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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3-07-09 16:47:34 浏览:1845次 案例二维码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欺骗下作出的,非真实情况的表述,有关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二笔事实并非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毒,第三笔事实其没有故意赚取差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2、其检举揭发构成立功。上诉人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孟某某通过网络学习枪支组装技术,并购买配件自行组装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孟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二笔事实并非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毒,第三笔事实其没有故意赚取差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贩卖毒品量刑过重”、“其供述并非真实情况的表述,有关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其他吸毒人员并赚取差价的事实,其在供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相关供述笔录合法有效,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相关贩毒事实,其翻供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某某与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苗某某收取400元毒资后向孟某某提供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上诉人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检察机关关于“上诉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从上诉人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克数为4.27克。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贩卖毒品0.5克,属于认定事实不准确,量刑过轻”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系贩毒人员的同时,未对从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究其原因,系一审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补充或追加起诉,一审判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依法认定犯罪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某某确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苗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追缴没收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八百元,依法追缴;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一支及其他物品一宗,从被告人苗某某处扣押的冰毒三包,以及被告人孟某某、苗某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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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3-07-09 16:47:34 浏览:1845次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欺骗下作出的,非真实情况的表述,有关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二笔事实并非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毒,第三笔事实其没有故意赚取差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2、其检举揭发构成立功。上诉人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孟某某通过网络学习枪支组装技术,并购买配件自行组装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孟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二笔事实并非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毒,第三笔事实其没有故意赚取差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贩卖毒品量刑过重”、“其供述并非真实情况的表述,有关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其他吸毒人员并赚取差价的事实,其在供述笔录上签字捺印,相关供述笔录合法有效,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相关贩毒事实,其翻供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某某与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苗某某收取400元毒资后向孟某某提供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上诉人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检察机关关于“上诉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从上诉人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克数为4.27克。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贩卖毒品0.5克,属于认定事实不准确,量刑过轻”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系贩毒人员的同时,未对从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究其原因,系一审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补充或追加起诉,一审判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依法认定犯罪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苗某某确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苗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追缴没收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八百元,依法追缴;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一支及其他物品一宗,从被告人苗某某处扣押的冰毒三包,以及被告人孟某某、苗某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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