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4月,某公安分局经工作发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公司存在涉嫌诈骗违法犯罪行为。W某为该公司财务人员。
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W某符合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系,被告人W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处于从属性地位,并未参与到具体案件的发起、组织、策划等主要犯罪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且属于参与度较低的从犯。 首先,被告人W某与S某某系夫妻关系,S某某成立公司时,仅是将W某作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W某并没有参与公司前期的筹划工作。由此可知,W某仅是挂名法人,因S某某不能办理注册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以其妻子W某的名义注册涉案公司。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此种将近亲属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公司的行为屡见不鲜。结合卷宗证据内容,W某也确实并没有参与公司前期的筹划工作。 其次,在涉案公司的日常管理中,W某也没有参与组织、指挥工作,也不存在积极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W某在公司经营中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组织指挥工作,仅系处理给员工开工资的出纳人员,也没有参与积极实施犯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且属于参与度较低的从犯。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9条规定:“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恳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W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W某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就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被告人W某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因此,W某在侦查阶段已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W某的认罪认罚,可以充分体现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贵院考量这一情节,对被告人W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W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偶犯、初犯。 通过卷宗可知,被告人W某在此之前无任何前科,并未受过刑事处罚。在本案之前并无任何前科劣迹,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恳贵院对被告人W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W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恳请贵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W某到案后,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无隐瞒行为。被告人W某为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节省了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恳请贵院对W某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W某具有返赃的意愿,家属已经筹措资金。 事件发生后,W某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了弥补被害人损失,经与其庭前会见并与其家属沟通,其家属已经多方筹集资金,准备好返赃钱款。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办理结果
判决三年,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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