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5年79号
【辩护方略】
在实践中,无论是刑事司法人员还是律师,在适用法律层面都容易过度依赖于司法解释及其理解和适用,和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容易忽视律师作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人员,也有解释法律适用的权利。本案中就出现了“伪劣产品”在上的定义和社会认知层面上理解的显著差别。面对此种情况,辩护律师不应局限于文义解释的框架,辩护人应罪的特征出发,充分发挥律师解释法律适用的作用,最终达成辩护目的。
【案件简介】
某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是案发省份的一家极具知名度的“产、供、销一条龙”式的农业企业,该农业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分别为张某和赵某,张某是该企业的大股东。2023年,因两名投资人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股东赵某在2023年3月7日直接将股东张某及相关人员举报至公安机关,主要理由就是赵某从2021年起就指使单位员工用大豆油冒充玉米油生产、销售谋取非法利益。由于是农业公司主要股东之一实名举报,并且提供了大量确实的证据线索,公安机关在接报案的当日就决定立案,并且于当日将涉案人员均传唤到案并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2023年4月28日,经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嫌疑人批准逮捕。由于主要张某为案发地知名的企业家,公安机关采取的谨慎的侦查态度以确保侦查程序合法,故延长了一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指控:在2021年6月到2023年3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农业公司、某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厂)实际控制人张某同宋某(油厂厂长)、丛某(油厂副厂长)指使和组织油厂车间工人潘某、袁某等人在油厂生产车间内以大豆油冒充玉米胚芽油进行灌装,灌装后的伪劣玉米胚芽油通过农业公司的直营销售门店等渠道对外销售,经检测,涉案的“玉米胚芽油”未检出玉米成分。经司法审计鉴定:案涉期间,油厂共计进购玉米油530,840斤,销售玉米油819,212.92斤, 销售数量较采购数量高出288,372.92斤;采购玉米油共计支出2,665,241.30元(人民币,下同),销售玉米油金额共计4,504,274.55元,销售数量达到采购数量530,840斤时,对应的销售货款金额为2,941,978.44元,销售数量在大于530,840斤小于等于819,212.92斤时区间对应的销售金额为1,562,296.11元。故认定:涉案单位和涉案嫌疑人用大豆油冒充玉米油出售,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为1,562,296.11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审阅辩护意见后,综合考虑涉案企业为当地具有影响力且具有可持续发展规模的企业,且涉案嫌疑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于2023年12月28日将全部涉案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案件后来经过市区两级检察机关的研讨,最终于2025年7月25日以涉案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涉案人员均获得无罪处理。
【辩护思路】
笔者是在2023年6月2日才接受油厂厂长宋某近亲属的委托介入本案,此时宋某、丛某以及两名工人均已在2023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虽然仍处于侦查阶段,但由于笔者还不享有阅卷权,所以找不到确实的理据来申请为宋某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笔者阅卷后发现:确如检测意见所示,涉案的食用油是一级大豆油,未检测出玉米成分。笔者询问了担任小学教师的爱人,让她凭感觉判断这种行为属于“伪劣”,她说:“这还不是假冒伪劣,我想买玉米油,你却拿大豆油糊弄我,这不是把消费者当傻子骗呢吗?”确实,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这种行为就是他们所认知的“假冒伪劣”。但笔者从律师的角度想问:假冒和伪劣到底能不能作为一个词出现?笔者翻阅了汉语成语词典,释义为该成语常用于描述产品欺诈行为,如假冒品牌商品或质量低劣的产品,以假充真,伪造劣质产品或商品,通常指产品冒用其他品牌或质量低劣。具体释义为“假冒”指使用不真实的商标、厂名、厂址等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正品;“伪劣”则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以次充好。两个“或”字的出现让笔者立即兴奋起来,因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使用不真实的商标、厂名、厂址等标识的情况,就是说这批大豆油使用的就是该农业公司的商标、厂名和厂址,所以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那么焦点就集中在该批大豆油是否能够定义为“伪劣产品”。
笔者继续查阅质量鉴定意见,取得了两个重大发现:一是,在检测领域并不存在区分玉米油和大豆油的检测标准,检测机构所依据的是GB/T 1911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脂肪酸的测定》只规定了食用油的质量标准,而玉米油和大豆油都是植物食用油;二是,涉案的大豆油只有一项指标超标,即“亚麻酸(C18:3)超过2%的标准,不符合该测定标准”。笔者经检索并找食品安全领域的专家咨询,得出了一个让人惊喜的结论:亚麻酸属于对人体有益的物质,富含亚麻酸的植物油具有很高的食用价值,举例说明,橄榄油为什么卖得贵,就是其中富含亚麻酸。这两个发现无疑让本案的发展方向产生了重大的变化,即行为人是“以好充好”而不是“以次充好”,即使消费者不认可,但事实上消费者在健康上“占便宜”了。
当然,以上的分析还不能充分满足辩护意见的高度,笔者从两个角度展开法律检索:一是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已生效权威裁判观点,学者著述的角度是否有能支持本案行为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二是从实证角度,有没有人民法院对类案作出过有罪和无罪的裁判。结果是一无所获,但笔者依然很乐观,正如那句希望谚语一样“No news is good news(没有消息就是好消息)”,起码没有认定为有罪的依据。有了这样的分析基础,笔者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申辩了宋某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主要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大豆油和玉米油都是植物油,从使用性能角度都是食用,且涉案的大豆油从大豆油的角度也是合格产品,所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以假充真”的法定标准。2.本案采用GB/T 1911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脂肪酸的测定》得出的结论为“亚麻酸(C18:3)超过2%的标准,不符合该测定标准”,因亚麻酸属于对人体有益的物质,富含亚麻酸的植物油具有很高的食用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一般来说,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的行为,以及以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的产品的行为,是这次‘打假’斗争的重点,也属于以次充好,《解释》对此进行了强调。”因此,即使亚麻酸超过2%的标准,也是有益的超过,不符合司法认定中的“以次充好”的界定标准。”因此,笔者的辩护意见为嫌疑人宋某不构成指控罪名。为了强化笔者的上述无罪论证,笔者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说明文件,从立法说明文件中可以看出,本罪的设定规制目标还是打击严重的质量违法行为,而本案用于冒充玉米油的大豆油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本案涉案行为虽有冒充但从实质角度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笔者当时坚定认为宋某不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刑辩律师存在的意义也不是简单地诵读法条,所以笔者提出的请求是“请求人民检察院不以该罪提起。同时,辩护人希望与办案人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以保证本案的准确定性。”笔者提出这样请求的理由有二:一是办案检察官很可能被行为表象所影响,因为确实存在用大豆油冒充玉米油行为,消费者确实受到了欺骗,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二是本案已经被批准逮捕,如果笔者贸然提出作出无罪决定的请求,在案件刚刚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节点,可能不仅不会产生让宋某早日重获自由的作用,反而可能将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推倒宋某的对立面而迅速提起公诉,毕竟“捕诉一体”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也伴随着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
意见提交后,正如笔者预判的那样,办案检察官对行为性质的定性产生了疑问,此时就需要争取时间换取空间,如果能先为宋某申请到取保候审可能为后续发生的逆转赢取机会。但当时主要嫌疑人张某是不承认涉案的,笔者分析认为:张某之所以不承认,主要原因就是他还没有了解对案件走向作出准确判断的依据支撑,因为一旦以1,562,296.11元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面临的是七年以上的和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处罚,即使认罪认罚也没有判处的可能。为了让张某快速对案件走向作出判断,也因本案主要的辩点不在于事实上的争议,笔者联系了张某的辩护律师,将不涉及案件事实部分的无罪意见和依据进行分享,希望双方能在定性辩护角度形成合力。笔者当时并没有把握这种做法能成功,但毕竟还能沟通,试试又能怎?
转机就是在这一次尝试中发生了,张某转变了态度,如实陈述了涉案事实,并且也在争取取保候审。机不可失,笔者再一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此时的角度已经变更为保障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同时,笔者跟办案检察官口头表述:本案行为确实欺骗了消费者,如果必须要处理,不妨考虑考虑合同的角度,因为涉案企业之所以用大豆油冒充玉米油,就是因为玉米油卖得比大豆油好,而且每桶能多卖2元钱,综合涉案食用油的数量,起码可以认定涉案企业非法获利7万余元,也符合的追诉标准。既然主张无罪,为何又提出定罪建议?这是刑事辩护的策略性选择。此时,我们要的是取保候审,欲速则不达,对于宋某来说,自由是他的刚需,即使定罪不起诉也是可以接受的,此时辩护律师不应执着于对错,而应为其追求最大利益。既然有了台阶,后面的事情就好像笔者设想的那样发生了。2023年8月,检察机关以保障涉案企业经营的角度,先对主要嫌疑人张某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2023年12月28日,宋某等在押嫌疑人也被取保候审,重获自由。
但案件并未完结,只要没有作出最后的决定,宋某还有再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风险。此时,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形成了三种意见:一是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二是以合同诈骗罪7万元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提起公诉;三是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为了实现无罪结果的目标,笔者多次跟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而且借参加省市检察院举办相关研讨会的机会,跟相关领导和上级机构表达自己对这个案件的观点和看法,总结起来就两点:一是认定本案为“伪劣产品”欠缺法律依据;二是对于有确定真实交易中存在的欺诈,不必动用刑法来调整,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应通过行政法、民法来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追责。2025年4月,笔者参加一期“刑辩业务高级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刘艳红教授分享的一个关于用“木薯粉”冒充“红薯粉”销售应判定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例给笔者予以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笔者也迅速将这一成果反馈给检察院相关部门。最终,宋某及全部涉案人员被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获得了法定不起诉的结果。
【经验总结】
一、对于法律适用的解释,辩护律师不应过分依赖已经成文的权威解读,而应充分发挥辩护律师作为法律人解释法律的能力
在实践中,有权威解释或解读,无疑能为案件的辩护指明明确的方向。但社会经济生活纷繁复杂,任何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都不可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作出最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此时就需要法律人运用解释法律的技能为自己的论述作出充分的论断。正如本案,我们找不到相应的无罪裁判,而学者们因还未能关注到此类个案未作出学术论证,只有辩护律师担当起解释法律职责,来为自己的辩护构建坚实的根基。
二、办理案件不能急于求成,有时辩护目标的实现需要迂回的策略
本案中笔者在辩护意见中虽然明确的提出了涉案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并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论证,但面对涉案人已经被逮捕的现实,笔者还是提出了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处理方向。虽然这与笔者追求无罪处理的最终目标有差异,但是也缓和了因逮捕带来的控辩“冲突”,为后续论证无罪结果提供了时间上的机遇。当然,这种策略采用必须以当事人认可为前提,因为他们才是处理结果的实际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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