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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抢劫案,本网律师为其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380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相关关键词:抢劫罪 辩护词

编者按:善于坚持政治性与社会性、司法公正与私人权益、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辩证统一。这是做好律师工作的方向和艺术。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爱德华·考文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由S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S援指字2006第xx号,本所2006年2月24日收悉),并接受S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被告人宁某、严某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上诉审中担任严某的指定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C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05)成刑初字第225号]认定严某与宁某共同构成抢劫罪,判处二人死刑。本辩护人认为,这一判决中对于严某的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正如审判笔录所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事前是否有共谋,宁某对严某的胁迫是否成立。”(一审审判笔录第10页最后1段)对于这一争点,被告人严某否认自己与宁某有抢劫的预谋(共同故意),并且未实施抢劫与杀人的行为(共同行为),而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则是在宁某的逼迫下实施的。被告人宁某也当庭推翻以前的部份供述,称自己与严某并无抢劫、杀人的预谋,自己逼迫严某实施了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一审判决未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并称:“经查,被告人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严某共谋抢劫,并为使被害人陈某相信,由严某装成老板与被害人通电话,约定了具体见面时间,且该供述能够与证人唐某的证言及通话详单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沟通,且为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将受害人在约定的时间骗至作案地点,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本辩护人不能同意法院的这一分析与认定。

 

一、一审判决认定严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实质上仅仅建立在被告人的部份庭前供述之上。

(一)一审判决的所谓“证据锁链”。

一审判决建立在如下3项证据之上:(1)宁某的多次庭前供述。(2)唐某的证言。(3)通话详单。

(本辩护人相信,一审判决的形成还受到了第(4)项证据的重要影响:严某于2005年2月10-11日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中作出的有罪供述,对此后文专门论述)

第(1)项证据即宁某的多次庭前供述。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中的确叙述了2005年2月1日和2月3日两次通话的过程。对2月1日的通话,宁某供称:他小声地告诉严某想弄一个买铜的,可能有钱,严某在电话中说当天没空,2月3日有空。对2月3日的通话,宁某供称:陈某等二人走后,他和严某二人骑车去找,其间,他用严某的小灵通给陈某打电话,得知另一人已离开后,便说铜没有卖,以此将陈某骗回来实施抢劫。

第(2)项证据即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月1日被告人宁某让被害人陈某与他“C的老板”通电话,以及被害人与该“老板”曾经用通电话的事实。唐称,他“具体内容不知道,大概是说2月3日老板亲自过来做这笔生意。”

第(3)项证据即通话详单,证实2月1日及2月3日,被害人的手机曾与严某的小灵通发生过两次通话。

一审判决认为该3项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宁、严二人有抢劫的共谋。

(二)一审判决的逻辑推理

1、一审法院的的逻辑推理:

证据(1)证明二人有抢劫共谋,共谋的具体方式是2月1日的电话(至于2月3日的电话对证明共谋已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2)证明有个冒充“老板”的人让被害人陈某2月3日去做买卖铜的生意→

因为证据(1)、(2)涉及的通话时间及对象是确定的,即时间是2月1日上午,对象是号码为80xxxxxx的小灵通,所以→

证据(3)证明这个与宁某相互配合并冒充“老板”的人就是80xxxxxx号小灵通的机主严某。↓

结论:宁某与严某二人事前有抢劫陈某的共同故意。

2、本辩护人的分析。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逻辑看似缜密,但实质却十分薄弱,因为其“结论”在根本意义上仅仅建立在第(1)项证据即被告人宁某的部份庭前供述之上。第(2)、(3)项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完全以宁某供述的真实性为前提;否则,这两项证据对证明案件的核心争议:二被告人是否存在抢劫的共谋将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宁某关于存在共谋的庭前供述是虚假的,则证据(2)、(3)证实的内容只能是:被害人陈某于2月1日和严某通过电话,约好2月3日做铜生意。(后文将详细论述)

因此,一审判决虽然在形式上好像不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禁止性规定(因为一审判决在形式上以3项证据为依据)。但在实质上,仍然是将判决的全部基础建立在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上(而且是仅仅建立在宁某的部分庭前供述上,而且宁某庭前及当庭都作出过其他截然不同的供述!)众所周知,同案共同被告人有充足的动机作出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如试图让别人分担罪行,从而以为可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宁某当庭解释他的庭前供述时也承认这一点,请参看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仅仅建立在被告人供述(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供述)之上的有罪判决是危险的,绝不能忽视其存在错判的可能性。

(三)判决书中未曾言明的另一项证据——严某的庭前有罪供述。

本辩护人注意到,严某于2005年2月10日至11日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讯问时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其内容与宁某的前4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承认有抢劫的共谋,对两次电话的解释也相同。在一审判决书中,虽然没有引用这一供述(一审判决书第9页),也未将其作为认定二人有抢劫共谋的支持性证据(一审判决书第10页),但本辩护人相信,该有罪供述对一审法院的心证形成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强化了其对于上述逻辑推理的信心。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

1、首先,从证据形式而言,严某的供述依然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故一审判决关于抢劫共谋的认定仍然是仅仅建立在“被告人的口供”之上(而且仅仅是庭前口供)。《刑事诉讼法》第46条禁止仅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显然也包括禁止仅以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定案。

2、其次,严某和宁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推翻了以前关于存在共谋的供述,对此,一审判决未能说明不予采信的充分理由。

3、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根据不同的供述,均可推演出合乎情理的结论,一审判决关于共谋的认定不具有“排他性”,更未能“排出合理怀疑”或者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后两点,下面将展开论述。

 

二、对于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一审法院只采纳有罪供述而拒不采纳无罪供述,这种对证据的取舍方式缺乏说服力。

如上所述,本案关于抢劫共谋的认定实际上完全建立在被告人宁某的庭前供述(判决书言明的)和严某的庭前供述(判决书未言明的)之上。一审判决的这一做法除了不符合法律“禁止仅以口供定案”的强行规定外,更由于未能以充足的理由对证据的取舍标准作出说明,让人不免感到相当的任意,甚至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

(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既有承认共谋的,也有否认共谋的。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

(1)严某仅于2005年2月10日至2月11日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讯问时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其后,从2005年3月1日至6月27日,侦查机关又对严某讯问过5次,在这5次供述中,严某均否认与宁某有抢劫共谋,他本人也未实施杀人分尸的行为。在宁某的威胁下,他才去关大门、抬尸体、打扫血迹和望风。

(2)严某当庭坚持其在侦查阶段第2—5次的供述与辩解。否认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

2、被告人宁某的供述

(1)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从2005年2月10日至4月11日)中,承认与严某有抢劫杀人的共同故意。称严某参与了杀人、分尸、抛尸等全过程。

(2)在侦查阶段的第5次供述(2005年6月29日)中,宁某推翻了前4次关于二人存在抢劫共谋的供述,并称严某没有实施杀人、分尸的行为。具体而言:A 宁某称严某只是按照他的要求告诉收荒匠有铜卖,但严某并不知道宁某让自己这样做的意图(供述笔录第3页第3段)。B 宁某告诉严某“准备‘搞定’收荒匠,严某就讲你脑袋是否有病。我讲你不要管,他就没有开腔。”(供述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起)故严某只能算知情不报。C 严某没有参与杀人和分尸。(供述笔录第4页第1段)D 宁某去买作案工具时,严某不知道买这些东西做什么,“我只给他讲是买来砍柴”。(请注意,在本次供述笔录中,宁某虽然开始称“我和严某参与了杀人”,但从后面的内容来看,宁某是否认严某参与抢劫杀人的,也否认二人具有共同故意。“我和严某参与了杀人”应该是在陈述被逮捕的涉嫌罪名,或者是宁某自己对法律的误解,认为严某帮忙毁灭了证据就是“参与了杀人”。)

(3)宁某当庭否认二人存在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称是自己威胁严某帮助毁灭证据。

(二)被告人宁某的前4次供述也存在重大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合。

1、宁某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第4次供述。在该次供述中,宁某仍然称二人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事前进行了商量。但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已经与前3次供述有很大不同:

(1)2月3日谁给被害人陈某打的电话?

前3次供述中,宁某称是严某用小灵通给陈某打的电话,在第4次供述中,宁某称是自己用严某的小灵通给陈某打的电话。(供述笔录第5页倒数第2行)

(2)严某有没有动手?

前3次供述中,宁某称自己先动手打被害人的头,严某见被害人未死,又用?头猛击被害人头部。第4次供述中,宁某称用铁锤打被害人头的只是他一个人。(供述笔录第7页第1段)

2、2005年2月1日宁某给严某打过几次电话?在2005年2月10日宁某的第1次供述中,宁某称:“2月1日一早,我在航天用座机给严某打小灵通80xxxxxx,告诉他我找到买铜的收荒匠了,约在当天。……我用死者的手机打通了严某的小灵通,我假装告诉严某说有人要买铜……”。(2005年2月10日对宁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起)即,发生了两次通话,对第1次通话,宁某叙述了明确的地点,不应该是记忆错误。但是,在3月9日的第3次供述中,宁某却称:“问:你1月31日约好收荒匠于2月1日来买货,是否与严某联系?答:这天没有,因为当时没有电话,我又迷迷糊糊的,想到等他来了再说,后来,2月1日那天,收荒匠来了,我才用他电话给严某讲的。”(2005年3月9日对宁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第8页)即只发生了被害人的手机给严某打的小灵通那1次通话。

3、宁某供述中关于2月1日打电话的情形与证人唐某的证言不相符合。

在2005年2月10日的第1次供述中,宁某称:2月1日上午,他先用座机打严某的小灵通,告诉严某准备今天动手抢收荒匠,严某说今天没空。上午10点过,“我用死者的手机打通了严某的小灵通,我假装告诉严某说有人要买铜……”。(供述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起至第4页)第3次供述与此相同。2005年4月11日的第4次供述中称,1月31日宁某与被害人陈某约好2月1日见面后便告诉严某,说看好了一个收荒匠,到时候给严某打电话。第二天(2月1日)“那个死者就将手机借给我,我就给严某打了一个电话,我就小声给他说……”。(供述笔录第3页倒数第3行起至第4页)

请注意:宁某在各次供述中均称他与严某事前已经“通气”,他已告诉严某2月1日将给严打电话商量共谋抢劫,甚至第1次供述中宁某称他于2月1日已经先用座机给严打过电话,并告知了严今天准备抢劫。但是,让我们看一看唐某的证言,就会发现不可思议的地方。唐某证实:“2月1日……,他(指宁某)就喊陈老头把手机借给他一下,他就用手机给老板打个电话,他说老板是住在C的,但电话一直打不通,我们就在那儿等,大概过了个把小时才把电话打通。”(2005年2月10日,唐某证言笔录第3页第9-11页)。显然,如果宁某事前告诉过严某今天准备实施抢劫,甚至当天早上才告诉严某,怎么可能在“个把小时”之内一直打不通严某的电话?!严某难道不是应当保持起码的“通讯畅通”吗?!唐某这一句看似细节的证言,恰恰有力地证实了严某事前根本不知道宁某会实施抢劫(因此没有开电话或不在服务区!)宁某关于二人事前商议,具备共同故意的供述极可能是其编造出来的谎话。而宁某侦查供述中的种种矛盾,特别是涉及本案的关键情节,即2月1日与2月3日电话情况的两处矛盾,绝非细枝末节,很可能意味着他的前4次供述中关于严某参与了共谋的内容是虚假的。常识告诉我们,要“编圆”一个谎言并不是那么容易,一不小心就会露出马脚。

4、从2005年3月9日第3次供述反映的内容来看,宁某还不止一次地做出过相互矛盾的供述。宁某称:“只是这几天,我想到我和严某关系比较好……就故意说,都是我做的,我杀的人,这样他就判不到死刑了嘛,我是很重情义的,但后来,我想到还是要讲事实,所以就如实讲了,至于有些地方不一致,只是一些细节上,我可能记不太清了,哦,前几天,检察官来问我时,我说了假话,我不对。……问:我再问你,严某是否动了手的。答:……严某关了门进来,见还在喘气,抢过我手上的榔头又接到打了几下……。”(第3次侦查供述笔录第9页)但是,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没有宁某另外几份讲严某没有动手杀人的笔录?目前在分别标注为“第一次讯问”和“第二次讯问”的笔录,以及上述这份标注为“第三次讯问”的笔录中,宁某的供述都是相当一致的,特别是在严某也动手杀人这一点上。那么,宁某承认“都是我做的,我杀的人”的那几份笔录呢?特别是“欺骗检察官”的那次笔录呢?在卷宗中似乎找不到啊。为什么侦查机关只把不利于严某的所谓“稳定”供述提供出来呢?

(三)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完全一致,只有经历事实真相者才能做到这一点。

二被告人当庭均辩称:

1、二人从未就抢劫进行过商议,不存在共同故意。

2、宁某打电话只是叫严某来耍,严某什么也不知道。

3、严某没有参与杀人及分尸。

4、在宁某的威胁下,严某帮助毁灭了罪证。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细节上,二人的辩解也惊人的相似。例如,宁某称:“审:你用?头砸死者时,严某在干什么?一:他当时在吃饭,我打了后,严某吓倒了,想走,我威胁他不准走。”(审判笔录第6页倒数第2行)严某称:“审:宁某杀人时,你在干什么?二:他砸人时,我吓得碗都掉了。”(审判笔录第8页第10行起)宁某作案时严某的行为(吃饭)以及宁杀人后严某的具体表现(吓倒了,吓得碗得掉了)都惊人地一致。这些难道不是非亲身经历者不能陈述的吗?

(四)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说明证据取舍的标准。

显然,一审判决对于有助于证实存在共同故意的侦查供述予以采信,而对两名被告人否认具备共同故意的侦查供述以及在法庭上异口同声的辩解不予理睬。虽然法律并不强行要求必须采纳翻供后的口供,但同样也没有强行要求只能采纳翻供前的口供。一审判决没有对证据的取舍标准进行充分说明,让人难以信服!

1、本辩护人想追问的是;为什么一审判决只采纳不利于严某的供述而不采纳有利于严某的供述?其理由何在?

(1)是基于供述的一致性吗?的确,不利于严某的供述有过一致的时候(宁某的前4次供述和严某的第1次供述),但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如上所述,宁某的第5次供述与前4次供述完全矛盾,第4次供述与前3次供述在重要情节上存在矛盾,并且与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而有利于严某的证言同样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严某除第1次供述外的其他几次供述,与宁某的第5次供述,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为什么同为“一致性”的供述,一审判决要做出这种取舍呢?

(2)是基于供述的稳定性吗(如一审判决书第10页所言)?宁某的侦查供述虽然在前4次中承认存在所谓的共同故意,但第5次已经推翻了这一供述,当庭也彻底否认存在共谋,这种供述难道是稳定的吗?(而且,如前所述,从宁某在侦查阶段的第3次供述来看,他应该还作出过其他几次有利于严某的供述,具体见2005年3月9日对宁某的第3次侦查供述笔录第9页)严某承认存在共谋的供述只有1次,否认共谋的供述与辩解多达4次,当庭也否认存在共谋,这难道还不算“稳定”吗?为什么同种程度的“稳定供述”(或“不稳定供述”),一审判决要做出这种取舍呢?

(3)是相互印证性吗(如一审判决书第10页所言)?正如本辩护词第一部份指出的那样,唐某的证言与通话详单只有在宁某的前4次供述(也包括严某的第1次供述)关于存在共同故意的内容是完全真实的前提下才有意义,才能够勉强起到所谓的“印证”功能。在根本意义上,这两项证据完全依赖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而且,并非只有按照“存在共同故意”的供述才能合理解释2月1日的电话;按照“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供述同样也能合理解释这一个关键的电话。(详见本辩护词第三部份)

2、本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做出的否认共同故意的辩解,以及对事实的具体描述,是基本一致的。如果要合理地说明不采纳这些辩解的原因,则一审判决应当证明:

(1)二被告人在被抓之前甚至作案之前就商量好要这样对付司法机关。但这一假设显然是不可能成立的,否则宁某就不至于在前4次供述中称存在所谓的“共谋”了。

(2)二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进行了串供。显然,二人在看守所是分别关押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有串供行为,或者其他人有帮助二人串供的行为。

(3)二人在庭审中有串供行为。但是,二人在庭审中是被分别讯问的,未经审判长同意也不可能相互说话。

因此,分别关押,分别讯问的两名被告人,对事实与情节(甚至包括某些细节)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在不能证明存在串供的情况下,只能得出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才是事实真相的结论。

 

三、两种供述,两个故事——一审判决的支持性证据不具备“排他性”

虽然一审判决乐观地认为:(1)宁某的庭前供述,(2)唐某的证言,(3)通话清单([4]、严某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书第10页)。但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存在抢劫共同故意的认定,完全建立在被告人的部份庭前供述之上;而据以支持一审判决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不具有“排他性”,或者用学理上的术语,“不能排出合理怀疑”。如果这样的证据组合也算是“完整的证据锁链”的话,本辩护人现在就可以给本案打造出另一条同样“牢固”的“锁链”。

本辩护人曾在第一部份谈到,如果宁某关于存在共谋的庭前供述是虚假的,则证据(2)、(3)证实的内容只能是:被害人陈某于2月1日和严某通过电话,约好2月3日做铜生意。一审法院可能会不同意这种结论,它很可能认为本辩护人对证据(2)、(3)的分析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宁某家没有铜,所以严某不可能真的是想让陈某来买铜,那么,这就逆向证明了宁某关于二人事前有抢劫共谋的供述是真实的。

首先,除了被告人的部份庭前供述外,没有证据表明严某知道宁某没有铜出售。

其次,即使严某确实知道宁某没有铜而冒充“老板”,引诱被害人来买铜,也不能当然“印证”宁某关于存在共谋的庭前供述,不能当然得出二人具备抢劫的共同故意。

最后,不能排除严某引诱被害人的行为是出于其他原因。那么,可能是基于什么原因呢?宁某实际上在侦查阶段的第5次供述(2005年6月29日)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这一点至关重要!宁某供称:“在2005年2月1日上午,我与严某打电话讲,叫严某过来耍,讲有收荒匠要找我收铜,严某就问我你哪里来的铜。我就讲,你不要管,收荒匠问起有没有铜,你就讲有铜就是了,当时我没有给他讲抢收荒匠,他当时讲他现在没有空,隔两天过来”。(第5次供述笔录第3页)据此,宁某根本就没有告诉严某他的抢劫意图,严某也根本不知道宁某的抢劫意图,不存在所谓的“犯意沟通”,何谈共同故意!严某的确帮宁某“骗”了被害人一把,但他绝不可能知道这一“骗”的背后还隐藏着什么。[显然,从常识理解,如果宁某的上述供词为真,那么严某冒充“老板”骗被害人时的心态可能是:认为宁某的确有铜,或准备找铜出售;或者,宁某想骗收荒匠的钱(这种可能性最大,但与抢劫罪无关);或者,宁某只是吹吹牛,目的不明;或者,严某根本就没有细想宁某的意图。但无论如何,要说严某只要冒充“老板”骗被害人,就是对宁某的抢劫故意“明知”,则肯定是强词夺理]。

这就是本辩护人叙述的另一个“故事”,一个完全不同于一审判决的“故事”。基于这个故事,通话清单和唐某的证言也同样可以得到顺理成章的解释。显然,这个“故事”是很容易受到指责的,因为它似乎完全建立在宁某(也包括严某)关于“不存在抢劫共谋”的口供之上。但如果说这个“故事”是“虚弱”的话,那么,一审判决所叙述的那个“故事”也同样虚弱,因为它也同样建立在被告人的口供之上,虽然是另一种口供!

总结一下这两个建立在不同口供之上的“故事”:

1、一审判决认定的“故事”:宁某与严某合谋抢劫收荒匠→2月1日,宁某用被害人手机给严某打电话,让他冒充老板谎称有铜出售以为日后的抢劫作准备→通话行为被通话清单所证明,通话的大致内容被唐某所证明→严某冒充老板引诱被害人2月3日以实施抢劫→结论:宁、严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

2、本辩护人叙述的“故事”:宁某与严某没有抢劫收荒匠的预谋→宁某想抢劫收荒匠,2月1日,宁用被害人的手机给严某打电话,在没有告诉严某他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只是让严谎称有铜。→通话行为被通话清单所证明,通话的大致内容被唐某所证明→结论:宁、严二人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

两个故事(如果多加思考,甚至还可以创造出其他合理的“故事”),两种“相互印证”,两套“证据锁链”!全因一切推理都建立在两种不同内容的口供之上!

本辩护人并不能断然说自己的“故事”是真相,或者自己的推理就无懈可击。本辩护人只是根据证据提出了其他的“可能性”。请注意:证据必须具备“排他性”,而举证责任在控方!

 

四、关于几项动机的分析

1、宁某为何在侦查阶段开始称与严某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而后又推翻这一供述?

可能的答案1:A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是虚假的。如宁某自己所言,他开始将严某一起“拖进来”是想推脱罪责。(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另外,宁某在前3次供述中称,严某是造意者,严某提出把两个收荒匠都追回来,严某出钱买的凶器,严某最后致死的被害人,严某提出用焚尸的方法毁灭罪证等等<这些供述中的某些内容甚至连一审法院都未采信>,不都是把主要的罪责往严某身上推吗?)

B之所以后来以及当庭均否认严某参与抢劫,是“良心发现”,所谓“人之将死,其言也善”。

可能的答案2:A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是真实的。严某的确参与了抢劫的共谋与行为。

B之所以后来翻供,如宁某自己所言,他是想帮严某的忙,让他不会被判死刑。(2005年3月9日对宁某的第3次侦查供述笔录第9页)

诚然,这两种可能性都合乎常情,那么事实是基于哪一种呢?本辩护人倾向于答案1,如果公诉人认为是答案2的话,请履行举证责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2、如果严某的当庭供述(也包括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除第1次供述外的其他几次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为什么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讯问中会全盘承认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呢?

可能的答案1:如严某所言,在第1次讯问时,他遭到刑讯逼供。(见一审审判笔录第8页第3段)

可能的答案2:严某的确参与了共同抢劫。

答案1似乎没有证据证实(哪里去找刑讯逼供的证据呢?)但答案2也仅仅是重复了对口供的依赖。

3、如果宁某准备自己一个人抢劫杀人,为什么要在杀人当天(2005年2月3日)将严某叫到家中。

可能的答案1:如宁某所言,宁某把严某喊来是因为“想到他肯定会帮我”。(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最后1段)

可能的答案2:宁某和严某共谋杀人,并一起分工实施。

两种答案都可能成立。但也都是基于口供。

不同的动机,可以为不同的“故事”所运用。都是合乎常理的解释,一审判决为什么只选择严某有罪这一种呢?对第二种解释一审判决能够不带合理怀疑地排除之吗?本辩护人认为显然不能。

 

五、关于一个疑点的解释

本辩护人注意到。严某在除第1次供述外的其他各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中,都否认2005年2月1日曾与被害人陈某用电话通过话,称当天只是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耍”。甚至严某连宁某在第5次供述中所称的,宁某在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让严某谎称有铜这一点都予以否认。而现有证据(唐某的证言及通话笔录)似乎能够证实这一通话事实的存在。

如果严某和宁某翻供后的一致供述是由于串供的话,为什么在这一关键情节上严某不顺着宁某的说法承认下来呢?这样二人翻供后的供述岂不是更加一致了吗?承认这一点也不代表就承认了抢劫共谋啊。(凭此点,也可以否定串供的可能)

但是,本辩护人想,严某不是法律专家,甚至连法律常识也不具备。他很可能以为,如果承认与被害人通过电话,冒充过“老板”,而被害人正是因此被宁某所杀,他自己就脱不了“杀人”的干系。他认为被害人是被“自己害死的”。(这难道不是许多人的正常认识吗?)所以坚决不肯承认与被害人通电话的事实。而人被杀死后帮忙打扫血迹,望望风,虽然是“不对”的,但毕竟与“杀人”无关,所以就如实交待出来。

当然,这只是一种推测。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推测不失其合理性,请贵院慎重考虑。而且,必须强调指出,就算无法合理解释严某不承认与被害人通话事实与现有证据的矛盾,也不能据此认定严某事前即与宁某有抢劫共谋。举证责任在公诉方!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证实自己无罪便认定其有罪。认定有罪必须不能仅仅建立在口供之上,必须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必须要排出其它可能性!

 

六、请求贵院对以下事项依职权进行调查

1、在一审庭审中,严某当庭指称第1次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见一审审判笔录第8页第3段)。公诉人以第1次讯问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以此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被辩护人深知,在中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下,要让被告人证明被刑讯逼供根本不可能(即使被打死不也可能是“意外身亡”吗?)。

虽然如此,但公诉方的所谓录像也根本不能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该录像资料并非是对整个讯问过程的全程录像。本律师在会见严某时,严某称:“我被打了两个多小时,而后在我被迫承认有罪时,才开始的录像。”常识告诉我们,这种“技术处理方法”当然不是不可能的。另外,第1次讯问从2005年2月10日23时开始,一直持续到2月11日9时40分,这种长达近11个小时的夜间讯问,算不算是一种体能和意志的折磨呢?(当然,公安一般称其为“政策攻心”)。

值得注意的是,严某在第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第一次只有一个警察在场,就是他刑讯逼供的,他一个人签了两个人的名字。”(见一审审判笔录第8页第3段)既然严某已明确指认了时间和行为人,对此,本辩护人想恳请贵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对2005年2月10日23时至2月11日对严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上讯问人员的笔迹进行鉴定。如果真是同一人书写,则肯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1条“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这样的话,该份供述将不得被作为证据采信。

2、严某在侦查供述中反复叙述了这样一个情节:“答:2005年2月3日上午,宁某……叫我在家坐一下,他一会就回来。他大概出去了20多分钟就回来了,说生意没做成,接着我就听他说他要到邻居家去打个电话,接着他就出去了。问:你当时带的有电话吗?答:当时我带得有,是一部小灵通。问:那你为什么不借给他用呢?答:当时他没问我,都是后来他电话打不通他才借我小灵通骑车一个人出去了。”(见2005年4月11日严某第4次供述笔录第2页第2段起。另2005年4月14日严某第5次供述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对此,本辩护人想恳请法院依职权对宁某的邻居进行调查。如果严某所述是真实的话,则可以辅证宁某从未将自己的抢劫、杀人计划告诉过严某,二人不可能事前有预谋。正如上述引用的问答所表明的,如果二人有预谋的话,宁某肯定会直接找严某借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而不用先去“邻居家借”。宁某去邻居家借电话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宁某一直想瞒着严某独自作案。

 

最后,将以上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完全建立在宁某(和严某)在侦查阶段的部份口供之上。

2、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既有承认存在共谋的,也有否认共谋的。

3、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

4、法院没有合理解释只采纳“承认存在共谋”的那一类口供的充分理由。

5、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人有串供行为,故翻供后高度一致更有可能是因为“事实本来如此”。

6、一审判决所引用的证明存在共谋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

7、宁某作出不同供述的动机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8、严某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可能是刑讯逼供所致。本案至少可能存在违法讯问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人命关天!面对如此疑点重重,证据严重不足的案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严某作出死刑判决是明显欠妥的。本案一审判决对严某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相当大的错判可能性。严某依法只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彻底查清此案(或者先以严某没有具体参与杀人,是从犯,或虽有抢劫故意但对杀人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为理由在判决上留有余地,以待日后查清),给被告人严某一个公正而具有说服力的裁决。

此致

S省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温剑钊律师

20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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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抢劫案,本网律师为其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380次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相关关键词:抢劫罪 辩护词

编者按:善于坚持政治性与社会性、司法公正与私人权益、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辩证统一。这是做好律师工作的方向和艺术。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爱德华&middot;考文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由S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S援指字2006第xx号,本所2006年2月24日收悉),并接受S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被告人宁某、严某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上诉审中担任严某的指定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C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05)成刑初字第225号]认定严某与宁某共同构成抢劫罪,判处二人死刑。本辩护人认为,这一判决中对于严某的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正如审判笔录所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事前是否有共谋,宁某对严某的胁迫是否成立。”(一审审判笔录第10页最后1段)对于这一争点,被告人严某否认自己与宁某有抢劫的预谋(共同故意),并且未实施抢劫与杀人的行为(共同行为),而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则是在宁某的逼迫下实施的。被告人宁某也当庭推翻以前的部份供述,称自己与严某并无抢劫、杀人的预谋,自己逼迫严某实施了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一审判决未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并称:“经查,被告人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严某共谋抢劫,并为使被害人陈某相信,由严某装成老板与被害人通电话,约定了具体见面时间,且该供述能够与证人唐某的证言及通话详单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沟通,且为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将受害人在约定的时间骗至作案地点,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本辩护人不能同意法院的这一分析与认定。

 

一、一审判决认定严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实质上仅仅建立在被告人的部份庭前供述之上。

(一)一审判决的所谓“证据锁链”。

一审判决建立在如下3项证据之上:(1)宁某的多次庭前供述。(2)唐某的证言。(3)通话详单。

(本辩护人相信,一审判决的形成还受到了第(4)项证据的重要影响:严某于2005年2月10-11日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中作出的有罪供述,对此后文专门论述)

第(1)项证据即宁某的多次庭前供述。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中的确叙述了2005年2月1日和2月3日两次通话的过程。对2月1日的通话,宁某供称:他小声地告诉严某想弄一个买铜的,可能有钱,严某在电话中说当天没空,2月3日有空。对2月3日的通话,宁某供称:陈某等二人走后,他和严某二人骑车去找,其间,他用严某的小灵通给陈某打电话,得知另一人已离开后,便说铜没有卖,以此将陈某骗回来实施抢劫。

第(2)项证据即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月1日被告人宁某让被害人陈某与他“C的老板”通电话,以及被害人与该“老板”曾经用通电话的事实。唐称,他“具体内容不知道,大概是说2月3日老板亲自过来做这笔生意。”

第(3)项证据即通话详单,证实2月1日及2月3日,被害人的手机曾与严某的小灵通发生过两次通话。

一审判决认为该3项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宁、严二人有抢劫的共谋。

(二)一审判决的逻辑推理

1、一审法院的的逻辑推理:

证据(1)证明二人有抢劫共谋,共谋的具体方式是2月1日的电话(至于2月3日的电话对证明共谋已没有实际意义)&rarr;

证据(2)证明有个冒充“老板”的人让被害人陈某2月3日去做买卖铜的生意&rarr;

因为证据(1)、(2)涉及的通话时间及对象是确定的,即时间是2月1日上午,对象是号码为80xxxxxx的小灵通,所以&rarr;

证据(3)证明这个与宁某相互配合并冒充“老板”的人就是80xxxxxx号小灵通的机主严某。&darr;

结论:宁某与严某二人事前有抢劫陈某的共同故意。

2、本辩护人的分析。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逻辑看似缜密,但实质却十分薄弱,因为其“结论”在根本意义上仅仅建立在第(1)项证据即被告人宁某的部份庭前供述之上。第(2)、(3)项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完全以宁某供述的真实性为前提;否则,这两项证据对证明案件的核心争议:二被告人是否存在抢劫的共谋将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宁某关于存在共谋的庭前供述是虚假的,则证据(2)、(3)证实的内容只能是:被害人陈某于2月1日和严某通过电话,约好2月3日做铜生意。(后文将详细论述)

因此,一审判决虽然在形式上好像不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禁止性规定(因为一审判决在形式上以3项证据为依据)。但在实质上,仍然是将判决的全部基础建立在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上(而且是仅仅建立在宁某的部分庭前供述上,而且宁某庭前及当庭都作出过其他截然不同的供述!)众所周知,同案共同被告人有充足的动机作出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如试图让别人分担罪行,从而以为可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宁某当庭解释他的庭前供述时也承认这一点,请参看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仅仅建立在被告人供述(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供述)之上的有罪判决是危险的,绝不能忽视其存在错判的可能性。

(三)判决书中未曾言明的另一项证据——严某的庭前有罪供述。

本辩护人注意到,严某于2005年2月10日至11日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讯问时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其内容与宁某的前4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承认有抢劫的共谋,对两次电话的解释也相同。在一审判决书中,虽然没有引用这一供述(一审判决书第9页),也未将其作为认定二人有抢劫共谋的支持性证据(一审判决书第10页),但本辩护人相信,该有罪供述对一审法院的心证形成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强化了其对于上述逻辑推理的信心。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

1、首先,从证据形式而言,严某的供述依然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故一审判决关于抢劫共谋的认定仍然是仅仅建立在“被告人的口供”之上(而且仅仅是庭前口供)。《刑事诉讼法》第46条禁止仅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显然也包括禁止仅以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定案。

2、其次,严某和宁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推翻了以前关于存在共谋的供述,对此,一审判决未能说明不予采信的充分理由。

3、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根据不同的供述,均可推演出合乎情理的结论,一审判决关于共谋的认定不具有“排他性”,更未能“排出合理怀疑”或者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后两点,下面将展开论述。

 

二、对于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一审法院只采纳有罪供述而拒不采纳无罪供述,这种对证据的取舍方式缺乏说服力。

如上所述,本案关于抢劫共谋的认定实际上完全建立在被告人宁某的庭前供述(判决书言明的)和严某的庭前供述(判决书未言明的)之上。一审判决的这一做法除了不符合法律“禁止仅以口供定案”的强行规定外,更由于未能以充足的理由对证据的取舍标准作出说明,让人不免感到相当的任意,甚至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

(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既有承认共谋的,也有否认共谋的。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

(1)严某仅于2005年2月10日至2月11日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讯问时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其后,从2005年3月1日至6月27日,侦查机关又对严某讯问过5次,在这5次供述中,严某均否认与宁某有抢劫共谋,他本人也未实施杀人分尸的行为。在宁某的威胁下,他才去关大门、抬尸体、打扫血迹和望风。

(2)严某当庭坚持其在侦查阶段第2—5次的供述与辩解。否认存在抢劫的共同故意。

2、被告人宁某的供述

(1)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从2005年2月10日至4月11日)中,承认与严某有抢劫杀人的共同故意。称严某参与了杀人、分尸、抛尸等全过程。

(2)在侦查阶段的第5次供述(2005年6月29日)中,宁某推翻了前4次关于二人存在抢劫共谋的供述,并称严某没有实施杀人、分尸的行为。具体而言:A 宁某称严某只是按照他的要求告诉收荒匠有铜卖,但严某并不知道宁某让自己这样做的意图(供述笔录第3页第3段)。B 宁某告诉严某“准备‘搞定’收荒匠,严某就讲你脑袋是否有病。我讲你不要管,他就没有开腔。”(供述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起)故严某只能算知情不报。C 严某没有参与杀人和分尸。(供述笔录第4页第1段)D 宁某去买作案工具时,严某不知道买这些东西做什么,“我只给他讲是买来砍柴”。(请注意,在本次供述笔录中,宁某虽然开始称“我和严某参与了杀人”,但从后面的内容来看,宁某是否认严某参与抢劫杀人的,也否认二人具有共同故意。“我和严某参与了杀人”应该是在陈述被逮捕的涉嫌罪名,或者是宁某自己对法律的误解,认为严某帮忙毁灭了证据就是“参与了杀人”。)

(3)宁某当庭否认二人存在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称是自己威胁严某帮助毁灭证据。

(二)被告人宁某的前4次供述也存在重大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合。

1、宁某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第4次供述。在该次供述中,宁某仍然称二人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事前进行了商量。但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已经与前3次供述有很大不同:

(1)2月3日谁给被害人陈某打的电话?

前3次供述中,宁某称是严某用小灵通给陈某打的电话,在第4次供述中,宁某称是自己用严某的小灵通给陈某打的电话。(供述笔录第5页倒数第2行)

(2)严某有没有动手?

前3次供述中,宁某称自己先动手打被害人的头,严某见被害人未死,又用?头猛击被害人头部。第4次供述中,宁某称用铁锤打被害人头的只是他一个人。(供述笔录第7页第1段)

2、2005年2月1日宁某给严某打过几次电话?在2005年2月10日宁某的第1次供述中,宁某称:“2月1日一早,我在航天用座机给严某打小灵通80xxxxxx,告诉他我找到买铜的收荒匠了,约在当天。……我用死者的手机打通了严某的小灵通,我假装告诉严某说有人要买铜……”。(2005年2月10日对宁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起)即,发生了两次通话,对第1次通话,宁某叙述了明确的地点,不应该是记忆错误。但是,在3月9日的第3次供述中,宁某却称:“问:你1月31日约好收荒匠于2月1日来买货,是否与严某联系?答:这天没有,因为当时没有电话,我又迷迷糊糊的,想到等他来了再说,后来,2月1日那天,收荒匠来了,我才用他电话给严某讲的。”(2005年3月9日对宁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第8页)即只发生了被害人的手机给严某打的小灵通那1次通话。

3、宁某供述中关于2月1日打电话的情形与证人唐某的证言不相符合。

在2005年2月10日的第1次供述中,宁某称:2月1日上午,他先用座机打严某的小灵通,告诉严某准备今天动手抢收荒匠,严某说今天没空。上午10点过,“我用死者的手机打通了严某的小灵通,我假装告诉严某说有人要买铜……”。(供述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起至第4页)第3次供述与此相同。2005年4月11日的第4次供述中称,1月31日宁某与被害人陈某约好2月1日见面后便告诉严某,说看好了一个收荒匠,到时候给严某打电话。第二天(2月1日)“那个死者就将手机借给我,我就给严某打了一个电话,我就小声给他说……”。(供述笔录第3页倒数第3行起至第4页)

请注意:宁某在各次供述中均称他与严某事前已经“通气”,他已告诉严某2月1日将给严打电话商量共谋抢劫,甚至第1次供述中宁某称他于2月1日已经先用座机给严打过电话,并告知了严今天准备抢劫。但是,让我们看一看唐某的证言,就会发现不可思议的地方。唐某证实:“2月1日……,他(指宁某)就喊陈老头把手机借给他一下,他就用手机给老板打个电话,他说老板是住在C的,但电话一直打不通,我们就在那儿等,大概过了个把小时才把电话打通。”(2005年2月10日,唐某证言笔录第3页第9-11页)。显然,如果宁某事前告诉过严某今天准备实施抢劫,甚至当天早上才告诉严某,怎么可能在“个把小时”之内一直打不通严某的电话?!严某难道不是应当保持起码的“通讯畅通”吗?!唐某这一句看似细节的证言,恰恰有力地证实了严某事前根本不知道宁某会实施抢劫(因此没有开电话或不在服务区!)宁某关于二人事前商议,具备共同故意的供述极可能是其编造出来的谎话。而宁某侦查供述中的种种矛盾,特别是涉及本案的关键情节,即2月1日与2月3日电话情况的两处矛盾,绝非细枝末节,很可能意味着他的前4次供述中关于严某参与了共谋的内容是虚假的。常识告诉我们,要“编圆”一个谎言并不是那么容易,一不小心就会露出马脚。

4、从2005年3月9日第3次供述反映的内容来看,宁某还不止一次地做出过相互矛盾的供述。宁某称:“只是这几天,我想到我和严某关系比较好……就故意说,都是我做的,我杀的人,这样他就判不到死刑了嘛,我是很重情义的,但后来,我想到还是要讲事实,所以就如实讲了,至于有些地方不一致,只是一些细节上,我可能记不太清了,哦,前几天,检察官来问我时,我说了假话,我不对。……问:我再问你,严某是否动了手的。答:……严某关了门进来,见还在喘气,抢过我手上的榔头又接到打了几下……。”(第3次侦查供述笔录第9页)但是,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没有宁某另外几份讲严某没有动手杀人的笔录?目前在分别标注为“第一次讯问”和“第二次讯问”的笔录,以及上述这份标注为“第三次讯问”的笔录中,宁某的供述都是相当一致的,特别是在严某也动手杀人这一点上。那么,宁某承认“都是我做的,我杀的人”的那几份笔录呢?特别是“欺骗检察官”的那次笔录呢?在卷宗中似乎找不到啊。为什么侦查机关只把不利于严某的所谓“稳定”供述提供出来呢?

(三)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完全一致,只有经历事实真相者才能做到这一点。

二被告人当庭均辩称:

1、二人从未就抢劫进行过商议,不存在共同故意。

2、宁某打电话只是叫严某来耍,严某什么也不知道。

3、严某没有参与杀人及分尸。

4、在宁某的威胁下,严某帮助毁灭了罪证。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细节上,二人的辩解也惊人的相似。例如,宁某称:“审:你用?头砸死者时,严某在干什么?一:他当时在吃饭,我打了后,严某吓倒了,想走,我威胁他不准走。”(审判笔录第6页倒数第2行)严某称:“审:宁某杀人时,你在干什么?二:他砸人时,我吓得碗都掉了。”(审判笔录第8页第10行起)宁某作案时严某的行为(吃饭)以及宁杀人后严某的具体表现(吓倒了,吓得碗得掉了)都惊人地一致。这些难道不是非亲身经历者不能陈述的吗?

(四)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说明证据取舍的标准。

显然,一审判决对于有助于证实存在共同故意的侦查供述予以采信,而对两名被告人否认具备共同故意的侦查供述以及在法庭上异口同声的辩解不予理睬。虽然法律并不强行要求必须采纳翻供后的口供,但同样也没有强行要求只能采纳翻供前的口供。一审判决没有对证据的取舍标准进行充分说明,让人难以信服!

1、本辩护人想追问的是;为什么一审判决只采纳不利于严某的供述而不采纳有利于严某的供述?其理由何在?

(1)是基于供述的一致性吗?的确,不利于严某的供述有过一致的时候(宁某的前4次供述和严某的第1次供述),但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如上所述,宁某的第5次供述与前4次供述完全矛盾,第4次供述与前3次供述在重要情节上存在矛盾,并且与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而有利于严某的证言同样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严某除第1次供述外的其他几次供述,与宁某的第5次供述,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为什么同为“一致性”的供述,一审判决要做出这种取舍呢?

(2)是基于供述的稳定性吗(如一审判决书第10页所言)?宁某的侦查供述虽然在前4次中承认存在所谓的共同故意,但第5次已经推翻了这一供述,当庭也彻底否认存在共谋,这种供述难道是稳定的吗?(而且,如前所述,从宁某在侦查阶段的第3次供述来看,他应该还作出过其他几次有利于严某的供述,具体见2005年3月9日对宁某的第3次侦查供述笔录第9页)严某承认存在共谋的供述只有1次,否认共谋的供述与辩解多达4次,当庭也否认存在共谋,这难道还不算“稳定”吗?为什么同种程度的“稳定供述”(或“不稳定供述”),一审判决要做出这种取舍呢?

(3)是相互印证性吗(如一审判决书第10页所言)?正如本辩护词第一部份指出的那样,唐某的证言与通话详单只有在宁某的前4次供述(也包括严某的第1次供述)关于存在共同故意的内容是完全真实的前提下才有意义,才能够勉强起到所谓的“印证”功能。在根本意义上,这两项证据完全依赖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而且,并非只有按照“存在共同故意”的供述才能合理解释2月1日的电话;按照“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供述同样也能合理解释这一个关键的电话。(详见本辩护词第三部份)

2、本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做出的否认共同故意的辩解,以及对事实的具体描述,是基本一致的。如果要合理地说明不采纳这些辩解的原因,则一审判决应当证明:

(1)二被告人在被抓之前甚至作案之前就商量好要这样对付司法机关。但这一假设显然是不可能成立的,否则宁某就不至于在前4次供述中称存在所谓的“共谋”了。

(2)二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进行了串供。显然,二人在看守所是分别关押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有串供行为,或者其他人有帮助二人串供的行为。

(3)二人在庭审中有串供行为。但是,二人在庭审中是被分别讯问的,未经审判长同意也不可能相互说话。

因此,分别关押,分别讯问的两名被告人,对事实与情节(甚至包括某些细节)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在不能证明存在串供的情况下,只能得出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才是事实真相的结论。

 

三、两种供述,两个故事——一审判决的支持性证据不具备“排他性”

虽然一审判决乐观地认为:(1)宁某的庭前供述,(2)唐某的证言,(3)通话清单([4]、严某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书第10页)。但是,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存在抢劫共同故意的认定,完全建立在被告人的部份庭前供述之上;而据以支持一审判决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不具有“排他性”,或者用学理上的术语,“不能排出合理怀疑”。如果这样的证据组合也算是“完整的证据锁链”的话,本辩护人现在就可以给本案打造出另一条同样“牢固”的“锁链”。

本辩护人曾在第一部份谈到,如果宁某关于存在共谋的庭前供述是虚假的,则证据(2)、(3)证实的内容只能是:被害人陈某于2月1日和严某通过电话,约好2月3日做铜生意。一审法院可能会不同意这种结论,它很可能认为本辩护人对证据(2)、(3)的分析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宁某家没有铜,所以严某不可能真的是想让陈某来买铜,那么,这就逆向证明了宁某关于二人事前有抢劫共谋的供述是真实的。

首先,除了被告人的部份庭前供述外,没有证据表明严某知道宁某没有铜出售。

其次,即使严某确实知道宁某没有铜而冒充“老板”,引诱被害人来买铜,也不能当然“印证”宁某关于存在共谋的庭前供述,不能当然得出二人具备抢劫的共同故意。

最后,不能排除严某引诱被害人的行为是出于其他原因。那么,可能是基于什么原因呢?宁某实际上在侦查阶段的第5次供述(2005年6月29日)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这一点至关重要!宁某供称:“在2005年2月1日上午,我与严某打电话讲,叫严某过来耍,讲有收荒匠要找我收铜,严某就问我你哪里来的铜。我就讲,你不要管,收荒匠问起有没有铜,你就讲有铜就是了,当时我没有给他讲抢收荒匠,他当时讲他现在没有空,隔两天过来”。(第5次供述笔录第3页)据此,宁某根本就没有告诉严某他的抢劫意图,严某也根本不知道宁某的抢劫意图,不存在所谓的“犯意沟通”,何谈共同故意!严某的确帮宁某“骗”了被害人一把,但他绝不可能知道这一“骗”的背后还隐藏着什么。[显然,从常识理解,如果宁某的上述供词为真,那么严某冒充“老板”骗被害人时的心态可能是:认为宁某的确有铜,或准备找铜出售;或者,宁某想骗收荒匠的钱(这种可能性最大,但与抢劫罪无关);或者,宁某只是吹吹牛,目的不明;或者,严某根本就没有细想宁某的意图。但无论如何,要说严某只要冒充“老板”骗被害人,就是对宁某的抢劫故意“明知”,则肯定是强词夺理]。

这就是本辩护人叙述的另一个“故事”,一个完全不同于一审判决的“故事”。基于这个故事,通话清单和唐某的证言也同样可以得到顺理成章的解释。显然,这个“故事”是很容易受到指责的,因为它似乎完全建立在宁某(也包括严某)关于“不存在抢劫共谋”的口供之上。但如果说这个“故事”是“虚弱”的话,那么,一审判决所叙述的那个“故事”也同样虚弱,因为它也同样建立在被告人的口供之上,虽然是另一种口供!

总结一下这两个建立在不同口供之上的“故事”:

1、一审判决认定的“故事”:宁某与严某合谋抢劫收荒匠&rarr;2月1日,宁某用被害人手机给严某打电话,让他冒充老板谎称有铜出售以为日后的抢劫作准备&rarr;通话行为被通话清单所证明,通话的大致内容被唐某所证明&rarr;严某冒充老板引诱被害人2月3日以实施抢劫&rarr;结论:宁、严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

2、本辩护人叙述的“故事”:宁某与严某没有抢劫收荒匠的预谋&rarr;宁某想抢劫收荒匠,2月1日,宁用被害人的手机给严某打电话,在没有告诉严某他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只是让严谎称有铜。&rarr;通话行为被通话清单所证明,通话的大致内容被唐某所证明&rarr;结论:宁、严二人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

两个故事(如果多加思考,甚至还可以创造出其他合理的“故事”),两种“相互印证”,两套“证据锁链”!全因一切推理都建立在两种不同内容的口供之上!

本辩护人并不能断然说自己的“故事”是真相,或者自己的推理就无懈可击。本辩护人只是根据证据提出了其他的“可能性”。请注意:证据必须具备“排他性”,而举证责任在控方!

 

四、关于几项动机的分析

1、宁某为何在侦查阶段开始称与严某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而后又推翻这一供述?

可能的答案1:A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是虚假的。如宁某自己所言,他开始将严某一起“拖进来”是想推脱罪责。(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另外,宁某在前3次供述中称,严某是造意者,严某提出把两个收荒匠都追回来,严某出钱买的凶器,严某最后致死的被害人,严某提出用焚尸的方法毁灭罪证等等<这些供述中的某些内容甚至连一审法院都未采信>,不都是把主要的罪责往严某身上推吗?)

B之所以后来以及当庭均否认严某参与抢劫,是“良心发现”,所谓“人之将死,其言也善”。

可能的答案2:A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4次供述是真实的。严某的确参与了抢劫的共谋与行为。

B之所以后来翻供,如宁某自己所言,他是想帮严某的忙,让他不会被判死刑。(2005年3月9日对宁某的第3次侦查供述笔录第9页)

诚然,这两种可能性都合乎常情,那么事实是基于哪一种呢?本辩护人倾向于答案1,如果公诉人认为是答案2的话,请履行举证责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2、如果严某的当庭供述(也包括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除第1次供述外的其他几次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为什么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讯问中会全盘承认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呢?

可能的答案1:如严某所言,在第1次讯问时,他遭到刑讯逼供。(见一审审判笔录第8页第3段)

可能的答案2:严某的确参与了共同抢劫。

答案1似乎没有证据证实(哪里去找刑讯逼供的证据呢?)但答案2也仅仅是重复了对口供的依赖。

3、如果宁某准备自己一个人抢劫杀人,为什么要在杀人当天(2005年2月3日)将严某叫到家中。

可能的答案1:如宁某所言,宁某把严某喊来是因为“想到他肯定会帮我”。(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最后1段)

可能的答案2:宁某和严某共谋杀人,并一起分工实施。

两种答案都可能成立。但也都是基于口供。

不同的动机,可以为不同的“故事”所运用。都是合乎常理的解释,一审判决为什么只选择严某有罪这一种呢?对第二种解释一审判决能够不带合理怀疑地排除之吗?本辩护人认为显然不能。

 

五、关于一个疑点的解释

本辩护人注意到。严某在除第1次供述外的其他各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中,都否认2005年2月1日曾与被害人陈某用电话通过话,称当天只是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耍”。甚至严某连宁某在第5次供述中所称的,宁某在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让严某谎称有铜这一点都予以否认。而现有证据(唐某的证言及通话笔录)似乎能够证实这一通话事实的存在。

如果严某和宁某翻供后的一致供述是由于串供的话,为什么在这一关键情节上严某不顺着宁某的说法承认下来呢?这样二人翻供后的供述岂不是更加一致了吗?承认这一点也不代表就承认了抢劫共谋啊。(凭此点,也可以否定串供的可能)

但是,本辩护人想,严某不是法律专家,甚至连法律常识也不具备。他很可能以为,如果承认与被害人通过电话,冒充过“老板”,而被害人正是因此被宁某所杀,他自己就脱不了“杀人”的干系。他认为被害人是被“自己害死的”。(这难道不是许多人的正常认识吗?)所以坚决不肯承认与被害人通电话的事实。而人被杀死后帮忙打扫血迹,望望风,虽然是“不对”的,但毕竟与“杀人”无关,所以就如实交待出来。

当然,这只是一种推测。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推测不失其合理性,请贵院慎重考虑。而且,必须强调指出,就算无法合理解释严某不承认与被害人通话事实与现有证据的矛盾,也不能据此认定严某事前即与宁某有抢劫共谋。举证责任在公诉方!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证实自己无罪便认定其有罪。认定有罪必须不能仅仅建立在口供之上,必须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必须要排出其它可能性!

 

六、请求贵院对以下事项依职权进行调查

1、在一审庭审中,严某当庭指称第1次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见一审审判笔录第8页第3段)。公诉人以第1次讯问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以此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被辩护人深知,在中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下,要让被告人证明被刑讯逼供根本不可能(即使被打死不也可能是“意外身亡”吗?)。

虽然如此,但公诉方的所谓录像也根本不能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该录像资料并非是对整个讯问过程的全程录像。本律师在会见严某时,严某称:“我被打了两个多小时,而后在我被迫承认有罪时,才开始的录像。”常识告诉我们,这种“技术处理方法”当然不是不可能的。另外,第1次讯问从2005年2月10日23时开始,一直持续到2月11日9时40分,这种长达近11个小时的夜间讯问,算不算是一种体能和意志的折磨呢?(当然,公安一般称其为“政策攻心”)。

值得注意的是,严某在第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第一次只有一个警察在场,就是他刑讯逼供的,他一个人签了两个人的名字。”(见一审审判笔录第8页第3段)既然严某已明确指认了时间和行为人,对此,本辩护人想恳请贵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对2005年2月10日23时至2月11日对严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上讯问人员的笔迹进行鉴定。如果真是同一人书写,则肯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1条“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这样的话,该份供述将不得被作为证据采信。

2、严某在侦查供述中反复叙述了这样一个情节:“答:2005年2月3日上午,宁某……叫我在家坐一下,他一会就回来。他大概出去了20多分钟就回来了,说生意没做成,接着我就听他说他要到邻居家去打个电话,接着他就出去了。问:你当时带的有电话吗?答:当时我带得有,是一部小灵通。问:那你为什么不借给他用呢?答:当时他没问我,都是后来他电话打不通他才借我小灵通骑车一个人出去了。”(见2005年4月11日严某第4次供述笔录第2页第2段起。另2005年4月14日严某第5次供述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对此,本辩护人想恳请法院依职权对宁某的邻居进行调查。如果严某所述是真实的话,则可以辅证宁某从未将自己的抢劫、杀人计划告诉过严某,二人不可能事前有预谋。正如上述引用的问答所表明的,如果二人有预谋的话,宁某肯定会直接找严某借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而不用先去“邻居家借”。宁某去邻居家借电话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宁某一直想瞒着严某独自作案。

 

最后,将以上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完全建立在宁某(和严某)在侦查阶段的部份口供之上。

2、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既有承认存在共谋的,也有否认共谋的。

3、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

4、法院没有合理解释只采纳“承认存在共谋”的那一类口供的充分理由。

5、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人有串供行为,故翻供后高度一致更有可能是因为“事实本来如此”。

6、一审判决所引用的证明存在共谋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

7、宁某作出不同供述的动机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8、严某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可能是刑讯逼供所致。本案至少可能存在违法讯问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人命关天!面对如此疑点重重,证据严重不足的案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严某作出死刑判决是明显欠妥的。本案一审判决对严某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相当大的错判可能性。严某依法只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彻底查清此案(或者先以严某没有具体参与杀人,是从犯,或虽有抢劫故意但对杀人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为理由在判决上留有余地,以待日后查清),给被告人严某一个公正而具有说服力的裁决。

此致

S省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温剑钊律师

20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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