应受刑事追究。

4、某青公司股权转让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

四、辩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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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盈科合肥胡瑾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30:33 浏览:3289次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更名为某矿业公司,该公司系省投资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国有公司。2004年7月,某公司和某康公司在青阳县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某青公司。2010年8月,某康公司将其持有某青公司48%的股份转让给某安公司。

2012年5月18日,某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提名汤某某(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青公司股东会任命。2012年5月22日,某青公司召开股东会,章某2根据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名汤某某担任某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研究任命汤某某为某青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7日某公司与某安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安公司承包经营某青公司140万吨硫铁矿(根据中钢马矿院的技改可研报告)的开采、销售;华青矿业除上述140万吨以外的新增矿产资源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包含在该合同内。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某安公司每年向某公司交纳承包费。

2013年7月22日某青公司取得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金矿开采许可证,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2014年3月5日,汤某某授权仇某(某青公司副总经理)以某青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江西省分宜县某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宜公司)签订了《地表低品位矿(硫铁矿、金矿、石英石)施工承包合同》,由某宜公司开采某青公司地表低品位矿并向某青公司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4年3月6日,某宜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第一笔承包费500万元汇入某青公司账户。汤某某得知后,指使佘某(某青公司会计)将此500万元退回万宜公司,后某宜公司根据汤某某要求将上述500万元汇入佘某个人账户(由汤某某控制)。3月10日,某宜公司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将某青公司第二笔承包费300万元直接汇入佘某个人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某青公司财务部出具了两份收据。汤某某授意佘某将此80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某安公司债务、日常经营及个人开支。

二、办案过程

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皖172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旺清、胡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

2、某宜公司交纳的80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公款,及被告人行为没有危害性。

3、被告人越权发包行为仅属民事关系,且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应受刑事追究。

4、某青公司股权转让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

四、辩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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