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犯,罪嫌。指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或者被侦查线索初步确定的怀疑对象。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对尚未找到的和身份未确定的犯罪实施者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在场证据和其他科学证据排除嫌疑。刑事侦查终结后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称为刑事被告人。
(一)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进程当中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用权必受监督,尤其是掌握生杀大全的司法权,权力滥用必然导致腐败,就没有办法维护司法程序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二)有利于及时准确的查明案情、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司法权遭到滥用就会使得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不能仅仅等待被动的保障,要维护自身的权利,使得法院争取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三)法治社会侦查程序的价值追求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的有效结合已实现诉讼目的。要求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进程当中不能仅仅要求追求实效,也要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以期在整个犯罪进程中诉讼被有效地推进。
(一)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
1.拘传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拘传的规定作出了一些改变,加上了案情重大复杂时可以将拘传时间延长到24小时的规定,这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在一些规定上并不明确,仍然导致了变相拘禁以及疲劳审讯的现象不时发生。比如说对于新增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的饮食和必要休息就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及关于拘传间隔时间以及频率等都没有做出适当的说明。
2.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虽然对取保候审制度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漏。比如规定的取保候审最长期限12个月的决定,对于12个月就没有详细的规定,是连续计算还是分段计算都没有特别的说明。再比如对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危险性的消灭的规定也含糊不清,怎样才算时不具有了人身危险性,考察的方法、手段以及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这一制度中无法适当的行使救济权也是问题之一。3.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1)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仍然不明确
对于新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问题规定得十分不明确,比如居所和住所,究竟是指犯罪嫌疑人居住的房屋,还是其所在的市县,若是前者则存在着变相拘禁的嫌疑,若是后者则就与取保候审雷同,难以体现制度之间的差异性。
(2)监视居住所耗执行机关的物力、财力很大
如果是在场所以外的监视居住实际上应用中是需要较大的成本的,我国的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较小就是其中的一个表现,往往会造成财政的负担。
(二)技术侦查措施与存在的问题
技术侦查手段是在我国具有侦查权的主体具有的可以进行的一些秘密性的侦查行为,这些侦查手段通常具有较强的科技性与隐秘性,但是是经过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以及严格规定的,是一种高效的侦查措施,和那些盗取个人隐私,侵犯私人权利的手段是不相同的,并且只能够被特定主体来使用。
第一,法律中对技术侦查问题的具体规定,存在“授权有余、约束不足”的问题。
我国目前法律对于线性的技术侦查手段存在规定不详尽没约束性不强的特点,比如说技术侦查的使用要求中明确指出有罪名类型、侦查需要和审批程序,但是对于后两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仅仅是对于罪名作出了一定的要求,这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利有被滥用的风险。
第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应当完善。
虽然我国对于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在法律上要求有明确的审批程序,但实际上也仅仅是停留在表面上的规定而已。从批准程序上来看,应当有两点应当被重点完善,一是对于批准主体的规制是直接适用还是经过了审司法审查了之后适用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二点就是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监督与控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第三,技术侦查措施缺乏救济程序,被调查人的权利易被侵犯。
即是侦查措施作为在实践当中被广泛应用的侦查手段在实际的应用当中难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一定的权利,因此规定救济程序能够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
(三)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往往存在“会见难”的问题,下面我们来做进一步的讨论:
1.律师会见权受限
我国在司法实践当中一直都存在在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律师会见的程序比较复杂,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审批的主观性较强,因此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另外,侦查人员常常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这一说法来阻碍律师会见,使得律师往往无计可施处于被动地位。
2.会见持续时间和次数受限
会见权是律师权利中的重要一部分,可以使得律师更快地了解事实情况,做好诉讼准备。但是,在实践当中,侦查机关却处于各种原因极力阻挠会见权的行使,比如说无故打断或者是缩短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时间,或者是限制会见的次数,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行使的效果往往不明显,我国在这方面上的立法缺陷应当受到重视并且要加以完善。
3.会见效果不大
我国法律对于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否可以在场规定是“可以”,而这就为侦查人员阻挠会见的进行提供了依据,当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出于畏惧的心理往往难以透露事情的真相,如果此时再任由侦查人员随意缩短会见时间或者是在会见当中做出干涉的话,效果就更加的不明显。
三、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完善
(一)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1.拘传
我国拘传的期限在短时间内被缩短是不符合社会现状的,因此在今后的刑事法律的修改中,要稳步地进行改变,而不能要求一蹴而就。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作出有效的规制,24小时是恰当的时间。并且拘传与留置不得被交替使用,进而被变相延长羁押时间。我国的新刑事诉讼发实际上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问题,并在法律条文出做出了一些规定,要保证犯罪嫌疑人适当的休息和饮食时间。并且对于传唤次数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三次为宜。
2.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被纳入取保候审的评估范畴,应当建立系统合理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可以制定标准化的表格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项一项的具体评估。具体可以包括有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在侦查审讯的过程当中出现过激行为,这些都是需要被考虑在内的。只有在建立了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机制,才能够使得取保候审的制度适用变得合理。
(二)技术侦查措施完善建议
完善技术侦查的措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首先,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其实虽然技术侦查手段是推动案件侦破的有力手段,但是毕竟在一定程度上获取了一些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信息,因此,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具有知情权。即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之后应当让犯罪嫌疑人知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不知情则无救济。其次,在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之前,犯罪嫌疑人若认为技术侦查的手段不当,则有权基于合理理由来进行申诉,并且具体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以维护制度的合理性。再次,事后审查也很重要,事后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若在庭审的进程当中,被告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一般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应当提出能够证明手段和理性的确凿证据并且进行说明。最后,对于二审程序的要求是在一审法院并未对被告人的要求进行审查或者认定合法而被告人仍不服上诉时,二审法院也要对于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性加以审查。
上述这些规定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制度层面的构建,比如权利告知制度,或者一些救济制度,并且要附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在法庭审判的过程当中对于相对人提出的质疑意见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建立合理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来明确双方的证明责任以及维护权益的具体流程。
(三)律师权利保障与完善
1.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
律师介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实际上已经被法律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身份仍然受到限制,并没有被规定为是“辩护人”的身份。应当确立律师的合法身份有益于其更好地行使权利。
2.完善律师独立会见权
针对前委提出的我国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善。第一点是法律要对于侦查人员在场进行规制,规定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允许侦查人员在场。并且在场并不等同于要干涉会见的进行,不得随意打断律师说话或者无故中断律师的会见。第二点是审批也应当被限制,法律应当规定在律师的有效证件均被认可时,律师就应当被赋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不是要受到重重阻碍。第三点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所携带的物品除了违禁物品外不应当受到限制,对于一些录音录像设备,如果是有利于案件的,应当可以允许携带。第四点是侦查机关不能够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和频率有所限制,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被允许。
3.建立律师会见权保障体系
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的有效途径是要建立完善的律师会见保障体系,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被明确下来,进而才能体系化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第一是在主体的规制上,要保障公检法三部门都准确并且及时地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不能仅仅靠侦查机关一家来保障权利;第二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当前的法律条文,对于律师的会见权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会见的时间和地点,会见的次数以及时间间隔,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是否应当在场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三是要建立适当的监督制约机制来规制会见权的行使,当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犯时,如何寻求救济应当是被放在首要考虑的范围之内的;第四点是对于会见权的审批程序要进一步地详细规定,不能做出过多的限制。
结语: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一段时间的检验,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吸取其中的合理成分,来我完善自身的权利建设。同时,犯罪嫌疑人也要重视保障自身的权益,只有当权利主体重视自身的权利并且当遭遇到不公正的情况时及时寻求救济才能够获益更大,而不能仅仅依赖于法律规定。
我们也应当欣喜地看到,我国已经在重视人权保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今后,通过广大人民群众和各机关以及国家的不懈努力一定会在法律的保障上有所成就,是可以期待的。
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国家心理咨询师,湛江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毕业后在广州先供职于国有企业后当专职律师,于2015年回家乡湛江创办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带领的团队有一位法学博士和多名外聘专家,采用团队化、标准化、流程化、项目化、精细化办案模式,遇疑难案件请专家讨论。 推崇科技驱动法律,购买ICOURT的阿尔法系统和证据智能系统,提高效率之余,充分发挥裁判文书公开的效能,为法官提供类案参考。 带领团队参加了庭立方全部培训课程和ICOURT的全套培训,提高专业水平,至2021年7月,获不捕及取保候审28件;不予起诉12件;免予刑事处罚8件;缓刑11件;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24件。2020年度有三件案件入选湛江市律师行业2020年度优秀刑辩十大案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徐权峰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现担任安徽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安徽省直刑事法援死刑辩护团成员、安徽工程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浙江省律协之江青年律师讲师团成员、合肥市律协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副主任、合肥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十佳律师。 主要办理:诈骗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死刑辩护、刑事风控和合规 徐权峰律师从业以来,多次被表彰,荣获合肥市第五届十佳律师、合肥市律师协会第五届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等称号。徐权峰曾办理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元旦跨年夜芜湖女大学生坠楼案”及多起“无罪”“死刑改判”案件。如:二某学贩卖运输毒品死刑改判案、T某非法运输弹药50万发无罪案、Y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案、六安身价千万老板诈骗无罪案、失足妇女协助组织卖淫无罪案、G某虚开发票无罪案、W市某公司污染环境合规不起诉案、H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李某顺走私千吨原油判处缓刑案。 2020年,徐权峰律师办理的刘某某诈骗、盗窃案荣获“第四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精品奖”。 2023年9月,徐权峰办理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鲁某某贩卖毒品案”获“第六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示范奖”。 2024年10月,徐权峰办理“吴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荣获“第七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示范奖”。 2025年5月,徐权峰荣获“合肥市十佳律师”。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洪灿律师曾在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原国家三级法官。现为信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校外硕士生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理事、深交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等职。 从事法律工作30多年以来,洪灿律师在【资本市场刑事危机解决与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刑事控告与反舞弊调查】、【企业法律风控与合规】等领域有着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办理了多件有影响力的案件,如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上市公司刑事控告案件、拟上市公司17名董监高无罪不起诉案件、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等,擅长以刑民交叉方式帮助客户解决公司控制权纠纷,帮助多家拟上市公司、私募机构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并先后创作出版《中国上市公司刑事法律风险蓝皮书(1996-2018)》《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上市公司证券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等专业著作。
山东港达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烟台市
个人简介:安翠红律师曾就职于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分行,先后担任支行副行长、行长等职务,持有证券和基金从业资格证,在投融资和证券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2000年至2014年间,被所在单位评选为“优秀共产党员”“烟台市三八红旗手”,并荣获“三等功”等荣誉。 2014年下海创业,先后成立银行不良资产公司和知识产权公司,后通过法考成为一名专职律师并发起创立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先后组建了律师事务所内部的银行不良资产团队、民商事团队、知识产权团队和刑事团队。 团队案例: