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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七十五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 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26日施行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检察机关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二、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检察监督工作。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诉讼环节和羁押期限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掌握变动情况;要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及时通报和核实超期羁押人员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上报超期羁押情况,做到不隐瞒、不漏报;要督促有关办案部门认真执行换押制度,发现办案部门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要督促及时办理;对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滥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等手段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对看守所、拘留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对不依法监管,造成严重超期后果的,要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法〔2001〕164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6月15日施行 法办〔2001〕155号)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试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施行 高检发〔1998〕29号)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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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七十五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 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26日施行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检察机关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二、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检察监督工作。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诉讼环节和羁押期限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掌握变动情况;要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及时通报和核实超期羁押人员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上报超期羁押情况,做到不隐瞒、不漏报;要督促有关办案部门认真执行换押制度,发现办案部门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要督促及时办理;对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滥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等手段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对看守所、拘留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对不依法监管,造成严重超期后果的,要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法〔2001〕164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6月15日施行 法办〔2001〕155号)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试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施行 高检发〔1998〕29号)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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